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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只有在侵权诉讼中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则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是随着民法的不断发展,这一传统理论受到了质疑。文章通过比较和实证的分析方法,对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进行了阐述,并对该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提出了见解。
关键词 侵权诉讼 违约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
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要想获得精神损害的赔偿只能通过侵权之诉。实践表明,违约也是可能导致当事人的精神损害的,有时这种损害后果还很严重。如果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了侵权,当事入可以选择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寻求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但是如果违约行为仅仅造成了精神损害却未构成侵权,合同当事人的精神损害就没办法获得救济了。另外,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存在很多方面的不同,当事人选择不同,权利和义务就存在很大差别。由于我国目前立法上对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对是否给予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态度各不相同,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也很混乱,法官对于这类案件的解决表现出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判决也各不相同。
一、 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分析
(一)责任竞合理论缺陷的要求本文所指的责任竞合理论仅指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我国这一理论的最新立法体现在《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责任竞合理论虽然赋予了非违约方选择保护自己利益的权利,但是能够选择并不代表当事人的权益就能得到全面的保护。通过实践,我们发现选择请求权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根本就是顾此失彼:选择侵权之诉会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却失去了履行利益的赔偿;而选择违约之诉只能获得履行利益的赔偿,但精神损害就受不到赔偿。两者在构成要件及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大的区别,是不可以相互替代和等同的。实践中对于两种责任的不同选择会很大的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关系到守约方的精神损害是否能得到受偿。具体来说,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归责原则不同;(3)诉讼时效不同;(2)举证责任不同;(4)诉讼管辖不同。除上述不同之外,两者在赔偿范围、免责事由、对第三人的责任及违反义务的性质等诸多方面均存在着差异。基于两者存在着诸多的不同,本文认为,我国在立法上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以不同的方式提起诉讼,以此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充分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从我们前面的论述能够明显的看出,精神损害的产生和侵权是没有必然的联系的,那么当某一违约行为造成了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侵权时,受害入则无法通过责任竞合理论来提起侵权诉讼,那么他受到的精神利益的损失就得不到赔偿了。
(二)民法中完全赔偿原则的要求 现代民法的基本精神就是有损害就应有赔偿。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在社会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合同所给人们带来的利益也不需多说,同时给人们所带来的损害,尤其是精神损害也大量存在,想通过违约之诉来实现精神损害的赔偿,完全赔偿原则能给予其重要的法律支撑。,违约赔偿的范围基本上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受害人实际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二是合同如果能够适当履行受害人可以获得的各项利益,即可得利益,而精神利益是可得利益中的一部分。每个人都享受保持精神平和、自由、愉快、轻松而不受到侵害的权利,其他任何人以任何违法和违反约定的方式侵犯了这种合法的权益都应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所以承认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全有必要的。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随着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中的运用及地位的不断增强,合同义务的范围也存在不断扩张的趋势。德国和日本或通过立法或通过判例确立了对违反附随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当作债务不履行,可以通过违约之诉得到赔偿,这其中就包括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扩大了合同义务的范围,所以与合同关系具有密切联系的合同当事人人身关系及其他非财产利益,比如精神利益,伴随着交换活动的发达和合同关系的扩张应当纳入到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中来。因此承认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的,这样有利于更加充分的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二、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构建
笔者认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违约中的精神损害可以在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加以规定。如梁彗星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916条就有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有权请求赔偿,但依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可予以免责的除外。可获取赔偿的损失除现实的财产损失外,还可包括: (一)非财产损害; (二)合理地将要发生的未来损害。”也可以将其纳入到《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违约导致的损失中,这样一方面符合我国立法文件中关于“损失”的传统解释,可循先例;另一方面也免去了重新立法的成本。如果单独确立违约中精神损害的一般原则,会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边际”,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滥用滥诉的情况。因此在一般原则的指导下,有必要对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进行适当的法律控制。笔者认为对于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可采用最低限制原则、因果关系、模糊规则以及过失相抵等原则加以必要的控制,避免滥诉现象的发生。同时还可以辅之以免责条款、合同的约定以及对请求权主体加以限制的方法来完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总之,在我国构建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是全面保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需要也顺应了国际立法潮流。虽然在构建制度时会遇到困难,但是不能因为有困难就退缩。我们应不断的扩展思维和视野,从相关学科、实践经验及法学理论的中寻找突破点,完善构建我国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参考文献:
[1]唐明毅、单文华主编: 《英美法评论》(第l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阿狄亚: 《合同法导论》,赵旭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杨立新主编: 《民商法争议问题一精神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王利明: 《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关键词 侵权诉讼 违约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
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要想获得精神损害的赔偿只能通过侵权之诉。实践表明,违约也是可能导致当事人的精神损害的,有时这种损害后果还很严重。如果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了侵权,当事入可以选择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寻求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但是如果违约行为仅仅造成了精神损害却未构成侵权,合同当事人的精神损害就没办法获得救济了。另外,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存在很多方面的不同,当事人选择不同,权利和义务就存在很大差别。由于我国目前立法上对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对是否给予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态度各不相同,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也很混乱,法官对于这类案件的解决表现出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判决也各不相同。
一、 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分析
(一)责任竞合理论缺陷的要求本文所指的责任竞合理论仅指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我国这一理论的最新立法体现在《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责任竞合理论虽然赋予了非违约方选择保护自己利益的权利,但是能够选择并不代表当事人的权益就能得到全面的保护。通过实践,我们发现选择请求权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根本就是顾此失彼:选择侵权之诉会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却失去了履行利益的赔偿;而选择违约之诉只能获得履行利益的赔偿,但精神损害就受不到赔偿。两者在构成要件及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大的区别,是不可以相互替代和等同的。实践中对于两种责任的不同选择会很大的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关系到守约方的精神损害是否能得到受偿。具体来说,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归责原则不同;(3)诉讼时效不同;(2)举证责任不同;(4)诉讼管辖不同。除上述不同之外,两者在赔偿范围、免责事由、对第三人的责任及违反义务的性质等诸多方面均存在着差异。基于两者存在着诸多的不同,本文认为,我国在立法上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以不同的方式提起诉讼,以此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充分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从我们前面的论述能够明显的看出,精神损害的产生和侵权是没有必然的联系的,那么当某一违约行为造成了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侵权时,受害入则无法通过责任竞合理论来提起侵权诉讼,那么他受到的精神利益的损失就得不到赔偿了。
(二)民法中完全赔偿原则的要求 现代民法的基本精神就是有损害就应有赔偿。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在社会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合同所给人们带来的利益也不需多说,同时给人们所带来的损害,尤其是精神损害也大量存在,想通过违约之诉来实现精神损害的赔偿,完全赔偿原则能给予其重要的法律支撑。,违约赔偿的范围基本上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受害人实际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二是合同如果能够适当履行受害人可以获得的各项利益,即可得利益,而精神利益是可得利益中的一部分。每个人都享受保持精神平和、自由、愉快、轻松而不受到侵害的权利,其他任何人以任何违法和违反约定的方式侵犯了这种合法的权益都应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所以承认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全有必要的。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随着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中的运用及地位的不断增强,合同义务的范围也存在不断扩张的趋势。德国和日本或通过立法或通过判例确立了对违反附随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当作债务不履行,可以通过违约之诉得到赔偿,这其中就包括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扩大了合同义务的范围,所以与合同关系具有密切联系的合同当事人人身关系及其他非财产利益,比如精神利益,伴随着交换活动的发达和合同关系的扩张应当纳入到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中来。因此承认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的,这样有利于更加充分的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二、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构建
笔者认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违约中的精神损害可以在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加以规定。如梁彗星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916条就有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有权请求赔偿,但依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可予以免责的除外。可获取赔偿的损失除现实的财产损失外,还可包括: (一)非财产损害; (二)合理地将要发生的未来损害。”也可以将其纳入到《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违约导致的损失中,这样一方面符合我国立法文件中关于“损失”的传统解释,可循先例;另一方面也免去了重新立法的成本。如果单独确立违约中精神损害的一般原则,会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边际”,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滥用滥诉的情况。因此在一般原则的指导下,有必要对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进行适当的法律控制。笔者认为对于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可采用最低限制原则、因果关系、模糊规则以及过失相抵等原则加以必要的控制,避免滥诉现象的发生。同时还可以辅之以免责条款、合同的约定以及对请求权主体加以限制的方法来完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总之,在我国构建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是全面保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需要也顺应了国际立法潮流。虽然在构建制度时会遇到困难,但是不能因为有困难就退缩。我们应不断的扩展思维和视野,从相关学科、实践经验及法学理论的中寻找突破点,完善构建我国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参考文献:
[1]唐明毅、单文华主编: 《英美法评论》(第l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阿狄亚: 《合同法导论》,赵旭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杨立新主编: 《民商法争议问题一精神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王利明: 《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