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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伴隨着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在实现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人与自然的矛盾也日益显露出来。在继续追求发展的同时,人与自然如何和谐共处成为当下不可小觑的课题。近年来,环境污染所带来的侵权案件日渐增多,环境污染问题日渐成为我们亟须解决的重大问题之一。在此情况下,我国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律制度却仍有缺陷。所以,环境侵权行为及责任的探究也成为众多学者研究的课题。
[关键词] 环境污染;环境侵权行为;侵权责任
[作者简介] 陆 茵(1991—)女,河南省焦作市人,上海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 D922.6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198X(2016)06-0042-05 [收稿日期] 2016-01-31
在人类文明日益发展的今天,社会进步的脚步愈快,我们对于法制建设的发展水平要求愈高,对于法制给予我们公民权利保障程度的要求愈高。当今社会,侵犯公民权利的危险源日益多样,工业环境污染就是其中之一。在着手解决问题之时,我们应对环境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责任分配等问题进行透彻地了解与认知。在此,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对环境侵权行为进行分析,进而提出有关环境侵权责任追究的建议。
环境与环境侵权
环境既包括以空气、水、土地、植物、动物等为内容的物质因素,也包括以观念、制度、行为准则等为内容的非物质因素。按照环境的属性来分,通常可以分为三大类:自然环境、人工环境和社会环境。在本文,我们所提及的环境专指自然环境。自然环境,通俗地说,是指未经过人的加工改造而天然存在的环境;自然环境按环境要素,又可分为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地质环境和生物环境等,主要就是指地球的五大圈——大气圈、水圈、土圈、岩石圈和生物圈。
当人类对环境问题越来越重视之后,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也被世界各国接受和承认,与此同时,环境侵权也进入我们的视线。环境侵权是一个较为广泛而又比较抽象的概念,接下来我们将对其进行具体分析。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
环境侵权这一概念最早是由英美法学者提出并使用的,但是对于环境侵权这一概念的具体表述,他们却没有一个明确的阐释,国内对这一概念的定义也众说纷纭。曹明德先生认为:“环境侵权是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1](P18)宋宗宇先生将其理解为:“环境侵权行为是指因行为人排放污染物或者从事其他开发利用环境的活动,造成了环境污染或破坏,导致相当地区多数人财产和人身损害,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事实,并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2](P16)可见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环境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事实状态。
(二)环境侵权的特征
环境侵权这一新的侵权形式是侵害人通过不当甚至不法行为对环境这一特殊的行为对象进行破坏,从而作用于该地区居民的生活状态。这就决定了环境侵权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有很大的不同之处,也具有其独有的事实特征。
1.潜伏性
环境侵害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害,它并非是在一定行为之后立即出现危害后果或者在通过一定的补救措施之后可以以很快的速度恢复到先前状态的侵害行为。环境侵害的产生有时因为是几年、几十年之前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不良的社会后果而爆发的,在经过多年的潜伏之后,日积月累的达到了危害程度,又或者在一次重大的环境侵害行为发生之后,危害的程度瞬间超出了环境的自净能力时,侵害结果就很快危及居民。
2.持久性
环境侵害结果的发生所导致的危害后果并不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就立即消除、恢复原状。自然有其自身独特的痊愈能力,再加上环境范围之广,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所导致的危害状态会在很短的时间内扩散至更广的地区。这直接导致了其危害结果难以治愈的事实,由此而存在的危害状态将在一定的时间内持续存在。
3.复杂性
由于环境污染的污染源来自各个方面,种类纷繁复杂,如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等,并且这些污染物常经过转化代谢、富集等各种反应后,才导致污染损害的发生,甚至在危害后果发生之后,各种化学因素的交融又会有新的危害后果的产生。因此,在污染损害发生之后,对于其危害状态的消除我们在一定时期内无能为力。复杂的危害源、复杂的化学反应都使得环境侵害的危害后果更加严重。
4.广泛性
环境侵权带来的危害后果往往具有很强的广泛性。首先是地域广,不同的危害行为所导致的后果的程度不同,如海洋污染,这可能直接会危害多个国家;其次是危害对象广,一般的环境污染的发生地都是有很多居民的生活居住地,在这一地区的任何一次环境污染都有可能直接威胁着居民的呼吸、饮水,而且我们现在还无法做到一个地区受害就立即移居当地居民,因此,整个地区的居民将或多或少地面临着环境污染的侵害。再次是受害范围广,环境污染所带来的直接侵害是居民的人身健康权益,但是在这背后还有更多的财产权、休息权等都会受到侵害。
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归责原则
相较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环境侵权行为具有其独有的特殊性。环境侵权行为是指违反环境保护等相关的法律规定,污染或破坏环境,并通过这一方式给他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的行为。与一般方式的侵权行为相比,它具有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后果的复杂性及因果关系的隐蔽性等。
(一)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正如我们所知,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行为人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着因果联系,以及行为人有过错。但是特殊的环境侵权行为却不能适用于该四要件。目前在我国,对于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仍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不同的学者持有不同意见。 1.两要件说
一些学者认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仅需要符合两个要件即可,其一,须有污染危害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其二,须有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3](P455)理由如下:环境侵权行为虽特殊,却也是可以囊括在传统民事侵权行为之内的,其构成要件应以民事行为构成要件为基础,我们所谈到的两要件说也是在此基础之上得到的。第一,“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一要件不可纳入环境侵害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之内。基于环境侵害行为的多样性,我们无法给出其行为违法与否的标准,如果将这一要件纳入其中,在遇到环境侵害行为的案件时,我们就将很难迅速对此事件提出办法或给出合理的论断,这将会为污染事件的解决造成很大的困扰。在一定情形下,一些工业主体的合法的排污行为亦会给环境带来侵害,在一定时间内会给周围居民的生活带来不便,这时我们也需要对其行为进行进一步的考量与规制。第二,“行为人有过错”这一要件不可纳入环境侵害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之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在重大的侵权案件当中,过错因素已经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了。因此环境侵权这一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更应该符合这一法律要求。
2.三要件说
有一些学者持有三要件说。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张梓太教授,他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加害行为;第二,损害事实;第三,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须有因果关系。[4](P81)另外一些学者也持三要件说,但是与张梓太教授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是主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环境的行为;第二,须有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第三,污染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须有因果关系。第二种是认为环境侵害民事行为的构成是下列三部分: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第二,存在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第三,污染环境的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P345)
而我则采用张梓太教授的三要件说。第一,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也就是加害行为。任何一个危害结果的产生都有其原因,没有无因之果,也没有无果之因。环境侵害后果的背后都有其不可掩盖的行为之因,虽有些行为其潜伏时期较长,又或者行为发生地与危害结果产生地有相当长的距离。但是我们并非说该行为就是不法行为或者该行为有过错才被纳入我们考虑的范畴之内。一个行为只要可以产生危害结果,这个行为就被我们称为加害行为。第二,环境危害事实状态,即损害事实。环境侵害之中的危害事实状态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状态。环境侵害行为所带来的危害性通常来讲都是十分严重的,甚至在一定情况下,当下虽没有明确的危害状态,却存在着产生危害状态的迹象,这都是基于危害行为的特殊性而导致的。第三,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我们之前讲到无无因之果,在法律制度的确定之中,一个行为确定为被法律规制的行为之前,首先要确定其带来何种危害后果。在众多环境侵害公民权益的案件之中,我们要将加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一一相对应,只有证明了其中的因果关系,才能对其定性。我们不可任意将一个行为强加上不良的损害后果。但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人类的能力有限,再加上被害人的整体实力较弱,我们很难给出直接的证据来证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法律针对此情况做出了一定的让步。即使有间接证据证明二者的关系,我们也可以认定加害行为与侵害环境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而进行改善和规制。
(二)环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1.无过错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就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他所解决的是侵权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的归责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对受害人有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2.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
环境污染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使得被侵权人免于举证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否是有过错的,但是根据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讲,当事人需要证明侵害行为与危害状态之间的因果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因果关系应当由受害人证明。但是若真的按照此规则来举证案件事实,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在无法举证之时遭受无端的侵害而无法得到任何救济。被侵害人不论经济实力还是信息掌控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遠远不如行为人,再加上环境污染行为及污染损害的特点使得证明其因果关系非常困难。鉴于此,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环境污染责任的因果关系证明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模式。
3.责任分配原则
在大多数的环境侵权案件当中,侵权行为人并非是单一的,在面对共同侵权之时,多个侵害人的责任如何公平分配也是解决环境侵害案件的重要因素之一。
我们将从两个方面进行阐述。首先是侵权行为人与被侵权行为人的角度。在环境侵权之时,被侵害人提出侵权之诉,对于多个侵权人可以提出连带责任赔偿。《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直接减少了被侵权人要求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时,各个侵权人推三阻四的现象的出现。不论侵权人在此之前有何种约定,都无法推脱责任。法定的连带责任使得被侵权人的权益得到更为全面的保护。其次是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在由多个侵权责任人共同侵权的时候,侵权人之间内部的责任的大小分配标准并非单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共同的侵权责任人可以依据各行为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行为有强弱,参与侵害的程度有大小进行区分,强者、大者多分担一些责任,反之少承担。这如同在国际社会中,各个国家针对环境污染的程度进行环境保护和环境治理的责任的划分。当然在国内,并非所有的案例都是十分严重的,在一些小型的环境保护案件当中,多个侵权行为人若无法具体区分各自的责任大小,平均分担责任也是一个解决办法。在实践过程中,第一种分配原则是较为普遍的,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却也是有一定的难度,面对复杂的污染源和多样的环境危害结果来看,清晰地分清楚每一个侵权责任人的责任分担的大小存在一定的难度。 对环境侵权行为责任追究的构想
在传统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在环境侵权中,由于双方在经济实力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差距,使得在很多权利侵害的案件当中,被侵害人因客观方面的原因无法得到完善的救济,法律就无法给予公民公平的对待。因此针对环境侵权的情况,我国应进一步进行探究,制定相应措施,完善法律制度,在此,我将阐述两点关于环境侵权行为责任追究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现有的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已存在多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环境侵害事件的处理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多样的环境侵害行为的产生,已经无法满足公民的要求,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原则仍需完善。
1.进一步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兴能源逐渐被应用于人类的生活之中,但是紧跟其后而来的应用对于环境的污染与破坏也随之而来,而环境侵权的多样化也使得更多的被侵权人无能为力。法律对于无过错仍要承担责任的规则范围在现今显得十分狭小,我们应该在此基础之上,对于环境侵害行为的范围进行扩大,从而适应当今时代新能源新原料不断更新的社会。
2.明确规定环境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我国法律虽在环境侵权问题上呈现出倾向于弱势群体的特征,但是并非是无条件的倾向。因此对于无过错原则我们要有一个正确地对待。我们所说的环境污染使用的无过错原则是相对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不是绝对无过错归责原则,即加害人在法定情况出现时可获免责。在不可抗力、原告自己造成或同意的损害等情形下,侵害人可以请求免责。但是在这个方面,我们应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和研究来确定免责条件。
3.归责原则应多元化
在当前侵害情形多元化的态势下,很难仅使用一种归责原则就能够将所有侵害问题都规范于其中。况且,我们也不可能对多个环境侵权事件进行统一的处理,即使这些事件均为同一的水准,因此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势在必行。
(二)建立全方位的环境侵权公益诉讼机制
环境侵权纠纷从传统的民事侵权纠纷中已逐渐发展成为具有特殊性的侵权纠纷。时间上的潜伏性、地域上的广泛性以及危害结果的不可预测性都使得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要更加繁杂,但是传统的民事侵权纠纷体制具有一定的限制性,无法通过该诉讼来满足被侵权人的诉求,甚至在一些环境侵权案件中,并没有任何具体的被侵权人的存在,而是在无形之中对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造成了极大损害。因此,建立新型的公益诉讼机制成了保护环境公益、维护社会公平的有效途径。
环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我们在做出提前预防危害结果产生的同时,对于未能未雨绸缪的现象也要给予完善的处理。环境问题不仅仅关乎某一地区居民的生活安康,长远上看,与整个社会、国家乃至全世界人民的利益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我们要加快完善有关环境侵权现象的法律制度,以满足我国实际情况的需求,从而达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双赢。
[参考文獻]
[1]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 宋宗宇.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 社,2005.
[3]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1993.
[4] 张梓太.环境侵权损害赔偿[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3.
[5]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 社,1998.
Abstract : With the industrialiazation developing, people have realized the developed economic. At the same time,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man and nature has emerged. In order to develop, human being wants to get more and more from nature. But we are not able to enjoy everything nature has given to us. However, it’s important to know how can we do for living in the harmony with nature. In recent years, the environment pollution case brought increasingly. According to incomplete statistics, the industrial pollution case have been up to 10,000. As for this situation, we can’t deal with them because of the defect of legal regulations. And now, more and more scholars start to study these problems.
Key Words :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 environmental tort ; tort liability
[责编校对:彭澜]
[关键词] 环境污染;环境侵权行为;侵权责任
[作者简介] 陆 茵(1991—)女,河南省焦作市人,上海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 D922.6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198X(2016)06-0042-05 [收稿日期] 2016-01-31
在人类文明日益发展的今天,社会进步的脚步愈快,我们对于法制建设的发展水平要求愈高,对于法制给予我们公民权利保障程度的要求愈高。当今社会,侵犯公民权利的危险源日益多样,工业环境污染就是其中之一。在着手解决问题之时,我们应对环境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责任分配等问题进行透彻地了解与认知。在此,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对环境侵权行为进行分析,进而提出有关环境侵权责任追究的建议。
环境与环境侵权
环境既包括以空气、水、土地、植物、动物等为内容的物质因素,也包括以观念、制度、行为准则等为内容的非物质因素。按照环境的属性来分,通常可以分为三大类:自然环境、人工环境和社会环境。在本文,我们所提及的环境专指自然环境。自然环境,通俗地说,是指未经过人的加工改造而天然存在的环境;自然环境按环境要素,又可分为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地质环境和生物环境等,主要就是指地球的五大圈——大气圈、水圈、土圈、岩石圈和生物圈。
当人类对环境问题越来越重视之后,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也被世界各国接受和承认,与此同时,环境侵权也进入我们的视线。环境侵权是一个较为广泛而又比较抽象的概念,接下来我们将对其进行具体分析。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
环境侵权这一概念最早是由英美法学者提出并使用的,但是对于环境侵权这一概念的具体表述,他们却没有一个明确的阐释,国内对这一概念的定义也众说纷纭。曹明德先生认为:“环境侵权是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1](P18)宋宗宇先生将其理解为:“环境侵权行为是指因行为人排放污染物或者从事其他开发利用环境的活动,造成了环境污染或破坏,导致相当地区多数人财产和人身损害,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事实,并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2](P16)可见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环境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事实状态。
(二)环境侵权的特征
环境侵权这一新的侵权形式是侵害人通过不当甚至不法行为对环境这一特殊的行为对象进行破坏,从而作用于该地区居民的生活状态。这就决定了环境侵权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有很大的不同之处,也具有其独有的事实特征。
1.潜伏性
环境侵害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害,它并非是在一定行为之后立即出现危害后果或者在通过一定的补救措施之后可以以很快的速度恢复到先前状态的侵害行为。环境侵害的产生有时因为是几年、几十年之前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不良的社会后果而爆发的,在经过多年的潜伏之后,日积月累的达到了危害程度,又或者在一次重大的环境侵害行为发生之后,危害的程度瞬间超出了环境的自净能力时,侵害结果就很快危及居民。
2.持久性
环境侵害结果的发生所导致的危害后果并不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就立即消除、恢复原状。自然有其自身独特的痊愈能力,再加上环境范围之广,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所导致的危害状态会在很短的时间内扩散至更广的地区。这直接导致了其危害结果难以治愈的事实,由此而存在的危害状态将在一定的时间内持续存在。
3.复杂性
由于环境污染的污染源来自各个方面,种类纷繁复杂,如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等,并且这些污染物常经过转化代谢、富集等各种反应后,才导致污染损害的发生,甚至在危害后果发生之后,各种化学因素的交融又会有新的危害后果的产生。因此,在污染损害发生之后,对于其危害状态的消除我们在一定时期内无能为力。复杂的危害源、复杂的化学反应都使得环境侵害的危害后果更加严重。
4.广泛性
环境侵权带来的危害后果往往具有很强的广泛性。首先是地域广,不同的危害行为所导致的后果的程度不同,如海洋污染,这可能直接会危害多个国家;其次是危害对象广,一般的环境污染的发生地都是有很多居民的生活居住地,在这一地区的任何一次环境污染都有可能直接威胁着居民的呼吸、饮水,而且我们现在还无法做到一个地区受害就立即移居当地居民,因此,整个地区的居民将或多或少地面临着环境污染的侵害。再次是受害范围广,环境污染所带来的直接侵害是居民的人身健康权益,但是在这背后还有更多的财产权、休息权等都会受到侵害。
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归责原则
相较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环境侵权行为具有其独有的特殊性。环境侵权行为是指违反环境保护等相关的法律规定,污染或破坏环境,并通过这一方式给他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的行为。与一般方式的侵权行为相比,它具有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后果的复杂性及因果关系的隐蔽性等。
(一)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正如我们所知,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行为人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着因果联系,以及行为人有过错。但是特殊的环境侵权行为却不能适用于该四要件。目前在我国,对于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仍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不同的学者持有不同意见。 1.两要件说
一些学者认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仅需要符合两个要件即可,其一,须有污染危害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其二,须有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3](P455)理由如下:环境侵权行为虽特殊,却也是可以囊括在传统民事侵权行为之内的,其构成要件应以民事行为构成要件为基础,我们所谈到的两要件说也是在此基础之上得到的。第一,“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一要件不可纳入环境侵害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之内。基于环境侵害行为的多样性,我们无法给出其行为违法与否的标准,如果将这一要件纳入其中,在遇到环境侵害行为的案件时,我们就将很难迅速对此事件提出办法或给出合理的论断,这将会为污染事件的解决造成很大的困扰。在一定情形下,一些工业主体的合法的排污行为亦会给环境带来侵害,在一定时间内会给周围居民的生活带来不便,这时我们也需要对其行为进行进一步的考量与规制。第二,“行为人有过错”这一要件不可纳入环境侵害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之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在重大的侵权案件当中,过错因素已经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了。因此环境侵权这一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更应该符合这一法律要求。
2.三要件说
有一些学者持有三要件说。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张梓太教授,他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加害行为;第二,损害事实;第三,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须有因果关系。[4](P81)另外一些学者也持三要件说,但是与张梓太教授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是主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环境的行为;第二,须有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第三,污染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须有因果关系。第二种是认为环境侵害民事行为的构成是下列三部分: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第二,存在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第三,污染环境的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P345)
而我则采用张梓太教授的三要件说。第一,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也就是加害行为。任何一个危害结果的产生都有其原因,没有无因之果,也没有无果之因。环境侵害后果的背后都有其不可掩盖的行为之因,虽有些行为其潜伏时期较长,又或者行为发生地与危害结果产生地有相当长的距离。但是我们并非说该行为就是不法行为或者该行为有过错才被纳入我们考虑的范畴之内。一个行为只要可以产生危害结果,这个行为就被我们称为加害行为。第二,环境危害事实状态,即损害事实。环境侵害之中的危害事实状态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状态。环境侵害行为所带来的危害性通常来讲都是十分严重的,甚至在一定情况下,当下虽没有明确的危害状态,却存在着产生危害状态的迹象,这都是基于危害行为的特殊性而导致的。第三,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我们之前讲到无无因之果,在法律制度的确定之中,一个行为确定为被法律规制的行为之前,首先要确定其带来何种危害后果。在众多环境侵害公民权益的案件之中,我们要将加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一一相对应,只有证明了其中的因果关系,才能对其定性。我们不可任意将一个行为强加上不良的损害后果。但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人类的能力有限,再加上被害人的整体实力较弱,我们很难给出直接的证据来证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法律针对此情况做出了一定的让步。即使有间接证据证明二者的关系,我们也可以认定加害行为与侵害环境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而进行改善和规制。
(二)环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1.无过错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就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他所解决的是侵权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在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的归责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对受害人有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2.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
环境污染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使得被侵权人免于举证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否是有过错的,但是根据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讲,当事人需要证明侵害行为与危害状态之间的因果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因果关系应当由受害人证明。但是若真的按照此规则来举证案件事实,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在无法举证之时遭受无端的侵害而无法得到任何救济。被侵害人不论经济实力还是信息掌控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遠远不如行为人,再加上环境污染行为及污染损害的特点使得证明其因果关系非常困难。鉴于此,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环境污染责任的因果关系证明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模式。
3.责任分配原则
在大多数的环境侵权案件当中,侵权行为人并非是单一的,在面对共同侵权之时,多个侵害人的责任如何公平分配也是解决环境侵害案件的重要因素之一。
我们将从两个方面进行阐述。首先是侵权行为人与被侵权行为人的角度。在环境侵权之时,被侵害人提出侵权之诉,对于多个侵权人可以提出连带责任赔偿。《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直接减少了被侵权人要求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时,各个侵权人推三阻四的现象的出现。不论侵权人在此之前有何种约定,都无法推脱责任。法定的连带责任使得被侵权人的权益得到更为全面的保护。其次是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在由多个侵权责任人共同侵权的时候,侵权人之间内部的责任的大小分配标准并非单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共同的侵权责任人可以依据各行为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行为有强弱,参与侵害的程度有大小进行区分,强者、大者多分担一些责任,反之少承担。这如同在国际社会中,各个国家针对环境污染的程度进行环境保护和环境治理的责任的划分。当然在国内,并非所有的案例都是十分严重的,在一些小型的环境保护案件当中,多个侵权行为人若无法具体区分各自的责任大小,平均分担责任也是一个解决办法。在实践过程中,第一种分配原则是较为普遍的,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却也是有一定的难度,面对复杂的污染源和多样的环境危害结果来看,清晰地分清楚每一个侵权责任人的责任分担的大小存在一定的难度。 对环境侵权行为责任追究的构想
在传统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在环境侵权中,由于双方在经济实力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差距,使得在很多权利侵害的案件当中,被侵害人因客观方面的原因无法得到完善的救济,法律就无法给予公民公平的对待。因此针对环境侵权的情况,我国应进一步进行探究,制定相应措施,完善法律制度,在此,我将阐述两点关于环境侵权行为责任追究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现有的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已存在多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环境侵害事件的处理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多样的环境侵害行为的产生,已经无法满足公民的要求,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原则仍需完善。
1.进一步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兴能源逐渐被应用于人类的生活之中,但是紧跟其后而来的应用对于环境的污染与破坏也随之而来,而环境侵权的多样化也使得更多的被侵权人无能为力。法律对于无过错仍要承担责任的规则范围在现今显得十分狭小,我们应该在此基础之上,对于环境侵害行为的范围进行扩大,从而适应当今时代新能源新原料不断更新的社会。
2.明确规定环境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我国法律虽在环境侵权问题上呈现出倾向于弱势群体的特征,但是并非是无条件的倾向。因此对于无过错原则我们要有一个正确地对待。我们所说的环境污染使用的无过错原则是相对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不是绝对无过错归责原则,即加害人在法定情况出现时可获免责。在不可抗力、原告自己造成或同意的损害等情形下,侵害人可以请求免责。但是在这个方面,我们应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和研究来确定免责条件。
3.归责原则应多元化
在当前侵害情形多元化的态势下,很难仅使用一种归责原则就能够将所有侵害问题都规范于其中。况且,我们也不可能对多个环境侵权事件进行统一的处理,即使这些事件均为同一的水准,因此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势在必行。
(二)建立全方位的环境侵权公益诉讼机制
环境侵权纠纷从传统的民事侵权纠纷中已逐渐发展成为具有特殊性的侵权纠纷。时间上的潜伏性、地域上的广泛性以及危害结果的不可预测性都使得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要更加繁杂,但是传统的民事侵权纠纷体制具有一定的限制性,无法通过该诉讼来满足被侵权人的诉求,甚至在一些环境侵权案件中,并没有任何具体的被侵权人的存在,而是在无形之中对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造成了极大损害。因此,建立新型的公益诉讼机制成了保护环境公益、维护社会公平的有效途径。
环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我们在做出提前预防危害结果产生的同时,对于未能未雨绸缪的现象也要给予完善的处理。环境问题不仅仅关乎某一地区居民的生活安康,长远上看,与整个社会、国家乃至全世界人民的利益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我们要加快完善有关环境侵权现象的法律制度,以满足我国实际情况的需求,从而达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双赢。
[参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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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 With the industrialiazation developing, people have realized the developed economic. At the same time,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man and nature has emerged. In order to develop, human being wants to get more and more from nature. But we are not able to enjoy everything nature has given to us. However, it’s important to know how can we do for living in the harmony with nature. In recent years, the environment pollution case brought increasingly. According to incomplete statistics, the industrial pollution case have been up to 10,000. As for this situation, we can’t deal with them because of the defect of legal regulations. And now, more and more scholars start to study these problems.
Key Words :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 environmental tort ; tort liability
[责编校对:彭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