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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世纪40年代,电子计算机技术得到普遍推广和广泛应用。随着当今网络信息急速的高速发展,计算机犯罪在互联网时代已日趋多样化。计算机以它旺盛的生命力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活力的同时,也带来了我们不得不面对的全新的挑战,即“计算机犯罪”。对面日渐严峻的计算机犯罪问题,对于网络时代计算机犯罪的研究已刻不容缓。
【关键词】计算机犯罪;立法;司法;刑法体系
一、 对于刑事立法工作的影响
(一)刑事立法的前瞻性与罪刑法定主义
时代背景的不断变迁,新生事物的不断翻新,以及人类生活方式的不断改变,都将导致固有的社会格局发生变革。现今计算机犯罪的异军突起,新型犯罪行为层出不穷,犯罪量爆炸性的增长,以及尚未发现的大量犯罪黑数,使得当前的刑法疲于奔命。古代法律谚语言:“法律一经制定,便已落后于时代”,因此法律的生命力恰恰在于不断的涅槃与重生,而并非是固步自封、固守成规。计算机犯罪的全新亮相,与计算机犯罪立法的整体滞后,形成鲜明对比。所以,面对新的时代,包括刑法在内的各个部门法都需要不断更新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其中,就刑法领域而言,这也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引申意义,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而在面对某些计算机网络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及其他法益时,现行刑法往往显得力不从心,无法发挥其应付职责来规制该行为。司法与刑法的关系,根据罪行法定原则的精神,应当是现有刑法而后才有司法,在没有刑法条文将某种行为抽象为犯罪时,甚至不能称其行为为犯罪,更何谈司法呢?但是在当今中国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先有司法而后有刑法出台的情况,毫无疑问这种处理明显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因此,为了结束这种混乱的场合,在计算机犯罪的立法工作中,我们应该具备有前瞻性。
(二)计算机犯罪立法主体的选择
其实许多法学家并不太了解专业的计算机知识,在查看计算机犯罪的相关案例或者专业知识时常常会像我们一样感觉一头雾水。而对于相关计算机犯罪的条文而言,在其构成要件中,特别是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如果是不懂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相信是无法科学完备的表述出来的,更无法想象其能够胜任计算机犯罪的立法工作。因为立法需要的是能够将社会中存在的形形色色的犯罪现象用极其精炼的语言表示出来,并抽象成写在刑法典中的法条模式。可以想象在97年刑法起草工作时,一些刑法学专家绞尽脑汁出台了现在的四个有关计算机犯罪的条文时的场景。我们不可否认的是,虽然他们在刑法界享誉盛名,但是在计算机专业知识上面却是相对匮乏的,这并不是做为法学家的软肋,也并不是他们作为法学应该感到羞愧的地方,因为在新的时代背景之下,需要的是多重专业复合的能力,但当今法学家并非是成长在新的时代背景中的新人类。因此,这个时候问题就出现了,即“谁来为计算机犯罪立法”?对于此类高科技犯罪而言,如果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相信是无法做好这项工作的,而仅具备计算机专业知识却又不了解刑法知识同样也是无法制定出科学合理的刑法条文出来。
二、 对于相关司法工作的影响
(一)刑事诉讼中出现的困难
当计算机犯罪对刑事立法工作产生影响的同时,无疑也对刑事司法实践产生了深刻的冲击。尤其体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刑事诉讼法还未将电子数据纳入到证据种类中时,有关计算机犯罪的证据往往因为属于是电子数据而不能被法庭作为定案证据。此后正是因为考虑到计算机犯罪的广泛存在以及犯罪数量不断上升,我国刑诉法便将电子数据作为新型的证据种类而纳入到刑诉法中,使计算机犯罪的相关证据能够在法庭上使用,使得从前电子数据证据尴尬的地位得到了解决。
此外,计算机犯罪取证难不单体现在其证据本身易销毁上,而且还存在着受害人个人的诸多因素,计算机系统中不可避免地储存有诸如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类的数据,而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的同时必须要深入了解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内部资料,这样当事人出于维护自己利益的需要就会在有意无意中对司法机关加以阻碍。
(二)司法人员及技术的落后性
根据国内有关学者的研究,计算机安全技术要比计算机技术和计算机应用的发展水平落后5-10年。而在司法机关人员中,其多数严重缺乏计算机专业知识,不能适应现代计算机犯罪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活动的需要,甚至对于已经发现的计算机犯罪案件,也由于审判人员多数不懂计算机技术而难以理清案情的脉络,抓不住案情的要害,无法定罪。因此可以看出,在国内计算机犯罪的司法环境中,司法人员及其技术的落后会造成严重的问题,造成计算机犯罪难以追究,难以侦查,难以预防。要解决此现状,必然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与时间,但是如果无力于投入此大量的成本,所造成的危害损失将会更加难以估量。
(三)传统司法程序的机械限制
传统的司法程序的复杂性无形中极大的帮助了计算机犯罪,司法调查中的司法管辖权范围通常是由地域划分的,然后这在网际空间中是不存在的概念。罪犯们进行犯罪活动时往往在几秒钟之内跨越许多个不同的地区。正如美国学者所说,这是一个法律程序的问题,我们不能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内签发传票。为了克服此问题,有的学者建议组建一个新型的互联网际法庭,类似于专门法院。其理由是:一、司法集中将使犯罪类型的分类更具有一致性,更好的管理案件并帮助执法部门更有条理的分享有关信息,这也是进行完善的计算机犯罪统计的基本前提,大量的有效信息将使那些为数不多的执法官员兼计算机专家发挥更大的作用。二、司法集中还可以帮助执法部门选择恰当的案件进行调查。
(四)国际司法工作的开展
在国际司法中,计算机犯罪的惩治有一个实际难题,即一些国家将计算机犯罪明确加以规定,而另一些国家则根本不承认计算机犯罪。这显然是的引渡或者跨国司法协助难度大大增加。而且根据引渡的国际惯例,引渡的条件之一即是行为人所犯的罪行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在中国刑法典中,对计算机犯罪的刑罚设置普遍偏低,将会导致对于引渡制度的实际冲击与阻碍。例如,1997年7月导致我国哈尔滨市和上海市计算机网络遭受破坏的入侵就是由国外不法分子造成的,据分析可能是来自美国德克萨斯州的“黑客”所为,而犯罪地则是在中国境内,根据中国刑法典的属地管辖原则,此种行为显然是应当由中国刑法加以管辖。但是遗憾的是,中国与美国没有引渡条约而不能引渡。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即使中国与美国政府存在双边引渡条约也不能引渡该名罪犯,因为中国刑法典对于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设置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对传统刑法体系的影响
(一)计算机犯罪在刑法典中的位置
对于计算机犯罪的分类,学术上有很多不同的学说,但是大体上可以将计算机犯罪分类为:以计算机为工具的犯罪、和以计算机为对象的犯罪。而以计算机为对象的犯罪也即狭义的计算机犯罪,是被现行刑法条文纳入到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四个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我国刑法典中对于刑法条文章节的排列是按照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为逻辑顺序的,但是在深入思考计算机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后发现,某些计算机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并不是社会管理秩序能够完全包含的,其侵害的法益范围早已超越其界定,例如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条文中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是“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反思其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或许更多的是侵犯了国家安全亦或国防利益、亦或是公共安全,而不宜仅仅归纳为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待今后关于计算机犯罪条文的不断完善,需要对计算机犯罪在刑法典中的位置做出更科学的排列。
(二)计算机犯罪中刑事管辖原则的问题
当前,计算机犯罪的网络化与跨国化也已经成为一个趋势,通过国际互联网实施计算机犯罪行为的人数猛增,跨国犯罪在所有的计算机空间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今后即使是针对本国的犯罪,犯罪人利用网络也可以在国外兜一大圈后再从国外以其他身份进入本国。因此,如何正确确定犯罪地,是一个争议激烈的问题。例如,几名前联邦德国的学生通过国际互联网进入美国国防部为克格勃窃取军事机密一案。这几名学生从原西德登录到日本,然后再从日本登录到美国的一所大学,再从这所大学登录到美国国防部的军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进而窃取军事秘密。在此案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网络空间上同时跨越了几个国家,因此毫无疑问造成了刑事管辖的冲突,即“抽象”越境犯罪的管辖问题。再如,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及刑法典规定,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认为是在中国领域内犯罪。但对于此类犯罪行为并未发生在中国领域内,而行为在空间上穿越了中国领域的,是否有管辖权?
(三)计算机犯罪中的单位犯罪
对于计算机犯罪,我国刑法未规定单位犯罪,但国外有此种立法例。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确实也存在着单位实施计算机犯罪的情况,而且,单位以非法竞争、不正当牟利等为目的所实施的某些严重危害行为,目前也有日趋增多的势头。在可以预料的将来,无论是单位通过计算机实施的传统型犯罪,还是单位所实施的真正意义上的计算机犯罪,都将大量增加,加快对单位犯计算机犯罪的立法具有迫切需要。
(四)其他问题
关于计算机犯罪对于我国刑法的影响,还存在着许多其他方面的问题,例如,就未成年人犯罪而言,由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制造、传播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等犯罪行为的犯罪人,相当大一部分是未成年人,因而适当降低未成年人实施计算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是为未成年人的此类犯罪设置单独的刑罚制度,例如禁止、限制使用计算机的保安处分制度,具有现实合理性。对于网络环境下的共同犯罪尤其是犯罪集团,刑法典尚的概念界定与刑法理论上解释应当及时加以修正,因为多次共同实施计算机犯罪的“犯罪集团”,其成员可能素昧平生。
再如,对犯罪情节的认定问题,在以前的刑法或者是司法解释中,对于犯罪情节的认定通常是以犯罪数额来认定,但是在计算机犯罪中,关于数额的认定是及其困难的,很难对于受害人数分散的网络犯罪进行充分评价。并且,计算机犯罪所产生的社会危害大多是呈现出潜在性的状态,并不容易被发现或者进行衡量。因此,许多国外的立法例将次数作为了计算机犯罪的情节认定。当前中国的立法司法中,也出现了类似的借鉴,司法探索中已经开始将实际被点击数、注册会员数、受害人次等能够反映网络犯罪特有属性的数额标准纳入网络犯罪评价体系之内。
四、结语
计算机开创了人类生活的新时代,也迎来了法律变革的新契机。随着我国信息化建设步伐的加快,计算机已几乎融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互联网的开放性、交融性和复杂性进一步提高,虚拟社会和现实社会更加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然而,网络技术的更新势必带动着计算机犯罪的快速、持续增长与变异,由此所导致的对传统法律体系与规则的冲击,逐渐成为立法者、司法者和理论研究者共同关注的课题。因此,处在信息时代的我国,计算机犯罪飞速发展的现状与相应刑法规范的缺失形成的巨大反差,中国法律应当积极承担起预防计算机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的重担,实现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则的与时俱进。
参考文献:
[1]陈家林.《外国刑法通论》.第1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2]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2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3] 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 齐文远. 《刑法学》. 第2版.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5] 赵秉志. 《计算机犯罪比较研究》. 第1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 于志刚.《三网融合视野下刑事立法的调整方向》,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4期
[7] 王强. 《计算机犯罪相关问题的思考》,载《计算机与软件》2013年第5期
[8] 肖茜莹. 《计算机犯罪探析》,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年第3期
[9] 陈丹. 《分析与防范计算机犯罪》,载《安全》2012年第2期
[10] 赵骞羽.《网络时代计算机犯罪的概念和特征剖析》,载《咸宁学院学报》2012年第7期
【关键词】计算机犯罪;立法;司法;刑法体系
一、 对于刑事立法工作的影响
(一)刑事立法的前瞻性与罪刑法定主义
时代背景的不断变迁,新生事物的不断翻新,以及人类生活方式的不断改变,都将导致固有的社会格局发生变革。现今计算机犯罪的异军突起,新型犯罪行为层出不穷,犯罪量爆炸性的增长,以及尚未发现的大量犯罪黑数,使得当前的刑法疲于奔命。古代法律谚语言:“法律一经制定,便已落后于时代”,因此法律的生命力恰恰在于不断的涅槃与重生,而并非是固步自封、固守成规。计算机犯罪的全新亮相,与计算机犯罪立法的整体滞后,形成鲜明对比。所以,面对新的时代,包括刑法在内的各个部门法都需要不断更新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其中,就刑法领域而言,这也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引申意义,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而在面对某些计算机网络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及其他法益时,现行刑法往往显得力不从心,无法发挥其应付职责来规制该行为。司法与刑法的关系,根据罪行法定原则的精神,应当是现有刑法而后才有司法,在没有刑法条文将某种行为抽象为犯罪时,甚至不能称其行为为犯罪,更何谈司法呢?但是在当今中国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先有司法而后有刑法出台的情况,毫无疑问这种处理明显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因此,为了结束这种混乱的场合,在计算机犯罪的立法工作中,我们应该具备有前瞻性。
(二)计算机犯罪立法主体的选择
其实许多法学家并不太了解专业的计算机知识,在查看计算机犯罪的相关案例或者专业知识时常常会像我们一样感觉一头雾水。而对于相关计算机犯罪的条文而言,在其构成要件中,特别是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如果是不懂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相信是无法科学完备的表述出来的,更无法想象其能够胜任计算机犯罪的立法工作。因为立法需要的是能够将社会中存在的形形色色的犯罪现象用极其精炼的语言表示出来,并抽象成写在刑法典中的法条模式。可以想象在97年刑法起草工作时,一些刑法学专家绞尽脑汁出台了现在的四个有关计算机犯罪的条文时的场景。我们不可否认的是,虽然他们在刑法界享誉盛名,但是在计算机专业知识上面却是相对匮乏的,这并不是做为法学家的软肋,也并不是他们作为法学应该感到羞愧的地方,因为在新的时代背景之下,需要的是多重专业复合的能力,但当今法学家并非是成长在新的时代背景中的新人类。因此,这个时候问题就出现了,即“谁来为计算机犯罪立法”?对于此类高科技犯罪而言,如果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相信是无法做好这项工作的,而仅具备计算机专业知识却又不了解刑法知识同样也是无法制定出科学合理的刑法条文出来。
二、 对于相关司法工作的影响
(一)刑事诉讼中出现的困难
当计算机犯罪对刑事立法工作产生影响的同时,无疑也对刑事司法实践产生了深刻的冲击。尤其体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刑事诉讼法还未将电子数据纳入到证据种类中时,有关计算机犯罪的证据往往因为属于是电子数据而不能被法庭作为定案证据。此后正是因为考虑到计算机犯罪的广泛存在以及犯罪数量不断上升,我国刑诉法便将电子数据作为新型的证据种类而纳入到刑诉法中,使计算机犯罪的相关证据能够在法庭上使用,使得从前电子数据证据尴尬的地位得到了解决。
此外,计算机犯罪取证难不单体现在其证据本身易销毁上,而且还存在着受害人个人的诸多因素,计算机系统中不可避免地储存有诸如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类的数据,而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的同时必须要深入了解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内部资料,这样当事人出于维护自己利益的需要就会在有意无意中对司法机关加以阻碍。
(二)司法人员及技术的落后性
根据国内有关学者的研究,计算机安全技术要比计算机技术和计算机应用的发展水平落后5-10年。而在司法机关人员中,其多数严重缺乏计算机专业知识,不能适应现代计算机犯罪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活动的需要,甚至对于已经发现的计算机犯罪案件,也由于审判人员多数不懂计算机技术而难以理清案情的脉络,抓不住案情的要害,无法定罪。因此可以看出,在国内计算机犯罪的司法环境中,司法人员及其技术的落后会造成严重的问题,造成计算机犯罪难以追究,难以侦查,难以预防。要解决此现状,必然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与时间,但是如果无力于投入此大量的成本,所造成的危害损失将会更加难以估量。
(三)传统司法程序的机械限制
传统的司法程序的复杂性无形中极大的帮助了计算机犯罪,司法调查中的司法管辖权范围通常是由地域划分的,然后这在网际空间中是不存在的概念。罪犯们进行犯罪活动时往往在几秒钟之内跨越许多个不同的地区。正如美国学者所说,这是一个法律程序的问题,我们不能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内签发传票。为了克服此问题,有的学者建议组建一个新型的互联网际法庭,类似于专门法院。其理由是:一、司法集中将使犯罪类型的分类更具有一致性,更好的管理案件并帮助执法部门更有条理的分享有关信息,这也是进行完善的计算机犯罪统计的基本前提,大量的有效信息将使那些为数不多的执法官员兼计算机专家发挥更大的作用。二、司法集中还可以帮助执法部门选择恰当的案件进行调查。
(四)国际司法工作的开展
在国际司法中,计算机犯罪的惩治有一个实际难题,即一些国家将计算机犯罪明确加以规定,而另一些国家则根本不承认计算机犯罪。这显然是的引渡或者跨国司法协助难度大大增加。而且根据引渡的国际惯例,引渡的条件之一即是行为人所犯的罪行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在中国刑法典中,对计算机犯罪的刑罚设置普遍偏低,将会导致对于引渡制度的实际冲击与阻碍。例如,1997年7月导致我国哈尔滨市和上海市计算机网络遭受破坏的入侵就是由国外不法分子造成的,据分析可能是来自美国德克萨斯州的“黑客”所为,而犯罪地则是在中国境内,根据中国刑法典的属地管辖原则,此种行为显然是应当由中国刑法加以管辖。但是遗憾的是,中国与美国没有引渡条约而不能引渡。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即使中国与美国政府存在双边引渡条约也不能引渡该名罪犯,因为中国刑法典对于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设置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对传统刑法体系的影响
(一)计算机犯罪在刑法典中的位置
对于计算机犯罪的分类,学术上有很多不同的学说,但是大体上可以将计算机犯罪分类为:以计算机为工具的犯罪、和以计算机为对象的犯罪。而以计算机为对象的犯罪也即狭义的计算机犯罪,是被现行刑法条文纳入到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四个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我国刑法典中对于刑法条文章节的排列是按照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为逻辑顺序的,但是在深入思考计算机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后发现,某些计算机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并不是社会管理秩序能够完全包含的,其侵害的法益范围早已超越其界定,例如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条文中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是“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反思其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或许更多的是侵犯了国家安全亦或国防利益、亦或是公共安全,而不宜仅仅归纳为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待今后关于计算机犯罪条文的不断完善,需要对计算机犯罪在刑法典中的位置做出更科学的排列。
(二)计算机犯罪中刑事管辖原则的问题
当前,计算机犯罪的网络化与跨国化也已经成为一个趋势,通过国际互联网实施计算机犯罪行为的人数猛增,跨国犯罪在所有的计算机空间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今后即使是针对本国的犯罪,犯罪人利用网络也可以在国外兜一大圈后再从国外以其他身份进入本国。因此,如何正确确定犯罪地,是一个争议激烈的问题。例如,几名前联邦德国的学生通过国际互联网进入美国国防部为克格勃窃取军事机密一案。这几名学生从原西德登录到日本,然后再从日本登录到美国的一所大学,再从这所大学登录到美国国防部的军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进而窃取军事秘密。在此案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网络空间上同时跨越了几个国家,因此毫无疑问造成了刑事管辖的冲突,即“抽象”越境犯罪的管辖问题。再如,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及刑法典规定,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认为是在中国领域内犯罪。但对于此类犯罪行为并未发生在中国领域内,而行为在空间上穿越了中国领域的,是否有管辖权?
(三)计算机犯罪中的单位犯罪
对于计算机犯罪,我国刑法未规定单位犯罪,但国外有此种立法例。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确实也存在着单位实施计算机犯罪的情况,而且,单位以非法竞争、不正当牟利等为目的所实施的某些严重危害行为,目前也有日趋增多的势头。在可以预料的将来,无论是单位通过计算机实施的传统型犯罪,还是单位所实施的真正意义上的计算机犯罪,都将大量增加,加快对单位犯计算机犯罪的立法具有迫切需要。
(四)其他问题
关于计算机犯罪对于我国刑法的影响,还存在着许多其他方面的问题,例如,就未成年人犯罪而言,由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制造、传播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等犯罪行为的犯罪人,相当大一部分是未成年人,因而适当降低未成年人实施计算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是为未成年人的此类犯罪设置单独的刑罚制度,例如禁止、限制使用计算机的保安处分制度,具有现实合理性。对于网络环境下的共同犯罪尤其是犯罪集团,刑法典尚的概念界定与刑法理论上解释应当及时加以修正,因为多次共同实施计算机犯罪的“犯罪集团”,其成员可能素昧平生。
再如,对犯罪情节的认定问题,在以前的刑法或者是司法解释中,对于犯罪情节的认定通常是以犯罪数额来认定,但是在计算机犯罪中,关于数额的认定是及其困难的,很难对于受害人数分散的网络犯罪进行充分评价。并且,计算机犯罪所产生的社会危害大多是呈现出潜在性的状态,并不容易被发现或者进行衡量。因此,许多国外的立法例将次数作为了计算机犯罪的情节认定。当前中国的立法司法中,也出现了类似的借鉴,司法探索中已经开始将实际被点击数、注册会员数、受害人次等能够反映网络犯罪特有属性的数额标准纳入网络犯罪评价体系之内。
四、结语
计算机开创了人类生活的新时代,也迎来了法律变革的新契机。随着我国信息化建设步伐的加快,计算机已几乎融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互联网的开放性、交融性和复杂性进一步提高,虚拟社会和现实社会更加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然而,网络技术的更新势必带动着计算机犯罪的快速、持续增长与变异,由此所导致的对传统法律体系与规则的冲击,逐渐成为立法者、司法者和理论研究者共同关注的课题。因此,处在信息时代的我国,计算机犯罪飞速发展的现状与相应刑法规范的缺失形成的巨大反差,中国法律应当积极承担起预防计算机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的重担,实现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则的与时俱进。
参考文献:
[1]陈家林.《外国刑法通论》.第1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2]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2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3] 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 齐文远. 《刑法学》. 第2版.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5] 赵秉志. 《计算机犯罪比较研究》. 第1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 于志刚.《三网融合视野下刑事立法的调整方向》,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4期
[7] 王强. 《计算机犯罪相关问题的思考》,载《计算机与软件》2013年第5期
[8] 肖茜莹. 《计算机犯罪探析》,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年第3期
[9] 陈丹. 《分析与防范计算机犯罪》,载《安全》2012年第2期
[10] 赵骞羽.《网络时代计算机犯罪的概念和特征剖析》,载《咸宁学院学报》2012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