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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铁、动车、地铁频现“霸座”事件
“霸座”者、坐席购买者、列车员和乘警以及列车运营方,其中存在哪些法律关系?“霸座”行为侵犯了何种权利?有哪些法律予以规制?
徐文海(同济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从2014年起施行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77条第2项规定: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其中包括“扰乱铁路运输指挥调度机构以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
以“名气”最大的孙姓“霸座”者为例,其强坐他人座位行为,导致购买该坐席的女乘客无法入座,继而引起争吵与围观,影响其他旅客的乘车环境,完全适应运用“扰乱列车的正常秩序”条款进行规制。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应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倘若对于“责令”二字的理解使得列车工作人员有所忌惮,感觉不好掌握度的话,那么,该条例第105条第2款还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3项明明白白地规定: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所以,在列车员发出警告、要求离开后仍坚持“霸座”的人,乘警在不使用警械且不超过必要限度的情况下将其带离其“霸座”的座位,并无不妥之处。倘若“霸座”者还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乘警甚至可以上升到合法使用警械的层级。
由此可知,面对“霸座”,法律有招。依法治理“霸座”而不是和稀泥,才是这类事件最恰当的处理方式。
张晓雨(律师)
根据我国合同法,乘车人购买车票以后就等于乘车人与承运人建立了合同关系,车票既是乘车人支付运费、乘车的凭证,也是承运人与乘车人之间的简易合同。
车票上简明扼要地列出了合同的基本条款信息,包括乘车人身份信息、发车时间、承运车次、几等座、目的地等条款。乘车人一旦发生人身意外和财产损失,车票也是索赔凭证。
被“霸座”的乘车人,没有义务通过自助行为或私力救济的方式去应对和排除“霸座”行为,即使其有自力救济的能力,换句话说,就算乘车人有能力自己想办法赶走“霸座”者,我们也不提倡这么做,因为乘车人的自力救济(包括使用语言和身体动作)可能导致其自身陷入被人身伤害和其他侵权的风险。
同样根据合同法,依据车票记载的内容乘车,是旅客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乘客不按照票面记载的座位乘车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对于违约行为,承运人可拒绝其上车或责令其下车,对未使用至到站的票价不予退还,并在票背面作相应的记载,运输合同即行终止。
谁来承担被“霸座”乘车人无合适座位可坐的损失?
承运人作为列车的经营者,应该具有保证运输合同正常履行的能力,同时也该对可能发生的损失有所预见,合理使用应急预案的同时,也要有承担损失的准备。根据合同法,乘车人被“霸座”发生的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事后承运人有权向造成该损失的第三人(“霸座”者)进行追偿。
杨晓波(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面对“霸座”,法律并非没招,所缺的还是严格执行。现在很多短途高铁已不再配备乘警,而是改为安全员,安全员没有执法权,遇到类似“霸座”的事,也只能求助下一站的铁路派出所。从近期媒体曝光的几起“霸座”事件来看,乘务员和安全员确实只能止步于劝解。由此可知,正是由于执法者的缺位,导致“霸座”者无法被采取即时强制措施,进而形成一种集体围观而又无可奈何的尴尬局面。若要彻底杜绝此类行为,应在铁路上配备乘警,简化乘警执法报批手续,明确执法流程,保障其执法权限。
考虑到人员编制和执法成本问题,每趟列车配备乘警可能并不现实。针对这种情况,民航方面已经先行一步,2017年3月实施的《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规则》规定,机长在履行飞行中安全保卫职责时,对“强占座位”的扰乱行为可以要求机组成员“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该措施有相当的必要性,只是由行政机关以外的主体采取人身强制措施,仅靠一部工作规则显然是不行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70条,还需要得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授权。
此外,对于“霸座”等不文明行为,除了即时强制,还应实施信用惩戒。与罚款相比,信用惩戒的优势很明显,一方面其不需要考虑地区收入差异,另一方面其惩戒效果又具有相当的持续性。近年来,我国逐步推出旅客信用管理机制,但是最大的问题在于各机构的信用监管体系对接不畅,特别是与金融机构之间没有实现信息共享。
美国的旅客信用机制TraveI check早在2003年就在全美投入使用,全美联网实时监控每一个美国游客在本土旅行的信用状态,旅客失信报告的实时准确率高达96 3%。在推行统一旅客信用管理机制方面,我国在技术上早已不存在门槛,所面临的主要还是行业和地区间的信息壁垒,对此需要中央加强顶层设计,打破各种壁垒,实现信息其享和联合惩戒。
伊毅(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霸座”行为引起社会公愤,对于此类典型不文明行为的处理和惩治,需要列车运营方和警方加强工作。合法惩治“霸座”,不应包括“网络私刑”。有网友“人肉”扒出“霸座”男女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工作单位、学历等,网上已有不少传播,这种行为本身也可能涉嫌违法。
我国民法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法律保护个人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不受非法侵犯。2017年6月1日实施的网络安全法明确了个人信息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网友“人肉”行为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行为过激的,可能触犯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分别从网络获取他人隐私等信息造成损害案件的处理态度、违反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量刑尺度等方面,对“人肉搜索”等利用网络获取他人隐私的行为作出规制。
“霸座”该惩治,但“人肉”有风险。不应以一种违法行为“制止”另一种违法行为。
“霸座”者、坐席购买者、列车员和乘警以及列车运营方,其中存在哪些法律关系?“霸座”行为侵犯了何种权利?有哪些法律予以规制?
法律写得明明白白
徐文海(同济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从2014年起施行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77条第2项规定: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其中包括“扰乱铁路运输指挥调度机构以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
以“名气”最大的孙姓“霸座”者为例,其强坐他人座位行为,导致购买该坐席的女乘客无法入座,继而引起争吵与围观,影响其他旅客的乘车环境,完全适应运用“扰乱列车的正常秩序”条款进行规制。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应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倘若对于“责令”二字的理解使得列车工作人员有所忌惮,感觉不好掌握度的话,那么,该条例第105条第2款还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3项明明白白地规定: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所以,在列车员发出警告、要求离开后仍坚持“霸座”的人,乘警在不使用警械且不超过必要限度的情况下将其带离其“霸座”的座位,并无不妥之处。倘若“霸座”者还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乘警甚至可以上升到合法使用警械的层级。
由此可知,面对“霸座”,法律有招。依法治理“霸座”而不是和稀泥,才是这类事件最恰当的处理方式。
被“霸座”的损失谁来负责
张晓雨(律师)
根据我国合同法,乘车人购买车票以后就等于乘车人与承运人建立了合同关系,车票既是乘车人支付运费、乘车的凭证,也是承运人与乘车人之间的简易合同。
车票上简明扼要地列出了合同的基本条款信息,包括乘车人身份信息、发车时间、承运车次、几等座、目的地等条款。乘车人一旦发生人身意外和财产损失,车票也是索赔凭证。
被“霸座”的乘车人,没有义务通过自助行为或私力救济的方式去应对和排除“霸座”行为,即使其有自力救济的能力,换句话说,就算乘车人有能力自己想办法赶走“霸座”者,我们也不提倡这么做,因为乘车人的自力救济(包括使用语言和身体动作)可能导致其自身陷入被人身伤害和其他侵权的风险。
同样根据合同法,依据车票记载的内容乘车,是旅客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乘客不按照票面记载的座位乘车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对于违约行为,承运人可拒绝其上车或责令其下车,对未使用至到站的票价不予退还,并在票背面作相应的记载,运输合同即行终止。
谁来承担被“霸座”乘车人无合适座位可坐的损失?
承运人作为列车的经营者,应该具有保证运输合同正常履行的能力,同时也该对可能发生的损失有所预见,合理使用应急预案的同时,也要有承担损失的准备。根据合同法,乘车人被“霸座”发生的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事后承运人有权向造成该损失的第三人(“霸座”者)进行追偿。
即时强制 信用惩戒
杨晓波(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面对“霸座”,法律并非没招,所缺的还是严格执行。现在很多短途高铁已不再配备乘警,而是改为安全员,安全员没有执法权,遇到类似“霸座”的事,也只能求助下一站的铁路派出所。从近期媒体曝光的几起“霸座”事件来看,乘务员和安全员确实只能止步于劝解。由此可知,正是由于执法者的缺位,导致“霸座”者无法被采取即时强制措施,进而形成一种集体围观而又无可奈何的尴尬局面。若要彻底杜绝此类行为,应在铁路上配备乘警,简化乘警执法报批手续,明确执法流程,保障其执法权限。
考虑到人员编制和执法成本问题,每趟列车配备乘警可能并不现实。针对这种情况,民航方面已经先行一步,2017年3月实施的《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规则》规定,机长在履行飞行中安全保卫职责时,对“强占座位”的扰乱行为可以要求机组成员“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该措施有相当的必要性,只是由行政机关以外的主体采取人身强制措施,仅靠一部工作规则显然是不行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70条,还需要得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授权。
此外,对于“霸座”等不文明行为,除了即时强制,还应实施信用惩戒。与罚款相比,信用惩戒的优势很明显,一方面其不需要考虑地区收入差异,另一方面其惩戒效果又具有相当的持续性。近年来,我国逐步推出旅客信用管理机制,但是最大的问题在于各机构的信用监管体系对接不畅,特别是与金融机构之间没有实现信息共享。
美国的旅客信用机制TraveI check早在2003年就在全美投入使用,全美联网实时监控每一个美国游客在本土旅行的信用状态,旅客失信报告的实时准确率高达96 3%。在推行统一旅客信用管理机制方面,我国在技术上早已不存在门槛,所面临的主要还是行业和地区间的信息壁垒,对此需要中央加强顶层设计,打破各种壁垒,实现信息其享和联合惩戒。
不应以违法行为“制止”违法行为
伊毅(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霸座”行为引起社会公愤,对于此类典型不文明行为的处理和惩治,需要列车运营方和警方加强工作。合法惩治“霸座”,不应包括“网络私刑”。有网友“人肉”扒出“霸座”男女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工作单位、学历等,网上已有不少传播,这种行为本身也可能涉嫌违法。
我国民法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法律保护个人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不受非法侵犯。2017年6月1日实施的网络安全法明确了个人信息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网友“人肉”行为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行为过激的,可能触犯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分别从网络获取他人隐私等信息造成损害案件的处理态度、违反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量刑尺度等方面,对“人肉搜索”等利用网络获取他人隐私的行为作出规制。
“霸座”该惩治,但“人肉”有风险。不应以一种违法行为“制止”另一种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