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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人借鉴罗马法人格的法律价值,创造了“权利能力”概念,这两种概念均为法律技术工具。罗马法上的人格是自然人的身份,现代民法的权利能力是确定团体身份,并且现代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在实质上已不再是纯粹的伦理概念,它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是公权力对私权利进行干预的工具。但是,权利能力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尤其是民事特别权利能力制度中监护人、无国籍人权利能力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