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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制度法律价值的发挥,不仅在于规范化的理论,更重要的是规范化的实践。本文以2012年上半年与2013年上半年北京市某区刑事和解案件为视角,通过对比分析新法实施前后和解案件的变化,探析新刑诉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的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并试图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希冀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参考。
一、新刑诉法视域下的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展望
新刑事诉讼法以特别程序的方式专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依照立法趣旨和法律条文规定,笔者对新法实施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情况做了如下期待性展望。
第一,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应所有缩小。新法实施前,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较广,不仅涉及私益性的案件,一些涉及公共利益性质的诸如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件,以及部分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伤害案件也能适用。新法实施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被严格限定在了涉及私益性的案件,因此,刑事和解案件应该向法律规定范围内集中,不应出现超范围适用的情形。
第二,公安司法机关等公权力介入调解程序趋于均衡。新法实施前,公安司法机关中参与调解的几乎都是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案件数量并不大。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的参与权,因此,一部分调解程序会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分流。
第三,法律适用更加规范化。新法实施前,刑事和解制度只是一种实践性的探索,而新刑诉法以具体条文的形式对刑事和解的形式及法律效果进行了明确规定,其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从宽处罚的一个法定条件。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时,有了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款可以援引,对其适用将更加规范化。
第四,案件得到程序性分流,减缓起诉、审判的压力。司法实践中,涉及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案件占据较大比例,而这两章中,又有较多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新刑诉法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将使得一部分案件得到程序性分流,将较大减缓检察机关起诉和人民法院审判的压力,提升司法效率。
二、刑事和解程序的实证分析
(一)2012年上半年和2013年上半年刑事和解案件数据对比分析
1、超案件范围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在新刑诉法尚未实施之前,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并未有明确限制。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上半年,北京市某基层检察院194件刑事和解案件中,涉及刑法分则第2、4、5、6章中的16个罪名。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虽明确将刑法分则除2、4、5章之外的所有案件排除在刑事和解程序适用范围之外,然而,2013年上半年该基层院的202件刑事和解案件中,有52件属于刑法分则第6章规定的罪名,占全部刑事和解案件的25.7%。如表一:
2、公安司法机关介入刑事和解程序差异较大。
从本质上来讲,“刑事和解实际上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就相关民事问题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事项协商谈判达成和解。”[1]在此过程中,除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谈判之外,公安司法机关主动参与、适时介入对于和解协议的最终达成亦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于刑事和解个案中的参与程度却存在着极大差异,详见下图:
不难看出,除大部分的案件系由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之外,人民法院居中主持调解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居次,而公安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案件仅占2%,而且均是针对交通肇事案件进行的和解,检察机关并未参与到任何一起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进程当中,公诉案件中民事部分的调解程序由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分流的宗旨依旧未能实现。
3、适用刑事和解特别程序不规范,存在较为混乱的现象。
2013年上半年196件刑事和解案件的判决书中,仅有7件案件援引了特别程序的条款。其余案件的判决书系通过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的。通过分析不难看出,在审判阶段,法院更加看重是否和解以及因和解而引起的量刑变化,至于是否必须适用刑事和解的特别条款,则并不看重。[2]
另外,2013年上半年,法院对4件不符合刑事和解案件援引了特别程序条款,其中2件为重伤害案件、2件为寻衅滋事案件,都不在刑诉法第277条规定的范围内。
除此之外,2013年上半年,法院有9件案件判定因刑事和解,被告人获得“依法从轻处罚”的处罚,但是却未引用特别程序的条款。
(二)原因分析
1、基于刑事和解刑事政策的惯性,造成案件适用范围的扩张。
刑诉法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有限的轻微犯罪之中,对和解范围给予明确限定,以规制在刑事政策指导下的任何案件都可以和解的错误理念,防止刑事和解被滥用,但是这种规定却因刑事政策的惯性很难被落实。在刑事和解未被立法所体现之前,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是本着尽力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具体到个案来说,最直接的体现就是针对被害人的赔偿。理论上来说,只要存在被害人的案件,就可以刑事和解,不管涉及罪名是重罪还是轻罪。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可见故意杀人案、放火案等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相关案例。[3]虽然刑诉法对刑事和解范围进行了限制,但是在被害人损失补偿制度依然失效的前提下,刑事和解在化解社会矛盾上仍然起着重要作用,法院认可刑事和解的激励因素仍然存在。[4]这就导致了刑事政策的惯性依然会继续延续。
2、基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扮演的角色,造成其参与程度不高的局面。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是刑事程序的参与者,公安机关扮演程序的启动者,检察机关则扮演程序的推动者,二者都能够促进刑事程序的进行。我国目前的刑事和解制度,从形式上看就是加害人通过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来获得谅解,进而获得法律上从宽处罚的理由。一般来说,法院在这方面有着先天优势,在当事人眼中,法院是最有话语权的机关,刑事和解当然应该在拥有话语权最多的机关进行。 三、完善建议
刑事和解是新《刑事诉讼法》在总结以往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吸收的一种创新性制度。通过以上对比性实证分析结果可知,在新法实施后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效果与预期还存在着较大差距,亟待通过相应的制度完善来促进其规范化的适用。
(一)强化公安司法机关的告知、释法和主持义务。因知识水平和法律素养所限,一些当事人对新法规定的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缺乏明确认知。鉴于此情形,公安司法机关应在积极审查的基础上,向符合适用条件的双方当事人履行告知和释法说理义务。
鉴于刑事和解的主持涉及到当事人的选择自由,故可由当事人自行和解,也可由公安司法机关或第三方机构主持。当事人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主持和解,公检法三机关可以主持刑事和解程序,也可向当事人推荐公信力较高的第三方调解机构主持。
(二)严格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新《刑事诉讼法》从罪名范围、量刑幅度以及非累犯条件等方面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应强化对法律规定的规范化适用。对于实践中适用效果较好的其它类型案件,只能静待法律的修改完善。
(三)强化法律的规范化适用。刑事和解已经成为了我国刑事司法中从宽处罚的一个法定条件。公安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时,有了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款可以援引。如果案件罪名不在此范畴之内,即便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在判决书中依然不能够援引第277条等特别程序的条款。如果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程序的条件,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法院依此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那么在判决书中就应当援引特别程序条款。
(四)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监督。首先,检察机关应强化对当事人的监督,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引诱、威胁等手段达成刑事和解,或其恶意“花钱买刑”的,检察机关应否定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此外,检察机关还应强化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应监督其在和解协议书已经制作的前提下,是否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的意见书。[5]如未及时提交,则应督促其尽快制作移送。对于人民法院,应监督其是否规范适用了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从宽条件。对于应从宽而未从宽,或超出法律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如三年以上重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并判处缓刑等),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抗诉。
注释:
[1]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第341页。
[2]例如: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苏某因民间经济纠纷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从宽处罚,并援引了刑诉法第277条和279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4个月拘役,缓刑6个月。然而针对被告人具有同样的情节,也达成了刑事和解的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案中,该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却未引用刑诉法第277条和279条,但是在量刑结果上却同样做出了判处4个月拘役、缓刑6个月的判决。
[3]于紫伊、赵成民:《论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以案例诠释我国刑事和解案件的扩展空间》,载《法制博览》,2012年第12期。
[4]参见周华梅、邓君韬:《当下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和反思》,在《人民论坛》,2012年第9期下。
[5]王才远、金鑫:“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职能定位”,载《人民检察》2012年11月第21期。
基金项目:国家检察官学院2012年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大兴区 102600)
一、新刑诉法视域下的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展望
新刑事诉讼法以特别程序的方式专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依照立法趣旨和法律条文规定,笔者对新法实施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情况做了如下期待性展望。
第一,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应所有缩小。新法实施前,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较广,不仅涉及私益性的案件,一些涉及公共利益性质的诸如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件,以及部分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伤害案件也能适用。新法实施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被严格限定在了涉及私益性的案件,因此,刑事和解案件应该向法律规定范围内集中,不应出现超范围适用的情形。
第二,公安司法机关等公权力介入调解程序趋于均衡。新法实施前,公安司法机关中参与调解的几乎都是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案件数量并不大。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的参与权,因此,一部分调解程序会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分流。
第三,法律适用更加规范化。新法实施前,刑事和解制度只是一种实践性的探索,而新刑诉法以具体条文的形式对刑事和解的形式及法律效果进行了明确规定,其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从宽处罚的一个法定条件。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时,有了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款可以援引,对其适用将更加规范化。
第四,案件得到程序性分流,减缓起诉、审判的压力。司法实践中,涉及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案件占据较大比例,而这两章中,又有较多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新刑诉法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将使得一部分案件得到程序性分流,将较大减缓检察机关起诉和人民法院审判的压力,提升司法效率。
二、刑事和解程序的实证分析
(一)2012年上半年和2013年上半年刑事和解案件数据对比分析
1、超案件范围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在新刑诉法尚未实施之前,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并未有明确限制。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上半年,北京市某基层检察院194件刑事和解案件中,涉及刑法分则第2、4、5、6章中的16个罪名。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虽明确将刑法分则除2、4、5章之外的所有案件排除在刑事和解程序适用范围之外,然而,2013年上半年该基层院的202件刑事和解案件中,有52件属于刑法分则第6章规定的罪名,占全部刑事和解案件的25.7%。如表一:
2、公安司法机关介入刑事和解程序差异较大。
从本质上来讲,“刑事和解实际上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就相关民事问题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事项协商谈判达成和解。”[1]在此过程中,除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谈判之外,公安司法机关主动参与、适时介入对于和解协议的最终达成亦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于刑事和解个案中的参与程度却存在着极大差异,详见下图:
不难看出,除大部分的案件系由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之外,人民法院居中主持调解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居次,而公安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案件仅占2%,而且均是针对交通肇事案件进行的和解,检察机关并未参与到任何一起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进程当中,公诉案件中民事部分的调解程序由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分流的宗旨依旧未能实现。
3、适用刑事和解特别程序不规范,存在较为混乱的现象。
2013年上半年196件刑事和解案件的判决书中,仅有7件案件援引了特别程序的条款。其余案件的判决书系通过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的。通过分析不难看出,在审判阶段,法院更加看重是否和解以及因和解而引起的量刑变化,至于是否必须适用刑事和解的特别条款,则并不看重。[2]
另外,2013年上半年,法院对4件不符合刑事和解案件援引了特别程序条款,其中2件为重伤害案件、2件为寻衅滋事案件,都不在刑诉法第277条规定的范围内。
除此之外,2013年上半年,法院有9件案件判定因刑事和解,被告人获得“依法从轻处罚”的处罚,但是却未引用特别程序的条款。
(二)原因分析
1、基于刑事和解刑事政策的惯性,造成案件适用范围的扩张。
刑诉法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有限的轻微犯罪之中,对和解范围给予明确限定,以规制在刑事政策指导下的任何案件都可以和解的错误理念,防止刑事和解被滥用,但是这种规定却因刑事政策的惯性很难被落实。在刑事和解未被立法所体现之前,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是本着尽力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具体到个案来说,最直接的体现就是针对被害人的赔偿。理论上来说,只要存在被害人的案件,就可以刑事和解,不管涉及罪名是重罪还是轻罪。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可见故意杀人案、放火案等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相关案例。[3]虽然刑诉法对刑事和解范围进行了限制,但是在被害人损失补偿制度依然失效的前提下,刑事和解在化解社会矛盾上仍然起着重要作用,法院认可刑事和解的激励因素仍然存在。[4]这就导致了刑事政策的惯性依然会继续延续。
2、基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扮演的角色,造成其参与程度不高的局面。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是刑事程序的参与者,公安机关扮演程序的启动者,检察机关则扮演程序的推动者,二者都能够促进刑事程序的进行。我国目前的刑事和解制度,从形式上看就是加害人通过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来获得谅解,进而获得法律上从宽处罚的理由。一般来说,法院在这方面有着先天优势,在当事人眼中,法院是最有话语权的机关,刑事和解当然应该在拥有话语权最多的机关进行。 三、完善建议
刑事和解是新《刑事诉讼法》在总结以往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吸收的一种创新性制度。通过以上对比性实证分析结果可知,在新法实施后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效果与预期还存在着较大差距,亟待通过相应的制度完善来促进其规范化的适用。
(一)强化公安司法机关的告知、释法和主持义务。因知识水平和法律素养所限,一些当事人对新法规定的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缺乏明确认知。鉴于此情形,公安司法机关应在积极审查的基础上,向符合适用条件的双方当事人履行告知和释法说理义务。
鉴于刑事和解的主持涉及到当事人的选择自由,故可由当事人自行和解,也可由公安司法机关或第三方机构主持。当事人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主持和解,公检法三机关可以主持刑事和解程序,也可向当事人推荐公信力较高的第三方调解机构主持。
(二)严格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新《刑事诉讼法》从罪名范围、量刑幅度以及非累犯条件等方面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应强化对法律规定的规范化适用。对于实践中适用效果较好的其它类型案件,只能静待法律的修改完善。
(三)强化法律的规范化适用。刑事和解已经成为了我国刑事司法中从宽处罚的一个法定条件。公安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时,有了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款可以援引。如果案件罪名不在此范畴之内,即便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在判决书中依然不能够援引第277条等特别程序的条款。如果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程序的条件,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法院依此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那么在判决书中就应当援引特别程序条款。
(四)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监督。首先,检察机关应强化对当事人的监督,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引诱、威胁等手段达成刑事和解,或其恶意“花钱买刑”的,检察机关应否定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此外,检察机关还应强化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应监督其在和解协议书已经制作的前提下,是否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的意见书。[5]如未及时提交,则应督促其尽快制作移送。对于人民法院,应监督其是否规范适用了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从宽条件。对于应从宽而未从宽,或超出法律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如三年以上重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并判处缓刑等),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抗诉。
注释:
[1]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第341页。
[2]例如: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苏某因民间经济纠纷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从宽处罚,并援引了刑诉法第277条和279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4个月拘役,缓刑6个月。然而针对被告人具有同样的情节,也达成了刑事和解的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案中,该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却未引用刑诉法第277条和279条,但是在量刑结果上却同样做出了判处4个月拘役、缓刑6个月的判决。
[3]于紫伊、赵成民:《论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以案例诠释我国刑事和解案件的扩展空间》,载《法制博览》,2012年第12期。
[4]参见周华梅、邓君韬:《当下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和反思》,在《人民论坛》,2012年第9期下。
[5]王才远、金鑫:“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职能定位”,载《人民检察》2012年11月第21期。
基金项目:国家检察官学院2012年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大兴区 102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