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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制度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履行股东义务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信任利益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而对其除名的一种制度。就我国新《公司法》而言,对于除名制度的规定仅仅见于2011年的《公司法解释三》中第十八条对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而被股东会决议除名这一行为的肯定以及公司股东由于主体资格丧失而导致被公司除名这一法定后果。那么对于公司除名制度的具体应用范围,应用条件等等我们应该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与探讨。
一、股东除名制度理论上的可行性和实践中的必要性
1.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渊源
就大陆法系而言,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根源在于社团自律理论。民商法的理论基础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含义为私法主体依自己意志实施私法行为,并对自己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作为社团法人的公司,其社团自律理论正是私法意思自制在公司自治上的体现因而。
而对于英美法系而言,其在公司漫长的发展历史中,将公司更多的视为一种盈利工具,奉行公司契约主义。公司契约主义理论认为:公司是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外部第三人等一系列主体之间达成的契约的集合体。公司的股东之间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除非法律有强制性规定之外都应适用于其之间的契约,即公司章程。因而章程有权对于公司内部的各种关系进行管理与规范。
2.股东除名制度的必要性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之中,往往会出现股东不履行义务或者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对于股东不履行义务,滥用权力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经济上的制裁。但是这种制裁往往无法弥补这些股东为公司经营以及股东之间期待利益带来的损害。以股东恶意拖欠出资款为例,公司仅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两种责任:一是依法履行公司资本充足义务,即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补足其出资。二是便是违约股东向其他股东承担一般违约责任。而该两种责任仅仅是金钱经济上的负担。如该欠缴出资的股东根本没有出资能力,倘若没有股东除名制度,那么公司的资本充足制度将会受到严重的挑战,公司的法定资本永远无法补足。因此不应将股东除名制度排除在公司以及股东合法权益的救济制度之外。
二、股东除名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形
正如文章在股东除名制度定义中所诉,股东除名制度必须谨慎使用。其使用的情形被抽象为两类行为:不履行股东义务、故意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严重损害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利益。具体而言,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应该限于下列情形中:
1.股东自身原因
(1)股东失去行为能力。在我国,股东应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这是因为股东在参与公司运营决策的过程中往往需要做出投票、决议等行为,这些行为都要求股东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一旦股东失去行为能力,其将无法行股东之权利,尽股东之义务。
(2)股东个人破产或缺乏偿债能力。股东个人破产后,其个人财产将会作为破产财产,因而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相应财产份额也将会成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作为对其债权人偿还债务的担保。此事股东将失去对公司相应财产份额的控制,因而公司将对破产股东实行股东除名。
2.股东不履行义务
上述股东自身原因而导致的股东除名是由于主体资格的丧失而导致的法定后果。而股东不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而导致股东除权则与其不同。具体而言,在《公司法》中,股东具有以下义务:1.遵守公司章程义务;2.按期缴纳所认缴出资义务;3.出资填补义务;4.不得擅自抽逃出资;5.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诚实信任义务;6.其他。在这些义务中,股东违反第2、3、4、5项义务,且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无法用经济赔偿进行弥补或者其造成的持续性的损失无法通过经济赔偿这一惩罚性手段禁止,那么就应当对公司股东进行除名惩罚。
3.股东故意损害公司利益
在股东会会议采用“资本多数绝原则”的情况下,大股东的地位可以决定股东会的决议结果,按自身的意志决定公司的重要事項,这就使得中小股东的意志无法得到体现。这样就很可能产生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现象。此外大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从公司获得内幕消息,利用其影响力和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牟取非法收入、侵占公司财产。甚至更有甚者,将公司作为其犯罪工具,然中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因而除了股东代为诉讼制度、股东退出机制之外,加入股东除名制度将更有利于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
三、股东除名制度的程序性规定
一项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取决于该制度的实际操作执行。《公司法》对于股东除名制度中的具体程序并未做出实际规定,这样不仅不利于该制度的执行,更难以取得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如操作不当甚至会损害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因而,明晰股东除名制度的操作过程显得尤为重要。
1.股东除名制度的提出及启动
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程序的提出主体以及启动主体关系到了股东除名制度在实践中是否能起到实际作用的重要因素。如果股东除名制度的实用程序的提出主体过为狭隘,那么将不利于股东权利的保护,不利于股东除名制度的实际适用;如其提出主体过为宽泛,则会大大增加公司在日常经营中的经营成本。因此应该对股东除名制度的提出主体做一个谨慎的规定。
股东除名制度的主旨在于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公司的利益,因此,股东除名制度的提出主体应包括有倾向保护公司以及公司股东利益的群体。公司日常经营中具有控制公司实际走向权能的主体主要包括:公司股东、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以及公司高管。其中股东在公司内部各个主体中是最有倾向与动力来保护自身以及公司利益的。因此股东除名制度的提出主体必然包含公司股东,但对于除名的提出权主体应该排除被除名股东公司监事会及其成员作为公司监督机构,监督公司日常运营情况,赋予其股东除名的提出权能够使其更好的履行监督职责,保护公司合法权利。作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以及公司高管,其对公司具有忠实义务和尽职义务。但从公司内部各种职能机构设立的最初目的而言,公司董事会和公司高管的阐释主要是为了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的决定,其并无权决定公司所有权人的资格问题。且在实际中,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以及公司高管往往受公司股东指派,服务于公司的股东,其与股东除名制度往往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因而赋予董事会成员及高管提出权是毫无必要的。
而股东除名制度的启动主题则应该严格的限定。在法定的公司内部权能机构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是公司其他各部门的权利来源。因此股东除名制度的启动理应由股东会进行启动,而其他机关都应向股东会提出罢免股东的议案。
2.股东除名制度的表决程序
对于决议股东除名提议的股东会议,其有效性在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况下应遵照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规定。但是对于股东除名的表决通过标准法律同样应该做出最低标准,而不应任章程随意规定。
公司股东的除名关系到了公司股东的切实利益,同时也会影响公司的经营走向,属于公司的重大决策之一。因此股东会对于股东除名提案的决议不能简单地规定为简单多数。笔者任务,将其设定在公司除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外所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应为妥当。如公司无法通过决议,那么股东可以通过退出制度进一步维护自身权益。
总而言之,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对于经济发展和公司的良好运行是十分必要的。但是该制度涉及到了公司股东的根本利益,因此我国法律应尽快将这片空白进行补全,从而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有法可依,提高股东除名制度的可执行性。(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一、股东除名制度理论上的可行性和实践中的必要性
1.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渊源
就大陆法系而言,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根源在于社团自律理论。民商法的理论基础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含义为私法主体依自己意志实施私法行为,并对自己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作为社团法人的公司,其社团自律理论正是私法意思自制在公司自治上的体现因而。
而对于英美法系而言,其在公司漫长的发展历史中,将公司更多的视为一种盈利工具,奉行公司契约主义。公司契约主义理论认为:公司是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外部第三人等一系列主体之间达成的契约的集合体。公司的股东之间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除非法律有强制性规定之外都应适用于其之间的契约,即公司章程。因而章程有权对于公司内部的各种关系进行管理与规范。
2.股东除名制度的必要性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之中,往往会出现股东不履行义务或者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对于股东不履行义务,滥用权力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经济上的制裁。但是这种制裁往往无法弥补这些股东为公司经营以及股东之间期待利益带来的损害。以股东恶意拖欠出资款为例,公司仅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两种责任:一是依法履行公司资本充足义务,即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补足其出资。二是便是违约股东向其他股东承担一般违约责任。而该两种责任仅仅是金钱经济上的负担。如该欠缴出资的股东根本没有出资能力,倘若没有股东除名制度,那么公司的资本充足制度将会受到严重的挑战,公司的法定资本永远无法补足。因此不应将股东除名制度排除在公司以及股东合法权益的救济制度之外。
二、股东除名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形
正如文章在股东除名制度定义中所诉,股东除名制度必须谨慎使用。其使用的情形被抽象为两类行为:不履行股东义务、故意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严重损害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利益。具体而言,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应该限于下列情形中:
1.股东自身原因
(1)股东失去行为能力。在我国,股东应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这是因为股东在参与公司运营决策的过程中往往需要做出投票、决议等行为,这些行为都要求股东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一旦股东失去行为能力,其将无法行股东之权利,尽股东之义务。
(2)股东个人破产或缺乏偿债能力。股东个人破产后,其个人财产将会作为破产财产,因而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相应财产份额也将会成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作为对其债权人偿还债务的担保。此事股东将失去对公司相应财产份额的控制,因而公司将对破产股东实行股东除名。
2.股东不履行义务
上述股东自身原因而导致的股东除名是由于主体资格的丧失而导致的法定后果。而股东不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而导致股东除权则与其不同。具体而言,在《公司法》中,股东具有以下义务:1.遵守公司章程义务;2.按期缴纳所认缴出资义务;3.出资填补义务;4.不得擅自抽逃出资;5.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诚实信任义务;6.其他。在这些义务中,股东违反第2、3、4、5项义务,且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无法用经济赔偿进行弥补或者其造成的持续性的损失无法通过经济赔偿这一惩罚性手段禁止,那么就应当对公司股东进行除名惩罚。
3.股东故意损害公司利益
在股东会会议采用“资本多数绝原则”的情况下,大股东的地位可以决定股东会的决议结果,按自身的意志决定公司的重要事項,这就使得中小股东的意志无法得到体现。这样就很可能产生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现象。此外大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从公司获得内幕消息,利用其影响力和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牟取非法收入、侵占公司财产。甚至更有甚者,将公司作为其犯罪工具,然中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因而除了股东代为诉讼制度、股东退出机制之外,加入股东除名制度将更有利于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
三、股东除名制度的程序性规定
一项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取决于该制度的实际操作执行。《公司法》对于股东除名制度中的具体程序并未做出实际规定,这样不仅不利于该制度的执行,更难以取得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如操作不当甚至会损害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因而,明晰股东除名制度的操作过程显得尤为重要。
1.股东除名制度的提出及启动
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程序的提出主体以及启动主体关系到了股东除名制度在实践中是否能起到实际作用的重要因素。如果股东除名制度的实用程序的提出主体过为狭隘,那么将不利于股东权利的保护,不利于股东除名制度的实际适用;如其提出主体过为宽泛,则会大大增加公司在日常经营中的经营成本。因此应该对股东除名制度的提出主体做一个谨慎的规定。
股东除名制度的主旨在于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公司的利益,因此,股东除名制度的提出主体应包括有倾向保护公司以及公司股东利益的群体。公司日常经营中具有控制公司实际走向权能的主体主要包括:公司股东、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以及公司高管。其中股东在公司内部各个主体中是最有倾向与动力来保护自身以及公司利益的。因此股东除名制度的提出主体必然包含公司股东,但对于除名的提出权主体应该排除被除名股东公司监事会及其成员作为公司监督机构,监督公司日常运营情况,赋予其股东除名的提出权能够使其更好的履行监督职责,保护公司合法权利。作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以及公司高管,其对公司具有忠实义务和尽职义务。但从公司内部各种职能机构设立的最初目的而言,公司董事会和公司高管的阐释主要是为了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的决定,其并无权决定公司所有权人的资格问题。且在实际中,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以及公司高管往往受公司股东指派,服务于公司的股东,其与股东除名制度往往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因而赋予董事会成员及高管提出权是毫无必要的。
而股东除名制度的启动主题则应该严格的限定。在法定的公司内部权能机构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是公司其他各部门的权利来源。因此股东除名制度的启动理应由股东会进行启动,而其他机关都应向股东会提出罢免股东的议案。
2.股东除名制度的表决程序
对于决议股东除名提议的股东会议,其有效性在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况下应遵照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规定。但是对于股东除名的表决通过标准法律同样应该做出最低标准,而不应任章程随意规定。
公司股东的除名关系到了公司股东的切实利益,同时也会影响公司的经营走向,属于公司的重大决策之一。因此股东会对于股东除名提案的决议不能简单地规定为简单多数。笔者任务,将其设定在公司除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外所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应为妥当。如公司无法通过决议,那么股东可以通过退出制度进一步维护自身权益。
总而言之,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对于经济发展和公司的良好运行是十分必要的。但是该制度涉及到了公司股东的根本利益,因此我国法律应尽快将这片空白进行补全,从而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有法可依,提高股东除名制度的可执行性。(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