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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文节选自德国央行执行委员会委员于2005年4月20日在莫斯科召开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监管的影响”研讨会上的讲话。作者深入思考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监管的影响,并为我们详细分析了德国在应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方面的探索。
第二支柱评析
众所周知,如下两个国际规定得到了所有欧盟成员国的认可:第一,巴塞尔委员会的框架文件(即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其中包括第二支柱中的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第二,欧盟法令草案,它要求在欧盟成员国内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巴塞尔新资本协议,针对国际活跃银行集团,通过四项主要原则,确定了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原则一是从银行角度讲述银行必须遵守的规定;原则二到四讲述监管当局要达到的标准。
原则一
第二支柱的“原则一”要求银行制定一套程序,评估与其风险状况相适应的整体资本充足率,要求银行制定维持资本水平的战略。简而言之,这一程序被称为内部资本充足率评估程序(ICAAP)。与第一支柱(规定银行如何计算监管资本)相比,第二支柱原则一重点关注银行的内部方法和程序。这样,除了一些定性要求外,银行有相当大的自由空间来设计其内部资本充足率程序。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督。风险管理程序和内部资本充足率评估程序的最终责任在于高级管理层。对于资本需求,资本水平等等,高级管理层必须制定战略目标。
稳健的资本评估。这是内部程序的核心特征,并且规定,把资本和所有重大风险的大小联系起来,不仅现在适合,也要在今后一段时间适合。
全面风险评估。与第一支柱不同,第二支柱中的各种风险是没有范围的,但是应该适合每家银行的需要,必须涵盖流动性风险和银行账户的利率风险,甚至第一支柱涵盖的三种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以外的,如声誉风险和战略风险。
剩下的两个特征是“监控和报告”以及“内部控制检查”。
从全面的角度来看,内部程序及其计划部门必须确保,实施经济资本模型要尽量符合有关规定。通过考虑各种风险的不同特征,数学模型把银行的资本和银行业务活动承担的风险紧密联系起来。然而,只有国际活跃银行才有足够的资源建立这样复杂的系统。一些大型德国银行集团正在使用的是经济资本模型。
原则二
尽管原则三和原则四与监管资本比率有关,在第二支柱中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责任主要体现在原则二中。
根据原则二的规定,监管当局应该审查和评估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率评估程序和资本政策,以及银行监控和确保遵守监管要求的资本比率的能力。如果监管当局对这一过程的结果不满意,就应该采取适当的监管行动。
在实施这一原则时,监管当局必须评估,在内部资本程序中,银行是否考虑了各类重要的风险。此外,监管当局将检查银行如何使用计量的风险,例如,怎么设定(信贷审批)限额。就经济资本而言,监管当局希望评估其构成。需要回答的问题是,银行的每笔经济资本是否能够充分涵盖非预期损失,银行是否使用经济资本管理其风险。
第二支柱中争议最大的可能是,监管当局要求银行持有超过第一支柱中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即风险加权资产的8%)。这一特别监管方法的理由是,确保各家银行经营中资本充足。
欧盟法令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欧盟文件在许多方面没有提出新的内容和额外的规定,主要是把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文件转换为欧盟法律,但是在实施对象方面,存在重大的差异。欧盟法令一旦实施,将不仅要求大型银行,同时要求整个欧盟的所有银行,实施内部资本充足率程序。正如我刚才所讲,实施内部资本充足率程序的方法,就是开发经济资本模型。
适宜性原则
“适宜性原则”解决了这个问题。该项原则认为,程序和策略必须适合银行业务的性质、大小、规模和复杂性。在实际中,小银行不必建立十分复杂的模型。
对监管当局而言,“适宜性原则”也是有效的。对银行的监管活动,应该考虑银行的具体情况。
面临的问题
内部计量方法的审批
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内部计量方法的跨境审批程序。这个问题不仅德国存在,其他国家也有。这个问题对于几乎所有涉及国际业务的银行都很重要。由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并不改变各监管当局的法律责任,因此如果一家银行要使用高级法(信用风险的内部评级高级法和操作风险的高级计量法),则可能需要获得几家监管当局的批准。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单个或次级并表的基础上,母国监管当局在全面并表的基础上,可能需要进行审批。因此,对于大型国际活跃银行,业务涉及的国家越多,则需要获得审批同意的监管当局数量越多。为了减轻银行和监管当局的负担,巴塞尔委员会认为,各国监管当局之间需要进行更加紧密的合作和协调。有鉴于此,2003年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跨境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6条高级原则,这些原则由巴塞尔委员会新协议实施小组制定。显然,这些原则并没有触及各国监管当局的法律责
与巴塞尔文件不同的是,欧盟法令草案第129条建议,在审批程序中,改变各国监管当局的法律责任。其思路是,东道国和母国监管当局充分协商、共同完成审批工作。而且,他们应该在6个月内对有关申请做出共同的决定。如果在6个月内不能形成共同的决定,母国监管当局将对有关申请单独做出自己的决定。虽然我认同欧盟委员会的此种提议,但我也发现其中存在以下问题:
1.利益冲突。母国监管当局和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在权利和责任方面存在严重冲突。一方面,对于整个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应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方法,母国监管当局拥有做出最终决定的权利;另一方面,东道国监管当局确要负责其辖内的金融稳定。
2.公平竞争。公平竞争是另一个需要考虑的方面。相对于外资银行的分行或子行而言,本土银行在竞争中可能处于劣势,因为本土银行要达到不同的资本要求,而外资银行则从其母国监管当局获得批准。举个例子,东道国监管当局不允许其本土银行使用高级法。
此外,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东道国监管当局如果不愿意接受母国监管当局的决定,可能要求其辖内的外资银行子行持有第二支柱要求的额外的资本。这样,现行的欧盟法令中强化母国监管的思路,就会大打折扣。
对于欧盟的大型国际活跃银行而言,欧盟法令可能不尽如意,因为在欧盟之外有一些拥有重要金融市场的国家,并不执行欧盟法令。当然,那些国家也许会接受欧盟法令草案第129条中的思路,但我认为这种可能性不大。因此,欧盟法令129条的执行,可能会造成欧盟成员国和欧盟以外国家之间的不公平竞争。比不公平更加严重的情况是,欧盟以外的一些国家不允许辖内银行使用第一支柱中的各种方法。
德国银行体系及新资本协议的实施
德国银行系统的特点是高度分散。截至2004年12月,在德国有2400家银行(信用机构)。其中绝大多数是全 能银行(Universal Bank),银行业务范围很广。例如,与其它欧洲国家相比,5家最大的银行(信用机构)占全国银行业总资产的比例,荷兰为84%,法国为47%,而德国仅为25%。在另一端,2000多家德国小银行的市场份额仅为20%。那么,这种情况对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有什么影响?可以得出以下两个主要结论:
首先,出于公平竞争的考虑,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将适用于所有银行,而不仅仅是针对国际活跃银行。
第二,德国银行之间相互竞争,但他们在规模和风险管理方面大不相同。为了允许在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有适当的灵活性,我们打算允许实施巴塞尔新协议中的所有的信用风险方法和操作风险方法。我们并不强求大银行使用内部评级初级法或高级法。银行自己做出选择。当然,我们认为,对于大型银行而言,内部评级高级法比较适宜。
去年夏天对德国所有银行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绝大多数国际活跃银行,如德意志银行、德累斯登、巴伐利亚银行、德国商业银行、西德意志州银行、德国中央合作银行,准备于2006年底(实施日)实施高级法(至少部分资产)。至于小银行,我们预计有460家也于2006年底使用内部评级法。大家也许要问,怎么有这么多的银行使用内部评级法。答案是一些银行业协会向会员机构提供集中开发的风险计量方法,信息技术服务(IT),违约信息等。对于银行而言,这种方式非常有效,可以节约成本和促进信息(如违约数据)共享。这样,银行和银行协会共同努力,保证了整个国家的信用供给。
第二支柱在德国的实施
在德国,我们面临的挑战是,制定的监管条例要同时满足有关标准。我们制定的规则要有足够的灵活性,一方面要促进大银行建立复杂的风险管理程序和模型;另一方面要防止对中小银行的负面影响。从过去25年的经验看,对银行的信贷业务和交易活动的最低要求显示,我们制定的条例是符合实际的。
但是,由于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评估程序范围广,包括风险管理的方方面面,在德国实施第二支柱也需要有全面的认识。这就是出台风险管理最低要求的考虑。对于银行内部资本程序定性要求的实施规则,要具有灵活性和前瞻性。根据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和欧盟法令,风险管理要求银行管理各类风险。具体说来,风险管理最低要求涉及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操作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风险管理最低要求
从“最低要求”一词来看,风险管理最低要求定位在良好的作法上。中小银行的风险管理程序,只要符合良好作法,就可以算作充分了。因此,良好作法是所有银行风险管理符合最低要求。当然,大银行应该力求达到最佳做法的要求。
除了定性要求外,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第二支柱包含一些非常具体的条款,涉及证券化或内部评级法的压力测试,以及一些计量利率风险的定量规则。所有这些都不是风险管理最低要求的内容,因为涉及银行更加高级的方法,或不符合最低要求的概念。最低要求在本质上仅仅是定性的。但是,对于大多数德国银行而言,如果符合风险管理最低要求,那么也就一定符合第二支柱的要求。
德国金融监管署(Bafin)于2005年2月公布了风险管理最低要求草案第一稿。监管人员、银行代表、行业协会和外部审计师组成的专家组,正在认真讨论,力求今年6月提交第二稿。风险管理最低要求,在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之后,将于今年12月份正式出版。银行可以在2006年进行准备,一并于2006年底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一起实施。
德国的监管实践
德国银行业监管机构
德国银行监管是一个双重体系。也就是说,有两家机构负责银行业监管,一是德国央行,另一个是德国金融监管署。德国央行负责日常监管,如信息收集、定期分析财务报表、月度资产负债表、大额贷款报告等,现场检查(作为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程序的一部分)。通过这些工作,德国央行把对资料的分析和发现的问题提供给德国金融监管署。德国央行进一步向德国金融监管署提议监管行动。德国金融监管署负责所有法律行为,特别是:发放和撤销营业执照、关闭银行、限制银行业务范围等。
从两家机构的组织结构来看,现在德国金融监管署和德国央行之间的责任分工比较合理。德国央行在全国有9个派出机构,而德国金融监管署则没有派出机构。随着现场检查日益重要,以及银行和监管当局之间加强沟通(这也是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目标),德国央行的派出机构发挥了更大作用。因此,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管(涉及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由德国央行负责。另一个原因,刚才已经提到了,德国银行业的集中化程度不高,许多城市都有一些大银行。因此,德国金融监管署,由于没有地方派出机构,难以执行日常监管。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德国金融监管署也进行自己的现场审计。德国金融监管署审计的重点往往是:预计需要采取严厉的监管措施的情况。
监管的重点
我们监管的重点还是放在关系到金融系统稳定的银行和国际活跃银行。由于德国中小银行众多,我们不打算对所有银行每年进行全面的监管当局监督检查(包括现场检查)。
从监管当局的角度看,监管当局监督检查和评估程序,不仅仅是检查银行内部资本程序的实施(第二支柱的原则一,即风险管理的最低原则)。对于监管当局而言,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确保银行遵守第一支柱。
检查和评估
去年,德国金融监管署和德国央行起草了内部评级体系审批程序。目的是尽早做好准备,对内部评级方法进行现场检查。去年夏天的调查显示,有460家银行计划使用内部评级法,监管当局面临一项艰巨任务,特别是许多银行有可能同时提出要求审批的申请。因此,去年底我们就向银行发放了申请表和指引,以方便申请使用内部评级法。考虑到申请的银行很多,很重要的一点是,从现在到欧盟法令开始生效的这段时间内,将审批和检查工作尽量平均安排。
如果某一评级模型要获得批准用于计算监管资本,则须先进行一次现场检查验收。这就是说,对于一家中小储蓄银行或信用合作社(使用其行业协会开发的标准模型),对申请人作一次抽样检查就够了。对于大银行而言,必须进行一系列的审批检查,因为要评估各银行的不同的评级模型。
有关第二支柱的另一个问题是,审批操作风险的高级计量法。对于操作风险的高级计量法,德国的做法类似于信用风险的内部评级法。由于操作风险高级计量法要到2008年初才实施,因此时间安排没有那么紧迫。目前,我们计划在年底前做好准备,受理有关申请。
现在再回到第二支柱在德国的实施问题,审批内部评级法和操作风险高级计量系统,类似于对市场风险模型的相关工作。在德国,我们有这方面的审批经验,监管当局监督检查和评估程序的第二部分(验收银行内部资本分配评估程序),对于我们来说是一项新的工作。由于内部评估程序的特点不同,很明显,没有统一的工具来进行检查验收。相反,必须使用各项的监管工具,如非现场审阅各种报告,与银行的不同层次的管理人员会谈和现场检查。这样才能够了解特定银行使用的内部资本充足率评估程序的质量与完善程度。
责任编辑:刘春江
Liuchunjiang@ChinaBanker.net
第二支柱评析
众所周知,如下两个国际规定得到了所有欧盟成员国的认可:第一,巴塞尔委员会的框架文件(即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其中包括第二支柱中的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第二,欧盟法令草案,它要求在欧盟成员国内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巴塞尔新资本协议,针对国际活跃银行集团,通过四项主要原则,确定了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原则一是从银行角度讲述银行必须遵守的规定;原则二到四讲述监管当局要达到的标准。
原则一
第二支柱的“原则一”要求银行制定一套程序,评估与其风险状况相适应的整体资本充足率,要求银行制定维持资本水平的战略。简而言之,这一程序被称为内部资本充足率评估程序(ICAAP)。与第一支柱(规定银行如何计算监管资本)相比,第二支柱原则一重点关注银行的内部方法和程序。这样,除了一些定性要求外,银行有相当大的自由空间来设计其内部资本充足率程序。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督。风险管理程序和内部资本充足率评估程序的最终责任在于高级管理层。对于资本需求,资本水平等等,高级管理层必须制定战略目标。
稳健的资本评估。这是内部程序的核心特征,并且规定,把资本和所有重大风险的大小联系起来,不仅现在适合,也要在今后一段时间适合。
全面风险评估。与第一支柱不同,第二支柱中的各种风险是没有范围的,但是应该适合每家银行的需要,必须涵盖流动性风险和银行账户的利率风险,甚至第一支柱涵盖的三种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以外的,如声誉风险和战略风险。
剩下的两个特征是“监控和报告”以及“内部控制检查”。
从全面的角度来看,内部程序及其计划部门必须确保,实施经济资本模型要尽量符合有关规定。通过考虑各种风险的不同特征,数学模型把银行的资本和银行业务活动承担的风险紧密联系起来。然而,只有国际活跃银行才有足够的资源建立这样复杂的系统。一些大型德国银行集团正在使用的是经济资本模型。
原则二
尽管原则三和原则四与监管资本比率有关,在第二支柱中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责任主要体现在原则二中。
根据原则二的规定,监管当局应该审查和评估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率评估程序和资本政策,以及银行监控和确保遵守监管要求的资本比率的能力。如果监管当局对这一过程的结果不满意,就应该采取适当的监管行动。
在实施这一原则时,监管当局必须评估,在内部资本程序中,银行是否考虑了各类重要的风险。此外,监管当局将检查银行如何使用计量的风险,例如,怎么设定(信贷审批)限额。就经济资本而言,监管当局希望评估其构成。需要回答的问题是,银行的每笔经济资本是否能够充分涵盖非预期损失,银行是否使用经济资本管理其风险。
第二支柱中争议最大的可能是,监管当局要求银行持有超过第一支柱中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即风险加权资产的8%)。这一特别监管方法的理由是,确保各家银行经营中资本充足。
欧盟法令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欧盟文件在许多方面没有提出新的内容和额外的规定,主要是把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文件转换为欧盟法律,但是在实施对象方面,存在重大的差异。欧盟法令一旦实施,将不仅要求大型银行,同时要求整个欧盟的所有银行,实施内部资本充足率程序。正如我刚才所讲,实施内部资本充足率程序的方法,就是开发经济资本模型。
适宜性原则
“适宜性原则”解决了这个问题。该项原则认为,程序和策略必须适合银行业务的性质、大小、规模和复杂性。在实际中,小银行不必建立十分复杂的模型。
对监管当局而言,“适宜性原则”也是有效的。对银行的监管活动,应该考虑银行的具体情况。
面临的问题
内部计量方法的审批
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内部计量方法的跨境审批程序。这个问题不仅德国存在,其他国家也有。这个问题对于几乎所有涉及国际业务的银行都很重要。由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并不改变各监管当局的法律责任,因此如果一家银行要使用高级法(信用风险的内部评级高级法和操作风险的高级计量法),则可能需要获得几家监管当局的批准。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单个或次级并表的基础上,母国监管当局在全面并表的基础上,可能需要进行审批。因此,对于大型国际活跃银行,业务涉及的国家越多,则需要获得审批同意的监管当局数量越多。为了减轻银行和监管当局的负担,巴塞尔委员会认为,各国监管当局之间需要进行更加紧密的合作和协调。有鉴于此,2003年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跨境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6条高级原则,这些原则由巴塞尔委员会新协议实施小组制定。显然,这些原则并没有触及各国监管当局的法律责
与巴塞尔文件不同的是,欧盟法令草案第129条建议,在审批程序中,改变各国监管当局的法律责任。其思路是,东道国和母国监管当局充分协商、共同完成审批工作。而且,他们应该在6个月内对有关申请做出共同的决定。如果在6个月内不能形成共同的决定,母国监管当局将对有关申请单独做出自己的决定。虽然我认同欧盟委员会的此种提议,但我也发现其中存在以下问题:
1.利益冲突。母国监管当局和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在权利和责任方面存在严重冲突。一方面,对于整个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应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方法,母国监管当局拥有做出最终决定的权利;另一方面,东道国监管当局确要负责其辖内的金融稳定。
2.公平竞争。公平竞争是另一个需要考虑的方面。相对于外资银行的分行或子行而言,本土银行在竞争中可能处于劣势,因为本土银行要达到不同的资本要求,而外资银行则从其母国监管当局获得批准。举个例子,东道国监管当局不允许其本土银行使用高级法。
此外,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东道国监管当局如果不愿意接受母国监管当局的决定,可能要求其辖内的外资银行子行持有第二支柱要求的额外的资本。这样,现行的欧盟法令中强化母国监管的思路,就会大打折扣。
对于欧盟的大型国际活跃银行而言,欧盟法令可能不尽如意,因为在欧盟之外有一些拥有重要金融市场的国家,并不执行欧盟法令。当然,那些国家也许会接受欧盟法令草案第129条中的思路,但我认为这种可能性不大。因此,欧盟法令129条的执行,可能会造成欧盟成员国和欧盟以外国家之间的不公平竞争。比不公平更加严重的情况是,欧盟以外的一些国家不允许辖内银行使用第一支柱中的各种方法。
德国银行体系及新资本协议的实施
德国银行系统的特点是高度分散。截至2004年12月,在德国有2400家银行(信用机构)。其中绝大多数是全 能银行(Universal Bank),银行业务范围很广。例如,与其它欧洲国家相比,5家最大的银行(信用机构)占全国银行业总资产的比例,荷兰为84%,法国为47%,而德国仅为25%。在另一端,2000多家德国小银行的市场份额仅为20%。那么,这种情况对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有什么影响?可以得出以下两个主要结论:
首先,出于公平竞争的考虑,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将适用于所有银行,而不仅仅是针对国际活跃银行。
第二,德国银行之间相互竞争,但他们在规模和风险管理方面大不相同。为了允许在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有适当的灵活性,我们打算允许实施巴塞尔新协议中的所有的信用风险方法和操作风险方法。我们并不强求大银行使用内部评级初级法或高级法。银行自己做出选择。当然,我们认为,对于大型银行而言,内部评级高级法比较适宜。
去年夏天对德国所有银行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绝大多数国际活跃银行,如德意志银行、德累斯登、巴伐利亚银行、德国商业银行、西德意志州银行、德国中央合作银行,准备于2006年底(实施日)实施高级法(至少部分资产)。至于小银行,我们预计有460家也于2006年底使用内部评级法。大家也许要问,怎么有这么多的银行使用内部评级法。答案是一些银行业协会向会员机构提供集中开发的风险计量方法,信息技术服务(IT),违约信息等。对于银行而言,这种方式非常有效,可以节约成本和促进信息(如违约数据)共享。这样,银行和银行协会共同努力,保证了整个国家的信用供给。
第二支柱在德国的实施
在德国,我们面临的挑战是,制定的监管条例要同时满足有关标准。我们制定的规则要有足够的灵活性,一方面要促进大银行建立复杂的风险管理程序和模型;另一方面要防止对中小银行的负面影响。从过去25年的经验看,对银行的信贷业务和交易活动的最低要求显示,我们制定的条例是符合实际的。
但是,由于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评估程序范围广,包括风险管理的方方面面,在德国实施第二支柱也需要有全面的认识。这就是出台风险管理最低要求的考虑。对于银行内部资本程序定性要求的实施规则,要具有灵活性和前瞻性。根据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和欧盟法令,风险管理要求银行管理各类风险。具体说来,风险管理最低要求涉及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操作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风险管理最低要求
从“最低要求”一词来看,风险管理最低要求定位在良好的作法上。中小银行的风险管理程序,只要符合良好作法,就可以算作充分了。因此,良好作法是所有银行风险管理符合最低要求。当然,大银行应该力求达到最佳做法的要求。
除了定性要求外,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第二支柱包含一些非常具体的条款,涉及证券化或内部评级法的压力测试,以及一些计量利率风险的定量规则。所有这些都不是风险管理最低要求的内容,因为涉及银行更加高级的方法,或不符合最低要求的概念。最低要求在本质上仅仅是定性的。但是,对于大多数德国银行而言,如果符合风险管理最低要求,那么也就一定符合第二支柱的要求。
德国金融监管署(Bafin)于2005年2月公布了风险管理最低要求草案第一稿。监管人员、银行代表、行业协会和外部审计师组成的专家组,正在认真讨论,力求今年6月提交第二稿。风险管理最低要求,在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之后,将于今年12月份正式出版。银行可以在2006年进行准备,一并于2006年底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一起实施。
德国的监管实践
德国银行业监管机构
德国银行监管是一个双重体系。也就是说,有两家机构负责银行业监管,一是德国央行,另一个是德国金融监管署。德国央行负责日常监管,如信息收集、定期分析财务报表、月度资产负债表、大额贷款报告等,现场检查(作为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程序的一部分)。通过这些工作,德国央行把对资料的分析和发现的问题提供给德国金融监管署。德国央行进一步向德国金融监管署提议监管行动。德国金融监管署负责所有法律行为,特别是:发放和撤销营业执照、关闭银行、限制银行业务范围等。
从两家机构的组织结构来看,现在德国金融监管署和德国央行之间的责任分工比较合理。德国央行在全国有9个派出机构,而德国金融监管署则没有派出机构。随着现场检查日益重要,以及银行和监管当局之间加强沟通(这也是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目标),德国央行的派出机构发挥了更大作用。因此,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管(涉及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由德国央行负责。另一个原因,刚才已经提到了,德国银行业的集中化程度不高,许多城市都有一些大银行。因此,德国金融监管署,由于没有地方派出机构,难以执行日常监管。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德国金融监管署也进行自己的现场审计。德国金融监管署审计的重点往往是:预计需要采取严厉的监管措施的情况。
监管的重点
我们监管的重点还是放在关系到金融系统稳定的银行和国际活跃银行。由于德国中小银行众多,我们不打算对所有银行每年进行全面的监管当局监督检查(包括现场检查)。
从监管当局的角度看,监管当局监督检查和评估程序,不仅仅是检查银行内部资本程序的实施(第二支柱的原则一,即风险管理的最低原则)。对于监管当局而言,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确保银行遵守第一支柱。
检查和评估
去年,德国金融监管署和德国央行起草了内部评级体系审批程序。目的是尽早做好准备,对内部评级方法进行现场检查。去年夏天的调查显示,有460家银行计划使用内部评级法,监管当局面临一项艰巨任务,特别是许多银行有可能同时提出要求审批的申请。因此,去年底我们就向银行发放了申请表和指引,以方便申请使用内部评级法。考虑到申请的银行很多,很重要的一点是,从现在到欧盟法令开始生效的这段时间内,将审批和检查工作尽量平均安排。
如果某一评级模型要获得批准用于计算监管资本,则须先进行一次现场检查验收。这就是说,对于一家中小储蓄银行或信用合作社(使用其行业协会开发的标准模型),对申请人作一次抽样检查就够了。对于大银行而言,必须进行一系列的审批检查,因为要评估各银行的不同的评级模型。
有关第二支柱的另一个问题是,审批操作风险的高级计量法。对于操作风险的高级计量法,德国的做法类似于信用风险的内部评级法。由于操作风险高级计量法要到2008年初才实施,因此时间安排没有那么紧迫。目前,我们计划在年底前做好准备,受理有关申请。
现在再回到第二支柱在德国的实施问题,审批内部评级法和操作风险高级计量系统,类似于对市场风险模型的相关工作。在德国,我们有这方面的审批经验,监管当局监督检查和评估程序的第二部分(验收银行内部资本分配评估程序),对于我们来说是一项新的工作。由于内部评估程序的特点不同,很明显,没有统一的工具来进行检查验收。相反,必须使用各项的监管工具,如非现场审阅各种报告,与银行的不同层次的管理人员会谈和现场检查。这样才能够了解特定银行使用的内部资本充足率评估程序的质量与完善程度。
责任编辑:刘春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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