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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险代位权制度的核心是禁止不当得利,它为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的利益归属提供了法律依据,有效地减少了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代位权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在人身保险中也有一定的适用空间。对人身保险进行科学分析后可以得出,意外伤害险等人身保险也具有损害填补的性质,与约定给付性质的人寿保险明显不同,可以适用代位权制度。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保险代位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的做法并不妥当,因此有修正的必要。
关键词人身保险不当得利损害填补保险代位权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80-02
一、人身保险代位权问题的提出
保险理论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损害填补,其核心是禁止不当得利。保险代位权制度,一方面能够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同时使造成损害发生的第三人不因自己的损害行为而受有免责,否则即变相鼓励该第三人借他人之保险契约逃避自己之法律责任,社会将致大乱矣;豍另一方面,也防止了被保险人获得双倍赔偿,降低了保险人的经营成本。
传统保险法理论认为,保险代位权作为损害填补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原则上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额而转移给保险人。豎在人身保险中,基于生命无价、人身损害无法精确计算等原因,即使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支付完保险金后,再从第三人处索取损害赔偿,也是不为过的。另外,如果被保险人抛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也无权干涉。但是,仅将保险代位权限定于财产保险是否合理?一般的疾病或伤害(不涉及器官功能性的伤害)与损失额之间的差距是不是无法计算,其相关的精神利益是否可以金钱化?
二、人身保险代位权探析
(一)人身保险代位权的立法例
保险代位权在具有损害填补性质的保险中都可以适用,财产保险具有损害填补性质,各国立法都规定保险人对于财产保险享有法定的代位求偿权,但在人身保险中是否能够适用代位权,各国的立法则有很大的不同。
依照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人对致害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当今德国的实务和理论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权对于依照损害填补原则为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健康保险具有适用的价值。澳门商法典第1030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做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依照美国的立法和判例,由于人格利益的商品化,法院对于当事人扩大代位权适用范围的合同自由采取了更加宽容的态度。若健康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代位权的,可以适用约定代位权。而我国台湾地区则是典型的否定主义立法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3条规定:“人寿保险之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此外,该法第130条(关于健康保险金额、代位禁止等) 准用该法第103条之规定,该法第135条(关于意外伤害保险、年金保险) 亦准用该法第103条之规定。由此可见,台湾地区的立法对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年金保险的代位权否定得十分彻底。
依照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在人身保险中同样存在着代位权的问题。在此,首先应当区分人身保险中三类不同的险种——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标的的保险,具有储蓄的性质。由于生命无价,一般不会发生双重获利,因而不适用代位权。在意外伤害保险中,当意外伤害并未致人死亡时,意外伤害险有可能使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在健康保险中,若疾病属于外界侵权所致且未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时,被保险人痊愈后同样也有可能产生不当得利的问题;其次,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投保生存险是为了储蓄,投保死亡险是为了留下遗产。而投保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则是力求在发生事故后,让保险人补偿支出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以减轻自身的经济负担。这具有浓厚的损害填补性质,因此,如果在获得保险金补偿后,被保险人依然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则必然产生不当得利。为解决这个问题,在人身保险中应有条件地适用代位权。
(二)人身保险代位权的理论基础
1.贯彻损害填补的原则
保险实质上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它通过对相关风险的数理预测和收取保险费的方法,建立起保险基金;以合同的形式将风险从被保险人转移到保险人,从而建立起保险的分摊转移机制。其根本目的在于使受害人能够获得保险金补偿,而不在于使其通过保险获得保险标的价值以外的收益。这也是保险的正当性基础之一,是保险与赌博及其他投机行为的区别所在。因此,损害填补是保险的本质和核心,若没有保险代位权制度,受害人就可能在获取保险金后,继续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如此,受害人因为某一事件而获得了双倍赔偿,这与保险的损害填补功能相悖。
2.核心是不当得利的处理
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保险代位权与损害填补原则的适用不可分离。对于人身保险,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时,就会产生被保险人如何请求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即如何处理保险法中的请求权与侵权法中的请求权竞合的问题。此时,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不同的法律依据分别向保险公司和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又基于人身保险基本上是一种给付性的保险,允许被保险人从中双重获利,因此一旦发生请求权的竞合,请求权可以分别行使且无索赔顺序之分,否则便有违人身保险之立法旨意。但不能一概认为所有的人身保险合同都属于给付性合同。如上所述,人身保险可能包含给付性部分和补偿性部分,如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其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给付是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标准来履行的,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其实际支付标准的补偿金。因此,医疗费用保险在相当程度上为损害填补性质的保险。这样一来,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便与保险代位权的规定相冲突。若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在人身保险中可以分别行使请求权,允许获取双重利益;而保险代位权则合并行使请求权,且不允许获取双重利益。鉴于医疗费用保险虽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但却具有财产保险的性质,如果不适用代位权则有悖于保险的损害填补原则。因此,对于损害填补性质的人身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权,可以避免被保险人从中获取双重利益,也可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如果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人身伤害时,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费用而第三人不负任何责任,势必会助长侵权行为的不断发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为了贯彻损害填补原则,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保险代位权得以合理地推广适用于损害填补性质的人身保险中。
三、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之修正
(一)对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的比较分析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我国保险法并未将保险代位权规定于保险合同的总则部分,而是规定于财产保险合同部分。同时,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足以说明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代位权适用范围的立法态度。由此看出,我国保险法与台湾地区的“保险法”持相同的态度。其根据在于: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物质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价值都是可以确定的,保险人在对被损害的价值进行补偿后,该具有可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发生移转,因此保险代位权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对于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不能用金钱予以准确衡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照人身保险合同请求给付的保险金,并非被保险人生命或身体的价值体现,纯为履行契约义务,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不会发生双重赔偿和不当得利。豐然而,人身保险有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三大类,是否一律不得适用保险代位权,通观各国立法例,其所采的态度并不相同。通过比较可以得出,在大陆法系国家,保险代位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中的定额保险,如人寿保险,但对人身保险中具有损害填补性质的意外保险和健康保险却具有适用的价值。豑在此,其强调的是保险制度中损害填补的功能以及不当得利的禁止。而美国在代位权制度上则走得太远,与我国不具有太大的可比性。因此,可以在借鉴大陆法系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来完善我国的保险法。
与此同时,我国对保险业务实行分业经营的原则,而保险法第92条却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规定为:“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此规定,是保险业监督者对相关立法的纠正,说明保险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本质上属于非寿险的损害填补型人身保险在保险金补偿方式上与财产保险的同一性。同时,也更加模糊了保险法第68条规定的代位权是否能够适用于健康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依据保险法第92条,可以推断出我国保险法除按标的划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外,还存在介于两者之间的第三类保险——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保险代位权适用范围的混乱——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险、健康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损害填补的性质,为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提供了条件;但其本身具有的人身利益无价值属性,又在相当程度上排斥了保险代位权的适用。
因此,我国保险法在立法时忽略了人身保险中兼有定额给付型保险和损害填补型保险两种不同性质的险种,并且一概排除保险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是不恰当的。我们何不在借鉴大陆法系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将保险代位权推广适用于损害填补型的人身保险,对现行立法做彻底的纠正呢?
(二)对我国保险法的修正
1.确立保险代位权在损害填补型人身保险中的适用
保险代位权能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应由保险本身的性质来决定,不能一概加以排斥。人寿保险具有投资储蓄的性质,不适用保险代位权。但对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则不能一概而论。首先,对于意外伤害保险,除发生死亡外,保险赔偿包含医疗费。医疗费是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被保险人必需医疗费用的补偿就是为了抵补支出的增加。因此,意外伤害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是可以用金钱来计算和衡量的,保险人只能以被保险人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且不超过保险金额为最高赔偿限额,不能使其额外受益。由此,除发生死亡外,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给付,具有明显的损害填补性质。
其次,健康保险以其投保的内容来看,有定额保险(死亡)及损害保险(残废或疾病)两部分。如果因第三人的原因而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及第三人的赔偿金都应支付给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权利人。而在被保险人生存的状态下,如果其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或其他费用的支出,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在支付了保险金后,应当允许其向第三人追偿。这时,健康保险经营的对象是损害健康所导致的经济损失风险。豒因此,除人寿保险外的其他人身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损害填补的性质,其保险的目的也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人身保险的这种消极利益损害是能以金钱价值衡量的,所以保险代位权在一些人身保险中有很大的适用空间。我国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应修正为保险代位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中具有定额给付性质的保险,但却适用于人身保险中具有损害填补性质的保险。
2.完善我国的保险代位权制度
首先,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合同划分为财产与人身两大类,由此,人身保险中具有损害填补性质的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与其存在于人身保险分类中的情形有着明显的冲突。若将上述具有损害填补性质的人身保险归入财产保险的领域,那么其作为人身险种的传统地位必将动摇;但若将此种保险的保险利益定位于人身法益,又没有保险代位权适用的余地。在此,我们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经验——将保险合同分为定额保险与不定额保险,以更新我国保险法现有的分类标准。若保持原有的理念不变,我们可以将人身保险分为定额给付型保险和损害填补型保险两大类,并将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具有补偿性质的保险——如医疗费用保险等归入损害填补型保险的范畴,将人寿保险等非补偿性保险归入定额给付型保险的范畴,以对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提供合理的基础,解决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作为人身保险的分类与适用损害填补原则的冲突。其次,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代位权的规定相对简单,应予以细化。我们可以原则性地规定在人身保险中禁用代位权,并且在明确损害填补型人身保险的分类后,规定对于该类保险有条件地适用代位权。另外,对于不同性质的人身保险合同,要明确保险代位权适用的范围和程度。
关键词人身保险不当得利损害填补保险代位权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80-02
一、人身保险代位权问题的提出
保险理论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损害填补,其核心是禁止不当得利。保险代位权制度,一方面能够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同时使造成损害发生的第三人不因自己的损害行为而受有免责,否则即变相鼓励该第三人借他人之保险契约逃避自己之法律责任,社会将致大乱矣;豍另一方面,也防止了被保险人获得双倍赔偿,降低了保险人的经营成本。
传统保险法理论认为,保险代位权作为损害填补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原则上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额而转移给保险人。豎在人身保险中,基于生命无价、人身损害无法精确计算等原因,即使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支付完保险金后,再从第三人处索取损害赔偿,也是不为过的。另外,如果被保险人抛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也无权干涉。但是,仅将保险代位权限定于财产保险是否合理?一般的疾病或伤害(不涉及器官功能性的伤害)与损失额之间的差距是不是无法计算,其相关的精神利益是否可以金钱化?
二、人身保险代位权探析
(一)人身保险代位权的立法例
保险代位权在具有损害填补性质的保险中都可以适用,财产保险具有损害填补性质,各国立法都规定保险人对于财产保险享有法定的代位求偿权,但在人身保险中是否能够适用代位权,各国的立法则有很大的不同。
依照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人对致害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当今德国的实务和理论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权对于依照损害填补原则为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健康保险具有适用的价值。澳门商法典第1030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做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依照美国的立法和判例,由于人格利益的商品化,法院对于当事人扩大代位权适用范围的合同自由采取了更加宽容的态度。若健康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代位权的,可以适用约定代位权。而我国台湾地区则是典型的否定主义立法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3条规定:“人寿保险之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此外,该法第130条(关于健康保险金额、代位禁止等) 准用该法第103条之规定,该法第135条(关于意外伤害保险、年金保险) 亦准用该法第103条之规定。由此可见,台湾地区的立法对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年金保险的代位权否定得十分彻底。
依照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在人身保险中同样存在着代位权的问题。在此,首先应当区分人身保险中三类不同的险种——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标的的保险,具有储蓄的性质。由于生命无价,一般不会发生双重获利,因而不适用代位权。在意外伤害保险中,当意外伤害并未致人死亡时,意外伤害险有可能使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在健康保险中,若疾病属于外界侵权所致且未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时,被保险人痊愈后同样也有可能产生不当得利的问题;其次,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投保生存险是为了储蓄,投保死亡险是为了留下遗产。而投保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则是力求在发生事故后,让保险人补偿支出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以减轻自身的经济负担。这具有浓厚的损害填补性质,因此,如果在获得保险金补偿后,被保险人依然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则必然产生不当得利。为解决这个问题,在人身保险中应有条件地适用代位权。
(二)人身保险代位权的理论基础
1.贯彻损害填补的原则
保险实质上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它通过对相关风险的数理预测和收取保险费的方法,建立起保险基金;以合同的形式将风险从被保险人转移到保险人,从而建立起保险的分摊转移机制。其根本目的在于使受害人能够获得保险金补偿,而不在于使其通过保险获得保险标的价值以外的收益。这也是保险的正当性基础之一,是保险与赌博及其他投机行为的区别所在。因此,损害填补是保险的本质和核心,若没有保险代位权制度,受害人就可能在获取保险金后,继续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如此,受害人因为某一事件而获得了双倍赔偿,这与保险的损害填补功能相悖。
2.核心是不当得利的处理
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保险代位权与损害填补原则的适用不可分离。对于人身保险,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时,就会产生被保险人如何请求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即如何处理保险法中的请求权与侵权法中的请求权竞合的问题。此时,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不同的法律依据分别向保险公司和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又基于人身保险基本上是一种给付性的保险,允许被保险人从中双重获利,因此一旦发生请求权的竞合,请求权可以分别行使且无索赔顺序之分,否则便有违人身保险之立法旨意。但不能一概认为所有的人身保险合同都属于给付性合同。如上所述,人身保险可能包含给付性部分和补偿性部分,如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其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给付是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标准来履行的,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其实际支付标准的补偿金。因此,医疗费用保险在相当程度上为损害填补性质的保险。这样一来,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便与保险代位权的规定相冲突。若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在人身保险中可以分别行使请求权,允许获取双重利益;而保险代位权则合并行使请求权,且不允许获取双重利益。鉴于医疗费用保险虽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但却具有财产保险的性质,如果不适用代位权则有悖于保险的损害填补原则。因此,对于损害填补性质的人身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权,可以避免被保险人从中获取双重利益,也可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如果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人身伤害时,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费用而第三人不负任何责任,势必会助长侵权行为的不断发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为了贯彻损害填补原则,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保险代位权得以合理地推广适用于损害填补性质的人身保险中。
三、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之修正
(一)对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的比较分析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我国保险法并未将保险代位权规定于保险合同的总则部分,而是规定于财产保险合同部分。同时,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足以说明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代位权适用范围的立法态度。由此看出,我国保险法与台湾地区的“保险法”持相同的态度。其根据在于: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物质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价值都是可以确定的,保险人在对被损害的价值进行补偿后,该具有可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发生移转,因此保险代位权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对于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不能用金钱予以准确衡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照人身保险合同请求给付的保险金,并非被保险人生命或身体的价值体现,纯为履行契约义务,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不会发生双重赔偿和不当得利。豐然而,人身保险有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三大类,是否一律不得适用保险代位权,通观各国立法例,其所采的态度并不相同。通过比较可以得出,在大陆法系国家,保险代位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中的定额保险,如人寿保险,但对人身保险中具有损害填补性质的意外保险和健康保险却具有适用的价值。豑在此,其强调的是保险制度中损害填补的功能以及不当得利的禁止。而美国在代位权制度上则走得太远,与我国不具有太大的可比性。因此,可以在借鉴大陆法系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来完善我国的保险法。
与此同时,我国对保险业务实行分业经营的原则,而保险法第92条却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规定为:“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此规定,是保险业监督者对相关立法的纠正,说明保险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本质上属于非寿险的损害填补型人身保险在保险金补偿方式上与财产保险的同一性。同时,也更加模糊了保险法第68条规定的代位权是否能够适用于健康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依据保险法第92条,可以推断出我国保险法除按标的划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外,还存在介于两者之间的第三类保险——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保险代位权适用范围的混乱——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险、健康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损害填补的性质,为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提供了条件;但其本身具有的人身利益无价值属性,又在相当程度上排斥了保险代位权的适用。
因此,我国保险法在立法时忽略了人身保险中兼有定额给付型保险和损害填补型保险两种不同性质的险种,并且一概排除保险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是不恰当的。我们何不在借鉴大陆法系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将保险代位权推广适用于损害填补型的人身保险,对现行立法做彻底的纠正呢?
(二)对我国保险法的修正
1.确立保险代位权在损害填补型人身保险中的适用
保险代位权能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应由保险本身的性质来决定,不能一概加以排斥。人寿保险具有投资储蓄的性质,不适用保险代位权。但对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则不能一概而论。首先,对于意外伤害保险,除发生死亡外,保险赔偿包含医疗费。医疗费是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被保险人必需医疗费用的补偿就是为了抵补支出的增加。因此,意外伤害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是可以用金钱来计算和衡量的,保险人只能以被保险人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且不超过保险金额为最高赔偿限额,不能使其额外受益。由此,除发生死亡外,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给付,具有明显的损害填补性质。
其次,健康保险以其投保的内容来看,有定额保险(死亡)及损害保险(残废或疾病)两部分。如果因第三人的原因而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及第三人的赔偿金都应支付给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权利人。而在被保险人生存的状态下,如果其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或其他费用的支出,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在支付了保险金后,应当允许其向第三人追偿。这时,健康保险经营的对象是损害健康所导致的经济损失风险。豒因此,除人寿保险外的其他人身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损害填补的性质,其保险的目的也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人身保险的这种消极利益损害是能以金钱价值衡量的,所以保险代位权在一些人身保险中有很大的适用空间。我国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应修正为保险代位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中具有定额给付性质的保险,但却适用于人身保险中具有损害填补性质的保险。
2.完善我国的保险代位权制度
首先,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合同划分为财产与人身两大类,由此,人身保险中具有损害填补性质的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与其存在于人身保险分类中的情形有着明显的冲突。若将上述具有损害填补性质的人身保险归入财产保险的领域,那么其作为人身险种的传统地位必将动摇;但若将此种保险的保险利益定位于人身法益,又没有保险代位权适用的余地。在此,我们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经验——将保险合同分为定额保险与不定额保险,以更新我国保险法现有的分类标准。若保持原有的理念不变,我们可以将人身保险分为定额给付型保险和损害填补型保险两大类,并将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具有补偿性质的保险——如医疗费用保险等归入损害填补型保险的范畴,将人寿保险等非补偿性保险归入定额给付型保险的范畴,以对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提供合理的基础,解决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作为人身保险的分类与适用损害填补原则的冲突。其次,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代位权的规定相对简单,应予以细化。我们可以原则性地规定在人身保险中禁用代位权,并且在明确损害填补型人身保险的分类后,规定对于该类保险有条件地适用代位权。另外,对于不同性质的人身保险合同,要明确保险代位权适用的范围和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