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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录音录像制度不仅对固定证据,打击犯罪,提高侦查人员的执法水平有着积极的作用,而且在防止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排除非法证据方面将扮演极为重要的角色。但纵观当前的司法实践,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存在的问题亟待解决。本文以非法证据排除为视角,对我国当前录音录像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予以反思,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
【关键词】录音录像;非法证据;排除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2)05-0049-2.5
一、录音录像制度的现状
自英国1988年通过《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E》,正式从立法上确立了讯问录音制度以来,该制度就与遏制侦查讯问中的刑讯逼供问题紧密相连。录音录像制度就像一把双刃剑,起到了双重的监督效果:一方面它把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神态举止显现得一清二楚,有利于遏制翻供;另一方面也把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完整客观记录,有效抑制了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冲动。
我国对讯问时录音录像的探索始于1999年浙江省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讯问,到目前为止,全国检察机关在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已全面推行这一制度。2005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并提出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①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颁布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主要从录制的过程、画面的组成、录音录像资料的封存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相对于检察系统,录音录像制度在公安、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具有专门侦查职能的机关还未广泛推广,尚未形成统一的法律规范。
实践表明,录音录像制度对固定证据,打击犯罪,提高侦查人员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能力,防止刑讯逼供,有着积极的作用。随着法治的不断进步,录音录像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排除非法证据方面将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新刑诉法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中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既是现代法治精神的必然要求,也是基于现实的考量,因为“刑讯逼供在刑事诉讼中是一种违背程序正义,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这一不人道的行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还较为广泛的存在”。②
二、录音录像制度存在的问题
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侦查讯问阶段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但纵观当前的司法实践,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显然还难以承担新刑诉法所赋予的重任,存在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条件所限,适用范围较窄
从非法证据排除的视角来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既然要规范侦查行为,防止刑讯逼供,那么录音录像理论上应适用于全部案件,但基于现实中案多人少、时间紧迫、司法成本较高的限制,当前司法实践中硬性要求适用录音录像的案件还比较有限。尤其是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这种状况更为明显。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可见,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是有局限的,只有对那些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才“应当”适用,其余的只是“可以”适用,这使同步录音录像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地位作用受到很大制约。
(二)公检分离,缺少统一规范
新刑诉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然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相应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也不应因侦查机关不同而区别对待。然而纵观我国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规范,不难发现相关的规定非常零散,不成系统,尤其是同时具有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该问题上处于分离状态,缺少统一的规范,这使得职务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的嫌疑人合法权利是否受到平等保护受到质疑。公检分离的现状,对有效指控犯罪,平等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非常不利,起负面影响早已引起高层的重视。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录音录像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但目前还缺少配套制度支撑,如何在实践中具体实施,仍有待研究。
(三)制作过程粗糙,效力受损
由于旧有讯问理念和方式的影响,很多侦查人员依然把录音录像当做固定口供打击犯罪的手段,对自身行为要求甚低。实践中,录音录像在讯问语言、制作流程、封存管理等实务层面常有瑕疵,这些不规范的细节常常成为辩护人攻击的重点,严重影响其实际效力。比如,江苏某地针对一起社会影响颇大的聚众斗殴案件庭审过程中,辩护人以侦查人员讯问过程存在性骚扰为由,要求法庭对全部的讯问笔录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导致庭审陷入僵局。其实,所谓的“性骚扰”并不存在,只是侦查人员讯问语言不够规范而受的诘责。此外,辩护人也经常会提出控方提供的录音录像录制主体不具有独立性,录制过程不透明,存在后期剪辑、篡改的可能等诸多问题,由于实际上这些问题确实不同程度存在,因此控方对此无法提出具有说服力的驳斥。
(四)“全程性”存在漏洞
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流程》第4条规定:录制的起止时间,以被讯问人进入讯问场所开始,以被讯问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掘印手印结束后停止。可见,所谓“全程”并非指整个过程,而是具有特定含义,在空间上仅限于讯问室之内,在时间上被限定于立案之后的单次讯问过程。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普通刑事犯罪还是职务犯罪,在侦查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存在着“不破不立”的观念,侦查人员往往在立案之前以“询问”代替“讯问”,“初查”代替“侦查”,导致刑讯逼供行为很有可能就发生在立案之前。而且,从理论上讲,刑讯逼供行为可能发生在侦查机关讯问室以外没有录音录像的其他场所,“先审后录”、“选择性录入”、“先彩排后录入”等质疑不断。这使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价值受到消减,无法成为犯罪嫌疑人保障自身权利的有效手段。 (五)配套程序缺失
新刑诉法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即法律首次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的请求权,对原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第5条规定进行了修正。但问题是,该规定仅限于审判阶段,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如何启动则没有涉及,对相关配套程序也未明确。比如,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如何获取录音录像资料,是否具有借阅、查看、复制的权利?这些问题目前尚没有明确规范。
三、对录音录像制度的完善
针对以上所述同步录音录像中存在的问题,应在打击犯罪和保证人权的框架下,根据新刑诉法的要求,不断规范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流程,逐步扩大其适用范围,完善出示程序,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全程同步”,以期完成法律赋予录音录像制度的使命。
(一)以刑期为基点,逐步扩大适用范围
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司法经验表明,对每一个人所涉的每一个案件都实行同步录音录像是不可能的。在录音录像制度的发源地英国,也只是规定“警察局进行的任何讯问都必须录音,有条件的可以制作录像。”③在我国香港地区,“只有那些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监禁的犯罪嫌疑人和强奸犯罪嫌疑人,也就是重案犯罪嫌疑人才需要进行同步录像。”④因此,我们应在应然和实然层面找到契合点,逐步适当扩大同步录像录像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当前司法实践中除了前述的几类案件外,应以可能判处的刑期和案件自身的特点为标准,确定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除了可能被判处重刑的犯罪外,部分强奸、猥亵、诈骗、抢劫等犯罪证据相对单一、定罪主要依靠双方言词证据,一旦被告人当庭翻供,法官犹疑不决,对指控犯罪相当不利,因此需要考虑纳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范围。另外,对于盲、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犯罪的案件、媒体关注的敏感性、涉众性案件、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由于自身的特殊性,也应考虑纳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范围。
(二)以新刑诉法为契机,完善统一规范
即将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对侦查机关适用录音录像作了统一的规定,使得普通刑事犯罪与职务犯罪平等受到重视。借此契机,应在新刑诉法的框架下制定统一的规范体系,彻底打破录音录像公检分离的现状,有条件的地区应先行积极探索。原地方性规范所规定的内容与新刑事诉讼法和两高三部《规定》相比有一定滞后性,因此应进行全面的修正,实现无缝对接,并针对可能存在矛盾的地方,做出具体的规定。比如,江苏某地公检法机关2009年9月1日联合制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只涉及普通的刑事案件,对自侦案件录音录像问题没有涉及,应予以完善,逐步制定统一的规范。
(三)完善制作过程,强化证明效力
一是规范讯问语言,防止被辩护人诘难。必须要转变侦查人员的思想,严格规范讯问语言,强化讯问能力,对有严重不规范问题的讯问录音录像,检察机关应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二是保证录音录像真正同步、防止被后期篡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录制过程中必须保证无时间间断,为此,可要求侦查机关在讯问室墙上挂一个醒目的电子钟表,显示当时的时间,在录像开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录像事项和当下时间。这样,在硬盘录像机显示的时间和实际时间出现在同一画面,如果中间有间断,两个时间就无法保持一致。三是录音录像应实行同步刻录原则,边刻边录,当场确认封存,防止后来补办手续。录音录像资料一式两份,讯问结束后应当场贴上封条,并由讯问人员、犯罪嫌疑人、录制人员三方共同签名确认,同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进行封存保管。
(四)重新界定“全程”概念,前置录音录像时间起点
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先以“询问”的形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然后根据审查的情况决定对犯人进行立案侦查。实际上从这时起讯问已经开始了,只是没有“讯问”之名而已。往往大量有价值的口供在此时就被侦查机关所掌握,刑讯逼供等行为也可能发生在这个阶段。而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要求,立案以后的讯问才进行录音录像,显然不能真正实现录音录像制度的价值,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应对“全程”录音录像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开始时间应提前至立案以前调查阶段的“询问”阶段,将第一次“询问”作为录音录像的时间起点。同时,为不使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陷入困境,应根据新刑诉法的要求,切实加强技术侦查手段,使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在法治的框架内相得益彰。
(五)完善录音录像配套程序,赋予辩方一定权利
根据现代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审判中立、控辩平等是核心价值。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应对录音录像制度的保存、查看、复制、出示、使用程序予以完善,赋予辩方一定的权利。辩方的该项权利应及于审查起诉之日。既然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具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那么相应在该阶段也应对等地赋予律师相关权利。笔者认为,从该日起,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具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的请求权。对于辩护人审查起诉阶段对录音录像的查看、复制,有人担心辩方在复制录音录像资料后,可能会滥用该资料,擅自剪辑传播,影响办案甚至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笔者认为,录音录像作为书面讯问笔录的同步直接记载,其本身并不是独立的证据材料。既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内容应当然包括录音录像资料。同时,允许辩方先行查看和复制录音录像资料,对庭审归集控辩焦点、提高庭审效率、避免庭审的冗长拖沓,也具有重要意义。当然,如果辩方滥用录音录像资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注释】
①肖玮:《分三步推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载《检察日报》2006年1月18日第1版。
②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理性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335页。
③田唐兢、石椰红:《中英警察讯问制度之比较》,《人权》2006年第1期,第27页。
④郝宏奎:《侦查讯问改造与发展构想》,《法学》2004年第10期,第71页。
【作者简介】郭连峰: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
【关键词】录音录像;非法证据;排除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2)05-0049-2.5
一、录音录像制度的现状
自英国1988年通过《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E》,正式从立法上确立了讯问录音制度以来,该制度就与遏制侦查讯问中的刑讯逼供问题紧密相连。录音录像制度就像一把双刃剑,起到了双重的监督效果:一方面它把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神态举止显现得一清二楚,有利于遏制翻供;另一方面也把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完整客观记录,有效抑制了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冲动。
我国对讯问时录音录像的探索始于1999年浙江省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讯问,到目前为止,全国检察机关在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已全面推行这一制度。2005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并提出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①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颁布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主要从录制的过程、画面的组成、录音录像资料的封存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相对于检察系统,录音录像制度在公安、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具有专门侦查职能的机关还未广泛推广,尚未形成统一的法律规范。
实践表明,录音录像制度对固定证据,打击犯罪,提高侦查人员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能力,防止刑讯逼供,有着积极的作用。随着法治的不断进步,录音录像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排除非法证据方面将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新刑诉法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中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既是现代法治精神的必然要求,也是基于现实的考量,因为“刑讯逼供在刑事诉讼中是一种违背程序正义,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这一不人道的行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还较为广泛的存在”。②
二、录音录像制度存在的问题
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侦查讯问阶段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但纵观当前的司法实践,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显然还难以承担新刑诉法所赋予的重任,存在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条件所限,适用范围较窄
从非法证据排除的视角来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既然要规范侦查行为,防止刑讯逼供,那么录音录像理论上应适用于全部案件,但基于现实中案多人少、时间紧迫、司法成本较高的限制,当前司法实践中硬性要求适用录音录像的案件还比较有限。尤其是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这种状况更为明显。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可见,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是有局限的,只有对那些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才“应当”适用,其余的只是“可以”适用,这使同步录音录像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地位作用受到很大制约。
(二)公检分离,缺少统一规范
新刑诉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然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相应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也不应因侦查机关不同而区别对待。然而纵观我国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规范,不难发现相关的规定非常零散,不成系统,尤其是同时具有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该问题上处于分离状态,缺少统一的规范,这使得职务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的嫌疑人合法权利是否受到平等保护受到质疑。公检分离的现状,对有效指控犯罪,平等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非常不利,起负面影响早已引起高层的重视。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录音录像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但目前还缺少配套制度支撑,如何在实践中具体实施,仍有待研究。
(三)制作过程粗糙,效力受损
由于旧有讯问理念和方式的影响,很多侦查人员依然把录音录像当做固定口供打击犯罪的手段,对自身行为要求甚低。实践中,录音录像在讯问语言、制作流程、封存管理等实务层面常有瑕疵,这些不规范的细节常常成为辩护人攻击的重点,严重影响其实际效力。比如,江苏某地针对一起社会影响颇大的聚众斗殴案件庭审过程中,辩护人以侦查人员讯问过程存在性骚扰为由,要求法庭对全部的讯问笔录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导致庭审陷入僵局。其实,所谓的“性骚扰”并不存在,只是侦查人员讯问语言不够规范而受的诘责。此外,辩护人也经常会提出控方提供的录音录像录制主体不具有独立性,录制过程不透明,存在后期剪辑、篡改的可能等诸多问题,由于实际上这些问题确实不同程度存在,因此控方对此无法提出具有说服力的驳斥。
(四)“全程性”存在漏洞
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流程》第4条规定:录制的起止时间,以被讯问人进入讯问场所开始,以被讯问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掘印手印结束后停止。可见,所谓“全程”并非指整个过程,而是具有特定含义,在空间上仅限于讯问室之内,在时间上被限定于立案之后的单次讯问过程。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普通刑事犯罪还是职务犯罪,在侦查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存在着“不破不立”的观念,侦查人员往往在立案之前以“询问”代替“讯问”,“初查”代替“侦查”,导致刑讯逼供行为很有可能就发生在立案之前。而且,从理论上讲,刑讯逼供行为可能发生在侦查机关讯问室以外没有录音录像的其他场所,“先审后录”、“选择性录入”、“先彩排后录入”等质疑不断。这使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价值受到消减,无法成为犯罪嫌疑人保障自身权利的有效手段。 (五)配套程序缺失
新刑诉法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即法律首次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的请求权,对原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第5条规定进行了修正。但问题是,该规定仅限于审判阶段,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如何启动则没有涉及,对相关配套程序也未明确。比如,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如何获取录音录像资料,是否具有借阅、查看、复制的权利?这些问题目前尚没有明确规范。
三、对录音录像制度的完善
针对以上所述同步录音录像中存在的问题,应在打击犯罪和保证人权的框架下,根据新刑诉法的要求,不断规范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流程,逐步扩大其适用范围,完善出示程序,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全程同步”,以期完成法律赋予录音录像制度的使命。
(一)以刑期为基点,逐步扩大适用范围
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司法经验表明,对每一个人所涉的每一个案件都实行同步录音录像是不可能的。在录音录像制度的发源地英国,也只是规定“警察局进行的任何讯问都必须录音,有条件的可以制作录像。”③在我国香港地区,“只有那些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监禁的犯罪嫌疑人和强奸犯罪嫌疑人,也就是重案犯罪嫌疑人才需要进行同步录像。”④因此,我们应在应然和实然层面找到契合点,逐步适当扩大同步录像录像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当前司法实践中除了前述的几类案件外,应以可能判处的刑期和案件自身的特点为标准,确定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除了可能被判处重刑的犯罪外,部分强奸、猥亵、诈骗、抢劫等犯罪证据相对单一、定罪主要依靠双方言词证据,一旦被告人当庭翻供,法官犹疑不决,对指控犯罪相当不利,因此需要考虑纳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范围。另外,对于盲、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犯罪的案件、媒体关注的敏感性、涉众性案件、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由于自身的特殊性,也应考虑纳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范围。
(二)以新刑诉法为契机,完善统一规范
即将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对侦查机关适用录音录像作了统一的规定,使得普通刑事犯罪与职务犯罪平等受到重视。借此契机,应在新刑诉法的框架下制定统一的规范体系,彻底打破录音录像公检分离的现状,有条件的地区应先行积极探索。原地方性规范所规定的内容与新刑事诉讼法和两高三部《规定》相比有一定滞后性,因此应进行全面的修正,实现无缝对接,并针对可能存在矛盾的地方,做出具体的规定。比如,江苏某地公检法机关2009年9月1日联合制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只涉及普通的刑事案件,对自侦案件录音录像问题没有涉及,应予以完善,逐步制定统一的规范。
(三)完善制作过程,强化证明效力
一是规范讯问语言,防止被辩护人诘难。必须要转变侦查人员的思想,严格规范讯问语言,强化讯问能力,对有严重不规范问题的讯问录音录像,检察机关应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二是保证录音录像真正同步、防止被后期篡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录制过程中必须保证无时间间断,为此,可要求侦查机关在讯问室墙上挂一个醒目的电子钟表,显示当时的时间,在录像开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录像事项和当下时间。这样,在硬盘录像机显示的时间和实际时间出现在同一画面,如果中间有间断,两个时间就无法保持一致。三是录音录像应实行同步刻录原则,边刻边录,当场确认封存,防止后来补办手续。录音录像资料一式两份,讯问结束后应当场贴上封条,并由讯问人员、犯罪嫌疑人、录制人员三方共同签名确认,同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进行封存保管。
(四)重新界定“全程”概念,前置录音录像时间起点
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先以“询问”的形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然后根据审查的情况决定对犯人进行立案侦查。实际上从这时起讯问已经开始了,只是没有“讯问”之名而已。往往大量有价值的口供在此时就被侦查机关所掌握,刑讯逼供等行为也可能发生在这个阶段。而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要求,立案以后的讯问才进行录音录像,显然不能真正实现录音录像制度的价值,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应对“全程”录音录像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开始时间应提前至立案以前调查阶段的“询问”阶段,将第一次“询问”作为录音录像的时间起点。同时,为不使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陷入困境,应根据新刑诉法的要求,切实加强技术侦查手段,使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在法治的框架内相得益彰。
(五)完善录音录像配套程序,赋予辩方一定权利
根据现代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审判中立、控辩平等是核心价值。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应对录音录像制度的保存、查看、复制、出示、使用程序予以完善,赋予辩方一定的权利。辩方的该项权利应及于审查起诉之日。既然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具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那么相应在该阶段也应对等地赋予律师相关权利。笔者认为,从该日起,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具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的请求权。对于辩护人审查起诉阶段对录音录像的查看、复制,有人担心辩方在复制录音录像资料后,可能会滥用该资料,擅自剪辑传播,影响办案甚至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笔者认为,录音录像作为书面讯问笔录的同步直接记载,其本身并不是独立的证据材料。既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内容应当然包括录音录像资料。同时,允许辩方先行查看和复制录音录像资料,对庭审归集控辩焦点、提高庭审效率、避免庭审的冗长拖沓,也具有重要意义。当然,如果辩方滥用录音录像资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注释】
①肖玮:《分三步推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载《检察日报》2006年1月18日第1版。
②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理性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335页。
③田唐兢、石椰红:《中英警察讯问制度之比较》,《人权》2006年第1期,第27页。
④郝宏奎:《侦查讯问改造与发展构想》,《法学》2004年第10期,第71页。
【作者简介】郭连峰: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