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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999年10月1日后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鉴了当今发达国家先进的合同法立法经验和国际惯例,但与其它国家和有关国际公约的立法相比较,若干条文和规定仍然是粗线条的.文章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为例与我国合同法对比,探讨了我国合同立法在合同的原则、合同的订立、代理的问题、合同的解释、合同的履行等方面的一些缺陷,以期对我国合同法的完善有所借鉴。
关键词: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合同法;合同履行
1999年10月1日,我国合同法正式施行。该法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合同法立法和实施的经验,在合并我国原三大合同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的基础上,借鉴和吸收了许多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和优秀的合同法律制度,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进改革开放事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经济贸易的发展,现行合同法暴露出一些弊端。与此同时,为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致力于国际商事合同法律的统一运动,历经10余年,于1994年5月制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我国政府派代表参加了《通则》的起草过程,并提出了有益的意见与建议。在《通则1994》获得巨大的实践成功后,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又于2004年通过了《通则2004》,《通则2004》在原有基础上对《通则1994》作出少许的修改,使之更加完善。而无论修改前后,与通则相较,我国合同法的不足之处显而易见,《通则》许多规定比我国合同法更具体明确,科学合理。在现阶段,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通则的借鉴意义不言而喻。
一、关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主旨和基本准则,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合同法的基本点和价值基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合同法中,它是合同法的组成部分,直接反映了合同法的指导思想和观念基础,它具有高度抽象、高度概括的性质,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比合同法的具体规则更具有稳定性,适用的范围比之合同法的具体规则更为广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合同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等。《通则》也有其基本原则,并且在第一章总则中加以规定。《通则》中确立的基本原则有缔约自由原则、合同约束力原则、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惯例和习惯做法原则等。相比较之下,不难发现合同法基本原则与《通则》基本原则的相似之处,更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其含义按照两者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
相较之下,最值得注意的便是惯例和习惯做法原则,这是《通则》中规定的而我国合同法所没有的。那么这个原则的规定有什么实际意义呢?所谓惯例和习惯做法原则,按照《通则》的规定是指合同当事人各方应受其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其相互之间业已建立的任何习惯做法的约束。《通则》在总结商事交易和实践经验基础上,赋予惯例和习惯做法一定的法律效力,有利于商事交易的达成与交易的履行。当今,经济生活的节奏加快,当事人在商务谈判中不必对那些双方均已明了的事项进行商谈,这样可以节省时间和交易成本。此外,如果当事人在商谈中忽视或遗漏了某些内容,也可以按惯例和习惯做法行事,避免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和由此所引起的纠纷。赋予惯例和习惯做法一定的法律效力,是一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简便而有益的做法。我国以往忽视惯例和习惯做法的作用,这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应借鉴这一规定,给予惯例与习惯做法足够的重视。
二、关于合同的订立
《通则》在综合各国有关法律规则的基础上,对合同订立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有合意成立规则,要约撤回与撤销规则,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构成承诺规则,逾期的承诺、传递延迟的承诺和变更的承诺在某些情况下仍可有效的规则等。
在合同成立上,我国合同法与《通则》有许多相同地方。如关于合同形式都采取"不要式主义",订立合同都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有关要约和承诺的撤回、撤销等等都几乎完全一致。但两者有如下不同:1、我国合同法只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起算时间,而没有规定在承诺期间的最后一天,承诺未能送达要约人地址,若该天在要约人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承诺期间应否顺延到下一日的问题,对在一个非营业日送达的承诺是否按超期处理,缺乏法律依据,而《通则》则对此种情况明确规定承诺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①2、关于确认书的效力。所谓"确认书"就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内容加以认定的书面文件。它既可以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也可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但确认书可能含有与事后达成或事前已达成的条款不一致的内容,对此怎样来认定确认书的效力呢?我国合同法第33条仅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而对确认书的内容多于或不同于以后订立的合同的内容怎样处理没有规定。而《通则》第2.1.12条则明确规定:在合同订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发出的意在确认合同的书面文件,如果载有添加或不同的条款,除非这些添加或不同条款实质性地变更了合同,或者接受方毫不延迟地拒绝了这此不符,则这些条款应构成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通则》中的这一规定是要约承诺理论的具体运用,显然比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更周全。②上述两点,都属于合同订立环节的"小问题"但《通则》却事无巨细,仍旧有所规定,足见《通则》的细致之处,考量之周全。
三、关于代理制度
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通则》也有许多值得借鉴之处。如《通则》第2.2.2条第1款规定,"本人授予代理人的权限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而根据我国法律,代理权可以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代理人应严格以本人书面或口头授权来确定代理权限范围。《通则》没有对代理权的授予形式作任何限制,代理权的授予可以是明示或者默示。明示的授权方式包括书面形式(如委托书、传真、信件等)和口头陈述。默示的授权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相较之下,《通则2004》的规定为将来可能出现新的授权方式留有余地,还确定了默示授权。而我国法律对默示授权的立法态度并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则难以具体操作。实际上,默示授权既方便了当事人,又更好的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更有利于促进交易,促进经济发展。我们应当在立法上予以考虑。
另外,关于代理权的范围,《通则》第2.2.2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为实现授权之目的,有权采取所有必要的行为。"《通则》尽力扩大代理权的范围,允许代理人为达到授权目的而采取一切必要行为,而不受明示条款的限制,除非本人在授权时作出某种明确的限制。此外,代理人的行为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代理人的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相较之下,我国法律对代理人有诸多限制,最重要的一点即我国的法律要求代理人要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任意转托他人。这较之《通则》的规定要严格具体,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代理人的权限范围,不利于灵活解决实践中复杂多变的问题。《通则》的规定则更有利于灵活应变,成功进行而完成代理行为。在法治环境日益优化的情形下可以考虑在以后的合同法立法中借鉴该规定,以更好的促成交易,更好的发挥代理制度的作用。
四、关于合同的解释原则
《通则》第四章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规则:
第一,当事人共同意图优先。在确定合同条款的意思时,应优先考虑当事人的共同意图。
第二,依据通情达理人的理解。假如在当事人的共同意图未能确立的情况下,合 同应依一个与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资格的、通情达理的人处在相同情况下时,对该合同所应有的理解来解释。
第三, 根据整个合同或全部陈述进行解释。
第四,对条款提议人不利的规则。如果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则应做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解释。
第五,遵循维护交易、善意原则,即以使全部条款有效为宗旨,而不是排除其中一些条款的效力。
第六,多种文字文本出现差异优先依合同最初起草文字解释。
第七,空缺条款善意补充原则。
这些规定构成了《通则》关于合同解释规则的完整体系。反观我国合同法,只在第42条、第125条规定了对标准合同提供者作不利解释原则,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原则,不同文本文字发生歧义时根据合同目的解释的规则。而《通则》中关于合同解释的其他规则在我国合同法中均不可见。现实当中,无法探知合同的目的或当事人的共同意思的情况时有发生,《通则》的规定,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结合善意原则,提供了深具操作性的方式方法,对合同的顺利履行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颇有意义。的确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五、关于合同履行与违约救济的规则
《通则》第六章与第七章对合同的履行与违约救济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许多规则总结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合同法的共同规则,对我国合同法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当中最具特色与研究价值的当属艰难情形规则与损害赔偿规则。下面就此两点发表一点个人见解。
(一)艰难情形规则
这一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被称为"情势变更原则"③或"情势变迁原则"规则,在英美法系被称为"合同受挫"或"合同落空"④。它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的结果,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秩序。
关于艰难情形的定义,《通则》做了以下规定,所谓艰难情形,是指发生的事件使得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者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因而根本改变了合同均衡,并且(a)该事件的发生或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之后;(b)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事件的发生;(c)事件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而且(d)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通过对这一定义的分析,我们可以概括艰难情形的构成要件:其一,客观上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均衡的事件。这一事件是客观发生的,且动摇了合同基础,会导致合同履行结果显失公平。其二,该事件发生或当事人知道该事件发生,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在这一期间之内发生艰难情况当事人方能主张适用艰难情形。其三,主观上,这一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不能被当事人合理预见。并且,该事件的发生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具有不可控的特点。其四,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这是适用艰难情形的实质性条件,是该规则的归宿,体现合同的公平与正义。根据其构成,可以看出,《通则》在此强调当出现"艰难情形"时,并不是简单地解除合同,而是"重新谈判",这样规定有利于障碍的排除,尽可能促成交易目的的实现。这不仅仅是公平的体现,更是一种对合同本身的重视与尊重,某种程度上能够减少订立合同的草率行为,强化当事人的诚信。这在我国当下,是需要引起重视的。
(二)损害赔偿规则
《通则》第七章第四节共有13个条款对损害赔偿规则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包括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独立性、并存性,以及赔偿范围的完全性、肯定性、可预见性、依时价确定等。下面就赔偿责任的范围加以阐述。
第一,赔偿范围的完全性即《通则》的完全赔偿之原则。
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违约方对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的原则。包括实际损失的赔偿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不仅如此,《通则》还首开先例,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合同法领域。我们知道,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理论一般认为,在侵权法领域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在合同法领域一般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通则》这一规定可谓之创举。也更能体现其全部赔偿的原则。
第二,赔偿范围的肯定性即损害的肯定性。
按照《通则》7.4.3条规定,受损害方的损失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即具有肯定性。该条规定损害的发生必须是客观的,用合理的方法可以确定的,而且是合同不履行的直接结果。损害没有发生,只要用充分肯定的方法可以确定的,应当予以支持。对机会损失的赔偿的应当以机会发生的可能性程度加以确定。
第三,赔偿范围的可预见性损害的可预见性。
并不是受损害的当事人被剥夺的所有利益都包含在合同的范围之内,不履行方对于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到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不能投保的风险也不能承担责任。
第四,损害依时价确定。
在对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受损害方已终止合同但没有进行替代交易的情况下,存在依照合同应当履行交付义务的价格与合同终止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时价是合同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的一般支付价格。受损害方可以得到合同价格与合同终止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的赔偿规则,只是确立了恢复原状的最低限度的权利。受损害方还可以对合同终止而使其可能蒙受额外损害得到赔偿。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通则》不仅严密详尽,面面俱到,亦具有创新精神。相较之下,我国合同法虽也确立了全部赔偿的原则,但并未包括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精神损失,只拘泥于物质损失的赔偿和补救,这体现了我国合同立法对大陆法系传统观念的恪守。而且合同法有关赔偿范围规定得比较原则,实际操作时缺乏具体规范。在这些方面,皆需要向《通则》学习。
参考文献:
①姜世波.《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我国合同法的完善. 对外经贸实务,2001.8
②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41.
③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1996.124;126.
④任荣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法学, 1998.7
⑤党伟.国际商法.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
⑥李仁玉. 合同效力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⑦梁向阳.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损害赔偿规则及其对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意义.法律适用,1998.7
⑧殷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对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意义. 社会科学家,2005.1
⑨魏振瀛.民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 2 版
作者简介:1初言恺,女,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国际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海洋法;2尹永慧,女,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国际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关键词: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合同法;合同履行
1999年10月1日,我国合同法正式施行。该法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合同法立法和实施的经验,在合并我国原三大合同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的基础上,借鉴和吸收了许多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和优秀的合同法律制度,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进改革开放事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经济贸易的发展,现行合同法暴露出一些弊端。与此同时,为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致力于国际商事合同法律的统一运动,历经10余年,于1994年5月制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我国政府派代表参加了《通则》的起草过程,并提出了有益的意见与建议。在《通则1994》获得巨大的实践成功后,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又于2004年通过了《通则2004》,《通则2004》在原有基础上对《通则1994》作出少许的修改,使之更加完善。而无论修改前后,与通则相较,我国合同法的不足之处显而易见,《通则》许多规定比我国合同法更具体明确,科学合理。在现阶段,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通则的借鉴意义不言而喻。
一、关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主旨和基本准则,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合同法的基本点和价值基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合同法中,它是合同法的组成部分,直接反映了合同法的指导思想和观念基础,它具有高度抽象、高度概括的性质,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比合同法的具体规则更具有稳定性,适用的范围比之合同法的具体规则更为广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合同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等。《通则》也有其基本原则,并且在第一章总则中加以规定。《通则》中确立的基本原则有缔约自由原则、合同约束力原则、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惯例和习惯做法原则等。相比较之下,不难发现合同法基本原则与《通则》基本原则的相似之处,更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其含义按照两者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
相较之下,最值得注意的便是惯例和习惯做法原则,这是《通则》中规定的而我国合同法所没有的。那么这个原则的规定有什么实际意义呢?所谓惯例和习惯做法原则,按照《通则》的规定是指合同当事人各方应受其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其相互之间业已建立的任何习惯做法的约束。《通则》在总结商事交易和实践经验基础上,赋予惯例和习惯做法一定的法律效力,有利于商事交易的达成与交易的履行。当今,经济生活的节奏加快,当事人在商务谈判中不必对那些双方均已明了的事项进行商谈,这样可以节省时间和交易成本。此外,如果当事人在商谈中忽视或遗漏了某些内容,也可以按惯例和习惯做法行事,避免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和由此所引起的纠纷。赋予惯例和习惯做法一定的法律效力,是一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简便而有益的做法。我国以往忽视惯例和习惯做法的作用,这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应借鉴这一规定,给予惯例与习惯做法足够的重视。
二、关于合同的订立
《通则》在综合各国有关法律规则的基础上,对合同订立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有合意成立规则,要约撤回与撤销规则,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构成承诺规则,逾期的承诺、传递延迟的承诺和变更的承诺在某些情况下仍可有效的规则等。
在合同成立上,我国合同法与《通则》有许多相同地方。如关于合同形式都采取"不要式主义",订立合同都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有关要约和承诺的撤回、撤销等等都几乎完全一致。但两者有如下不同:1、我国合同法只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起算时间,而没有规定在承诺期间的最后一天,承诺未能送达要约人地址,若该天在要约人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承诺期间应否顺延到下一日的问题,对在一个非营业日送达的承诺是否按超期处理,缺乏法律依据,而《通则》则对此种情况明确规定承诺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①2、关于确认书的效力。所谓"确认书"就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内容加以认定的书面文件。它既可以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也可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但确认书可能含有与事后达成或事前已达成的条款不一致的内容,对此怎样来认定确认书的效力呢?我国合同法第33条仅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而对确认书的内容多于或不同于以后订立的合同的内容怎样处理没有规定。而《通则》第2.1.12条则明确规定:在合同订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发出的意在确认合同的书面文件,如果载有添加或不同的条款,除非这些添加或不同条款实质性地变更了合同,或者接受方毫不延迟地拒绝了这此不符,则这些条款应构成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通则》中的这一规定是要约承诺理论的具体运用,显然比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更周全。②上述两点,都属于合同订立环节的"小问题"但《通则》却事无巨细,仍旧有所规定,足见《通则》的细致之处,考量之周全。
三、关于代理制度
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通则》也有许多值得借鉴之处。如《通则》第2.2.2条第1款规定,"本人授予代理人的权限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而根据我国法律,代理权可以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代理人应严格以本人书面或口头授权来确定代理权限范围。《通则》没有对代理权的授予形式作任何限制,代理权的授予可以是明示或者默示。明示的授权方式包括书面形式(如委托书、传真、信件等)和口头陈述。默示的授权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相较之下,《通则2004》的规定为将来可能出现新的授权方式留有余地,还确定了默示授权。而我国法律对默示授权的立法态度并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则难以具体操作。实际上,默示授权既方便了当事人,又更好的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更有利于促进交易,促进经济发展。我们应当在立法上予以考虑。
另外,关于代理权的范围,《通则》第2.2.2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为实现授权之目的,有权采取所有必要的行为。"《通则》尽力扩大代理权的范围,允许代理人为达到授权目的而采取一切必要行为,而不受明示条款的限制,除非本人在授权时作出某种明确的限制。此外,代理人的行为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代理人的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相较之下,我国法律对代理人有诸多限制,最重要的一点即我国的法律要求代理人要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任意转托他人。这较之《通则》的规定要严格具体,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代理人的权限范围,不利于灵活解决实践中复杂多变的问题。《通则》的规定则更有利于灵活应变,成功进行而完成代理行为。在法治环境日益优化的情形下可以考虑在以后的合同法立法中借鉴该规定,以更好的促成交易,更好的发挥代理制度的作用。
四、关于合同的解释原则
《通则》第四章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规则:
第一,当事人共同意图优先。在确定合同条款的意思时,应优先考虑当事人的共同意图。
第二,依据通情达理人的理解。假如在当事人的共同意图未能确立的情况下,合 同应依一个与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资格的、通情达理的人处在相同情况下时,对该合同所应有的理解来解释。
第三, 根据整个合同或全部陈述进行解释。
第四,对条款提议人不利的规则。如果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则应做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解释。
第五,遵循维护交易、善意原则,即以使全部条款有效为宗旨,而不是排除其中一些条款的效力。
第六,多种文字文本出现差异优先依合同最初起草文字解释。
第七,空缺条款善意补充原则。
这些规定构成了《通则》关于合同解释规则的完整体系。反观我国合同法,只在第42条、第125条规定了对标准合同提供者作不利解释原则,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原则,不同文本文字发生歧义时根据合同目的解释的规则。而《通则》中关于合同解释的其他规则在我国合同法中均不可见。现实当中,无法探知合同的目的或当事人的共同意思的情况时有发生,《通则》的规定,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结合善意原则,提供了深具操作性的方式方法,对合同的顺利履行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颇有意义。的确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五、关于合同履行与违约救济的规则
《通则》第六章与第七章对合同的履行与违约救济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许多规则总结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合同法的共同规则,对我国合同法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当中最具特色与研究价值的当属艰难情形规则与损害赔偿规则。下面就此两点发表一点个人见解。
(一)艰难情形规则
这一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被称为"情势变更原则"③或"情势变迁原则"规则,在英美法系被称为"合同受挫"或"合同落空"④。它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的结果,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秩序。
关于艰难情形的定义,《通则》做了以下规定,所谓艰难情形,是指发生的事件使得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者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因而根本改变了合同均衡,并且(a)该事件的发生或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之后;(b)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事件的发生;(c)事件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而且(d)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通过对这一定义的分析,我们可以概括艰难情形的构成要件:其一,客观上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均衡的事件。这一事件是客观发生的,且动摇了合同基础,会导致合同履行结果显失公平。其二,该事件发生或当事人知道该事件发生,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在这一期间之内发生艰难情况当事人方能主张适用艰难情形。其三,主观上,这一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不能被当事人合理预见。并且,该事件的发生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具有不可控的特点。其四,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这是适用艰难情形的实质性条件,是该规则的归宿,体现合同的公平与正义。根据其构成,可以看出,《通则》在此强调当出现"艰难情形"时,并不是简单地解除合同,而是"重新谈判",这样规定有利于障碍的排除,尽可能促成交易目的的实现。这不仅仅是公平的体现,更是一种对合同本身的重视与尊重,某种程度上能够减少订立合同的草率行为,强化当事人的诚信。这在我国当下,是需要引起重视的。
(二)损害赔偿规则
《通则》第七章第四节共有13个条款对损害赔偿规则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包括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独立性、并存性,以及赔偿范围的完全性、肯定性、可预见性、依时价确定等。下面就赔偿责任的范围加以阐述。
第一,赔偿范围的完全性即《通则》的完全赔偿之原则。
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违约方对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的原则。包括实际损失的赔偿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不仅如此,《通则》还首开先例,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合同法领域。我们知道,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理论一般认为,在侵权法领域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在合同法领域一般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通则》这一规定可谓之创举。也更能体现其全部赔偿的原则。
第二,赔偿范围的肯定性即损害的肯定性。
按照《通则》7.4.3条规定,受损害方的损失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即具有肯定性。该条规定损害的发生必须是客观的,用合理的方法可以确定的,而且是合同不履行的直接结果。损害没有发生,只要用充分肯定的方法可以确定的,应当予以支持。对机会损失的赔偿的应当以机会发生的可能性程度加以确定。
第三,赔偿范围的可预见性损害的可预见性。
并不是受损害的当事人被剥夺的所有利益都包含在合同的范围之内,不履行方对于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到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不能投保的风险也不能承担责任。
第四,损害依时价确定。
在对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受损害方已终止合同但没有进行替代交易的情况下,存在依照合同应当履行交付义务的价格与合同终止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时价是合同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的一般支付价格。受损害方可以得到合同价格与合同终止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的赔偿规则,只是确立了恢复原状的最低限度的权利。受损害方还可以对合同终止而使其可能蒙受额外损害得到赔偿。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通则》不仅严密详尽,面面俱到,亦具有创新精神。相较之下,我国合同法虽也确立了全部赔偿的原则,但并未包括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精神损失,只拘泥于物质损失的赔偿和补救,这体现了我国合同立法对大陆法系传统观念的恪守。而且合同法有关赔偿范围规定得比较原则,实际操作时缺乏具体规范。在这些方面,皆需要向《通则》学习。
参考文献:
①姜世波.《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我国合同法的完善. 对外经贸实务,2001.8
②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41.
③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1996.124;126.
④任荣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法学, 1998.7
⑤党伟.国际商法.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
⑥李仁玉. 合同效力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⑦梁向阳.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损害赔偿规则及其对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意义.法律适用,1998.7
⑧殷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对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意义. 社会科学家,2005.1
⑨魏振瀛.民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 2 版
作者简介:1初言恺,女,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国际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海洋法;2尹永慧,女,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国际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