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革政治社会中的宪法变迁和宪法保障——中国宪法在改革时代如何应变、成长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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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一"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体现",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讲,法,才是"政治之子",而作为根本法或总章程的宪法却是"政治性特别强的法律"。浓厚的政治性对政治变革时代的宪法提出了双重要求:1.由于宪法规范高度原则性和简括性的特点,以及宪法预测能力的局限,更因为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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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一、违约与市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开始,引入市场、发展市场就伴随着经济契约关系的萌发和生长。市场运行具有契约化属性,在我国也毫不例外。在改革不到10年的时间里,我国的经济合同几乎从无到有、从个别购销活动扩大到包括承揽、承包、租赁、科技协作等广义交易活动,映现出中国经济市场化的进程。我国在引入市场机制过程中,契约运行总体上处于良性状态。自《经济合同法》实施以
<正> 1987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1条第4款规定,对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结束了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关于自首制度是否适用于交通肇事案件的长期争论。但是,因公安部《城市交通规则》第58条规定了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停车抢救被伤的人,并报告附近的交通民警或公安机关听候处理",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
<正> 一、应调整缓刑适用范围我国刑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指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并贯串于整个刑法之中。它的实质精神是:分清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惩办少数,改造多数。这种改造,泛指监内改造和社会监督改造两大部分。目前,行刑社会化已成为世界各国完善立法、缩小监管面的方向之一。对适用缓刑的要件,各国规定大体相同,基本范围均是轻罪轻刑。党中央三年前做出"适当多判一些缓刑"的指示,是符合我国扩大社会参与改造罪犯,进一步完善立法与司法需要的。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报复,这一点在缓
<正> 关于再创行为法学研究的必要性同任何一项新的发现、新的创造一样,运用行为科学的原理和方法研究法学,本来丝毫不足为怪,只是由于人们对发展中的行为科学缺乏了解和研究,这才增强了几分"陌生"之感。从形式上看,行为法学同在美国曾经出现过但并未形成气候的"行为主义法学"思潮似乎有着密切联系,其实并非尽然如此。我们有马克思主义哲学这个世界观和方法论作指导,不需要也不可能用行为主义对法学进行"哲学思考",而只需要在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前提下,容纳新思潮,开放方法论,用行为科学的原理和方法研究法
<正> 《中国法制四十年》共17章,32万字。前两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前的法制建设的历史足迹作了综述,第3—17章分别就建国四十年来法制理论、法学研究、立法、执法、法律监督以及宪政、行政、刑事、民事、经济、科技、婚姻家庭、刑诉、民诉等方法的法制建设的曲折历程和主要经验教训,进行了较深刻的总结,并
<正> 几年前,法学界对于法人犯罪的讨论,那种繁荣的景象随着我国立法对法人犯罪的确认,使这场讨论告一段落。尽管如此,"两派"在理论上分庭抗礼的局面,并没有因为立法对法人犯罪的确认而打破。从1987年《海关法》对法人犯罪的确认到现在,已有两年多的历史,而在人们对"官倒"(请允许在此借用官倒一词)的一片声讨之中,竟无一起对法人犯罪施以刑罚的司法实践,这就使得本来就存有危机的法
<正> 1988年,我国法学基础理论得到了新的发展。主要表现在,法学理论界的学术气氛浓郁了;许多理论问题的研究讨论,进一步展开了、深化了;在研讨中,还提出了不少新的见解和问题。 (一)关于法学基础理论学科的改革问题近年来,国内不少学者对法学基础理论的现状深表不满,殷切期望学科的改革和发展。但是,也存在一
<正> 一、刑罚适用情节的概念情节,指的是事物存在与变化情状与环节。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情节即是指犯罪存在与变化的情状与环节。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一定的空间,由一定的人在某种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的侵犯某种社会关系,并且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危害结果的行为。其中的行为人、犯罪的心理状态、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等,就形成了犯罪过程锁链中一个先后有序、相互依存、彼此衔接的环节。而每一环节又都有自己特定的情状。例如实施犯罪的
<正> 伴随着人民共和国前进的脚步,刑法学研究走过了40年历程。认真回顾过去,科学地总结经验教训,沿着正确的道路继续前进,这是对我国刑法学研究40周年的最好纪念。一、曲折的道路回顾40年来我国刑法学研究所走过的道路,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1.良好开端(1949—1957年) 人民共和国诞生后,为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国家开展了镇压反革命和"三反"、"五反"运动,相应地制定了《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等单行刑事法规。与此同时,我国
<正>最近,国内诉讼法学界正在开展对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讨论,许多报刊已发表了一些这方面的文章。但这些文章一般都是从整体上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进行论述,一些具体问题尚未涉及。现在看来,有必要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在具体程序中的适用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汪文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权力主体地位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我手里的统计数字表明,人民检察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很少,被人民法院受理、并开庭审判的就更少。究其原因,我认为有四个:①人民检察院过多地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