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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历史法学派主张的法学思想对现代法制建设有着深远的影响。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纠纷的产生并不意味着社会的不和谐,和谐社会的发展是纠纷解决方式向科学化和有效化演变的一个过程。历史法学派主张用合理性的方式解决纠纷,在历史法学派思想主张的影响下,我国纠纷案件解决机制的建设应更加注重民族的自身特性和法律道德性。
【关键词】历史法学派 纠纷解决方式 思想主张
经济社会的发展给予人们更多的利益获取形式。多样化的利益渠道使得纠纷形式也不断增加,这对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带来了很大的挑战。社会要长期保持和谐状态,就必须有效解决不断增多的纠纷案件,要有一套科学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来应对多样化的纠纷形式。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是我国法制长期规范建设中的重点内容之一,我国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和机制的建设一定程度上受到历史法学派思想主张的影响。
历史法学派的思想主张
历史法学派主要指的是十九世纪在德国兴起的以萨维尼为主要代表的法学派,其思想主张是指立法的历史方法论和进化论。在历史法学派提出之前,最为突出的法学流派是当时的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派注重的是理性立法,所谓理性也只是人们的主观意愿,由理性而生成的自然状态也脱离不了主观的方向,主观上来判断事物的真假和好坏并不能代替法制在历史发展中的真实性,因此历史法学派应运而生。历史法学派在立法方面直接否定了自然法学派的立法原理,认为自然法学派的立法方式是缺乏实践经验的,利用人的理性思想来建立一个适用大众的约束性的准则,所谓的自然状态是一种虚构的状态,并不能真正反映法制的意义。历史法学派主张历史方法论,即以历史法学的发展背景为基础,其立法方式是非主观的,主张法律的自然形成性。这里的自然表达与自然法学派意义并不相同,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萨维尼认为各个地方的法律如同当地的文化一样,是由当地特有的生活习性和性格自然形成,经过了历史的变迁和改革,当地的法律从历史中吸取经验才得以人性化地发展。
历史法学派的进化论主张立法的过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過程,法律从无到有、从有到完善经历了特定的发展阶段,法律的形成并不是人类主观意识而产生的,而是经由历史发展不断潜移默化而形成的。法律在其形成初期仅仅存在于人类的行为习惯当中,在当时的社会并没有外界的约束,事物的好坏分辨存在于人类的共同意识当中;而后出现研究法学的一部分学者,法学的发展开始形成了学术性的探讨,人们通过共同意识来约束自身的行为,学者将这些行为和思想形成知识,最后当学者对于法学的研究达到了一定的层次时,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意识到法学的存在,由此进入了立法阶段。
现阶段我国纠纷解决方式的状况分析
诉讼方式。在现代纠纷解决方式中,诉讼案件的增多给法院带来了较大的压力,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扩大使用反映出民众对于法院和司法过高的期待值,然而纠纷多样化的发展趋势也给我们司法的公断带来很大的挑战,诉讼形式的增加不仅会给纠纷问题的解决造成较高的成本,过高的期望值也使得法院以及司法部门面临巨大的公众压力,在司法能力缺失的情况下,很容易产生公众信任危机,诉讼本应该是纠纷发生的最后一个解决机制,而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增强,诉讼也成为了纠纷解决方式中最常用的方式,诉讼数量的增加与司法质量的不足形成了诉讼解决方式中最重要的矛盾。
调解方式。调解方式主要是指非司法部门的调解,也可以称为民间调解方式。民间调解方式设立形成的初衷是为了减轻诉讼方式的压力,解决一部分简单的纠纷案件。而在实际的纠纷解决中,民间调解并没有发挥其预想的作用,当事人通过民间调解之后,基于民间调解权威性、制度性的不足,时常会产生当事人拒不执行、不承认调解结果的情况。在我国,民间调解机制并不完善,民间调解人员法律知识较为欠缺,对调解流程不熟悉,调解结果缺乏司法部门的认可,这些方面的不足使得人们在发生纠纷时并不愿意选择民间调解来解决问题。
行政协调方式。行政协调是政府部门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由于有政府部门的参与,这种调解方式有一定的权威性,行政协调的结果能决定纠纷的权属,并且行政协调方式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从这些优点上来看,行政协调方式应该会成为纠纷解决方式的首选,然而现实却并非如此。行政协调针对的纠纷案件类型主要有交通事故、公众责任案件、劳务合同纠纷、消费者权益保障等,由于司法机关对于行政协调方式以及行使该方式的部门并没有实行统一的规范和管理,各个地区的协调部门对于案件情况的处理轻重也有所不同,甚至有一些行政部门为了避免法院诉讼,维护自身的政绩形象,有意做出不公正的调解结果。
特殊非常规调解方式。特殊非常规的调解主要适用常规调解、诉讼和仲裁无法解决,并且对于社会有较大危害和影响的疑难的纠纷案件。此类案件并不能通过常规的途径来解决,要适时变换策略,了解当事人的特殊化定位,通过非常规的调解方式来达到意见的统一,然而非常规的调解方式通常对社会的影响较差,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历史法学派思想对我国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启示
历史方法论方面。从历史方法论的角度去思考,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应该尊崇其合理解决的初衷,不提倡完全依赖法院的判决和调解。纠纷的形成如同法律的形成,具有历史发展的客观必然性,社会利益的不断变化,使得各种新式的纠纷也在不断形成,仅仅依靠法院是不能准确合理地处理纠纷案件的,依照历史方法论的思想,纠纷的解决方式其实也是自然形成的,随着纠纷的产生,解决方式也开始得到更新,如同历史法学派对立法的见解一样,立法最自然的方式不是人为主观的制定,而是由人的行为意识自然形成的。同样,对于纠纷解决方式来说,最好的方式不是来自法院的判决,而是最合人们习惯和情理的,最容易得到广大公众接受的方式。因此理性的诉讼方式并不一定是最好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诉讼的方式往往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变得紧张,尤其是经过法院判决后,往往不能达到情理上的和解。
进化论方面。各个国家有着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这使得法律条例的形成在各个国家之间也有不同的定义,对应纠纷的解决方式也应该向着民族特性的方向来选择。我国是农业强国,人们最初过的是一种自给自足的生活方式,有一定的封闭性,我国传统文化注重礼仪辈分,在我国立法当中礼学是其非常重要的一面。因此在纠纷的解决当中礼学与人际关系的和谐是方式选择的绝对影响因素,在我国传统的纠纷解决是诉讼、仲裁和调解这几种形式组成的,一般情况下,诉讼和仲裁主要针对的是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而调解主要针对较为轻微的利益纠纷等,主要由民间机构代为调解。
我国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
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选择。纠纷中的矛盾是非常繁杂的,多元化的解决方式是未来纠纷解决的发展方向,纠纷不是偶然形成的,而一个纠纷当中也会涉及到各个方面的利益,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是不能够应对每一类纠纷的,因此解决方式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组合。应对复杂的纠纷案件,国家应该出台相应的政策来完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通过订立相应的规章,来确立多元化的有效存在。
重构民间调解组织,加大法制知识普及力度。从现行相关法律的精神来看,要构建合理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很重要的有一点,就是建立和健全民间调解机构。这个过程不但包含了此类调解机构的建立,还涵盖了诸如机构人员编制的构建、机构运营经费的落实以及工作人员专业素养的提升与培养。针对调解机构建立的需要,国家首先要做好引导工作,具体来说主要就是提供经费支持,要通过大量出资来鼓励相关企业和机构参与到民间调解组织的建立中来。另外,从已经成立的调解组织的角度来看,要提升组织的工作效率与质量,重中之重是要保证其与当地法院的协调与沟通。而从法院的角度来说,各地区的各级人民法院也应当支持民间调解机构的发展,帮助这类机构成长。最有效的方法就是为已有的调解机构提供法律讯息、法律知识类的培训课程以及交流机会,以达到提升调解机构工作人员专业水平的目的。至于民间调解机构主要工作人员的选定问题,可以采用聘请有较高专业素养的律师及其他退休法律工作者的方法弥补人员上的不足。
合理调度行政资源强力化解纠纷。应当尽快建立这样一种机制,当难以调节的纠纷发生时,在这种机制的要求下,会有相关机构参与并寻找有效措施解决这一纠纷。这一方法无疑非常适合我国当下的现实需求。因为它可以在纠纷难以调节或其他有需要的时候,高效地整合我国现有的行政资源,经过各方的通力合作,将使纠纷解决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国家应当大力鼓励和引导行政部门和有能力的机构共同投入到这类矛盾处理机构的建设中,并最终将这个过程中的一些成熟的、科学有效的做法制度化、法律化。
【作者单位:广东惠州学院政法系;本文系广东惠州学院人文社科项目“城乡居民纠纷解决方式差异的实证研究”成果,项目编号:C208·0107】
【关键词】历史法学派 纠纷解决方式 思想主张
经济社会的发展给予人们更多的利益获取形式。多样化的利益渠道使得纠纷形式也不断增加,这对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带来了很大的挑战。社会要长期保持和谐状态,就必须有效解决不断增多的纠纷案件,要有一套科学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来应对多样化的纠纷形式。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是我国法制长期规范建设中的重点内容之一,我国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和机制的建设一定程度上受到历史法学派思想主张的影响。
历史法学派的思想主张
历史法学派主要指的是十九世纪在德国兴起的以萨维尼为主要代表的法学派,其思想主张是指立法的历史方法论和进化论。在历史法学派提出之前,最为突出的法学流派是当时的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派注重的是理性立法,所谓理性也只是人们的主观意愿,由理性而生成的自然状态也脱离不了主观的方向,主观上来判断事物的真假和好坏并不能代替法制在历史发展中的真实性,因此历史法学派应运而生。历史法学派在立法方面直接否定了自然法学派的立法原理,认为自然法学派的立法方式是缺乏实践经验的,利用人的理性思想来建立一个适用大众的约束性的准则,所谓的自然状态是一种虚构的状态,并不能真正反映法制的意义。历史法学派主张历史方法论,即以历史法学的发展背景为基础,其立法方式是非主观的,主张法律的自然形成性。这里的自然表达与自然法学派意义并不相同,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萨维尼认为各个地方的法律如同当地的文化一样,是由当地特有的生活习性和性格自然形成,经过了历史的变迁和改革,当地的法律从历史中吸取经验才得以人性化地发展。
历史法学派的进化论主张立法的过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過程,法律从无到有、从有到完善经历了特定的发展阶段,法律的形成并不是人类主观意识而产生的,而是经由历史发展不断潜移默化而形成的。法律在其形成初期仅仅存在于人类的行为习惯当中,在当时的社会并没有外界的约束,事物的好坏分辨存在于人类的共同意识当中;而后出现研究法学的一部分学者,法学的发展开始形成了学术性的探讨,人们通过共同意识来约束自身的行为,学者将这些行为和思想形成知识,最后当学者对于法学的研究达到了一定的层次时,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意识到法学的存在,由此进入了立法阶段。
现阶段我国纠纷解决方式的状况分析
诉讼方式。在现代纠纷解决方式中,诉讼案件的增多给法院带来了较大的压力,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扩大使用反映出民众对于法院和司法过高的期待值,然而纠纷多样化的发展趋势也给我们司法的公断带来很大的挑战,诉讼形式的增加不仅会给纠纷问题的解决造成较高的成本,过高的期望值也使得法院以及司法部门面临巨大的公众压力,在司法能力缺失的情况下,很容易产生公众信任危机,诉讼本应该是纠纷发生的最后一个解决机制,而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增强,诉讼也成为了纠纷解决方式中最常用的方式,诉讼数量的增加与司法质量的不足形成了诉讼解决方式中最重要的矛盾。
调解方式。调解方式主要是指非司法部门的调解,也可以称为民间调解方式。民间调解方式设立形成的初衷是为了减轻诉讼方式的压力,解决一部分简单的纠纷案件。而在实际的纠纷解决中,民间调解并没有发挥其预想的作用,当事人通过民间调解之后,基于民间调解权威性、制度性的不足,时常会产生当事人拒不执行、不承认调解结果的情况。在我国,民间调解机制并不完善,民间调解人员法律知识较为欠缺,对调解流程不熟悉,调解结果缺乏司法部门的认可,这些方面的不足使得人们在发生纠纷时并不愿意选择民间调解来解决问题。
行政协调方式。行政协调是政府部门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由于有政府部门的参与,这种调解方式有一定的权威性,行政协调的结果能决定纠纷的权属,并且行政协调方式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从这些优点上来看,行政协调方式应该会成为纠纷解决方式的首选,然而现实却并非如此。行政协调针对的纠纷案件类型主要有交通事故、公众责任案件、劳务合同纠纷、消费者权益保障等,由于司法机关对于行政协调方式以及行使该方式的部门并没有实行统一的规范和管理,各个地区的协调部门对于案件情况的处理轻重也有所不同,甚至有一些行政部门为了避免法院诉讼,维护自身的政绩形象,有意做出不公正的调解结果。
特殊非常规调解方式。特殊非常规的调解主要适用常规调解、诉讼和仲裁无法解决,并且对于社会有较大危害和影响的疑难的纠纷案件。此类案件并不能通过常规的途径来解决,要适时变换策略,了解当事人的特殊化定位,通过非常规的调解方式来达到意见的统一,然而非常规的调解方式通常对社会的影响较差,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历史法学派思想对我国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启示
历史方法论方面。从历史方法论的角度去思考,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应该尊崇其合理解决的初衷,不提倡完全依赖法院的判决和调解。纠纷的形成如同法律的形成,具有历史发展的客观必然性,社会利益的不断变化,使得各种新式的纠纷也在不断形成,仅仅依靠法院是不能准确合理地处理纠纷案件的,依照历史方法论的思想,纠纷的解决方式其实也是自然形成的,随着纠纷的产生,解决方式也开始得到更新,如同历史法学派对立法的见解一样,立法最自然的方式不是人为主观的制定,而是由人的行为意识自然形成的。同样,对于纠纷解决方式来说,最好的方式不是来自法院的判决,而是最合人们习惯和情理的,最容易得到广大公众接受的方式。因此理性的诉讼方式并不一定是最好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诉讼的方式往往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变得紧张,尤其是经过法院判决后,往往不能达到情理上的和解。
进化论方面。各个国家有着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这使得法律条例的形成在各个国家之间也有不同的定义,对应纠纷的解决方式也应该向着民族特性的方向来选择。我国是农业强国,人们最初过的是一种自给自足的生活方式,有一定的封闭性,我国传统文化注重礼仪辈分,在我国立法当中礼学是其非常重要的一面。因此在纠纷的解决当中礼学与人际关系的和谐是方式选择的绝对影响因素,在我国传统的纠纷解决是诉讼、仲裁和调解这几种形式组成的,一般情况下,诉讼和仲裁主要针对的是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而调解主要针对较为轻微的利益纠纷等,主要由民间机构代为调解。
我国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
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选择。纠纷中的矛盾是非常繁杂的,多元化的解决方式是未来纠纷解决的发展方向,纠纷不是偶然形成的,而一个纠纷当中也会涉及到各个方面的利益,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是不能够应对每一类纠纷的,因此解决方式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组合。应对复杂的纠纷案件,国家应该出台相应的政策来完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通过订立相应的规章,来确立多元化的有效存在。
重构民间调解组织,加大法制知识普及力度。从现行相关法律的精神来看,要构建合理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很重要的有一点,就是建立和健全民间调解机构。这个过程不但包含了此类调解机构的建立,还涵盖了诸如机构人员编制的构建、机构运营经费的落实以及工作人员专业素养的提升与培养。针对调解机构建立的需要,国家首先要做好引导工作,具体来说主要就是提供经费支持,要通过大量出资来鼓励相关企业和机构参与到民间调解组织的建立中来。另外,从已经成立的调解组织的角度来看,要提升组织的工作效率与质量,重中之重是要保证其与当地法院的协调与沟通。而从法院的角度来说,各地区的各级人民法院也应当支持民间调解机构的发展,帮助这类机构成长。最有效的方法就是为已有的调解机构提供法律讯息、法律知识类的培训课程以及交流机会,以达到提升调解机构工作人员专业水平的目的。至于民间调解机构主要工作人员的选定问题,可以采用聘请有较高专业素养的律师及其他退休法律工作者的方法弥补人员上的不足。
合理调度行政资源强力化解纠纷。应当尽快建立这样一种机制,当难以调节的纠纷发生时,在这种机制的要求下,会有相关机构参与并寻找有效措施解决这一纠纷。这一方法无疑非常适合我国当下的现实需求。因为它可以在纠纷难以调节或其他有需要的时候,高效地整合我国现有的行政资源,经过各方的通力合作,将使纠纷解决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国家应当大力鼓励和引导行政部门和有能力的机构共同投入到这类矛盾处理机构的建设中,并最终将这个过程中的一些成熟的、科学有效的做法制度化、法律化。
【作者单位:广东惠州学院政法系;本文系广东惠州学院人文社科项目“城乡居民纠纷解决方式差异的实证研究”成果,项目编号:C208·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