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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和《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的出台,不仅针对现有问题进行了针对性解决,也有利于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更加透明、民主,其程序的规范化、法制化值得我们关注。关键词: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监督司法;内部监督
2016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最高检随后发布了《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这是继2010年最高检正式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后的又一次改革完善,其具体规定也是针对人民检察院进行检察工作时容易出现的问题而制定的。笔者在此对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新举措、新规定为大家做浅显分析。
我国最早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3年10月15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其第二章第六条规定:“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颁发证书。” 其设立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加强外部监督,切实防止和纠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执法不公的问题,立法依据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关于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的规定。
关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规定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对于担任人民监督员的基本条件,第八条规定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的年满23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担任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者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第十条对于某些公职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作了列舉式规定,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和人民陪审员,同时第十一条规定人民监督员人选中具有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一般不超过选任名额的50%,这些条款规定了非公职人员当选数量的形式要求,有力的保障了人民监督员的独立地位。本次《办法》还规定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检察评议制度,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评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展监督评议三个工作日前将需要的人数、评议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参与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从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抽选,并通报检察机关。
《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对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职责进行了列举式说明,规定十一种情形人民监督员可以实施监督权,包括: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或者延长羁押期限决定违法的;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阻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拟撤销案件的;拟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如果监督员认为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存在这些情形之一就可以实施监督,包括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相较2010年最高检颁布的《规定》此次规定增加了4种监督员可以监督的情形: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阻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对于监督程序的启动途径,《办法》规定了三种方式,第一种是由人民监督员要求启动监督权,第八条规定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情形之一,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受理。第二种是由人民监督员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存在第二条的十一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监督,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情形之一或者第三款第三项情形,申请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第三种是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责令启动,第十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而未接受监督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组织案件监督的相关机构应当及时把监督员评议情况和表决意见移送本院案件承办部门或者承办检察院,检察院要认真研究评议和表决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規定,作出决定。同时,第二十一条还设置了复议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经反馈后,参加监督评议的多数人民监督员仍有异议的,可以在反馈之日起三日以内向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
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种检查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其存在本身对办案检察官会产生一种倒逼效应,敦促检察官在办案中更加小心谨慎、依法办事,起到了良好的规范司法效果。同时,人民监督员选任的社会化发展方向也有利于人民群众了解司法、监督司法,对于司法民主也是一次有利尝试。但同时也应注意,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不要流于形式,敷衍应付,应着力保障人民监督员的独立监督地位。
作者简介:
韩阳(1993,12—),男,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2016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最高检随后发布了《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这是继2010年最高检正式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后的又一次改革完善,其具体规定也是针对人民检察院进行检察工作时容易出现的问题而制定的。笔者在此对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新举措、新规定为大家做浅显分析。
我国最早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3年10月15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其第二章第六条规定:“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颁发证书。” 其设立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加强外部监督,切实防止和纠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执法不公的问题,立法依据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关于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的规定。
关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规定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对于担任人民监督员的基本条件,第八条规定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的年满23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担任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者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第十条对于某些公职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作了列舉式规定,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和人民陪审员,同时第十一条规定人民监督员人选中具有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一般不超过选任名额的50%,这些条款规定了非公职人员当选数量的形式要求,有力的保障了人民监督员的独立地位。本次《办法》还规定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检察评议制度,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评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展监督评议三个工作日前将需要的人数、评议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参与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从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抽选,并通报检察机关。
《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对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职责进行了列举式说明,规定十一种情形人民监督员可以实施监督权,包括: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或者延长羁押期限决定违法的;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阻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拟撤销案件的;拟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如果监督员认为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存在这些情形之一就可以实施监督,包括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相较2010年最高检颁布的《规定》此次规定增加了4种监督员可以监督的情形: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阻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对于监督程序的启动途径,《办法》规定了三种方式,第一种是由人民监督员要求启动监督权,第八条规定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情形之一,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受理。第二种是由人民监督员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存在第二条的十一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监督,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情形之一或者第三款第三项情形,申请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第三种是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责令启动,第十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而未接受监督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组织案件监督的相关机构应当及时把监督员评议情况和表决意见移送本院案件承办部门或者承办检察院,检察院要认真研究评议和表决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規定,作出决定。同时,第二十一条还设置了复议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经反馈后,参加监督评议的多数人民监督员仍有异议的,可以在反馈之日起三日以内向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
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种检查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其存在本身对办案检察官会产生一种倒逼效应,敦促检察官在办案中更加小心谨慎、依法办事,起到了良好的规范司法效果。同时,人民监督员选任的社会化发展方向也有利于人民群众了解司法、监督司法,对于司法民主也是一次有利尝试。但同时也应注意,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不要流于形式,敷衍应付,应着力保障人民监督员的独立监督地位。
作者简介:
韩阳(1993,12—),男,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