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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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由于食品安全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在整个法律规制体系中的作用不言而喻。刑法学界一直致力于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就对相关法律做了修改和增设,体现了国家和立法者对食品安全的重视。本文对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概念、刑法保护的现状以及刑法保护亟待完善的地方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食品安全;刑法;保护
  一、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概念及其意义
  食品安全刑法保护指的就是用刑法的方式来制止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在刑法立法的过程中要将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定为犯罪,给当事人予以严重的刑法处罚。在我国现有的市场经济法律体制下,依据刑法对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食品安全犯罪能够对社会和人类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食品安全犯罪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破坏市场经济的稳定秩序,威胁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另外还会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不良的影响。其次,刑法在我国的诸多法律中拥有最强的强制性和严厉性,因而对于打击食品犯罪来讲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刑法保护措施中最有效的就是对犯罪之人進行必要的罚金,严重的时候还会剥夺其政治权利,使其失去自由以及生命权利。最后,刑法对食品安全有着非常强的保障功能,普通意义上的《食品安全法》不能对行为恶劣的食品安全罪行进行处罚,而刑法能够作为最后的监管保障机制为整个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提供基础和前提。
  二、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现状
  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有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制度,在《周礼》中规定:“五谷不时,果实未熟,不粥于世”,就是说没有成熟的果实不能进入市场销售以避免食物中毒。《秦律》里规定了种子的保管制度和责任以及部分农作物的播种限定。上世纪90年代,全国人大曾颁布过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在1997年的刑法颁布之后,对破坏食品安全行为进行了专门性的管制,该刑法对食品安全生产、销售中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进行了明确的定罪。2010年《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又增设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从而在更大程度上扩大了刑法对食品安全的监管范围,提高了执法力度,使得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体系得到了初步确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能够对人们的身体及生命造成巨大的威胁,无论是国家许可的合法生产者还是具备合法资格的生产部门凡是触犯本罪的都应受到严厉的处罚。凡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性原料,或者是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性原料食品的都会构成刑事犯罪。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会对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群造成重大的生命健康威胁,对社会具有很强的危害性,此外,犯罪人的行为还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行业的监督管理制度,破坏了食品行业的市场秩序。另外一种食品安全罪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市场商品经济活动中,任何从事食品生产和销售的自然人与社会单位能能够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原来第143条的“卫生标准”改成了“安全标准”,由此可以看出,这样的修改不仅体现了其法律效力,并且还扩大了该罪的覆盖范围,从而增加了刑法处罚的惩罚力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典型的危险犯。危险犯指的是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而与之相对应的实害犯指的是对法益的实际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传统的罪名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新的罪名即食品监管渎职罪。近些年,由于我国工业以及市场经济都得到了较大程度上的发展,从而滋生了很多食品安全问题,甚至到了一度失控的状态,给人类的生命财产健康构成了严重的威胁。本罪的理论基础就是相关的监督过失性质的行为,也只有在增加相关预见性的基础上才能提高执法的力度,起到打击食品犯罪的作用。
  三、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完善
  我国食品安全刑法立法上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具体表现在立法理念上的不适应。科技的进步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但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风险,诸如交通事故,核辐射,转基因等等都是当今风险社会的具体体现。研究风险社会理论的社会学科学家们同时表示:潜伏性是风险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即风险往往潜藏在危害行为之中而不是转化为现实的危险显现出来。另外,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限定为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这其中存在着很大的漏洞。每一种产品无论是从生产到销售还是从加工到制作,都会经过很多环节才能完成,有着非常广泛的影响因素,包括种植、养殖以及原材料的加工、运输等环节。其中的每一项都会对食品安全造成一定的威胁,因而,刑法要完善这方面的规定,对食品安全进行更加完善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刘净.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10(11).
  [2]蓝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反思与重构[J].行政与法,2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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