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及完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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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无效婚姻制度是世界各国婚姻制度中所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其对婚姻法的有效运行起到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在2001年开始在新婚姻法当中体现出来,这是在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和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而设立的一种制度。但是在社会快速发展的这十几年间,今天的婚姻关系已经不适用于早先的法律。针对这种情况,本文从无效婚姻制度的概念入手,分析目前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所面临的问题,最后提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方法和举措。
  关键词:无效婚姻制度;不足之处;完善举措
  一、引言
  我国于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中增设了无效婚姻这一制度,其增设对于填补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起到了重要意义。但是,在实践过程中,无效婚姻制度逐渐的暴露出不足和缺陷。为了完善这一制度,需要对这一制度进行深一步的探讨。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概念分析
  无效婚姻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因为其欠缺了婚姻成立所需要的形式要件要素和实质要件要素。无效婚姻制度则是指在形式上已形成了婚姻关系,由当事人针对该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问题提出异议,以求通过法律途径得到解决的一种救济制度。婚姻关系无效的前提是:在成立婚姻关系时,并未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其一特征是违反了形式要件要素或实质要件要素;其二是婚姻关系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所面临的问题
  1.无效婚姻制度在立法上不完善
  目前,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并未对无效婚姻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其所对无效婚姻的规定也较粗糙,无效婚姻的多种情形往往不能够全部涵盖。而且从2001年制定之初,就对无效婚姻的范围规定过于宽泛,这对于现实情况的裁判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同时也没有对过错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界定与说明。此外,由于无效婚姻制度在我国的历史发展短,而且近些年由于我国的快速发展,很多社会新问题的出现,导致原有不明确的立法更加不符合现实要求。
  2.婚姻无效的宣告主体不明确
  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是我国受理婚姻无效的机关单位,权利人可以在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进行申诉或撤诉。人民法院通过裁决宣判可以裁定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但是作为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所作出的判定是否有效,目前来讲很难作出有效的裁定。
  3.保护子女的措施上存在缺陷
  婚姻无效双方往往会由于生育而生产出子女,但是判定子女属于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一点可以从我国婚姻法第12 条规定即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看出来。如果单纯从法律上讲,子女自然属于非婚生子女,但是这种裁决后果会引发很大的社会问题,对于子女的保护是很不利的行为。
  四、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方法与举措
  1.在立法上完善无效婚姻的具体制度
  在立法上来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是有区别的,但是以往的立法往往对二者进行了混淆。而且立法的作为司法的基础,假如只是进行概念上的规定,对于司法的进行是很不利的行为。所以,在立法上完善无效婚姻的具体制度,是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首要举措。其一就是要明确界定出无效婚姻的范围,对无效婚姻的规定采取原则性规定为主,同时辅以列举性的规定。其二就是缩小无效婚姻的范围,如重婚、近亲结婚就需要定义为无效婚姻,而像早婚、疾病婚就应该定义为可撤销婚姻等。
  2.明确人民法院的宣告主体地位
  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虽然同时作为无效婚姻的申诉主体,但是考虑到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需要具备法律专业的机关进行裁决。所以,要严格明确人民法院的宣告主体地位。因为,无效婚姻所涉及的问题众多,如双方主体地位的确立、子女身份的确认及抚养、损害赔偿等问题,这一切的调查都需要拥有司法权的人民法院进行。所以,明确人民法院的宣告主体地位,可以更加准确的确定婚姻的效力。
  3.加强对子女的保护制度
  无效婚姻双方的过错不能牵涉到子女,这是法律不外乎人情的重要体现。我国目前的法律条款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还未有明确的界定,但是父母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被宣告无效并不能否认父母与子女在血缘关系上的有效性。所以,法律在确立无效婚姻制度的同时,应该加强对子女的保护,建立子女的保护力度,使其具有和正常孩子同等的权利。
  4.建立法律救济制度
  无效婚姻制度本身就是一种救济制度,所以,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一定要建立法律救济制度,比如设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明确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责任,以此来对过错方进行警示;还有就是对经济困难的一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以保证弱势一方的利益。
  结语:法律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与时俱进的,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切实的规范社会中的现实问题,司法才能更有效。从2001年引进无效婚姻制度,这已经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原有的制度已经落伍。所以,希望本文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研究能够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进步作出一份小小的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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