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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委托合同和劳动合同均是以一方委托另一方而工作为内容的合同,实践中,有时会产生区分的困难。本文分析了委托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关键词委托合同劳动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
委托合同和劳动合同均是以一方委托另一方而工作为内容的合同,实践中,有时会产生区分的困难。《人民司法》曾刊载了一篇关于邮政局委托投递员办理投递业务性质的文章,该案例的主要案情为:1984年7月,某邮递员开始在某邮政局从事邮政投递工作,双方签订委托代办投递合同,有效期为2年。合同约定:邮政局委托投递员代办投递报刊、信件业务;邮政局根据投递员完成的业务量,按代办业务手续费标准,以货币形式向投递员支付代办业务手续费;邮递员主动接受邮政局的业务培训、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邮递员自愿参加社会保险,保险费自行解决。2004年3月,邮递员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邮政局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该案经仲裁和二级法院的审理,终审意见认为:投递员和邮政局的关系属合同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豍笔者认为,这种结论是错误的,故以此为例,分析委托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1 委托合同与劳动合同的不同之处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他方处理事务的为委托人,允诺为他方处理事务的为受托人。受托人在委托合同权限的范围内,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豎委托合同有其区别于其他类型合同的特有性质,具体为:
第一,委托合同是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的合同。委托合同的目的是处理或管理委托人的事务,委托合同订立的最终目的在于事务的处理结果而非事务处理的过程,以何种方式如何处理事务在于受托人个人的裁量。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所实施的行为等同于委托人自己的行为,豏委托合同的主要特征在于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委托的事务,处理事务中是否以委托人的名义在所非问。豐
第二,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一般民事主体,只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都可成为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委托合同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办理事务。受托人并非委托人整个事务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独立于委托人的一项或多项单独的事务。受托人只在委托权限内处理委托事务,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委托合同的有偿或无偿取决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对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报酬没有约定时,委托人无支付报酬的义务。委托合同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的信任为前提,委托合同的成立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能力和信誉的了解,以及受托人愿意代办委托事务而发生的。双方的信赖和自愿是委托合同不可动摇的基础。
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订立的明确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与委托合同的不同之处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劳动合同签订表面上也好像是一方委托另一方有偿为其提供劳动服务,但是其本质的区别在于,劳动合同中,劳动者提供的不是劳动结果,而是一个劳动过程,豑且在这个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不是以自己的名义提供劳动,而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提供劳动。
第二,在我国劳动合同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特定的,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劳动者是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作为用人单位众多雇员中的一员而工作,劳动者的劳动不是独立的劳动,而是用人单位工作内容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三,劳动合同只能有偿的,劳动者的劳动目的不是为了给他人提供帮助,不是基于信任关系而提供的服务,是以获得工资为目的而出卖劳动力,是为了生存而选择的生计方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是平等的,是从属性的,其劳动的过程受到用人单位的监督和考核。
2 依我国的划分标准,邮政局与投递员之间应为劳动关系
为了指导劳动关系和民事合同的区分,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曾发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邮政局和投递员的关系中,是完全符合这三项要求的。
(1)主体符合劳动关系的要求。邮政局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而邮递员也是符合要求的合格的劳动者,因此,从主体来看,邮政局和投递员符合劳动法的要求,是合格的劳动关系主体,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此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是由邮政局某下属部门的负责人和劳动者签订的所谓的合同,其性质仍然是邮政局和投递员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2)从属性符合要求。劳动关系建立之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被领导地位,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豒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者在身份上、组织上、经济上都从属于用人单位。豓雇员必须要服从营业组中的工作规定,雇主可以单方面决定雇员的工作时间、地点及工作的种类等劳动条件。豔雇主对雇员拥有广泛的管理权,雇员对所从事的工作自由裁量的权利非常有限。投递员参加邮政局的考勤,显然他的工作要受到邮政局的指挥和领导,在其与邮政局订立合同,成立合同关系之后,投递员即失去了先前和邮政局之间的平等的关系,而成为邮政局工作组织体中的一员,必须服从邮政局的指挥,事实上同邮政局之间形成了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
(3)业务性质符合要求。投递员的代办行为,是邮政局主要业务的一个组成部分,不是临时性的偶然性的委托事务。事实上,投递员已纳入邮政局的内部组织体系,成为了邮政局众多员工中的一员,与邮政局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如果将投递员同邮政局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委托关系的话,那么邮政局完全可以和他的所有员工也签所谓的“委托合同”,其所造成的后果是,用人单位就没有一般职工的存在,这样的推论显然是不正确的。如果劳动者所做的工作是用人单位商业运营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即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豖 而委托关系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工作整体之间并不存在密切的关联,只是临时性的为委托人办理某一项事务,受托人也并不加入委托人的组织。在本案中,投递员所从事的工作,显然是整个邮政局主体工作中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投递员已经成为了邮政局这个组织体中的一分子,他与邮政局之间的关系应该定位为劳动关系。
3 劳动合同立法是独立民事委托向从属化社会化大生产转变的结果
(1)劳动合同立法是工业化生产的要求。不同的社会阶段,所存在的劳动模式不同。奴隶社会中是以奴隶的劳动为主,奴隶主和奴隶之间是所有和被所有的关系,奴隶没有独立的地位;在封建社会中,佃农和封建领主是人身依附关系,佃农没有独立的身份,对于脱离土地的佃农,领主可以有权追回。豗在我国的封建社会历史上,虽然在不同的阶段可能存在大量的自耕农,但历朝历代的后期,土地总是集中到少数地主的手中,佃农和地主之间也是存在着人身依附关系。当然,在工业社会以前,虽然民事雇佣大量存在,但这些不是社会劳动模式的主流,且民事雇用中,一般来说,雇主和雇员之间是平等的人身关系,因此,以传统的民法调整即可。
在工业社会后,人们的劳动模式发生了基本的变化:首先,劳动者脱离了土地,成了自己决定向谁出卖劳动力的“自主的”劳动者;其次,劳动者的劳动不再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劳动,而是随着工业集中到城市,参与集体劳动;再次,劳动者除了出卖自己的劳动力,没有自己的生产资料,需要和用人单位(西方多称“雇主”)的生产资料相结合才能生存。这些差别的存在,使得新的劳动关系产生了专门调整的必要。
在工业化初期,由于沿用所谓的“自由资本主义”的思想,将劳动者和雇主看成是平等的市场主体,造成了对劳动者的过度剥削,带来了很多的社会问题,因此逐渐开始产生了以保护劳动者为宗旨的劳动法,其目的就是扭转劳动者所处于的不利地位,将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可能遭遇的风险社会化,以应对现代工业化劳动模式所带来的新的社会问题。
(2)劳动合同所对应保护是组织化的劳动。进入大机器生产的时代之后,劳动者虽然获得了独立的身份,但是其劳动过程却不是独立的,其在劳动过程中是用人单位众多雇员中的一员,其在劳动的过程中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从属于用人单位的管理,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不仅身份从属,而且有经济的从属性,所谓的经济从属性是指受雇人完全被纳入雇主经济组织与生产结构之内。豘这是一般的民事劳动在工业化阶段转化为工业化机器大生产的结果。
工业化大生产的劳动改变了原来传统的委托承揽的方式。举个简单的例子,在传统的社会中乃至今天,木匠为委托人制作家具,这种劳动属于传统的民事关系,因为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在缔约时平等,在劳动过程中也是平等的。但是,如果木匠进入木工厂,成为工厂的工人,其劳动则会发生如下变化:一是其不再使用自己的劳动工具,而是使用工厂的劳动工具;二是其劳动过程不再独立,要遵守用人单位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三是其一般不再生产整件家具,完成所有的工序,而只是完成一道工序,其他工序由别人完成。这是工业化对传统的劳动带来的冲击和变化,也是委托合同向劳动合同转化的原因。劳动法保护对象就是这些工业化下的劳动者。
就邮政局和投递员的关系来说,其已经超越了一般的民事委托,因为这一劳动的性质不再是民间的性质,而是产业性的劳动关系。投递员一般是穿着统一的制服,以邮政局内部成员的身份从事投递工作,已完全纳入了邮政部门这个组织系统,从事于从属性的劳动,属于劳动关系应当是无疑问的。我们应该看到,由于在劳动关系中,劳动法律法规赋予了用人单位诸多的附随义务,很多用人单位试图以不同的合同名称来掩盖劳动关系的本质,这就要求从事劳动争议处理的仲裁员和审判员对合同的性质进行深入思考,而不应当仅以其名称,想当然地得出结论。我们还应当看到,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过程中,劳动者阶层开始分化,劳动者阶层内部也有矛盾,一部分高层劳动者为了维持部分劳动者的利益,而试图将本应属于劳动者范围内的员工,采取其它的方式推向自我负责的民事委托关系。这种做法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和和谐社会的建设,在进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判断和区分中,尤其需要对此进行关注,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关键词委托合同劳动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
委托合同和劳动合同均是以一方委托另一方而工作为内容的合同,实践中,有时会产生区分的困难。《人民司法》曾刊载了一篇关于邮政局委托投递员办理投递业务性质的文章,该案例的主要案情为:1984年7月,某邮递员开始在某邮政局从事邮政投递工作,双方签订委托代办投递合同,有效期为2年。合同约定:邮政局委托投递员代办投递报刊、信件业务;邮政局根据投递员完成的业务量,按代办业务手续费标准,以货币形式向投递员支付代办业务手续费;邮递员主动接受邮政局的业务培训、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邮递员自愿参加社会保险,保险费自行解决。2004年3月,邮递员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邮政局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该案经仲裁和二级法院的审理,终审意见认为:投递员和邮政局的关系属合同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豍笔者认为,这种结论是错误的,故以此为例,分析委托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1 委托合同与劳动合同的不同之处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他方处理事务的为委托人,允诺为他方处理事务的为受托人。受托人在委托合同权限的范围内,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豎委托合同有其区别于其他类型合同的特有性质,具体为:
第一,委托合同是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的合同。委托合同的目的是处理或管理委托人的事务,委托合同订立的最终目的在于事务的处理结果而非事务处理的过程,以何种方式如何处理事务在于受托人个人的裁量。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所实施的行为等同于委托人自己的行为,豏委托合同的主要特征在于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委托的事务,处理事务中是否以委托人的名义在所非问。豐
第二,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一般民事主体,只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都可成为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委托合同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办理事务。受托人并非委托人整个事务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独立于委托人的一项或多项单独的事务。受托人只在委托权限内处理委托事务,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委托合同的有偿或无偿取决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对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报酬没有约定时,委托人无支付报酬的义务。委托合同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的信任为前提,委托合同的成立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能力和信誉的了解,以及受托人愿意代办委托事务而发生的。双方的信赖和自愿是委托合同不可动摇的基础。
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订立的明确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与委托合同的不同之处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劳动合同签订表面上也好像是一方委托另一方有偿为其提供劳动服务,但是其本质的区别在于,劳动合同中,劳动者提供的不是劳动结果,而是一个劳动过程,豑且在这个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不是以自己的名义提供劳动,而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提供劳动。
第二,在我国劳动合同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特定的,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劳动者是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作为用人单位众多雇员中的一员而工作,劳动者的劳动不是独立的劳动,而是用人单位工作内容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三,劳动合同只能有偿的,劳动者的劳动目的不是为了给他人提供帮助,不是基于信任关系而提供的服务,是以获得工资为目的而出卖劳动力,是为了生存而选择的生计方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是平等的,是从属性的,其劳动的过程受到用人单位的监督和考核。
2 依我国的划分标准,邮政局与投递员之间应为劳动关系
为了指导劳动关系和民事合同的区分,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曾发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邮政局和投递员的关系中,是完全符合这三项要求的。
(1)主体符合劳动关系的要求。邮政局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而邮递员也是符合要求的合格的劳动者,因此,从主体来看,邮政局和投递员符合劳动法的要求,是合格的劳动关系主体,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此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是由邮政局某下属部门的负责人和劳动者签订的所谓的合同,其性质仍然是邮政局和投递员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2)从属性符合要求。劳动关系建立之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被领导地位,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豒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者在身份上、组织上、经济上都从属于用人单位。豓雇员必须要服从营业组中的工作规定,雇主可以单方面决定雇员的工作时间、地点及工作的种类等劳动条件。豔雇主对雇员拥有广泛的管理权,雇员对所从事的工作自由裁量的权利非常有限。投递员参加邮政局的考勤,显然他的工作要受到邮政局的指挥和领导,在其与邮政局订立合同,成立合同关系之后,投递员即失去了先前和邮政局之间的平等的关系,而成为邮政局工作组织体中的一员,必须服从邮政局的指挥,事实上同邮政局之间形成了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
(3)业务性质符合要求。投递员的代办行为,是邮政局主要业务的一个组成部分,不是临时性的偶然性的委托事务。事实上,投递员已纳入邮政局的内部组织体系,成为了邮政局众多员工中的一员,与邮政局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如果将投递员同邮政局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委托关系的话,那么邮政局完全可以和他的所有员工也签所谓的“委托合同”,其所造成的后果是,用人单位就没有一般职工的存在,这样的推论显然是不正确的。如果劳动者所做的工作是用人单位商业运营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即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豖 而委托关系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工作整体之间并不存在密切的关联,只是临时性的为委托人办理某一项事务,受托人也并不加入委托人的组织。在本案中,投递员所从事的工作,显然是整个邮政局主体工作中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投递员已经成为了邮政局这个组织体中的一分子,他与邮政局之间的关系应该定位为劳动关系。
3 劳动合同立法是独立民事委托向从属化社会化大生产转变的结果
(1)劳动合同立法是工业化生产的要求。不同的社会阶段,所存在的劳动模式不同。奴隶社会中是以奴隶的劳动为主,奴隶主和奴隶之间是所有和被所有的关系,奴隶没有独立的地位;在封建社会中,佃农和封建领主是人身依附关系,佃农没有独立的身份,对于脱离土地的佃农,领主可以有权追回。豗在我国的封建社会历史上,虽然在不同的阶段可能存在大量的自耕农,但历朝历代的后期,土地总是集中到少数地主的手中,佃农和地主之间也是存在着人身依附关系。当然,在工业社会以前,虽然民事雇佣大量存在,但这些不是社会劳动模式的主流,且民事雇用中,一般来说,雇主和雇员之间是平等的人身关系,因此,以传统的民法调整即可。
在工业社会后,人们的劳动模式发生了基本的变化:首先,劳动者脱离了土地,成了自己决定向谁出卖劳动力的“自主的”劳动者;其次,劳动者的劳动不再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劳动,而是随着工业集中到城市,参与集体劳动;再次,劳动者除了出卖自己的劳动力,没有自己的生产资料,需要和用人单位(西方多称“雇主”)的生产资料相结合才能生存。这些差别的存在,使得新的劳动关系产生了专门调整的必要。
在工业化初期,由于沿用所谓的“自由资本主义”的思想,将劳动者和雇主看成是平等的市场主体,造成了对劳动者的过度剥削,带来了很多的社会问题,因此逐渐开始产生了以保护劳动者为宗旨的劳动法,其目的就是扭转劳动者所处于的不利地位,将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可能遭遇的风险社会化,以应对现代工业化劳动模式所带来的新的社会问题。
(2)劳动合同所对应保护是组织化的劳动。进入大机器生产的时代之后,劳动者虽然获得了独立的身份,但是其劳动过程却不是独立的,其在劳动过程中是用人单位众多雇员中的一员,其在劳动的过程中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从属于用人单位的管理,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不仅身份从属,而且有经济的从属性,所谓的经济从属性是指受雇人完全被纳入雇主经济组织与生产结构之内。豘这是一般的民事劳动在工业化阶段转化为工业化机器大生产的结果。
工业化大生产的劳动改变了原来传统的委托承揽的方式。举个简单的例子,在传统的社会中乃至今天,木匠为委托人制作家具,这种劳动属于传统的民事关系,因为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在缔约时平等,在劳动过程中也是平等的。但是,如果木匠进入木工厂,成为工厂的工人,其劳动则会发生如下变化:一是其不再使用自己的劳动工具,而是使用工厂的劳动工具;二是其劳动过程不再独立,要遵守用人单位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三是其一般不再生产整件家具,完成所有的工序,而只是完成一道工序,其他工序由别人完成。这是工业化对传统的劳动带来的冲击和变化,也是委托合同向劳动合同转化的原因。劳动法保护对象就是这些工业化下的劳动者。
就邮政局和投递员的关系来说,其已经超越了一般的民事委托,因为这一劳动的性质不再是民间的性质,而是产业性的劳动关系。投递员一般是穿着统一的制服,以邮政局内部成员的身份从事投递工作,已完全纳入了邮政部门这个组织系统,从事于从属性的劳动,属于劳动关系应当是无疑问的。我们应该看到,由于在劳动关系中,劳动法律法规赋予了用人单位诸多的附随义务,很多用人单位试图以不同的合同名称来掩盖劳动关系的本质,这就要求从事劳动争议处理的仲裁员和审判员对合同的性质进行深入思考,而不应当仅以其名称,想当然地得出结论。我们还应当看到,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过程中,劳动者阶层开始分化,劳动者阶层内部也有矛盾,一部分高层劳动者为了维持部分劳动者的利益,而试图将本应属于劳动者范围内的员工,采取其它的方式推向自我负责的民事委托关系。这种做法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和和谐社会的建设,在进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判断和区分中,尤其需要对此进行关注,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