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外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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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由于环境侵权具有高度复杂性特点,在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时,就不能适用传统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论。为此,美国、日本、德国等发达国家的学者和法院创造性地提出了“无因果关系理论”、“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疫学因果关系理论”、“间接反证说”、“设备责任说”等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方面的新的理论或学说。我国目前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理论很不成熟,应当在吸收上述国家的先进理念的基础之上,构建和完善我国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体系。
  [关键词]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发达国家;理论
  [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07)02-0096-05
  
  在寻求对环境保护的过程中,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追究环境污染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使受害者及时得到法律救济,已经成为各国法学界需要研究的一大课题,而这是以确立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前提的。本文拟结合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研究各国解决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各种学说,并对照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分析其中的不足,进而提出解决和完善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一、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的涵义
  
  环境侵权是民事侵权的一种特殊形态,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使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以及对环境自身价值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环境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简称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是因果关系理论在环境侵权中的表现,它是指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行为和特定被害者所蒙受的损害之间具有个别的、事实上的无此就无彼的联系。它体现着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内在联系。
  研究环境侵权上的因果关系的意义在于,通过从结果(环境民事损害)回溯到原因(环境侵权行为),达到发现环境侵权责任承担者的目的。此外,在多数情况下,受害人所遭受的环境侵害往往是由数个企业的共同污染行为所致。在此情况下,各企业之间的责任范围的划分,主要依靠它们各自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的大小而定。因此,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对于决定环境侵权责任范围的大小也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倘若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无法判定,那么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制度就形同虚设,保护环境侵权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预防和减少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立法目的就无从谈起。
  然而,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却是异常复杂的。”[1]这是因为,环境侵权与一般的民事侵权相比,它更具有间接性的特点,加害人行为通常不直接作用于被害人,损害结果往往严重滞后于加害行为。环境侵权损害后果又具有多因性,使得加害人很容易证明自己无过错、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另外,环境污染企业多是一些高科技企业,所以环境侵权多涉及到一些生物、化学、物理等尖端技术,这不是受害者个人所能证明的领域,甚至连环保部门和司法部门对此都无能为力。上述特点表明对该因果关系的认定极为困难。就环境侵权过程而言,其原因事实与危害发生的程度、内容及经过往往不明确,因此,“欲就其彼此间寻求单纯、直接具体之关系锁链,甚为困难。”[12]著名的日本富山骨痛病诉讼一审法院不得不认为:“在此事件中加害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不仅在时间上及空间上的间隔,既长又大,而且其所引起的生命、身体等损害,又涉及数目甚巨的不特定多数人……因果关系存否之判断,在确定时,单纯根据临床学乃至病理学的观点而进行的观察,仍然难以对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事实的)因果关系加以证明。”[3]
  
  二、国外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评析
  
  西方发达国家在保护公民的环境权方面的法律比较发达,在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认定方面的理论已经相当成熟,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有许多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一)美国环境侵权责任理论中因果关系理论
  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在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比较注意环境侵权诉讼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双方当事人的进攻和防御,以及陪审团和法官的自由心证,体现出了英美法系的特色和优势。
  1.无因果关系理论
  美国加州地方法院在审理著名的“辛德尔诉阿伯特实验室”一案中,首创了“无因果关系理论。”[4]它是指对于加害人和受害人均为多人情况下,由于事隔太久而难以证明具体的加害行为与具体个人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将加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同时将受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如果从常识出发,众加害人的行为与众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那么不必明确某个受害人的损失与某个加害人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可以推定每个受害人与每个加害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该理论的贡献在于:首先,不拘泥于个体行为与个体结果上的因果关系,而是对共同侵权的特点进行了充分的发挥。其次,对具体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的责任分担处理得较合理,体现了法的公平原则。而且,被告还可以通过反证来免责。因此,所谓无因果关系理论其实就是一种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的方法。
  2.事实证明本身理论
  在无因果关系理论产生后,美国加州地方法院在判案中又创造了事实证明本身理论。该理论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只需证明三方面即可推定被告有责任:(1)如无过失则损害一般不会发生;(2)损害的发生由被告控制的工具或媒介所引起;(3)损害不涉及原告的参与或自愿行为。”[5]从诉讼法学的角度来看,这其实为一种间接反证法。即原告虽然无法证明被告造成其损害的全部事实,但只要证明了造成损害的大部分事实,其余的事实可以根据经验事实来推定其存在,而被告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推论部分不成立,则法院可认定原告的推论成立,从而证明整个事实都成立。
  
  (二)日本环境侵权责任理论中因果关系理论
  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方面,日本法学界提出了疫学因果关系学说、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间接反证说等学说,均对我国法学产生很大的影响。
  1.疫学因果关系理论
  所谓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又称“流行病学理论”,是“指对于环境侵害行为造成的广大受害人的身体损害,可通过病因学的方法进行分析(即是否存在着病疫学上的因素),再利用现代统计学的原理,统计与调查各疫学上的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它不再要求单个具体的原告证明因果关系之存在,只要当地存在的某种因素同受害人所患疾病患病率升降之间存在着较大的概率,就可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6]鉴于环境污染所引发的流行病长期性、潜伏性等特点,由受害人来证明其发病机理是很不公平的。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不同于科学上的因果关系,科 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为了说明或探索科学真理,而民事责任上的因果关系是为了实现损失的公平分配,因而只需要在必要限度内证明因果关系即为足够。加上裁判机构的任务是迅速解决环境纠纷,而病理学上的研究动辄可持续一、二十年,因此,那种主张严密的科学因果关系的证明是不可取。不过,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适用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它仅适用于多数人患同一种原因不详的病的情况,而且该学说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2.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
  日本德本镇教授最早提出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其主要内容是:“(1)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形式上仍由原告受害人承担;(2)被告若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之不存在,则视为因果关系存在,以此实现举证责任的转换,习惯上称事实推定理论;(3)只要求原告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7]针对当时日本公害案件民众索赔难的局面,提出应降低因果关系证明的标准,由过去的“确定证明”降低为“盖然的证明”,即只要超越了大致明确的领域,但尚未到达证明程度的举证;只要有“如无该行为,即不会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的可能性,就应认定因果关系之存在。否则,在举证责任上对受害者要求过严而显失公允。[8]该理论包括两项内容:(1)优势证据说,主张“民事侵权案件仅关涉赔偿的问题,而不像刑事案件关涉及到人权,因此,判断双方当事人中何方的主张为真实,只要有超过50%的高度盖然性,即可做出结论,若看似有因果关系而实际上并未如此,对方可就其主张加以证明”[9]。(2)事实推定说,主张在公害诉讼案件中,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只要达到某种程度的盖然性,即可认为原告已尽其举证责任;相反,被告则必须提出推翻全部因果关系存在可能性的反证,否则,则要承担公害民事责任。[10]
  3.间接反证理论
  间接反证理论是指“如果被害人能够证明因果锁链中的部分事实,即可推定其余事实存在,并在该部分内由加害人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它是将构成因果关系的事实作为复合的要件事实加以把握、分别认定,认为如果原告能证明其中的部分关联事实,其余部分的事实则被推定为存在,而由被告反证其不存在,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理念”[11]。鉴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极为复杂,要求原告对因果关系的环节一个一个加以科学说明无异于堵塞原告请求救济的途径,只要依据所积累的情况证据,就其关系科学的部分能够做出不相矛盾的说明,就应该解释为在法律上存在着因果关系。“间接反证法大大减轻了原告的举证困难,更符合法的公平正义之精神”[12]。但是,从诉讼法学的角度看,该理论其实只能算是盖然性说的一种证明方法而已,并不是与盖然性说位次并列的学说。况且它以“推定的事实”代替了“实有的事实”,以“部分事实”代替了“全部事实”,不利于查明事实,解决争端。因此,应当将它与其他学说配合使用。
  
  (三)德国环境侵权责任理论中因果关系理论
  德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在性质上是一种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以造成损害的设备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逻辑起点,因而该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又被称为“设备责任说”。其理论的适用主要分为两种情况:(1)单一设备造成污染损害的情况。德国《环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明定:就单一设备(该法在附件中列的96种设备都是属于在使用的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设备[13])所可能造成的个别环境污染事件中的被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即如果依照个案的具体情形而言,某一设备很可能引起既有损害,则推定该损害是由该设备造成的,而在判断过程中,流行病学的知识扮演着重要角色。(2)多个设备所造成的复合污染事件的情况。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11月12日的判决中,将《水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因果关系推定”扩大适用于“多种设备”造成的污染案件。具体内容有:A、个别设备在其他设备不存在而单独排放污染时均不会造成损害,而经过多个设备所排放污染物的“累积作用”,发生了环境污染损害事件。受害人得主张适用因果关系推定之规定,而司法实践也认定此类设备所有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由多个设备共同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且其中有一项设备确能导致损害,但无法证明究竟哪一项设备为真正加害人,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定,实务中则以设备的环境影响相同或相似为限,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C、多个设备排放有害物质,经由“共同起作用”而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由于德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所创立的以“设备责任”为连接责任点,它是以具体的、限定的风险范围为具有责任客体的设施,成为“德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最大贡献和特色”。[14]用这种责任方式来连接可能性的环境危害行为,能够比较容易地发现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说这种方式有一定的推广价值,不过,笔者认为,在科技不断发展,新型设备不断更新换代的情况下,这种规定方式较易于陷入僵化。
  
  三、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体系的完善
  
  (一)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
  由于环境侵害案中因果关系认定的高度复杂性、间接性、行为的适法性等特点,所以,在我国的相关的司法实践中,已经不能再适用普通的因果关系理论,不少学者主张借鉴国外的有关经验,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适用特殊的因果关系理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了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虽然部分解决了环境污染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但由于因果关系异常复杂,学说各异,我国有关规定远未臻完善。
  可喜的是,我国法学理论界在这个问题的研究上已经取得一定的进展。如前所述,国外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上的无因果关系理论、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设备责任说等理论在对受害者的保护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15]这些理论成果,已经引起了我国理论界的高度重视。近年来,在我国民法学者和环境法学者对因果关系推定理论进行了初步探讨的背景之下,民法学界以民法典的拟定为契机,将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推定的有关内容纳入到了侵权行为法的草案讨论建议稿中,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之(三)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不存 在因果关系,则可免除其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否则,则推定其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然而,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欠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中,实质上只规定了与日本“间接反证法”相似的因果关系推定法,所以,面对复杂多样的环境侵权纠纷事件的司法审判,难免会出现机械化套用和误用因果关系推定法的情形。笔者认为,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仅规定为一两种方式,不能适应类型多样化、案情复杂化的环境侵权纠纷处理的需要,必须根据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确定和适用与之相应的不同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
  
  (二)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理论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思考
  笔者认为,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1.在立法宗旨上向环境侵权受害者倾斜
  任何法律规定都有其特定的价值取向和目的,环境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例外。环境侵权的损害事实往往是经年累月的多种因素复合而成,其中牵涉的高科技知识和专业理论是常人所无法具备的,其因果关系链条相当复杂,也不是通常手段所能确定的。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各国相继对原告举证原则进行了修正。在环境侵权方面,只要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被告一方,这就是举证责任的转移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损害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被告的侵害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因果关系理论来看,这是举证责任的转移或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等原则的运用,目的都在于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从而提高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成功率。这样规定是由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所决定的,可以在立法上对受害人加强保护和对环境侵权行为人起到警示和预防作用。据此,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当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救助,以解决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的问题。
  2.不同类型环境侵权因果关系适用不同认定理论
  在借鉴国外科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后,必须根据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由司法判例提出并经学者引申总结的各种因果关系理论并不是理论上的流派之争,而是针对具体案件的适用而出现的。而从每一因果关系理论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它们都是针对特殊情况而产生的。所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因具体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而有所不同的,每一因果关系理论所适用的案件范围也是有限的。因此,笔者建议,在明确了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下,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案例对下级法院做示范指导方式,让进行具体案件审理的法院根据不同的背景、情况,灵活运用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在此,笔者认为大致可以针对以下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1)对于我国农村的环境侵权案件可适用间接反证法作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
  鉴于我国农村的环境侵权案件多是由工农业生产所带来的大气污染或水污染而导致农民、渔民和牧民的种植业、养殖业和生活损害,且大多为财产权益的损害。对于此类案件,在诉讼中,可仿效日本的间接反证法来作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此一理论导源于日本的新滴水俣病事件的判决和富山骨痛病事件的判决,为学者所肯定。将该理论适用于环境污染事件,如被害人能够证明因果锁链中的部分事实,即可推定其余事实存在,并在该部分内由加害人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
  间接反证法,也即部分间接推定的理论,其好处在于,它根据部分举证事实推定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工农业生产带来的大气污染或水污染,给一定范围内的农民、渔民或牧民造成的损害,是一个长期的或潜伏的过程,而且工农业生产的污染行为和农民、渔民或牧民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很长,如果要农民、渔民或牧民来举证这一长长的因果链条,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因果锁链中的部分事实,就可推定整个因果关系链条都成立,而被告若有异议,则应排除上述推定。否则被告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判决后果。这样就大大缓解了原告在环境污染事件上的举证困难。
  (2)对于城市居民因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等环境问题而产生的身体损害侵权案件,可用疫学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方法。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从集体现象研究疾病的发生、扩散和消长,并就有关某种疾病发生的原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其疫学上可考虑的若干因子与某种疾病之间的关系,从中选出关联性较大的因子,对此进行综合性的研究及判断。这一理论在日本的骨痛病事件、水俣病事件、四日市哮喘病和亚急性脊髓视神经障碍等案件的诉讼中已为判决所确认,并成为认定环境污染对居民身体损害类的因果关系的主流学说。我国的有关司法实践应当明确其适用。
  (3)对简单、因突发性环境污染或有毒物质致害而导致的环境损害赔偿,可适用优势证据理论来认定因果关系。
  由于噪音、振动、光、日照妨害等直接状况和剧毒或毒性较大的排出物引发的污染及所致的急性中毒等,因其心证程度不必像刑事诉讼中那么严格,因为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公平解决损害赔偿的分担问题,寻求损害的合理分配。优势证据规则已被运用在英美侵权法中的有毒物质致害、环境污染致害领域中。其主要优点在于降低了证明程度,举证人所提出的证据的证明程度超过50%即可胜诉。该理论大大缓解了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负担,但是它仅适用于对环境侵权的事实存在与否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而在环境侵权的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其缺陷则十分明显,因为对于原告来说,要么根本得不到赔偿,要么得到过度的赔偿。此外,该理论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因而对法官的素质要求比较高。
  (4)而对于潜伏期较长、危害范围较广、历时久远、时过境迁而导致证据灭失以及对多数原因聚积、竞合而导致的环境损害赔偿,应适用盖然性因果关系说、并适当结合疫学因果关系说及间接反证说等方法来综合确定。
  正如日本学者野村好弘教授认为:“公害问题是一个既复杂、又新颖的问题,如果要求具有严密的科学因果关系的证明,很可能陷入科学裁判的泥沼之中,成为早期救济受害者的障碍。在民事诉讼中,使哪一方胜诉,或者使哪一方分担损失合理,这是中心问题。因此,认定因果关系,由双方提出证据进行比较,乃是一种相对性的判断。加上企业与公害的被害者比较,无论在技术上或在经济上,企业都处于遥遥领先的优越地位。”[16]因此,对于潜伏期较长、危害范围较广、历时久远、时过境迁而导致证据灭失以及对多数原因聚积、竞合而导致的环境损害赔偿,应适用盖然性因果关系说。即受害者只需要证明如下二者:第一,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质,到达损害发生地区而发生了作用;第二,该地区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法院可据此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应当看到,盖然性说不但有 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受害人的利益,还有助于裁判机构在复杂的环境侵权案中避免卷入不必要的科学论争之中。鉴于盖然性因果关系说的优越性,它已经成为日本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上的通说,而我国的环境侵权司法实践也应当明确其适用。当然,这一理论也存在着以“盖然”取代“实然”的缺陷,容易导致事实认定上的含糊的危险。为此,我国司法部门在适用这一理论时,不仅要加强对法官素质的培养,而且要尽可能地将其与疫学因果关系说或间接反证说一起运用,以最大限度地防止法官对自由心证的滥用,保障法律的公正和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合理平衡。
  总之,我国司法部门在进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时,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纠纷,分别或综合运用上述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论,既不能拘泥于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及举证责任原则,使得环境侵权受害人因举证困难而得不到及时和合理的补偿,也不能滥用自由心证,进行任意地推定,有违法律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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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何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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