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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述其于2008年6月25日上午上班期间,因工作需要到单位的后勤总务办公室领取办公用品,当其领取订书机时,与负责分发办公用品的管理人员就订书机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其在争执推扯中被分发办公用品的总务推倒受伤,当天到桂西某三甲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软组织挫伤等。当地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覃某右顶后部头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覃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其所在的用人单位进行举证。单位对覃某在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无疑义,但认为覃某受伤,与工作无关,是她和同事之间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争吵摔伤;受伤地点也不在覃某工作区域。故举证结果认为,覃某不属于工伤。
覃某受伤地点是否为其工作区域,其是否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
(一)覃某在其工作时间内受伤。2008年6月25日上午覃某到单位上班,10点左右,覃某告知同事,其到总务室领取办公用品。故其应为工作时间内受伤。
(二)覃某在其工作地点受伤。用人单位的《机关办公用品管理规定》第三条:“每月15-25日由各科室提出下一个月办公用品使用计划,由机关服务中心汇总……同时领取相关办公用品……”覃某本人的受伤自述和单位举证材料证实,2006年6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职员覃某根据工作需要到后勤总务办公室领取办公用品。其受伤是在其工作场所内。
(三)覃某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覃某的同事证明:“办公室负责文印工作的覃某根据工作需要,认为其所在科室还需要多领一个订书机,并于2008年6月24日下午4点多,与同事说第二天要领订书机等办公用品。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覃某在总务办公室敲门,办公室同事听到覃某在敲门时喊到“有人没有,我来领订书机……”。根据用人单位《关于覃某受伤不属工伤的举证函》中记录:“覃某到后勤总务办公室领取其工作所需的订书机,负责发放办公用品后勤总务认为其科室已领过了订书机,不允许覃某再领取其工作所需的订书机。而覃某认为其之前所领的订书机因质量太差都坏了,认为后勤总务购买的订书机质量有问题,同时批评后勤总务的服务态度。争论中后勤总务挥手要覃某出去时,双方发生肢体碰撞并推扯起来,覃某摔倒受伤。”覃某是因为工作需要到后勤总务办公室领取其工作所需的订书机,因其认为“后勤总务购买的订书机质量有问题,其领的几个都坏了,同时提醒后勤总务应注意改进其服务态度”,导致其因工作上的争执受到意外伤害。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到现场进行核实,对相关证人进行笔录,了解覃某的工作职责及相关办事程序。经过申请材料、单位举证及现场了解的情况综合分析,认为覃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工伤认定范围,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其所在用人单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维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