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十一”司法适用热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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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翔

  2021年3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十一)正式施行。刑法十一新增条文13条,修改条文34条,共47条。总则1条,分则46条。

刑事责任年龄调整分析


  根据刑法十一修改前的原条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刑法十一新增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上述变化可知,刑法十一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在一定范围内扩大到12周岁。但与之相对应的是刑法十一的另一条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人对上述调整提出逻辑质疑:根据刑法十一,一方面认为年满12周岁的人对前述两罪具有辨别能力,另一方面又认为需要16周岁方对性行为具有辨别能力,刑法十一将二者年龄逆向调整,表现出保护公众的伦理道德感而非法益的倾向。针对这一质疑,笔者认为,刑事责任年龄这个概念不仅仅是“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中还包含刑事政策方面的考虑。因此,性同意年龄提高并不必然会得出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提高的结论。
  还有人认为,刑事责任年龄在修改中应当删去12周岁的下限,以更好地保护法益。但是,笔者认为,首先,12周岁的规定是建立在各种实证研究的基础上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刑法上的一条红线,低于该年龄的人在刑法上绝对地免责,而一旦高于该年龄,就有可能承受刑事司法程序带来的侵犯人权的风险。根据人口统计的数据,我国目前12—14周岁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超过3000万,刑法十一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降到12周岁,已经把这3000多万人划入可能成立犯罪的范围中了,因此刑事责任年龄划分应当慎之又慎。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修法背景


  2018年,重庆市万州区公交车坠江案引起广泛关注。2018年10月28日凌晨5时1分,公交公司早班车驾驶员冉某离家上班,他在公交车起始站万达广场发车,沿22路公交车路线正常行驶。9时35分,乘客刘某在龙都广场四季花城站上车,其目的地为壹号家居馆站。由于道路维修改道,22路公交车不再行经壹号家居馆站。当车继续行驶时,刘某发现车辆已过自己的目的地,要求下车,但该处无公交车站,驾驶员冉某未停车。10时3分32秒,刘某从座位起身走到正在驾驶的冉某右后侧,靠在冉某旁边的扶手立柱上指责冉某,双方争执逐步升级。10时8分51秒,冉某因与刘某动手,导致车辆失控向左偏离越过中心实线,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红色小轿车(车辆时速58公里)相撞后,冲上路沿,撞断护栏坠入江中。
  上述案件对刑法十一新增“妨害安全驾驶罪”具有重要推动作用。根据刑法十一第133条第2款,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解释如下:“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条文经过一审稿、二审稿的修改,有两处比较明显的变化。第一,原本“抢夺驾驶操纵装置”改为“抢控驾驶操纵装置”,之所以改為“抢控”,是因为“抢控”还包含了对公交车的控制,这是重庆市万州区公交车坠江案带来的启示。第二,原本“有前两款行为,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改为“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十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理念,回应了社会关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了刑法的规定,适应现阶段预防和惩治犯罪的需要,更好地发挥刑法对经济社会生活的规范保障和引领推动作用。

  为什么要把“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删除呢?根据刑法十一第114条:“……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指出:“……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在刑法十一第133条第2款加入“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句话,那么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处罚只能参照刑法十一的第115条,即出现严重后果时,“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罪名才成立。如果删除“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句话,那么意味着“妨害安全驾驶罪”这一罪名不以这个行为已造成严重危害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如果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即可参照第114条执行,如造成严重后果,即可参照第115条执行。所以,删除“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做法是对的。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等法定刑平衡之争


  刑法十一中,取消“生产、销售假药罪”罪名,改为“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取消“生产、销售劣药罪”罪名,改为“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这里笔者想与大家探讨关于这几个罪法定刑的平衡问题。
  2015年发生一起热点案例,是关于未经批准进口境外药品的案件。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13价肺炎疫苗、轮状病毒疫苗等11种疫苗未获批准进口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孙某某联系国外诊所进行采购,并安排被告人简某某负责运输及在未向海关依法申报的情况下违法携带走私入境。被告单位上海某门诊部有限公司为迎合客户对疫苗接种的需求,在明知相关疫苗系未经批准而走私入境的情况下,经负责人郭某决定,直接向胡某某非法收购上述疫苗共计1.3万余支并对外接种。2019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简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系未经批准的药品而走私入境,数额达425万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上海某门诊部有限公司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郭某直接向胡某某非法收购上述走私物品,数额达995万元,情节严重;四名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四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一个月十日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
  借着这起热点案件,笔者来分析下“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等法定刑平衡的问题。根据刑法十一对“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法条解释如下:“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法条解释如下:“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由于生产、销售假药的危害性比生产、销售劣药的危害性更大,因此刑法修正案(六)把生产、销售假药的入罪门槛设置得更低,只要犯罪嫌疑人生产、销售假药,即可将其定罪。刑法十一将提供假药、劣药的行为进行犯罪化。如果“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那么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嫌疑人和生产、销售劣药的犯罪嫌疑人,都可能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这一方面,刑法十一的考量是很恰当的,无论犯罪嫌疑人是生产、销售假药还是生产、销售劣药,造成的结果是一样的,他们受到的刑罚也应该一样。
  编辑:夏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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