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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罗马法以来,民法上之和解制度便存在着矛盾。在罗马法、德国民法上。表现为和解的契约效力与其纠纷解决的立法目的之间的矛盾;在法国民法上,则表现为和解的契约性质与其具有终审判决之既判力以及与此相应的直接强制执行力之间的矛盾。因此,我国在未来制定民法典时,检讨传统民法上的和解制度,使和解的性质与效力取得一致而不至于导致其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目的落空,是一个不可不察的理论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