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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我国的《物权法》中的相关条款中有十分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出现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对于他人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害的相关的登记机构,要结合实际情况,有针对性的承担起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这条规定进一步有效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相关方面的赔偿责任,然而,从实践中来看,相关方面的规定还有一定程度的漏洞以及不足之处,针对赔偿责任性质进行认定的时候有某种欠缺,错误登记是什么样的原则,登记错误的事实认定等一系列相关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需要进一步探究和分析。据此,下文针对相关内容进行简要讨论,希望能够为相关人士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
引言
在我国的物权法中进一步有效明确了一项比较典型的物权制度,就是不动产登记,这项制度主要指的是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相对应的申请,通过国家的相关职能部门进一步结合实际情况把与不动产物权相关的内容和变动事项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有效记录。这是一种比较典型的物权公示手段,因此,不动产登记也被称之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相关的登记机构极有可能出现登记错误的事项,针对这样的情况,相关机构要履行相对应的赔偿责任。然而,从实践中来看,对于相关赔偿责任有很多不明确的事项。据此,下文对有关内容进行着重分析和探究。
一、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针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而言,在世界范围内有很多争议。在过去,很多人支持公法性质说,着重强调国家相关机关的强制公示效力,确保不动产物权的交易安全。另外,也有一些人主张私法说,他们认为登记行为本身是当事人的申请行为,改申请权的行为隶属于民事领域范畴。当前,通行的看法是,认为它是一种复合行为,是私法行为与公法行为的有效融合。而当前我国在这方面主张其私法性质说。
第一,不动产登记从根本上来讲,并不是登记机关的创设物权行为,相反的,是一种比较典型的确权行为。
第二,针对不动产登记的功能而言,不动产登记的根本宗旨是向外界进行公示,而公示的根本宗旨是确保物权冲突得到有效解决,进一步有效明确物权的归属,在最大程度上有效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使交易更安全有效。
第三,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相关登记机关必须要履行严格的审查义务。在启动审查的过程中,必须要具备当事人的具体申请,其材料来源必须是当事人的申请行为。在具体的规定中,除了法律方面的内容,还要保证登记机关杜绝擅自启动登记程序,通过这方面内容也可以有效看出,登记机关在具体的登记环节,要切实有效的遵循当事人的主观意愿。
二、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性质
因为我国针对不动产登记的性质等相关内容有着很大程度的分歧,因此造成如果不动产登记机关出现某种程度上的登记错误,针对赔偿责任而言,对其性质进行判定就存在很多方面的不同观点。
第一,因为损害的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民事范围,如果在某种程度上产生了损害,赔偿隶属于民事权利损害的救济内容,所以,其性质也属于民事责任。针对这一内容,在《民法通则》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在这方面基本上不存在相关异议。
第二,在我国的《物权法》中,有相应的规定,在民法中所涉及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需要解决的也是民事责任,在我国的《物权法》里面针对此类内容也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物权法》是民法中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物权法》也针对相应法律关系进行有效调整,隶属于民事法律范畴,所以它所担负的责任,也就隶属于民事责任。
第三,不动产登记机构出现登记方面的错误是针对权利人相关利益的损害,而造成的损害赔偿是民事权利中至关重要的救济措施。同时,相关的登记机关如果存在故意或者过失,都属于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所以要进一步有效承担相对应的侵权责任。
三、不动产登记的赔偿责任要进一步有效明确是过错责任
当前,我国的很多学者都普遍认为不动产的损害赔偿责任隶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在针对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性质进行规定的时候,《物权法》里面并没有进行有效的明确,只是在某种程度上规定因为存在登记错误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相关登记机关,要赔偿相对应的责任,但到底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还是相对应的过错推定责任,并没有进行充分的明确。
首先,《侵权责任法》里面进一步明确规定,相关的行为人由于某方面的过错对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损害,要结合具体情况承担相对应的侵权责任。因此,结合这样的规定,可以有效看出,损害赔偿责任就应该隶属于过错责任。在这个过程中,假如把某类特殊侵权责任看作是无过错责任,必须要具备相对应的法律规定,而在我国范围内,《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错误确认为无过错责任。
其次,假如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这样的情况下,不管行为人主观有没有过错,法律都规定其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这进一步加劇了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责任范围,与公平性相违背,和我国不动产登记实践也不够吻合,同时与我国《物权法》相关方面的规定,特别是以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方法不够吻合。
因此,从这个情况来看,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从根本上来讲是一种过错责任。首先,适用过错责任可以让登记机关在登记不动产的时候,要严格贯彻落实相应的职责,在最大程度上有效规避损害问题出现。其次,为了在最大程度上有效预防错误登记问题出现,相关方面要恪守职责,在最大程度上加强程序的规范性和严格性。
四、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具体事实认定
其一,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导致登记机关所涉及的登记内容和登记申请证明文件不相符合。
其二,登记机关在操作过程中出现与登记程序不相吻合的行为,具体而言主要包括登记机构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办理相应的登记或者拖延登记等相关问题。
其三,相关的登记内容被某些登记机构,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进行涂改或者销毁而造成登记错误,这种问题属于登记机构存在比较典型的明显过错,要直接认定为过错存在。
其四,登记官员与登记申请人等相关人员进行勾结,串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害,这种行为被认定为共同侵权。
其五,登记机构在上级机关,机构或者领导人员的指令干扰之下,进行错误的登记行为。
结束语
总而言之,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能够进一步看出,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等相关方面进行着重探究,是十分重要而且必要的,在错误登记的事实类型,性质,规则,原则,当事人的权利等相关方面要有效明确,以此在最大程度上为我国不动产登记良性发展稳定基础。
参考文献:
[1]常鹏翱.也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法律科学, 2016,(5).
[2]李明发. 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以房产登记为中心. 法律科学, 2015,(6).
[3]王立兵.论我国物权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黑龙江社会科学, 2015,(2).
[4]刘明伟,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认定[J]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1,4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
引言
在我国的物权法中进一步有效明确了一项比较典型的物权制度,就是不动产登记,这项制度主要指的是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相对应的申请,通过国家的相关职能部门进一步结合实际情况把与不动产物权相关的内容和变动事项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有效记录。这是一种比较典型的物权公示手段,因此,不动产登记也被称之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相关的登记机构极有可能出现登记错误的事项,针对这样的情况,相关机构要履行相对应的赔偿责任。然而,从实践中来看,对于相关赔偿责任有很多不明确的事项。据此,下文对有关内容进行着重分析和探究。
一、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针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而言,在世界范围内有很多争议。在过去,很多人支持公法性质说,着重强调国家相关机关的强制公示效力,确保不动产物权的交易安全。另外,也有一些人主张私法说,他们认为登记行为本身是当事人的申请行为,改申请权的行为隶属于民事领域范畴。当前,通行的看法是,认为它是一种复合行为,是私法行为与公法行为的有效融合。而当前我国在这方面主张其私法性质说。
第一,不动产登记从根本上来讲,并不是登记机关的创设物权行为,相反的,是一种比较典型的确权行为。
第二,针对不动产登记的功能而言,不动产登记的根本宗旨是向外界进行公示,而公示的根本宗旨是确保物权冲突得到有效解决,进一步有效明确物权的归属,在最大程度上有效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使交易更安全有效。
第三,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相关登记机关必须要履行严格的审查义务。在启动审查的过程中,必须要具备当事人的具体申请,其材料来源必须是当事人的申请行为。在具体的规定中,除了法律方面的内容,还要保证登记机关杜绝擅自启动登记程序,通过这方面内容也可以有效看出,登记机关在具体的登记环节,要切实有效的遵循当事人的主观意愿。
二、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性质
因为我国针对不动产登记的性质等相关内容有着很大程度的分歧,因此造成如果不动产登记机关出现某种程度上的登记错误,针对赔偿责任而言,对其性质进行判定就存在很多方面的不同观点。
第一,因为损害的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民事范围,如果在某种程度上产生了损害,赔偿隶属于民事权利损害的救济内容,所以,其性质也属于民事责任。针对这一内容,在《民法通则》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在这方面基本上不存在相关异议。
第二,在我国的《物权法》中,有相应的规定,在民法中所涉及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需要解决的也是民事责任,在我国的《物权法》里面针对此类内容也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物权法》是民法中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物权法》也针对相应法律关系进行有效调整,隶属于民事法律范畴,所以它所担负的责任,也就隶属于民事责任。
第三,不动产登记机构出现登记方面的错误是针对权利人相关利益的损害,而造成的损害赔偿是民事权利中至关重要的救济措施。同时,相关的登记机关如果存在故意或者过失,都属于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所以要进一步有效承担相对应的侵权责任。
三、不动产登记的赔偿责任要进一步有效明确是过错责任
当前,我国的很多学者都普遍认为不动产的损害赔偿责任隶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在针对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性质进行规定的时候,《物权法》里面并没有进行有效的明确,只是在某种程度上规定因为存在登记错误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相关登记机关,要赔偿相对应的责任,但到底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还是相对应的过错推定责任,并没有进行充分的明确。
首先,《侵权责任法》里面进一步明确规定,相关的行为人由于某方面的过错对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损害,要结合具体情况承担相对应的侵权责任。因此,结合这样的规定,可以有效看出,损害赔偿责任就应该隶属于过错责任。在这个过程中,假如把某类特殊侵权责任看作是无过错责任,必须要具备相对应的法律规定,而在我国范围内,《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错误确认为无过错责任。
其次,假如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这样的情况下,不管行为人主观有没有过错,法律都规定其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这进一步加劇了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责任范围,与公平性相违背,和我国不动产登记实践也不够吻合,同时与我国《物权法》相关方面的规定,特别是以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方法不够吻合。
因此,从这个情况来看,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从根本上来讲是一种过错责任。首先,适用过错责任可以让登记机关在登记不动产的时候,要严格贯彻落实相应的职责,在最大程度上有效规避损害问题出现。其次,为了在最大程度上有效预防错误登记问题出现,相关方面要恪守职责,在最大程度上加强程序的规范性和严格性。
四、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具体事实认定
其一,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导致登记机关所涉及的登记内容和登记申请证明文件不相符合。
其二,登记机关在操作过程中出现与登记程序不相吻合的行为,具体而言主要包括登记机构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办理相应的登记或者拖延登记等相关问题。
其三,相关的登记内容被某些登记机构,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进行涂改或者销毁而造成登记错误,这种问题属于登记机构存在比较典型的明显过错,要直接认定为过错存在。
其四,登记官员与登记申请人等相关人员进行勾结,串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害,这种行为被认定为共同侵权。
其五,登记机构在上级机关,机构或者领导人员的指令干扰之下,进行错误的登记行为。
结束语
总而言之,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能够进一步看出,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等相关方面进行着重探究,是十分重要而且必要的,在错误登记的事实类型,性质,规则,原则,当事人的权利等相关方面要有效明确,以此在最大程度上为我国不动产登记良性发展稳定基础。
参考文献:
[1]常鹏翱.也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法律科学, 2016,(5).
[2]李明发. 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以房产登记为中心. 法律科学, 2015,(6).
[3]王立兵.论我国物权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黑龙江社会科学, 2015,(2).
[4]刘明伟,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认定[J]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