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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新型诉讼制度,其究竟应该采用何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理论界尚未达成共识,实务界做法不一。环境侵权诉讼在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实践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虽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侵权诉讼有许多共通点,但与传统环境侵权诉讼相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具有特殊性的,所以,不能以环境侵权的思维方式考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而应该在理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殊性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保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科学性及合理性。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完善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现状
《侵权责任法》在“环境污染责任”一章中,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污染者的举证责任。该法第66条明确表明了我国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中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换而言之,污染者需要承担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案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首次确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其仅有第55条一个条文规定,且该条并未涉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问题。2015年施行的《环境保护法》中没有作出与《侵权责任法》相适应的因果关系认定和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仅在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的损害要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 条规定了原告的举证责任,表述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该解释对被告的举证范围没有作出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明确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并对其进行了细化,即原告先行就因果关系提出初步证据,被告如无法否认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但该解释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界定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两大类型。2018年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跟随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态度,以“被告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作为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同样未规定被告的举证义务范围。
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看出,我国并没有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具体、明确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环境侵权诉讼的范围,但又是具有特殊性的环境侵权诉讼,其举证责任分配上是否应该适用特殊规则?如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不适用特殊规则,那么,应该适用怎样的规则?
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的问题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举证责任趋同不妥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差异较大,其保护对象为生态环境本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实施的行为是“直接”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这一点与环境污染侵权以环境为介质的“间接侵权”属性明显不同。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此加以区分。
(二)生态破坏类公益诉讼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法律依据不足
2015年《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民事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65条只规定了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并未将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纳入。法律、司法解释未对生态破坏作任何概念界定,且生态破坏侵权是否依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目前尚有争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环境侵权司法解释》都不同程度的规定了允许生态破坏案件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相关规定,但该规定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认同和操作上的困难。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標准单一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对证明标准作出规定,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也只是要求证据确实充分,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看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采用的也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1相比较而言,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实力并不平等,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基础已经发生变化,如果继续适用单一较高的证明标准,也不会符合诉讼公正的要求。
三、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体系的构建及完善
(一)构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体系
1.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没有作出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1) 侵害环境公益行为方面
关于侵害环境公益行为方面应确立盖然性占优的标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需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基于公平、正义、效率的价值理念以及举证能力的考虑,应该适当降低侵害环境公益行为的证明标准,适用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即可。原告只需要提供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就达到了证明标准。
(2) 环境公益损害事实方面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环境公益损害事实方面的举证责任适用的证明标准应当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相较于被告,其与环境公益损害事实证据之间的距离更近,对于原告提出的环境公益损害事实的方面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3) 因果关系方面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因果关系应该确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中,由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专业性等特点,导致侵权人在因果关系方面需要承担更多的说明义务,而因果关系的判定在整个案件中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所以对于被告提供的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据应采用较高的证明标准。 (4) 免责事由方面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有多种情形,所以针对免责事由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环境污染案件中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两种,分别是不可抗力和受害人过错。
首先在针对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应该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被告需要提出证据证明该损害确实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而且被告在采取及时合理的措施进行补救时仍然不能避免该损害的发生。
针对被告人提交的关于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的证据,应该采用盖然性占优的标准。只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证明被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心理状态的可能性比不存在更大的程度,就可以推定被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2.建立证明妨碍制度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在证据收集上有一定的难度,2一些重要的证据往往由排污企业所掌握。因此,为了平衡诉讼双方当事人证明能力的悬殊,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建立证明妨碍制度。环保部门、排污企业有义务无偿向原告提供环境证据,如若拒绝提供,则可以适用提出命令的制度,同时可以对污染者控制下的企业生产记录、环保设备运行记录等证据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判。
(二)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仍然沿袭传统环境侵权诉讼中的相关规定,因为从性质上来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就是一种环境侵权诉讼,而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上更具有特殊性,所以環境民事公益诉讼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必要。在此前提下通过更合理的分担举证责任,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从而更好的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此外,基于环境侵权中加害方的过错很难证明,因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仍应该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够促使生产者为了避免承担法律责任而积极履行法定的清洁生产义务,实现对生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3
1.侵害环境公益行为的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针对侵害环境公益行为这方面的举证责任的分配,由原告承担侵害环境公益行为的举证责任。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身具有公益性和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长期性等特征,笔者认为,原告只需提出存在或可能存在加害人实施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的初步证明材料就可以。
2.环境公益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环境公益损害事实也应当由原告方承担。但是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环境公益损害事实的证明呈现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环境公益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正在进行的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违法活动,此处由原告对环境公益遭受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种情况是环境公益损害事实可能并未发生,只是有现实发生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需要提交环境公益可能遭受侵害的初步证据,从而阻止被告继续实施可能造成环境公益损害的行为。
3. 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有很多困难,如果要求原告证明环境公益侵害行为与环境公益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会违背环境公益诉讼设置的初衷。4通常认为原告需要提供因果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据材料。2015《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 条具有类似的规定,其要求被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这其实也是要求原告在证明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被告需要间接反证证明推定存在的要件事实不存在,并且提供的相应证据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否则便可以认定该因果关系存在。
4. 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
法律规定的不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包含两个,即不可抗力和受害人过错。
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如果被告提出不可抗力是其行为的免责事由,那么其必须提出证据证明不可抗力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如果被告提出受害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那么被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的行为是唯一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并且受害人对该损害的发生抱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心理态度。
结语
与传统侵权诉讼相比,环境侵权诉讼是具有特殊性的侵权诉讼,所以在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实践中适用特殊的规则。虽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环境侵权诉讼的一部分,且两者拥有许多共通点,但与传统环境侵权诉讼相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具有特殊性的,所以,不能以环境侵权的思维方式考虑其举证责任的分配,而应该在理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殊性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保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科学性及合理性。笔者相信,有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断探索,国家法律的逐步完善,在不久的将来,我们将肯定有一套完整的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注:
[1] 武文举:《构建我国多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载《中州学刊》2001年第5 期,第102页。
[2]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3] 田海鑫,《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之分配》,载《制度研究》2013年第2 期,第128页。
[4] 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8页。
作者简介:
古雨尧(2000-),男,汉族,陕西渭南人,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2017级本科生,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完善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现状
《侵权责任法》在“环境污染责任”一章中,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污染者的举证责任。该法第66条明确表明了我国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中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换而言之,污染者需要承担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案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首次确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其仅有第55条一个条文规定,且该条并未涉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问题。2015年施行的《环境保护法》中没有作出与《侵权责任法》相适应的因果关系认定和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仅在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的损害要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 条规定了原告的举证责任,表述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该解释对被告的举证范围没有作出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明确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并对其进行了细化,即原告先行就因果关系提出初步证据,被告如无法否认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但该解释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界定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两大类型。2018年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跟随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态度,以“被告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作为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同样未规定被告的举证义务范围。
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看出,我国并没有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具体、明确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环境侵权诉讼的范围,但又是具有特殊性的环境侵权诉讼,其举证责任分配上是否应该适用特殊规则?如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不适用特殊规则,那么,应该适用怎样的规则?
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的问题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举证责任趋同不妥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差异较大,其保护对象为生态环境本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实施的行为是“直接”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这一点与环境污染侵权以环境为介质的“间接侵权”属性明显不同。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此加以区分。
(二)生态破坏类公益诉讼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法律依据不足
2015年《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民事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65条只规定了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并未将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纳入。法律、司法解释未对生态破坏作任何概念界定,且生态破坏侵权是否依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目前尚有争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环境侵权司法解释》都不同程度的规定了允许生态破坏案件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相关规定,但该规定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认同和操作上的困难。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標准单一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对证明标准作出规定,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也只是要求证据确实充分,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看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采用的也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1相比较而言,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实力并不平等,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基础已经发生变化,如果继续适用单一较高的证明标准,也不会符合诉讼公正的要求。
三、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体系的构建及完善
(一)构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体系
1.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没有作出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1) 侵害环境公益行为方面
关于侵害环境公益行为方面应确立盖然性占优的标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需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基于公平、正义、效率的价值理念以及举证能力的考虑,应该适当降低侵害环境公益行为的证明标准,适用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即可。原告只需要提供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就达到了证明标准。
(2) 环境公益损害事实方面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环境公益损害事实方面的举证责任适用的证明标准应当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相较于被告,其与环境公益损害事实证据之间的距离更近,对于原告提出的环境公益损害事实的方面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3) 因果关系方面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因果关系应该确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中,由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专业性等特点,导致侵权人在因果关系方面需要承担更多的说明义务,而因果关系的判定在整个案件中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所以对于被告提供的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据应采用较高的证明标准。 (4) 免责事由方面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有多种情形,所以针对免责事由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环境污染案件中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两种,分别是不可抗力和受害人过错。
首先在针对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应该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被告需要提出证据证明该损害确实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而且被告在采取及时合理的措施进行补救时仍然不能避免该损害的发生。
针对被告人提交的关于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的证据,应该采用盖然性占优的标准。只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证明被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心理状态的可能性比不存在更大的程度,就可以推定被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2.建立证明妨碍制度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在证据收集上有一定的难度,2一些重要的证据往往由排污企业所掌握。因此,为了平衡诉讼双方当事人证明能力的悬殊,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建立证明妨碍制度。环保部门、排污企业有义务无偿向原告提供环境证据,如若拒绝提供,则可以适用提出命令的制度,同时可以对污染者控制下的企业生产记录、环保设备运行记录等证据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判。
(二)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仍然沿袭传统环境侵权诉讼中的相关规定,因为从性质上来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就是一种环境侵权诉讼,而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上更具有特殊性,所以環境民事公益诉讼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必要。在此前提下通过更合理的分担举证责任,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从而更好的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此外,基于环境侵权中加害方的过错很难证明,因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仍应该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够促使生产者为了避免承担法律责任而积极履行法定的清洁生产义务,实现对生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3
1.侵害环境公益行为的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针对侵害环境公益行为这方面的举证责任的分配,由原告承担侵害环境公益行为的举证责任。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身具有公益性和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长期性等特征,笔者认为,原告只需提出存在或可能存在加害人实施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的初步证明材料就可以。
2.环境公益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环境公益损害事实也应当由原告方承担。但是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环境公益损害事实的证明呈现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环境公益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正在进行的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违法活动,此处由原告对环境公益遭受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种情况是环境公益损害事实可能并未发生,只是有现实发生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需要提交环境公益可能遭受侵害的初步证据,从而阻止被告继续实施可能造成环境公益损害的行为。
3. 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有很多困难,如果要求原告证明环境公益侵害行为与环境公益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会违背环境公益诉讼设置的初衷。4通常认为原告需要提供因果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据材料。2015《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 条具有类似的规定,其要求被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这其实也是要求原告在证明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被告需要间接反证证明推定存在的要件事实不存在,并且提供的相应证据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否则便可以认定该因果关系存在。
4. 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
法律规定的不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包含两个,即不可抗力和受害人过错。
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如果被告提出不可抗力是其行为的免责事由,那么其必须提出证据证明不可抗力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如果被告提出受害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那么被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的行为是唯一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并且受害人对该损害的发生抱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心理态度。
结语
与传统侵权诉讼相比,环境侵权诉讼是具有特殊性的侵权诉讼,所以在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实践中适用特殊的规则。虽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环境侵权诉讼的一部分,且两者拥有许多共通点,但与传统环境侵权诉讼相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具有特殊性的,所以,不能以环境侵权的思维方式考虑其举证责任的分配,而应该在理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殊性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保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科学性及合理性。笔者相信,有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断探索,国家法律的逐步完善,在不久的将来,我们将肯定有一套完整的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注:
[1] 武文举:《构建我国多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载《中州学刊》2001年第5 期,第102页。
[2]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3] 田海鑫,《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之分配》,载《制度研究》2013年第2 期,第128页。
[4] 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8页。
作者简介:
古雨尧(2000-),男,汉族,陕西渭南人,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2017级本科生,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