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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因各种原因,委托持股现象大量存在于各类公司、企业中,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也在所难免。虽然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新的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对委托持股现象进行了相应的规范,但委托持股对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本身来讲,都具有很多实际或者潜在的法律风险,当事人对委托持股需慎之又慎。
关键词:委托持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F276.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1)10-0079-03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10.21
2003年6月27日,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到目前为止,全国农信社改革取得了丰硕成果;2010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提出“继续推进农村信用社深化改革,鼓励和引导商业银行和社会资金投资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使它们积极参与农村金融市场竞争,引导更多信贷资金投向农村。
于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纷纷成立,为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等贡献力量。但是在这些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成立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存在着实际出资人委托名义出资人持股的现象,而委托持股存在着很多法律风险,从稳定农村金融服务市场、维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文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中委托持股现象的法律风险分析如下。
一、实际出资人面临的法律风险
(一)没有签订书面委托持股协议的法律风险
如果实际出资人没有与名义股东签订书面的委托持股协议,一旦发生纠纷,将产生如下法律风险。
1.实际出资人缺失一份证明自己委托名义股东持股的证据。如果名义股东因各种原因否认代持实际出资人的出资,而实际出资人又拿不出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证明自己就是委托名义股东持股的出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应的权益保障就是“镜中花、水中月”。
2.实际出资人对投资权益的享有具有不确定性。因为没有对投资权益分配进行书面约定,当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对股东的入股资金进行分红、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时,将会产生很多不确定性的纠纷,而一旦纠纷发生,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将不能得到确定保障。
(二)书面委托持股协议存在无效的法律风险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只要委托持股协议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协议就有效。但是,因实际出资人基于股东身份限制、持股数额限制、股东人数限制等原因[1],委托名义股东持股,则可能存在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而导致无效的法律风险。
1.规避关于股东身份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一般无效。如《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2008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银监会[2008]3号令)第十条规定设立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而外国公民或者犯罪服刑人员就不得入股。对于类似的法律法规予以禁止或者限制的规定,一旦违反,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将认定委托持股协议无效。
2.规避关于持股数额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一般无效。如银监会2008年3号令第十一条规定,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第三十五条规定:“村镇银行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第六十二条规定,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银监发[2008]23号)中规定,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违反这些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委托持股协议无效。
3.规避关于股东人数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一般无效。如银监会[2008]3号令第四十四条中规定,贷款公司由单个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银监发[2008]23号)中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如果违反上述的类似规定,很可能导致委托持股协议无效。
4.规避其他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一般无效。如规避股权锁定期的规定[2],即规避《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等类似的股权转让锁定期。规避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外商投资法定审批手续等,都会无效。
(三)委托持股协议约定不明确的法律风险
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但是委托持股协议的内容约定的并不是很明确或者根本就没有对相关权利义务予以约定,一旦产生纠纷,实际出资人难以保障自己的相关权益。
一般来说,委托持股协议包含委托持股股数,股权归属,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股东会出席召集及表决权、股东会提案权、公司董事、监事提名权、分红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的行使,股权处置、委托期限、保密义务、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股东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等内容。且委托持股协议内容宜细不宜粗,应尽可能的“有言在先”,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四)股权被名义股东处分或“被处分”的法律风险
由于实际出资人是属于“隐名股东”,对于股东的资格认定[3],不管是工商行政机关的工商登记资料,还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权证上面,都不会显示出实际出资人的任何名称。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即使是合法有效的委托持股协议,也只能约束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二方当事人,对其他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由此会产生如下法律风险。
1.股权被名义股东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法律风险。如果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给第三人,或者用股权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债务进行担保而设定质押等等,一旦第三人取得股权的时间是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的,即第三人受让该股权时是善意的,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且转让的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并已经登记的,第三人就取得该股权的所有权。实际出资人只能向名义股东请求赔偿损失。
2.股权被国家有权机关处分的法律风险。如国家有权机关对因偷税、漏税等违法犯罪的当事人,可以对当事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名义股东面临破产、名义股东不能如期归还银行贷款等,都将被相应当事人要求国家有权机关对名义股东名下的财产冻结、拍卖、变卖而予以处分,或者被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或列入破产财产予以处置。
3.股权被名义股东继承人继承的法律风险。如果名义股东出现特别的意外情况离世,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就会成为继承人争夺继承财产的标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不卷入这场遗产继承的纠纷案件中来,即使能保住自己的财产权,也需要付出很大的艰辛。如果名义股东立下了遗嘱、签订遗赠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实际出资人又不得不花费时间、精力与金钱去争取自己的财产权。
二、名义股东面临的法律风险
由于名义股东登记于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权证等材料上面,即使名义股东授予实际出资人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的约束,但在委托持股行为中,名义股东处在主动和有利的位置,但现实生活中,这并不代表名义股东就不会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4]。
(一)公司因故未成立的情况下名义股东所承担的法律风险
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如果与第三人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而公司因故却最终并没有成立,而对于这些债务或者费用,如果债权人要求公司的发起人承担清偿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发起人即名义股东将承担此类责任。如果公司因故未成立是因为实际出资人的原因造成的,公司其他发起人有权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对于此类法律风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予以了详细规定。
(二)实际出资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名义股东承担的法律风险
在以委托持股出资的方式发生未履行出资义务等情形时,公司债权人有权向工商登记中确定的股东主张赔偿责任,名义股东承担责任之后方可向实际出资人进行追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作出了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有当名义股东清偿之后,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追偿时,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且《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面临的法律风险
由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并不对外公开,对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来讲,有时对委托持股行为并不知情或者完全知情,但是此种委托持股行为,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造成很多实际的或者潜在的法律风险。
(一)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不能依法成立或面临被处罚的法律风险
银监会[2008]3号令中对委托持股以及规避股东身份限制、股东持股数额限制、股东人数限制的委托持股行为,一律予以禁止;银监发[2008]23号也对上述情况予以了禁止。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都有可能因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委托持股行为而不能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审查,从而不能获得从事金融业务的许可证及其他许可证,也就不能获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而对于有幸获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违反公司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IPO不能通过的法律风险
对于有较大规模、较强经营实力、较好的盈利能力的中小金融机构,如果想再做大做强做优,通过IPO的方式是一个不错的选择。2006年5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第32号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也同样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职工持股会和工会持股、持股股东人数超过200人、委托持股和信托持股都为上市所不容,很难通过上市审核[5]。委托持股,股权不清晰,容易导致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股权确认的纠纷。如果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通过IPO,就必须对委托持股进行清理,但清理的难度用“艰辛”二字也是难以形容的。
综上所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然对委托持股及其协议予以了规范和认可,但是在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和设立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委托持股现象,不管是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还是对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本身来讲,都存在各种各样的法律风险,而这些法律风险有时候会阻碍整个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成立和发展。对于委托持股,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三方,都需慎之又慎,全盘考虑,尤其是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更是要严格审查,尽量杜绝委托持股行为。
(责任编辑:张恩娟)
参考文献:
[1]倪晓强.隐名投资效力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7.
[2]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杜军.试析股东资格的认定[J].法律科学,2010(5):64-66.
[4]沈建国.隐名股东是否承担股东法律责任[N].江苏经济报,2011-05-05.
[5]张兰田.企业上市审核标准实证解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关键词:委托持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F276.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1)10-0079-03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10.21
2003年6月27日,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到目前为止,全国农信社改革取得了丰硕成果;2010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提出“继续推进农村信用社深化改革,鼓励和引导商业银行和社会资金投资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使它们积极参与农村金融市场竞争,引导更多信贷资金投向农村。
于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纷纷成立,为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等贡献力量。但是在这些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成立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存在着实际出资人委托名义出资人持股的现象,而委托持股存在着很多法律风险,从稳定农村金融服务市场、维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文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中委托持股现象的法律风险分析如下。
一、实际出资人面临的法律风险
(一)没有签订书面委托持股协议的法律风险
如果实际出资人没有与名义股东签订书面的委托持股协议,一旦发生纠纷,将产生如下法律风险。
1.实际出资人缺失一份证明自己委托名义股东持股的证据。如果名义股东因各种原因否认代持实际出资人的出资,而实际出资人又拿不出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证明自己就是委托名义股东持股的出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应的权益保障就是“镜中花、水中月”。
2.实际出资人对投资权益的享有具有不确定性。因为没有对投资权益分配进行书面约定,当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对股东的入股资金进行分红、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时,将会产生很多不确定性的纠纷,而一旦纠纷发生,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将不能得到确定保障。
(二)书面委托持股协议存在无效的法律风险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只要委托持股协议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协议就有效。但是,因实际出资人基于股东身份限制、持股数额限制、股东人数限制等原因[1],委托名义股东持股,则可能存在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而导致无效的法律风险。
1.规避关于股东身份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一般无效。如《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2008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银监会[2008]3号令)第十条规定设立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而外国公民或者犯罪服刑人员就不得入股。对于类似的法律法规予以禁止或者限制的规定,一旦违反,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将认定委托持股协议无效。
2.规避关于持股数额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一般无效。如银监会2008年3号令第十一条规定,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第三十五条规定:“村镇银行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第六十二条规定,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银监发[2008]23号)中规定,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违反这些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委托持股协议无效。
3.规避关于股东人数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一般无效。如银监会[2008]3号令第四十四条中规定,贷款公司由单个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银监发[2008]23号)中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如果违反上述的类似规定,很可能导致委托持股协议无效。
4.规避其他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一般无效。如规避股权锁定期的规定[2],即规避《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等类似的股权转让锁定期。规避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外商投资法定审批手续等,都会无效。
(三)委托持股协议约定不明确的法律风险
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但是委托持股协议的内容约定的并不是很明确或者根本就没有对相关权利义务予以约定,一旦产生纠纷,实际出资人难以保障自己的相关权益。
一般来说,委托持股协议包含委托持股股数,股权归属,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股东会出席召集及表决权、股东会提案权、公司董事、监事提名权、分红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的行使,股权处置、委托期限、保密义务、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股东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等内容。且委托持股协议内容宜细不宜粗,应尽可能的“有言在先”,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四)股权被名义股东处分或“被处分”的法律风险
由于实际出资人是属于“隐名股东”,对于股东的资格认定[3],不管是工商行政机关的工商登记资料,还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权证上面,都不会显示出实际出资人的任何名称。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即使是合法有效的委托持股协议,也只能约束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二方当事人,对其他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由此会产生如下法律风险。
1.股权被名义股东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法律风险。如果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给第三人,或者用股权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债务进行担保而设定质押等等,一旦第三人取得股权的时间是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的,即第三人受让该股权时是善意的,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且转让的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并已经登记的,第三人就取得该股权的所有权。实际出资人只能向名义股东请求赔偿损失。
2.股权被国家有权机关处分的法律风险。如国家有权机关对因偷税、漏税等违法犯罪的当事人,可以对当事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名义股东面临破产、名义股东不能如期归还银行贷款等,都将被相应当事人要求国家有权机关对名义股东名下的财产冻结、拍卖、变卖而予以处分,或者被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或列入破产财产予以处置。
3.股权被名义股东继承人继承的法律风险。如果名义股东出现特别的意外情况离世,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就会成为继承人争夺继承财产的标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不卷入这场遗产继承的纠纷案件中来,即使能保住自己的财产权,也需要付出很大的艰辛。如果名义股东立下了遗嘱、签订遗赠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实际出资人又不得不花费时间、精力与金钱去争取自己的财产权。
二、名义股东面临的法律风险
由于名义股东登记于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权证等材料上面,即使名义股东授予实际出资人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的约束,但在委托持股行为中,名义股东处在主动和有利的位置,但现实生活中,这并不代表名义股东就不会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4]。
(一)公司因故未成立的情况下名义股东所承担的法律风险
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如果与第三人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而公司因故却最终并没有成立,而对于这些债务或者费用,如果债权人要求公司的发起人承担清偿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发起人即名义股东将承担此类责任。如果公司因故未成立是因为实际出资人的原因造成的,公司其他发起人有权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对于此类法律风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予以了详细规定。
(二)实际出资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名义股东承担的法律风险
在以委托持股出资的方式发生未履行出资义务等情形时,公司债权人有权向工商登记中确定的股东主张赔偿责任,名义股东承担责任之后方可向实际出资人进行追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作出了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有当名义股东清偿之后,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追偿时,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且《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面临的法律风险
由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并不对外公开,对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来讲,有时对委托持股行为并不知情或者完全知情,但是此种委托持股行为,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造成很多实际的或者潜在的法律风险。
(一)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不能依法成立或面临被处罚的法律风险
银监会[2008]3号令中对委托持股以及规避股东身份限制、股东持股数额限制、股东人数限制的委托持股行为,一律予以禁止;银监发[2008]23号也对上述情况予以了禁止。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都有可能因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委托持股行为而不能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审查,从而不能获得从事金融业务的许可证及其他许可证,也就不能获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而对于有幸获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违反公司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IPO不能通过的法律风险
对于有较大规模、较强经营实力、较好的盈利能力的中小金融机构,如果想再做大做强做优,通过IPO的方式是一个不错的选择。2006年5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第32号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也同样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职工持股会和工会持股、持股股东人数超过200人、委托持股和信托持股都为上市所不容,很难通过上市审核[5]。委托持股,股权不清晰,容易导致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股权确认的纠纷。如果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通过IPO,就必须对委托持股进行清理,但清理的难度用“艰辛”二字也是难以形容的。
综上所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然对委托持股及其协议予以了规范和认可,但是在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和设立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委托持股现象,不管是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还是对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本身来讲,都存在各种各样的法律风险,而这些法律风险有时候会阻碍整个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成立和发展。对于委托持股,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三方,都需慎之又慎,全盘考虑,尤其是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更是要严格审查,尽量杜绝委托持股行为。
(责任编辑:张恩娟)
参考文献:
[1]倪晓强.隐名投资效力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7.
[2]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杜军.试析股东资格的认定[J].法律科学,2010(5):64-66.
[4]沈建国.隐名股东是否承担股东法律责任[N].江苏经济报,2011-05-05.
[5]张兰田.企业上市审核标准实证解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