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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笔者现就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构成要件谈谈个人的浅薄理解:
一、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否要把“利用职务之便”作为必要的条件
我国刑法学界对此一直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职务’的基本特点在于具有公务性。而对相当一部分商品经营者(如个体、私营企业)来说,其经营活动根本不具有公务性,那么,他们在市场交易中账外暗中收受回扣,也就不存在 ‘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如果把利用职务之便作为商业受贿罪的必要要件,势必使部分商品经营者账外暗中扰乱商业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得不到刑法惩治,背离了立法主旨。”对此,笔者个人更倾向于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本罪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即“凡未利用职务上的权利和地位,即使在市场交易中获得了额外报酬的,也不能以收受回扣和按受贿论处。”就受贿人来说,之所以能够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是因为他所享有的职权或者所处的地位能够对行贿人的某种需要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就行贿人来说,之所以要送财物给行为人,是因为需要通过行为人手中的权力的行使来获得某种利益。可见,行贿与受贿人双方各取所需的基础就在于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即本质是权钱交易。
二、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是受贿的两种方式
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凭借自己的职务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主要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或权力,接受他人主动送予的财物。必须明确,收受是被动的得到,而索取是主动的。因此,索取的主观恶性就相对于收受来说要大一些,在法院量刑上也有所体现。“回扣”是指在商品或劳务活动中,由卖方从所收到的价款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扣出一部分返还给买方或者其经办人的款项。这里的“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公司、企业人员的各种名义的所谓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等等。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回扣、手续费,是否归个人所有,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如果都上交给公司、企业,不构成犯罪。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应是犯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
一种观点认为是客观要件,应该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积极追求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同时,本罪的行为人应当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以此作为向他人的回报,至于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利益是否正当,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即,既包括他人应当得到的利益,也包括他人不应当得到的不当利益;既包括已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也包括意图谋取或者正在谋取,但尚未谋取到的利益。但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承诺和事实,不构成该罪。 商业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主观要件,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受贿双方权钱交易达成的默契。即行贿人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受贿人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这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
笔者更倾向于“主观要件说”,即对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无论受贿还是索贿,都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目的才能构成该罪。因为,首先,本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即行为人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受双方各有利益牺牲,各取所需,受贿人必然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条件收受财物,行贿人必然以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目的。双方一拍即合,达成默契。其次,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必须具备的客观行为要件,则受贿人必须办事,这才构成了违法行使职权。而现实生活中情况极其复杂:1、先为他人谋利,后换得贿赂;2、先收贿,再许诺为他人谋利;3、以为他人谋利为条件,进行索贿。后两种情况行为人均未实施“谋利”行为,如果按上述观点就会因欠缺客观方面的行为,而不构成犯罪。但这些只接受贿赂但不办事,实际造成的影响更坏。法律的目的是惩恶扬善,而行为构成社会危害就应当受到相关惩罚。这样,危害性更大的却得不到法律严惩,岂不讽刺?再次,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那么,受贿既遂就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两个行为;但本罪刑法只以贪赃为既遂,是否枉法并非必要条件,无论谋利行为是否实施,利益是否谋取。
可以总结出,“为他人谋利”分三种情况:1、已经为他人取得了利益。2、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利,但还未谋得。3、虽未着手,但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许诺过,并不必要付诸行动。认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罪与非罪,主要看行为人收受的财物是不是在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范围内,是不是通过行为人自己的合理劳动或亲友间的正常的礼节性馈赠。而区分主要看送收双方的主观意图,赠送方是否是想利用对方的职务上的便利谋利,而行为人是否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利。
当然,刑法存在的价值是打击犯罪,尽量不放过任何一个犯罪活动;尽量不错判一个没有犯罪的人。但是法律也有弊端: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经济犯罪属非自然犯罪,它是经济基础的反映,它只有顺应一定的经济发展方向才能够存在和稳定,而不能反过来要求经济发展适应它,因此,它的规定总是要落后于现实生活的变化,不能在一切问题上都做到个别正义。“立法的相对滞后是必要的丧失”。但是,当新的社会问题产生,依照现行的法律不能处理时,如果听之任之,不理不问,积怨就会越压越深,问题也会越积越重,不可收拾。所以,立法工作也要“与时俱进”,及时修改、增补、删减、完善。 因此,要预防商业受贿就应该制定出明确和通俗的法律,我国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立法规定还有待完善。
作者简介:
胥佳,南京大学法学院。
一、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否要把“利用职务之便”作为必要的条件
我国刑法学界对此一直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职务’的基本特点在于具有公务性。而对相当一部分商品经营者(如个体、私营企业)来说,其经营活动根本不具有公务性,那么,他们在市场交易中账外暗中收受回扣,也就不存在 ‘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如果把利用职务之便作为商业受贿罪的必要要件,势必使部分商品经营者账外暗中扰乱商业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得不到刑法惩治,背离了立法主旨。”对此,笔者个人更倾向于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本罪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即“凡未利用职务上的权利和地位,即使在市场交易中获得了额外报酬的,也不能以收受回扣和按受贿论处。”就受贿人来说,之所以能够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是因为他所享有的职权或者所处的地位能够对行贿人的某种需要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就行贿人来说,之所以要送财物给行为人,是因为需要通过行为人手中的权力的行使来获得某种利益。可见,行贿与受贿人双方各取所需的基础就在于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即本质是权钱交易。
二、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是受贿的两种方式
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凭借自己的职务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主要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或权力,接受他人主动送予的财物。必须明确,收受是被动的得到,而索取是主动的。因此,索取的主观恶性就相对于收受来说要大一些,在法院量刑上也有所体现。“回扣”是指在商品或劳务活动中,由卖方从所收到的价款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扣出一部分返还给买方或者其经办人的款项。这里的“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公司、企业人员的各种名义的所谓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等等。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回扣、手续费,是否归个人所有,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如果都上交给公司、企业,不构成犯罪。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应是犯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
一种观点认为是客观要件,应该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积极追求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同时,本罪的行为人应当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以此作为向他人的回报,至于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利益是否正当,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即,既包括他人应当得到的利益,也包括他人不应当得到的不当利益;既包括已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也包括意图谋取或者正在谋取,但尚未谋取到的利益。但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承诺和事实,不构成该罪。 商业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主观要件,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受贿双方权钱交易达成的默契。即行贿人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受贿人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这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
笔者更倾向于“主观要件说”,即对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无论受贿还是索贿,都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目的才能构成该罪。因为,首先,本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即行为人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受双方各有利益牺牲,各取所需,受贿人必然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条件收受财物,行贿人必然以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目的。双方一拍即合,达成默契。其次,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必须具备的客观行为要件,则受贿人必须办事,这才构成了违法行使职权。而现实生活中情况极其复杂:1、先为他人谋利,后换得贿赂;2、先收贿,再许诺为他人谋利;3、以为他人谋利为条件,进行索贿。后两种情况行为人均未实施“谋利”行为,如果按上述观点就会因欠缺客观方面的行为,而不构成犯罪。但这些只接受贿赂但不办事,实际造成的影响更坏。法律的目的是惩恶扬善,而行为构成社会危害就应当受到相关惩罚。这样,危害性更大的却得不到法律严惩,岂不讽刺?再次,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那么,受贿既遂就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两个行为;但本罪刑法只以贪赃为既遂,是否枉法并非必要条件,无论谋利行为是否实施,利益是否谋取。
可以总结出,“为他人谋利”分三种情况:1、已经为他人取得了利益。2、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利,但还未谋得。3、虽未着手,但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许诺过,并不必要付诸行动。认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罪与非罪,主要看行为人收受的财物是不是在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范围内,是不是通过行为人自己的合理劳动或亲友间的正常的礼节性馈赠。而区分主要看送收双方的主观意图,赠送方是否是想利用对方的职务上的便利谋利,而行为人是否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利。
当然,刑法存在的价值是打击犯罪,尽量不放过任何一个犯罪活动;尽量不错判一个没有犯罪的人。但是法律也有弊端: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经济犯罪属非自然犯罪,它是经济基础的反映,它只有顺应一定的经济发展方向才能够存在和稳定,而不能反过来要求经济发展适应它,因此,它的规定总是要落后于现实生活的变化,不能在一切问题上都做到个别正义。“立法的相对滞后是必要的丧失”。但是,当新的社会问题产生,依照现行的法律不能处理时,如果听之任之,不理不问,积怨就会越压越深,问题也会越积越重,不可收拾。所以,立法工作也要“与时俱进”,及时修改、增补、删减、完善。 因此,要预防商业受贿就应该制定出明确和通俗的法律,我国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立法规定还有待完善。
作者简介:
胥佳,南京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