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和处分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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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据国家卫计委相关部门的统计,目前全国有育龄夫妇约2.4亿人,不孕不育发生率大概在15%到20%,也就是说,每八对育龄夫妻中就有一对不孕不育患者,并且还将以递增趋势逐步上升。世界卫生组织也预测,21世纪后,不孕不育将成为仅次于肿瘤和心脑血管病的第三大疾病。针对这一国内外普遍的实际现象,冷冻胚胎这一新兴技术逐步被广泛的关注与使用。随着该项新兴的生物技术的广泛使用,在带给不孕不育患者福音的同时,却也是产生了诸多关于伦理、医学以及法律等方面上的问题。本文主要以最近的江苏宜兴冷冻胚胎案为例展开科学研究,主要内容分为关于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的界定以及其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和其他关于现下不同类型人体冷冻胚胎的相关内容法律处分问题等,并提出建议,完善相关制度和法律规定,以期对我国在人体冷冻胚胎上的处理上有所裨益。
  关键词:人体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继承;所有权归属;法律处理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14-0089-02
  就我国目前的法律情况而言,相對于国外的冷冻胚胎相关法律体系的发展,我国还是处于一种较晚发展的状态,真正关于该项技术发展适用的相关文件也是寥寥数几。且现行的几部法律文件的法律效力级别较低,条文细则也是比较粗糙的,面向的适用对象也是仅限于从事相关医疗事业的人群,约束程度有限。所以到目前为止,国内的法律现状并不容乐观,也仅仅是停留在对于人体冷冻胚胎相关的学术类的争论研究上面。笔者希望能够参与到当前的研究讨论当中,以期发挥法律法规制度的作用来规范人体冷冻胚胎技术的发展,借鉴国内外的经验与研究成果,立足于我国社会现实加快立法步伐,做到真正的有法可依,而不仅仅是依据所谓的伦理、情感和道德而做出的相关纠纷的审判。
  一、案情简介与裁判结果
  谈到该项技术的发展所产生的法律纠纷,笔者就以近几年最为火热讨论研究的江苏宜兴冷冻胚胎案为例。2012年8月沈刘夫妇因不孕不育在医院通过冷冻胚胎技术冷冻了四枚受精胚胎,但于2013年3月底,沈刘夫妇因车祸相继去世,四枚受精胚胎依旧由医院冷冻保存。至此,沈刘夫妇的双方父母却对该人体冷冻胚胎的处置权问题产生了法律纠纷。该案一审法院认为胚胎是一个具有生命潜力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的财物随意转让继承,所以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继承标的,所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①经一方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是认为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的存在,具有孕育生命的希望,即生命潜力,应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伦理地位,应受到特殊的尊重和保护。遂撤销一审判决,由医院保存的四枚冷冻胚胎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行使监管处置权。②
  二、案件焦点争议和问题的提出
  从上文中一审与二审的判决的差异,显而易见,对于该案中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的界定的问题可谓是刻不容缓,也就是该案的焦点问题。这冷冻胚胎是属于“人”?“物”?还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由于法律属性的界定的不同,其所适用的所有权归属继承和相关处置问题都有所不同,对于以上提出的问题,笔者也将在下文逐一进行探究探讨。
  三、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
  (一)人体冷冻胚胎的定义
  冷冻胚胎技术是指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实施中的一项关键技术,指通过试管培育技术得到的胚胎,存置于零下196℃的液氮环境中进行长期保存生育功能的唯一成熟方法。总而言之,冷冻胚胎就是通过人工辅助技术,在将其放入子宫孕育成生命之前,将其维持在一定的生命临界状态。
  (二)主体说、客体说与中介说
  1.主体说。主体说主张保证人的完整性,对于民法上界定的“物”一说,认为冷冻胚胎不具备物所具有的相关特征,比如他们认为民法上的物的使用价值是具有消费性,而这里的胚胎显然不能用于消费,并且也不具有民法中“物”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使用价值。相对的,其认为冷冻胚胎为受精之后的生命体,具有生命权,理应当收到法律的保护,侵权时也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笔者认为此种理论有所不足,对于冷冻胚胎,因其要受到科研冷冻等对待于“物”的相关操作,并且在此阶段也并没有产生神经系统,不具有生命权。怀孕的妇女在12周前尚且有中断其妊娠的权利,在此之前,胚胎不均具有法律人格,也就是说胚胎不是权利主体,并不存在生命的权利。
  2.客体说。其认为胚胎不享有法律上的人格,相对于主体说而言,冷冻胚胎更与民法上的“物”的特征互相对的上。虽然冷冻胚胎具有成为生命的潜力,在很大程度上区别于一般物,但是这种成人的可能性还是不足以让人体冷冻胚胎成为权利义务主体。而应当被作为物中的特殊,以特殊之物的形式进行保护。笔者比较偏向该说,可是若是按照这种理论,又似乎违背了我国的伦理道德等基本原则,实为不妥,对于人体冷冻胚胎的人格性又是不容忽视的。
  3.中介说。该说则是折中了以上两种说法,认为人体冷冻胚胎应当定性为“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认为它既不属于主体也不属于客体,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过渡存在,这样比较能够使冷冻胚胎得利益保护得到最大化。但是这其实更为不妥,主体和客体是民法体系中的两大基本的范畴,目前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形态,都是“非物即人,非人即物”的状态,这样一个过渡的存在并不能被纳入民法的体系。如若开创先例,那将给更多以后出现的新兴事物找到一个属性的出口,整个民法的法律体系将会被革新混淆,不再具有法律的稳定性。
  (三)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界定
  人体冷冻胚胎应属于民法上的“物”。我国学者王利明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物。”③但是基于冷冻胚胎独特的伦理属性及潜在的生命性,需要在法律上给予其独特的地位。对此,杨立新教授对此定性为“伦理物格”,即伦理物,是民法物格中的最高格,是地位最高、民事主体对其支配力受到的限制最多,民法对其保护最强的,具有生命或者人格利益的物的资格。所有在伦理物格范围内的物均被称为伦理物。   四、冷冻胚胎的所有权归属以及继承问题
  该案例最终是由其双方的父母共同享有其所有权,也是合情合理。针对不同类型的情况,人体冷冻胚胎的所属与继承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大问题。据此分为以下几类:
  (一)夫妻离婚: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当夫妻双方关系破裂时,即离婚时,对于共有物的处理上是在平等的基础上根据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行处理。但是由于女方在生育方面的话语权理应优于男方的考虑,以及对于未来孩子的利益的考虑,笔者认为此时冷冻胚胎的所有权归属不仅仅是根据意思表示,还应考虑女方的生育话语权以及双方中不生育人的话语权。不能生硬的进行强硬的规定,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夫妻一方死亡:當夫妻一方死亡,按照最基本的民法之物的原则,冷冻胚胎的权利归属应该属于夫妻中存活的另一方。但这其中不乏含有国内的禁止代孕的问题以及医院的保管机制等问题,这些还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另说。
  (三)夫妻双方死亡,即继承:人体冷冻胚胎作为特殊之物,具有人格性和伦理性。对于此物的继承问题上,笔者认为应该特殊对待之。根据我国法律的继承的规定,分为法定继承以及约定继承。针对法定继承有其一定的顺位,顺位的顺序也是体现了一定的血缘关系的顺位,顺位往前血缘关系越浓厚,对冷冻胚胎的关心也就是合理的上心,所以法定继承是符合的要求的。但是像约定继承这样的继承,扩大了继承的范围以及冷冻胚胎归属人的范围,笔者认为还是理应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的。
  五、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处理
  基于我国禁止代孕的大环境下,对于夫妻双方失去女方生育的条件时就注定胚胎不会变成人,在此阶段,笔者认为人体冷冻胚胎的处理就只能是依靠医院的技术资源进行维持。但是长期的无望保存维持将会导致医院资源的浪费,所以在管理人体冷冻胚胎时除了要遵守医院与夫妻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的内容,还要对于该类冷冻胚胎的管理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进行统一的医院管理,在超过一定时限时,强行进行冷冻胚胎销毁。这就要求建立起相关的拥有专业知识和管理架构的人体冷冻胚胎的机构部门,对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也要进行效力的升级以及细则的细化、解释的充分。妥善的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思考国内学者的相关建议,以期快速有效的对这个法律无主之地进行充分有效的管制。除此之外,笔者对于禁止代孕这个问题,觉得还是应当根据国家发展的实情进行相应的考虑,至于是一成不变还是进行相应的改革还要另说。
  [ 注 释 ]
  ①(2013)宜民初字第2729号.
  ②(2014)锡民终字第1235号.
  ③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 参 考 文 献 ]
  [1]杨立新.民法物格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8.
  [2]徐国栋.民法哲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3]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4]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5]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J].法学研究,2004(5).
  [6]杨立新.冷冻胚胎是具有人格属性的伦理物[N].检察日报,2014-7-19.
  [7]时永才,张圣斌,庄绪龙.父母对子女遗留冷冻胚胎享有监管、处置权[J].人民司法,2014(22).
  [8]王月华.论遗产的范围——完善我国继承法遗产范围的建议[D].兰州大学,2015.
  [9]王蔚.宪法学视角下的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评析[J].中国法律评论,20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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