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区分不同情形将醉酒作为酌定量刑的从轻从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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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文从一般主体的醉酒后犯罪、特殊主体的醉酒后犯罪两种具体情况出发,分析了各自情形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得出了应区分不同情形将醉酒作为酌定量刑的从轻从重情节的结论。
  关键词 醉酒;社会危害性;酌定量刑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我国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因此,醉酒后犯罪不是法定从轻从重量刑情节,那么醉酒后犯罪能否成为酌定量刑情节呢?理论上有不同观点,实践中也有不同操作。笔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是由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来决定的,因此,对醉酒的人犯罪处罚的轻重也应与其刑事责任程度即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实践中,应该区分以下几种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一、一般主体的醉酒后犯罪
  
  (一)预设犯意的故意醉酒后犯罪。预设犯意的故意醉酒后犯罪是指行为人存在犯罪意图,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故意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而且醉酒后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此种情形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醉酒后的犯罪与预设犯罪意图相一致,另一种可能是醉酒后的犯罪与预设犯罪意图不一致。预设犯意的故意醉酒犯罪一般将醉酒作为壮胆或反侦查的手段,主观恶性较大,综合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也要大于正常状态下的同类犯罪行为人。因此,此种情形下,预设犯意的故意醉酒应作为酌定量刑从重情节应没有异议。当然,相对于醉酒后的犯罪与预设犯罪意图不一致的情况,醉酒后的犯罪与预设犯罪意图相一致从重幅度应更大一些。
  
  (二)非预设犯意的故意醉酒后犯罪。非预设犯意的故意醉酒后犯罪是指行为人对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的行为本身是故意的,但并无犯罪意图,也不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而且醉酒后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非预设犯意的故意醉酒犯罪是否应作为酌定量刑从轻情节,有不同认识。有观点基于醉酒本身恶性的考虑,认为醉酒是一种自陷行为,咎由自取,不宜视为酌定量刑从轻情节。另有观点认为,非预设犯意的故意醉酒后犯罪,醉酒应该作为酌定量刑从轻情节。笔者认为,首先,与预设犯意的故意醉酒后犯罪相比,非预设犯意的故意醉酒后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因此,在其他情节相似的情况下,不能处以一样的刑罚。其次,基于原因自由行为原则,非预设犯意的故意醉酒后犯罪的行为人的过错主要在于故意醉酒这一行为,而正常状态下的同类犯罪行为人,其过错则主要集中在行为人所为的那个犯罪行为上。比较而言,后者的主观恶性显然大于前者,这一点体现在量刑上,就是应酌定从轻处罚。
  
  (三)过失醉酒后犯罪。过失醉酒后犯罪是指行为人对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的行为本身不是故意的,而是出于过失的心态,且醉酒后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基于和非预设犯意的故意醉酒后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小于正常状态下的同类犯罪行为人同样理由,过失醉酒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要明显小于正常状态下的同类犯罪行为人。同时,与非预设犯意的故意醉酒后犯罪相比,过失醉酒后犯罪所应遭受的刑法非难显而易见更弱。因此,过失醉酒应作为酌定量刑从轻情节,而且,其从轻幅度应大于非预设犯意的故意醉酒情节。
  
  (四)意外醉酒后犯罪。意外醉酒后犯罪是指行为人对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的行为本身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而是违背其主观意志,且醉酒后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这类醉酒人往往对自己的饮酒行为一无所知或虽知道但无力抵抗,主观上并无过错,属于原因不自由行为,行为人在原因行为上并不存在刑法非难的可能性,在意外醉酒后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主要体现在行为当时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由于醉酒对行为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有削弱作用。因此,意外醉酒后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要明显低于前述三种情形,将意外醉酒作为酌定量刑从轻情节符合刑事立法本意,而且,其从轻幅度应大于过失醉酒情节。
  
  二、特殊主体的醉酒后犯罪
  
  特殊主体的醉酒后犯罪,是指从事高度危险性行业或事关公共安全职业的人在职务和职业活动期间醉酒,且醉酒后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现代社会中,随着新技术革命的推进,生产和管理手段日益先进,效率大大提高,事关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或国家重大利益的高度危险性行业或事关公共安全职业愈来愈多,而同时,由于个人工作的疏忽而对社会和国家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情况也会愈来愈突出。因此,各个国家对从事此类行业或职业人的责任心、注意力的要求都非常严格,不允许有丝毫的马虎懈怠。考虑到醉酒对从事高度危险性行业或事关公共安全职业者在职务和职业活动中造成重大事故的严重现实危险,禁止这些执行特定职务与从事特定职业者在职务和职业活动期间饮酒,已成为各种工作规范和行政管理规章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从重追究各类责任的重要依据。
  事实上,在我国刑事法律中也可以寻找到这一精神的体现,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中就将酒后驾车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从重处罚情节之一。而在200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酒后驾车已经成为影响交通肇事罪定罪的因素之一。根据这一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罪的通常构罪标准之一是“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但如果行为人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则该罪的构罪标准下降为“交通
  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所以,完全有必要将从事高度危险性行业或事关公共安全职业者在职务和职业活动期间的醉酒后犯罪,作为酌定量刑从重情节,对行为人从重处罚,以有效的惩处来遏制这类危害行为的发生。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出发,这类特殊主体可以限定在机动车辆、火车、飞机、船舰的驾驶员及其他直接负责公路、铁路、水路、航空交通运输安全的人员,如调度员、港口领水员、铁路扳道工、铁路道口值班员和公路道口交通警等;工厂、工程中关系到重大公共安全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以及国防重要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等,对这些人员在执行职务或业务活动期间醉酒后犯罪的,就应该酌定从重处罚,而不论对醉酒是主观故意,还是过失,抑或意外事件。当然,在从重处罚幅度上,应区分行为人对醉酒是预设犯意的故意、非预设犯意的故意、过失还是意外事件,从重量刑时依次由大到小掌握。
  综上,笔者认为,一般主体的醉酒后犯罪应区分不同情况确定为酌定量刑从重还是从轻情节,且应分别行为人对醉酒是预设犯意的故意、非预设犯意的故意、过失还是意外事件,量刑时依次由重到轻掌握;而在从事高度危险性行业或事关公共安全职业者在执行职务、业务活动期间的醉酒后犯罪应成为酌定量刑从重情节,但在从重处罚幅度上,也应区分行为人对醉酒是预设犯意的故意、非预设犯意的故意、过失还是意外事件,从重量刑时依次由大到小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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