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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随着社会的发展,自由裁量权渐渐得到重视。罪刑法定与自由裁量权并非互相矛盾而是辩证统一关系,且自由裁量权须在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下行使。实践中要从实体法、程序、法官素质和社会监督四个方面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罪刑法定;自由裁量权;辩证统一;司法限制
我国1997年的《刑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之定罪处罚,以行为时法律有明确规定为限”[1]是它的基本含义。罪刑法定原则以三权分立说与心理强制说为其理论基础,以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为其思想基础。从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开始经历了以贝卡利亚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确定的绝对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到以菲利为代表的刑事实证学派确定的相对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发展。20世纪60年代后自由裁量权这个法律用语流行起来。它是“法律没有规定或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有限的范围内按照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权力。”[2]
一、罪刑法定与自由裁量权的关系
笔者认为,两者的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罪刑法定与自由裁量权是辩证的统一
罪刑法定原则最早源于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自由大宪章》,这是刑法界的通说。继此之后,17、18世纪,以贝卡利亚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提出了绝对罪刑法定主义原则。贝卡利亚认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力,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法官对任何答案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是刑罚。”[3]若按照严格规则的要求,法律就必须达到如下要求:“第一,要求立法机关制定出完美无缺的法律。第二,要求法典规定本身不能有任何矛盾。第三,要求法典规定必须明白无误。”[4]要达到这三点要求就必须有以下条件:“第一,立法者的预见能力是超人的。第二,法律的正义性问题在立法程序中迅速而全部地解决,法官无须在司法过程之中为争议操心。第三,社会生活不是静止的,法律不会因社会发展而与现实脱节。”[5]
绝对罪刑法定主义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从而以菲利为代表的刑事实证学派提出了相对罪刑法定主义。相对罪刑法定主义中给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从绝对罪刑法定主义到相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变化,并非自我否定而是自我完善。”[6]若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则可以视具体情况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出公正的裁判。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须在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下行使
虽然罪刑法定与自由裁量权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但是从历史可看出,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在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下合理地使用它可以保障刑法目的的实现。若失去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而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则会产生诸多弊端:
(1)容易造成司法随意性。这种随意性主要表现在定罪、量刑和对模糊性法律用语的解释等方面。究其原因,首先由于法官本身的恶意,对相同的情况运用自由裁量权做出不同的判决。
(2)容易导致司法的腐败。由于法官拥有过大自由裁量权,与案件判决结果有利益关系的人就会试图与法官进行权钱交易等违法行为,破坏案件公正判决,使法律的天平倾向自己一方。
(3)容易破坏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刑法的目的是实现公平正义,保障人权。
二、自由裁量权的司法限制
在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下行使自由裁量权才是两者的最佳状态。实践中,可以由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实体法上的限制。实体法上的规定给予法官合理的自由裁量权但又对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破坏司法公正。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范围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在定罪和量刑中关于“情节”的规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视具体情节决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适用何种刑罚,是否该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
(2)程序上的限制。多面来,我们一直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行为。事实上,法官审理刑事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诉讼法的公开审判、审判监督等制度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它充分刑事自己的只能式司法公正的保证。增强裁判文书对证据效力的分析,可以有效限制法官认定事实的主观随意性,避免权力的滥用。”[7]在程序上,增强法官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可有效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司法公正。
(3)法官素质上的限制。“法官的裁量权是确保刑法法制的锁头,同时也是违法擅断、破坏刑事法制的钥匙,这个锁头和钥匙都是拿在裁判官的手里的。”[8]可见法官在刑事审判中的重要性。
(4)加强社会监督。社会对法官的监督可以促使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更加注意是否合法合理。社会监督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公民在作为当事人时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对法官进行监督。若发现审判人员的腐败可直接向其提出批评、建议,也可以通过信访手段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
罪刑法定与自由裁量权是辩证统一关系。“以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规则限制司法的自由裁量;同时在罪刑法定的界域之内予以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应该是最佳选择。”[9]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用罪刑法定原则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合理范围内才能更好地保证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
参考文献:
[1]贾宇主编.《刑法学》.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
[2]陳兴良主编.《刑事司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443页.
[3][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4][美梅里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西南政法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1页.
[5]陈兴良主编.《刑事司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455页.
[6]陈兴良.《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7]刘雪梅.《罪刑法定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35页.
[8]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587页.
[9]陈兴良.《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关键词:罪刑法定;自由裁量权;辩证统一;司法限制
我国1997年的《刑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之定罪处罚,以行为时法律有明确规定为限”[1]是它的基本含义。罪刑法定原则以三权分立说与心理强制说为其理论基础,以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为其思想基础。从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开始经历了以贝卡利亚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确定的绝对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到以菲利为代表的刑事实证学派确定的相对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发展。20世纪60年代后自由裁量权这个法律用语流行起来。它是“法律没有规定或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有限的范围内按照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权力。”[2]
一、罪刑法定与自由裁量权的关系
笔者认为,两者的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罪刑法定与自由裁量权是辩证的统一
罪刑法定原则最早源于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自由大宪章》,这是刑法界的通说。继此之后,17、18世纪,以贝卡利亚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提出了绝对罪刑法定主义原则。贝卡利亚认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力,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法官对任何答案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是刑罚。”[3]若按照严格规则的要求,法律就必须达到如下要求:“第一,要求立法机关制定出完美无缺的法律。第二,要求法典规定本身不能有任何矛盾。第三,要求法典规定必须明白无误。”[4]要达到这三点要求就必须有以下条件:“第一,立法者的预见能力是超人的。第二,法律的正义性问题在立法程序中迅速而全部地解决,法官无须在司法过程之中为争议操心。第三,社会生活不是静止的,法律不会因社会发展而与现实脱节。”[5]
绝对罪刑法定主义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从而以菲利为代表的刑事实证学派提出了相对罪刑法定主义。相对罪刑法定主义中给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从绝对罪刑法定主义到相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变化,并非自我否定而是自我完善。”[6]若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则可以视具体情况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出公正的裁判。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须在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下行使
虽然罪刑法定与自由裁量权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但是从历史可看出,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在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下合理地使用它可以保障刑法目的的实现。若失去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而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则会产生诸多弊端:
(1)容易造成司法随意性。这种随意性主要表现在定罪、量刑和对模糊性法律用语的解释等方面。究其原因,首先由于法官本身的恶意,对相同的情况运用自由裁量权做出不同的判决。
(2)容易导致司法的腐败。由于法官拥有过大自由裁量权,与案件判决结果有利益关系的人就会试图与法官进行权钱交易等违法行为,破坏案件公正判决,使法律的天平倾向自己一方。
(3)容易破坏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刑法的目的是实现公平正义,保障人权。
二、自由裁量权的司法限制
在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下行使自由裁量权才是两者的最佳状态。实践中,可以由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实体法上的限制。实体法上的规定给予法官合理的自由裁量权但又对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破坏司法公正。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范围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在定罪和量刑中关于“情节”的规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视具体情节决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适用何种刑罚,是否该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
(2)程序上的限制。多面来,我们一直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行为。事实上,法官审理刑事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诉讼法的公开审判、审判监督等制度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它充分刑事自己的只能式司法公正的保证。增强裁判文书对证据效力的分析,可以有效限制法官认定事实的主观随意性,避免权力的滥用。”[7]在程序上,增强法官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可有效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司法公正。
(3)法官素质上的限制。“法官的裁量权是确保刑法法制的锁头,同时也是违法擅断、破坏刑事法制的钥匙,这个锁头和钥匙都是拿在裁判官的手里的。”[8]可见法官在刑事审判中的重要性。
(4)加强社会监督。社会对法官的监督可以促使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更加注意是否合法合理。社会监督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公民在作为当事人时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对法官进行监督。若发现审判人员的腐败可直接向其提出批评、建议,也可以通过信访手段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
罪刑法定与自由裁量权是辩证统一关系。“以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规则限制司法的自由裁量;同时在罪刑法定的界域之内予以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应该是最佳选择。”[9]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用罪刑法定原则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合理范围内才能更好地保证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
参考文献:
[1]贾宇主编.《刑法学》.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
[2]陳兴良主编.《刑事司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443页.
[3][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4][美梅里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西南政法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1页.
[5]陈兴良主编.《刑事司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455页.
[6]陈兴良.《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7]刘雪梅.《罪刑法定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35页.
[8]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587页.
[9]陈兴良.《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