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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商事合同更强调商主体的意思自治。在货运代理合同中,以案外人向债务人付款作为债务人的付款条件的约定,系商主体根据交易实际对相关风险的分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受其约束。因案外人破产重整未向债务人付款的,债务人有权以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向债权人付款。
〖案情〗
原告:上海英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宇公司”)
被告:上海月恒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恒公司”)
2014年4月,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委托月恒公司办理一台船用柴油发动机进口相关事务。月恒公司随后又将上述事务委托英宇公司办理,英宇公司办理涉案货物自抵达海关监管场地到被送达东方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期间的换单、报关、报检、浮吊、港区计划、运输、保险等一切事项,代理费为208 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英宇公司应在完成货代工作10个工作日内向月恒公司开具发票,月恒公司在东方公司付款后将款项付给英宇公司。涉案货物被顺利送达东方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月恒公司向东方公司、英宇公司向月恒公司分别开具了代理费发票。
2015年3月26日,月恒公司就与东方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东方公司应向月恒公司支付 865 552.66元,其中包括东方公司应就涉案船用柴油发动机进口相关事务向月恒公司支付的代理费274 880元。月恒公司就生效判决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东方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东方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发布公告称重整期间暂停清偿债务,法院依法终结执行程序。
英宇公司诉称,英宇公司完成了涉案货物进口相关事务,并向月恒公司开具了代理费发票。月恒公司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月恒公司向英宇公司支付代理费208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月恒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月恒公司在东方公司付款后才向英宇公司支付费用,东方公司至今未向其付款,月恒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英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公司与月恒公司、月恒公司与英宇公司之间分别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涉案货物已顺利运抵指定地点,英宇公司有关涉案货代费金额的主张合理。但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即在东方公司向月恒公司支付涉案货物进口相关事务的货代费后,月恒公司再向英宇公司付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东方公司依法公告重整,暂停清偿债务,未向月恒公司支付涉案货物进口相关事务的代理费,故月恒公司向英宇公司支付涉案代理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月恒公司有权拒绝向英宇公司支付代理费。因此,上海海事法院判决驳回英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英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由东方公司委托月恒公司进行,月恒公司又委托英宇公司办理,英宇公司完成了相关货代事务。通常而言,作为英宇公司完成货代事务的对价,月恒公司应向英宇公司支付约定款项,但双方就月恒公司的款项支付约定了特别条件。如何认定合同中付款條件条款的效力是审理这起案件的关键。
一、付款条件是商事交易双方对相关风险进行分配的结果
企业经营中影响目标实现的不确定性被称为风险。企业的经营活动会面临各种风险。ISO Guide 73将风险划分为三种类型:危险因素(纯粹的风险)、控制性风险(不确定性风险)和机会风险(投机性风险)。一般说来,企业会想方设法规避纯粹的风险,同时对控制性风险进行监控,并尽量争取机会风险。不同企业看待风险的态度会有差异,某些企业可能会规避风险,而另一些企业则会趋向接受风险的挑战,因此商事交易中往往包括有关风险的分配。
对商事交易中的收款人而言,债务人的信用、破产和外汇管制、汇率等都会带来不确定性,均属于收款人经营活动中的风险。一般而言,债权人需承担债务人因破产等原因不能付款的风险,但双方可能会根据交易情况作出特别安排,如约定付款条件。交易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决定收款方能否安全收款及带来预期的正现金流,体现了双方对收款风险的分配和控制。本案中,月恒公司与英宇公司对待交易中款项收付风险有不同态度:月恒公司以东方公司向其付款作为其向英宇公司付款的条件,意在规避东方公司不能付款的风险;而英宇公司除承担固有的月恒公司不能付款的风险,还愿意承担额外的(本应由月恒公司承担的)东方公司不能付款的风险。双方通过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对相关风险重新作出了分配。
英宇公司接受这一安排是一种冒险。但企业对待市场及商业风险可能会特意冒险,目的是获得积极的回报。这些风险可以被视为机会或投机性风险,而企业对投机性风险通常怀有特别的情愫。机会风险的两个关键因素在于风险和回报。冒险可能带来某些潜在的危险因素,但选择不冒险的做法则往往无所作为。机会风险通常与经济利益相关。英宇公司接受上述风险重新分配可能正是出于这一考虑(可能如若英宇公司不接受付款条件这一安排,月恒公司不会委托英宇公司办理涉案业务)。虽然企业冒机会风险通常是为了获得正收益,但实际情况并不尽然,因企业经营者需要接受可能发生的失败,承受出险后带来的损失。
二、货运代理合同中付款条件条款的效力
关于商事合同中付款条件条款的效力,有观点认为,付款条件实际是双方安排的不确定的“付款期限”。约定付款条件不确定或者无法履行的,事实上造成了对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债务人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向债权人付款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付款条件应被认定无效[1]。还有观点认为,付款条件只是债权人同意在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收回款项后再进行结算,即使付款条件未成就也不能免除债务人的付款义务,付款条件的约定只是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付款时间的宽限,是对结算付款行为履行期限的一种不确定的约定。债权人有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2] 。 基于主体特征和行为特点的不同,合同可以分为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本案所涉合同当然属于商事合同。通常认为,商事合同系“双方皆为老练的经济人的合同”[3],属于商行为,其主要特征是营利性和营业性。就商法的精神和内容而言,商法比民法更强调意思自治,更侧重外观注意和信赖保护,更重视交易安全和效率,对商人施加的注意义务也比一般人更高。商法与民法“这种自治精神的不同,不仅是程度上的差别,而且更是根本的、生死攸关的差别。离开了规范创制上的资质,便宣告了商法的死刑”[4]。因此,商事纠纷的解决,必须关注商法自身的目的和本质。
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商事主体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内容自由是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内容,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本案有关付款条件的风险,双方都应当预见,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需要而订立合同,在特定的条件下会根据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况,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月恒公司与英宇公司根据交易实际进行磋商,就付款条件作出约定,重新分配了相关风险,付款条件条款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法律应当肯定其效力,合同双方也应受其约束。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这一规定就“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解除条件”的效力评价作出了规定。本案付款条件条款涉及合同生效后的履行问题,而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但在评价付款条件效力时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也不是合同订立时已经确定(发生或不发生)的事实或违法的事实,其效力不应受否定性评价。
综上所述,合同双方根据交易需要约定的付款条件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付款条件是债务人享有的对债权人的“约定抗辩权”,债务人有权以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但债务人行使这一“约定抗辩权”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一般理性人标准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债务人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应参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法院应认定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本案中,月恒公司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积极追索措施,对东方公司提起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又申请强制执行,不存在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東方公司因破产重整未向债务人付款,月恒公司有权以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向英宇公司付款。
〖裁判文书〗
(2016)沪72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书
(2016)沪民终352号民事判决书
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商事合同更强调商主体的意思自治。在货运代理合同中,以案外人向债务人付款作为债务人的付款条件的约定,系商主体根据交易实际对相关风险的分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受其约束。因案外人破产重整未向债务人付款的,债务人有权以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向债权人付款。
〖案情〗
原告:上海英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宇公司”)
被告:上海月恒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恒公司”)
2014年4月,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委托月恒公司办理一台船用柴油发动机进口相关事务。月恒公司随后又将上述事务委托英宇公司办理,英宇公司办理涉案货物自抵达海关监管场地到被送达东方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期间的换单、报关、报检、浮吊、港区计划、运输、保险等一切事项,代理费为208 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英宇公司应在完成货代工作10个工作日内向月恒公司开具发票,月恒公司在东方公司付款后将款项付给英宇公司。涉案货物被顺利送达东方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月恒公司向东方公司、英宇公司向月恒公司分别开具了代理费发票。
2015年3月26日,月恒公司就与东方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东方公司应向月恒公司支付 865 552.66元,其中包括东方公司应就涉案船用柴油发动机进口相关事务向月恒公司支付的代理费274 880元。月恒公司就生效判决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东方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东方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发布公告称重整期间暂停清偿债务,法院依法终结执行程序。
英宇公司诉称,英宇公司完成了涉案货物进口相关事务,并向月恒公司开具了代理费发票。月恒公司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月恒公司向英宇公司支付代理费208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月恒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月恒公司在东方公司付款后才向英宇公司支付费用,东方公司至今未向其付款,月恒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英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公司与月恒公司、月恒公司与英宇公司之间分别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涉案货物已顺利运抵指定地点,英宇公司有关涉案货代费金额的主张合理。但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即在东方公司向月恒公司支付涉案货物进口相关事务的货代费后,月恒公司再向英宇公司付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东方公司依法公告重整,暂停清偿债务,未向月恒公司支付涉案货物进口相关事务的代理费,故月恒公司向英宇公司支付涉案代理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月恒公司有权拒绝向英宇公司支付代理费。因此,上海海事法院判决驳回英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英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由东方公司委托月恒公司进行,月恒公司又委托英宇公司办理,英宇公司完成了相关货代事务。通常而言,作为英宇公司完成货代事务的对价,月恒公司应向英宇公司支付约定款项,但双方就月恒公司的款项支付约定了特别条件。如何认定合同中付款條件条款的效力是审理这起案件的关键。
一、付款条件是商事交易双方对相关风险进行分配的结果
企业经营中影响目标实现的不确定性被称为风险。企业的经营活动会面临各种风险。ISO Guide 73将风险划分为三种类型:危险因素(纯粹的风险)、控制性风险(不确定性风险)和机会风险(投机性风险)。一般说来,企业会想方设法规避纯粹的风险,同时对控制性风险进行监控,并尽量争取机会风险。不同企业看待风险的态度会有差异,某些企业可能会规避风险,而另一些企业则会趋向接受风险的挑战,因此商事交易中往往包括有关风险的分配。
对商事交易中的收款人而言,债务人的信用、破产和外汇管制、汇率等都会带来不确定性,均属于收款人经营活动中的风险。一般而言,债权人需承担债务人因破产等原因不能付款的风险,但双方可能会根据交易情况作出特别安排,如约定付款条件。交易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决定收款方能否安全收款及带来预期的正现金流,体现了双方对收款风险的分配和控制。本案中,月恒公司与英宇公司对待交易中款项收付风险有不同态度:月恒公司以东方公司向其付款作为其向英宇公司付款的条件,意在规避东方公司不能付款的风险;而英宇公司除承担固有的月恒公司不能付款的风险,还愿意承担额外的(本应由月恒公司承担的)东方公司不能付款的风险。双方通过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对相关风险重新作出了分配。
英宇公司接受这一安排是一种冒险。但企业对待市场及商业风险可能会特意冒险,目的是获得积极的回报。这些风险可以被视为机会或投机性风险,而企业对投机性风险通常怀有特别的情愫。机会风险的两个关键因素在于风险和回报。冒险可能带来某些潜在的危险因素,但选择不冒险的做法则往往无所作为。机会风险通常与经济利益相关。英宇公司接受上述风险重新分配可能正是出于这一考虑(可能如若英宇公司不接受付款条件这一安排,月恒公司不会委托英宇公司办理涉案业务)。虽然企业冒机会风险通常是为了获得正收益,但实际情况并不尽然,因企业经营者需要接受可能发生的失败,承受出险后带来的损失。
二、货运代理合同中付款条件条款的效力
关于商事合同中付款条件条款的效力,有观点认为,付款条件实际是双方安排的不确定的“付款期限”。约定付款条件不确定或者无法履行的,事实上造成了对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债务人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向债权人付款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付款条件应被认定无效[1]。还有观点认为,付款条件只是债权人同意在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收回款项后再进行结算,即使付款条件未成就也不能免除债务人的付款义务,付款条件的约定只是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付款时间的宽限,是对结算付款行为履行期限的一种不确定的约定。债权人有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2] 。 基于主体特征和行为特点的不同,合同可以分为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本案所涉合同当然属于商事合同。通常认为,商事合同系“双方皆为老练的经济人的合同”[3],属于商行为,其主要特征是营利性和营业性。就商法的精神和内容而言,商法比民法更强调意思自治,更侧重外观注意和信赖保护,更重视交易安全和效率,对商人施加的注意义务也比一般人更高。商法与民法“这种自治精神的不同,不仅是程度上的差别,而且更是根本的、生死攸关的差别。离开了规范创制上的资质,便宣告了商法的死刑”[4]。因此,商事纠纷的解决,必须关注商法自身的目的和本质。
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商事主体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内容自由是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内容,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本案有关付款条件的风险,双方都应当预见,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需要而订立合同,在特定的条件下会根据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况,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月恒公司与英宇公司根据交易实际进行磋商,就付款条件作出约定,重新分配了相关风险,付款条件条款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法律应当肯定其效力,合同双方也应受其约束。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这一规定就“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解除条件”的效力评价作出了规定。本案付款条件条款涉及合同生效后的履行问题,而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但在评价付款条件效力时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也不是合同订立时已经确定(发生或不发生)的事实或违法的事实,其效力不应受否定性评价。
综上所述,合同双方根据交易需要约定的付款条件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付款条件是债务人享有的对债权人的“约定抗辩权”,债务人有权以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但债务人行使这一“约定抗辩权”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一般理性人标准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债务人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应参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法院应认定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本案中,月恒公司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积极追索措施,对东方公司提起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又申请强制执行,不存在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東方公司因破产重整未向债务人付款,月恒公司有权以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向英宇公司付款。
〖裁判文书〗
(2016)沪72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书
(2016)沪民终35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