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公司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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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公司法实践中,公司僵局是很常见的问题,但该问题一直以来在我国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也无成文法上的解决机制。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在公司出现僵局时可以请求司法机强制解散公司,但这条规定仅寥寥数字,且缺乏具体的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规定,不具有操作性,不利于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为解决公司僵局的问题,还需要相关立法机关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关键词]僵局;司法救济;解散;分立
   一、公司僵局的内涵
   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作为英美法上的一个概念,最早出现在全美律师协会商法部的公司法委员会负责起草和修订的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修正本)中。大陆法系对公司僵局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我国学者的观点也不尽相同,有些认为是指“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1],也有人将其形象地比喻为电脑死机,在电脑死机时,几乎所有的操作按键都失灵[2]。
   二、公司僵局的成因
   公司的正常运行是依靠股东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如果股东之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产生利益冲突和矛盾,则往往就会出现公司运行的障碍。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这种障碍不太会出现,即使出现,股东也可以通过抛售股份退出公司而打破这种障碍。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当中,因为其具有闭锁性,公司一旦发生上述障碍,往往会发展到非常严重的程度,并且很少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这样,就会进一步演变成公司僵局。公司僵局的具体成因如下: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
   有限责任公司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条件方面受到更苛刻的限制,比如小股东不可随意抛售股份,而需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缺乏公开交易的市场,股价不确定,股份缺乏流动性等等。
   (二)股东间人合性的丧失
   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特征之一就是人合性。然而,在公司的整个经营过程中,股东间的摩擦和矛盾不可避免,这些摩擦和矛盾会逐渐削弱股东间的信任和合作,如果矛盾进一步激化,将会导致股东关系的彻底破裂,从而引发敌对情绪。这时,公司的人合性已被破坏,再加上上述公司闭锁性的原因,股东转让股权往往受到制约甚至难以进行,因而产生公司僵局并且很难被打破。
   (三)资本三原则制度上的障碍
   在公司设立、营运及管理的整个过程中,为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安全,公司必须遵循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这三项最为重要的资本立法原则。在资本三原则下,公司一经成立,非经严格的减资程序,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并且要维持资本,以“确保此水准得以真实反映公司财力,资本不变原则则在债权人权益获确切保障前,禁止此水准之变动”[3]。因此,当股东间矛盾出现时,股东仅能转让股权退出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股权转让又要求股东间的配合,因此陷入死循环,公司僵局即出现。
   (四)股份多数决的滥用
   公司在作决策时,很难得到股东的一致同意,所以为了提高效率又不失民主,各国通行的做法是采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然而,“建立在资本基础上的公司决策原则,即体现资本民主的‘股份多数决’给公司僵局的形成提供了制度土壤”[4]。 因为合作伴随摩擦,当股东间产生矛盾时,资本多数决原则便可能被滥用。大股东一旦控制了表决权的多数,小股东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股东会、董事会形同虚设;或者股东表决权和董事人数对等化,各方股东派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之情形下,导致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无法形成,公司的僵局状态由此形成。
   (五)章程对僵局相关规定的缺失
   公司章程是治理公司的“宪法”,是股东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国家也充分肯定和承认公司章程的地位。然而,由于大多数公司的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缺乏对未来可能产生的问题的预见意识及相关的法律知识,不能量体裁衣,制定出符合自身公司经营发展的章程,很多甚至直接复制法条或照搬有关机关备置的范文,这样,在公司章程中就缺乏事先对破解僵局措施的合理安排,故不能起到预防僵局出现的作用。
   三、公司僵局的救济途径
   (一)国外的经验借鉴
   1.英美法系
   公司僵局的处理在英美法中已经有100多年的经验。1980年英国议会制定了后被列为1985年《公司法》第459条的规定,该规定促使法院在公司事务中扮演积极的角色。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不愿意对公司的商业决策进行判定,同时也避免介入公司内部纠纷,然而,当公司僵局纠纷将严重影响公司非自愿解散及强制收购股份。
   2.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存在单纯以公司僵局纠纷作为案由的一类诉讼。根据争端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公司僵局纠纷诉讼散见于股东退股诉讼、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等公司纠纷案件中。从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的实践来看,当出现公司僵局时,由一方股东提出强制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在各国立法中均有先例。《德国有限公司法》第61条和《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规定具有代表性,只是这种请求权限于持有公司1/10以上股份并持续占有半年以上的股东才能享有。
   (二)国内的实践情况
   1.非司法救济
   (1)自救。僵局的自力救济指仅靠公司内部破解僵局,而无需司法权力的介入。通常情况下,当公司出现僵局时,人们首先想到通过内部人员相互协商予以解决,即采取自力救济。其按解决方式的不同,又可分为自愿解散和自愿股权转让。解决僵局最切实可行的办法便是由僵局一方集团与另一方协商,将其所持股份转让于另一方。若协商不成,则由他们讨论决定自愿解散公司。    (2)仲裁。通过仲裁解决公司僵局的前提是股东间达成了仲裁协议,并愿意接受仲裁结果的约束。但这种方法不适合解决股东间的个人冲突或政策冲突,也不能彻底清除股东间很深的分歧。
   (3)调解。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部分是因为管理层的个人矛盾,而解决个人矛盾则适用处理普通民事纠纷的办法,即调解。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崇尚调解,这种制度也有深厚的文化积淀,历史悠久。调解人员在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情况下以其中立地位介入当事人双方,引导争议双方达成有效的协议,调解制度可以在最短时间内实现僵局的化解,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双方当事人也更乐于接受调解方案。
   2.司法救济
   (1)强制解散。我国《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但是,司法解散是解决公司僵局纠纷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救济措施,其成本过高。公司解散后,公司资产的价格肯定会大打折扣,其存续经营时的价值(包括商誉、经营性资产的组合价值)将无法反映,对任何一方股东来说都将损失巨大。
   (2)股份回购。我国《公司法》第58条、第59 条、第60 条、第73条和第75条都对公司股份的回购作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为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公司股份的强制收购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在法律上承认了一人公司,就避免了由于判决收购股份有可能导致将有限责任公司转化为一人公司或独资企业,为解决公司僵局过程中利用强制收购股份提供了法律保障,明确公司存续过程中形成的一人公司的合法存在。
   (3)强制公司分立。如果欲使公司的人格消灭而不经过清算程序,那么公司分立便是最好的选择。然而,由于公司分立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在公司出现僵局时,股东之间已严重对立,几乎不可能形成公司分立的决议。因此,这种情况下就非常需要司法的干预。
   (4)股东的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滥用权利造成其他股东权益受损时,其他股东有权要求滥用权利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5)股东代表诉讼和直接诉讼机制。我国《公司法》第152 条的规定,当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以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通过书面要求相关的责任机关提起诉讼,但是上述机关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
   四、我国公司僵局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适用标准
   《公司法》第183条表明我国公司法引入了国外以强制解散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的司法制度。但由于司法实践的不足及立法技术的不成熟,对公司僵局中解散公司之诉并没有具体的程序上的规定,比如对公司僵局的司法界入的前提、原则,及程序上有关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等问题,给实践中该法律条款的适用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困难,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补充。
   (二)后续清算的一并判决
   司法介入应从实际出发,特别强调在判决公司解散的同时,一并对公司清算事宜做出裁决,合理主导公司清算,有利于纠纷的全面和彻底的解决。[5]
   (三)救济途径的多样化
   除该救济措施外,国外立法还存在如下几种替代性解散方案:1.指定公司事务接管人。即由法庭指定公司事务的接管人,由其在较长时间内以合理价格出售公司财产。2.指定公司法定监管人。即由法庭指定法定监管人,由其继续经营公司。3.指定临时董事。即由法庭指定的临时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以破解僵局。
   五、结语
   公司一旦出现僵局,将对其运行产生非常消极的影响,进而损害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解决公司僵局需要细致且高明的制度设计。而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83条虽然为公司僵局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但具体操作性不强,规定也不全面,这就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各地法院审判实践的基础上,运用法解释学原理,探求立法原意,及时地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同时,也需要法官换位思考,在尊重正常的商业判断基础上,积极谨慎地对公司生活进行干预,公平合理地处理公司僵局,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李泫永,官欣荣.公司僵局与司法救济[J].法学,2004.
   [2]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N].人民法院报,2002.
   [3]郑泰安,杜渝.公司僵局中的股东权益救济[J].社会科学研究,2004.
   [4]鲍为民.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J].法商研究.2005 (3):132.
   [5]李法水,官欣荣.公司僵局司法救济[J].法学.2004(4).
  [作者简介]龚木子(1985-),四川成都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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