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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下,一些年轻家长因为种种原因常以家庭为单位,每到周末或假期就由一个家庭轮流照顾孩子,这种流行的互助式活动就是俗称的“拼养”。“拼养”行为在实现给孩子找个玩伴,使家长适度解脱“孩奴”窘境的同时,也带来了一道难题,那就是一旦孩子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受到伤害时,该由谁“买单”?
伤害情形
孩子因相互游戏致伤。亮亮在“拼养”受托人家与小朋友玩游戏时,不慎被摔断左手手骨。
孩子因管理不当致伤。“拼养”受托人临时有事外出期间,独留院中的倩倩被流浪狗咬伤。
孩子因被体罚受伤。4岁的彤彤由于错误理解“拼养”受托人意图而未按要求作答,受到体罚,并导致一定的心理障碍。
孩子被外人侵权致伤。正在“拼养”受托人家阳台玩耍的明明,被楼上住户丢下的烟头烫伤了颈部。
孩子伤害别人。5岁的轩轩趁“拼养”受托人不注意,用塑料玩具的子弹伤及了路人。
责任法理分析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也指出:“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也就是说,“拼养”作为一种委托监护,不仅不为法律所禁止,甚至被法律所允许。那么,“拼养”伤害的责任该由谁来负呢?
1 如果“拼养”受托人未能尽到该职责,甚至故意侵犯孩子权益,如放任不管、体罚孩子等,自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孩子在正常活动中受伤,而“拼养”受托人的行为并无不当,则应由家长担责。“拼养”受托人的职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孩子进行照料、教育、监督,且不能采取有损孩子尊严的教育措施,特别是身体和精神上的虐待等。二是妥善保管孩子的贵重玩具等财物。三是本着为了孩子的利益,帮助完成一定行为事项,如孩子突然发病时送往医院救治、孩子需要购买物品时帮助购买等。
2 父母在孩子遭遇类似事件时,有权代理孩子向他人索赔乃至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当孩子遭遇来自“拼养”受托人、孩子彼此之外,与“拼养”活动无关的他人侵害时,应当由他人赔偿损失。
3 针对“拼养”期间孩子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承担,应遵循以下原则:“拼养”者之间有特别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家长赔偿;“拼养”委托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链接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
《侵权责任法》第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
(颜梅生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责编 林楠
伤害情形
孩子因相互游戏致伤。亮亮在“拼养”受托人家与小朋友玩游戏时,不慎被摔断左手手骨。
孩子因管理不当致伤。“拼养”受托人临时有事外出期间,独留院中的倩倩被流浪狗咬伤。
孩子因被体罚受伤。4岁的彤彤由于错误理解“拼养”受托人意图而未按要求作答,受到体罚,并导致一定的心理障碍。
孩子被外人侵权致伤。正在“拼养”受托人家阳台玩耍的明明,被楼上住户丢下的烟头烫伤了颈部。
孩子伤害别人。5岁的轩轩趁“拼养”受托人不注意,用塑料玩具的子弹伤及了路人。
责任法理分析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也指出:“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也就是说,“拼养”作为一种委托监护,不仅不为法律所禁止,甚至被法律所允许。那么,“拼养”伤害的责任该由谁来负呢?
1 如果“拼养”受托人未能尽到该职责,甚至故意侵犯孩子权益,如放任不管、体罚孩子等,自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孩子在正常活动中受伤,而“拼养”受托人的行为并无不当,则应由家长担责。“拼养”受托人的职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孩子进行照料、教育、监督,且不能采取有损孩子尊严的教育措施,特别是身体和精神上的虐待等。二是妥善保管孩子的贵重玩具等财物。三是本着为了孩子的利益,帮助完成一定行为事项,如孩子突然发病时送往医院救治、孩子需要购买物品时帮助购买等。
2 父母在孩子遭遇类似事件时,有权代理孩子向他人索赔乃至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当孩子遭遇来自“拼养”受托人、孩子彼此之外,与“拼养”活动无关的他人侵害时,应当由他人赔偿损失。
3 针对“拼养”期间孩子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承担,应遵循以下原则:“拼养”者之间有特别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家长赔偿;“拼养”委托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链接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
《侵权责任法》第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
(颜梅生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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