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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是社会保障法研究中的重要课题,二者的关系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重大的意义,明确二者的关系有助于更好的解决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领域中的法律争议。本文将主要从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概念、联系、区别方面分析二者的关系问题以期对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关系进行更加深刻的理解。
关键词:劳动法 社会保障法 联系 区别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理论学说的发展完善是为了更好的指导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实施。近年来,我国虽然在逐步完善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制度建设,但是对公民劳动权益的保护和社保权益的保护却提供了不同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方式,对于劳动权益的保护而言,实体法方面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程序法方面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是有关于公民社保权利的救济程序的法律制度仍然在建立初期探索着。明确二者的关系有助于立法者更加清晰的认识到二者不同的存在价值和加强社会保障权利救济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从而有利于在立法层面上更好的实现社会保障法的功能和法律价值追求,同时也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有间接的助推作用。
一、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概念
(一)劳动法的概念
劳动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劳动法指所有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上的劳动法指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从劳动法的概念中可以看出劳动法规制的主要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主要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经过劳动法的调整之后就会变成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以劳动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法律关系,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实践中的用工形式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以实际用工为标准,而民事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生效时间可以由民事主体合意决定,这体现了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强制性干预色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已经开始扩大到与劳动关系有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关系,例如劳动行政法律关系、劳动监察法律关系等。
(二)社会保障法的概念
对社会保障法的概念解读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界定方法,例如覃有土、樊启荣的著作认为社会保障法是指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史探径认为社会保障法是调整以国家和社会为主体,为了保障有困难的劳动者和其他社会成员以及特殊社会群体成员的基本生活并逐步提高其生活质量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还有方乐华认为社会保障法的概念是:社会保障法即国家为维护社会安定和经济稳步发展而制定的,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要和经济发展享受权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从上述列举的不同社会保障法的概念中可以找到关于社会保障法概念之共性有两点,一是社会保障法是关于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求的一系列法律制度,二是社会保障法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和社会。因此,对社会保障法的概念可以理解为主要由国家和社会为主体设置的关于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之权利的法律制度。
二、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联系
(一)历史渊源方面
从社会保障法发展的历史渊源考虑,社会保障法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得出这一结论的理由是,伴随着工业革命诞生的劳工阶级的权益保护纠纷在逐渐演变的过程中成为统治阶级维护政权稳定的社会问题,从而催生出以德国的社会保险法为源头的各国效仿制定社会保险法律的热潮。社会保障法与社会保险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中的组成部分,社会保障法的发展离不开社会保险法的诞生。在19世纪末期,通过社会保险化解劳动者与国家之间的冲突成为重要原则。 也正因为二者产生的社会历史背景中都有为了解决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和发展權利的问题,而社会法的法理思想中能体现这一问题的就是个体的人权保护问题,而人权的基本问题就是个人的生存和发展权利问题,所以,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才作为“第三法域”的代表性法律部门而存在。
(二)功能定位方面
从功能定位上考虑,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功能之间互为补充关系。这样的补充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社会保障法为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创造了社会条件,通过社会共济组织的存在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性团体的存在,拓宽了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益得到保障的途径。另一方面,社会保障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较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更加广泛,而通过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帮扶和救助,可以使劳动力得到修复从而使劳动关系在质量和数量上的良好延续成为可能。
(三)法律性质方面
社会法(Social Law,droit social;Sozialrecht od,Sozialrecht)”作为现代法学中的专有术语,是法国和德国的学者最先开始使用的。然而,这一术语的最初使用,并非是用于概括和表述调整某一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典,也就是说,其并非是以某一具体法典为对象提出来的。 无论对社会法的概念表述有多少种,但是每一种观点都认可的是社会法是以公共利益的规制为目标的,甚至于有些观点认为社会法就是指以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这两个独立法律部门为核心的相关法律规范建构的法域。质言之,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调整目标中都涉及到公共利益的规制。由于二者都属于社会法的领域,则其在调整对象的范围内就存在交叉的现象,典型表现就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最初是由劳动保险制度发展而来的。
三、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区别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在发展过程中二者在某些方面开始出现扩张的趋势,能够体现这些趋势的表现包括:二者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调整内容、调整目的。具体对二者从这四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对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界定有更清晰的认识。
(一)调整对象的区别
从调整对象而言,劳动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以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为侧重点的,其他与劳动关系相关的社会关系被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劳动关系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而存在的。但是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是以国家、社会和个人为主体,以社会保障的权利义务为内容而产生的社会保障关系。以社会救助为例,从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相关新闻中报道的对武汉投入的来自民间社会组织的救援资金和捐助案例中出现的纠纷就是社会保障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广泛的一种投射。同时也对我国完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调整方法的区别
法律部门的调整方法有两种不同的讨论层面,一个是从法律部门规范的权利义务实现的方式上,一个是从法律部门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也有不同的调整方法,但是二者调整方法的差别主要表现在对公民权利义务的实现方式上有差别,劳动法的调整方法表现的主要特征是法定加约定,法定的部分更多体现在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劳动基准等涉及到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约定的部分更多体现在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的方面。社会保障法的调整方式更多强调的是法定,这与社会保障法的价值追求和立法目标相关,由于社会保障法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公共利益方面的重要意义,社会保障法更需要国家责任的落实,更需要国家强制力对社会保障法实施效果的保证,同时这也是因为社会保障法关注的是社会弱势群体,是依靠自身力量难以维持基本生存的那部分公民,这就意味着如果不强调国家责任的作用,难以保证社会保障法的实施效果和公民社会保障权益的维护。
(三)调整内容的区别
勞动法调整的内容主要是劳动,具体指围绕劳动关系成立之后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例如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的义务,相对的就享有对劳动者的管理和进行工作安排的权利,从劳动者而言,劳动者负有勤勉尽责的完成工作任务,服从用人单位规章管理制度的义务,相对的劳动者提供劳动后就享有劳动报酬请求权以及其他劳动法上规范的有关劳动基准的权利。与此同时,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内容显得更加广泛,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包含了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和社会福利法律制度,这之中每一种法律制度体现了权利义务的不平等性,例如,在社会福利法律制度中,相当程度的福利政策针对的人群都只需要履行较少的义务甚至无需履行义务即可享受相应的权利,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履行、变更及终止等各方面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都追求权利义务相对的平等。
(四)调整目的的区别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自产生以来就带有天然的劳资双方对立的意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是维护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因素,而二者在市场经济中又有相互依存的关系,这决定了劳动法规制劳动关系必须以维护劳资双方的和谐为主要目的,社会保障法是在资本主义国家维护政权稳定和缓和社会矛盾的大背景下产生的,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出现的对人权保障提出的更高层次的要求。社会保障法规范的内容与人权紧密相关,社会保障法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平的使命,其价值追求是以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为导向的,所以,社会保障法的调整目的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为主。
四、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定位
通过上文对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联系与区别之介绍,我认为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部门。首先,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在调整范围上的交叉和包容不足以否认二者的独立性,因为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涉及到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平衡问题,即劳动法不是仅对劳动者提供保护的法律部门,其侧重点在于平衡劳资关系,使劳资关系顺应经济建设规律,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而社会保障法的侧重点在于在社会再分配过程中如何保障生活困难群体人员的生存和发展权利的问题,使全体公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就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功能所在。其次,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社会保障法调整的是社会保障关系,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社会关系,而划分不同法律部门的标准就在于调整对象的不同。最后,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也有所区别,这决定了二者在立法、执法、司法过程中的指导思想之不同,同时决定了在今后立法改革过程中可以制定更加符合二者基本原则精神的制度,有利于二者制度改革的科学化和体系化。
参考文献:
①王为农,吴谦:《社会法的基本问题:概念与特征》,《财经问题研究》2002年第11期。
②覃有土,樊启荣:《社会保障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③史探径:《社会保障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
④李乐平:《社会保障法法理思想探析》,载《前沿》2008年第6期。
⑤方乐华:《社会保障法论》,上海兴界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
作者简介:郝月琴,1995年1月3日出生,女,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9级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西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
关键词:劳动法 社会保障法 联系 区别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理论学说的发展完善是为了更好的指导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实施。近年来,我国虽然在逐步完善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制度建设,但是对公民劳动权益的保护和社保权益的保护却提供了不同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方式,对于劳动权益的保护而言,实体法方面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程序法方面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是有关于公民社保权利的救济程序的法律制度仍然在建立初期探索着。明确二者的关系有助于立法者更加清晰的认识到二者不同的存在价值和加强社会保障权利救济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从而有利于在立法层面上更好的实现社会保障法的功能和法律价值追求,同时也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有间接的助推作用。
一、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概念
(一)劳动法的概念
劳动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劳动法指所有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上的劳动法指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从劳动法的概念中可以看出劳动法规制的主要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主要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经过劳动法的调整之后就会变成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以劳动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法律关系,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实践中的用工形式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以实际用工为标准,而民事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生效时间可以由民事主体合意决定,这体现了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强制性干预色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已经开始扩大到与劳动关系有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关系,例如劳动行政法律关系、劳动监察法律关系等。
(二)社会保障法的概念
对社会保障法的概念解读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界定方法,例如覃有土、樊启荣的著作认为社会保障法是指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史探径认为社会保障法是调整以国家和社会为主体,为了保障有困难的劳动者和其他社会成员以及特殊社会群体成员的基本生活并逐步提高其生活质量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还有方乐华认为社会保障法的概念是:社会保障法即国家为维护社会安定和经济稳步发展而制定的,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要和经济发展享受权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从上述列举的不同社会保障法的概念中可以找到关于社会保障法概念之共性有两点,一是社会保障法是关于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求的一系列法律制度,二是社会保障法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和社会。因此,对社会保障法的概念可以理解为主要由国家和社会为主体设置的关于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之权利的法律制度。
二、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联系
(一)历史渊源方面
从社会保障法发展的历史渊源考虑,社会保障法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得出这一结论的理由是,伴随着工业革命诞生的劳工阶级的权益保护纠纷在逐渐演变的过程中成为统治阶级维护政权稳定的社会问题,从而催生出以德国的社会保险法为源头的各国效仿制定社会保险法律的热潮。社会保障法与社会保险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中的组成部分,社会保障法的发展离不开社会保险法的诞生。在19世纪末期,通过社会保险化解劳动者与国家之间的冲突成为重要原则。 也正因为二者产生的社会历史背景中都有为了解决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和发展權利的问题,而社会法的法理思想中能体现这一问题的就是个体的人权保护问题,而人权的基本问题就是个人的生存和发展权利问题,所以,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才作为“第三法域”的代表性法律部门而存在。
(二)功能定位方面
从功能定位上考虑,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功能之间互为补充关系。这样的补充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社会保障法为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创造了社会条件,通过社会共济组织的存在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性团体的存在,拓宽了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益得到保障的途径。另一方面,社会保障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较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更加广泛,而通过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帮扶和救助,可以使劳动力得到修复从而使劳动关系在质量和数量上的良好延续成为可能。
(三)法律性质方面
社会法(Social Law,droit social;Sozialrecht od,Sozialrecht)”作为现代法学中的专有术语,是法国和德国的学者最先开始使用的。然而,这一术语的最初使用,并非是用于概括和表述调整某一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典,也就是说,其并非是以某一具体法典为对象提出来的。 无论对社会法的概念表述有多少种,但是每一种观点都认可的是社会法是以公共利益的规制为目标的,甚至于有些观点认为社会法就是指以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这两个独立法律部门为核心的相关法律规范建构的法域。质言之,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调整目标中都涉及到公共利益的规制。由于二者都属于社会法的领域,则其在调整对象的范围内就存在交叉的现象,典型表现就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最初是由劳动保险制度发展而来的。
三、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区别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在发展过程中二者在某些方面开始出现扩张的趋势,能够体现这些趋势的表现包括:二者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调整内容、调整目的。具体对二者从这四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对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界定有更清晰的认识。
(一)调整对象的区别
从调整对象而言,劳动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以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为侧重点的,其他与劳动关系相关的社会关系被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劳动关系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而存在的。但是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是以国家、社会和个人为主体,以社会保障的权利义务为内容而产生的社会保障关系。以社会救助为例,从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相关新闻中报道的对武汉投入的来自民间社会组织的救援资金和捐助案例中出现的纠纷就是社会保障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广泛的一种投射。同时也对我国完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调整方法的区别
法律部门的调整方法有两种不同的讨论层面,一个是从法律部门规范的权利义务实现的方式上,一个是从法律部门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也有不同的调整方法,但是二者调整方法的差别主要表现在对公民权利义务的实现方式上有差别,劳动法的调整方法表现的主要特征是法定加约定,法定的部分更多体现在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劳动基准等涉及到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约定的部分更多体现在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的方面。社会保障法的调整方式更多强调的是法定,这与社会保障法的价值追求和立法目标相关,由于社会保障法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公共利益方面的重要意义,社会保障法更需要国家责任的落实,更需要国家强制力对社会保障法实施效果的保证,同时这也是因为社会保障法关注的是社会弱势群体,是依靠自身力量难以维持基本生存的那部分公民,这就意味着如果不强调国家责任的作用,难以保证社会保障法的实施效果和公民社会保障权益的维护。
(三)调整内容的区别
勞动法调整的内容主要是劳动,具体指围绕劳动关系成立之后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例如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的义务,相对的就享有对劳动者的管理和进行工作安排的权利,从劳动者而言,劳动者负有勤勉尽责的完成工作任务,服从用人单位规章管理制度的义务,相对的劳动者提供劳动后就享有劳动报酬请求权以及其他劳动法上规范的有关劳动基准的权利。与此同时,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内容显得更加广泛,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中包含了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和社会福利法律制度,这之中每一种法律制度体现了权利义务的不平等性,例如,在社会福利法律制度中,相当程度的福利政策针对的人群都只需要履行较少的义务甚至无需履行义务即可享受相应的权利,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履行、变更及终止等各方面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都追求权利义务相对的平等。
(四)调整目的的区别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自产生以来就带有天然的劳资双方对立的意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是维护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因素,而二者在市场经济中又有相互依存的关系,这决定了劳动法规制劳动关系必须以维护劳资双方的和谐为主要目的,社会保障法是在资本主义国家维护政权稳定和缓和社会矛盾的大背景下产生的,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出现的对人权保障提出的更高层次的要求。社会保障法规范的内容与人权紧密相关,社会保障法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平的使命,其价值追求是以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为导向的,所以,社会保障法的调整目的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为主。
四、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定位
通过上文对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联系与区别之介绍,我认为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部门。首先,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在调整范围上的交叉和包容不足以否认二者的独立性,因为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涉及到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平衡问题,即劳动法不是仅对劳动者提供保护的法律部门,其侧重点在于平衡劳资关系,使劳资关系顺应经济建设规律,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而社会保障法的侧重点在于在社会再分配过程中如何保障生活困难群体人员的生存和发展权利的问题,使全体公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就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功能所在。其次,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社会保障法调整的是社会保障关系,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社会关系,而划分不同法律部门的标准就在于调整对象的不同。最后,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也有所区别,这决定了二者在立法、执法、司法过程中的指导思想之不同,同时决定了在今后立法改革过程中可以制定更加符合二者基本原则精神的制度,有利于二者制度改革的科学化和体系化。
参考文献:
①王为农,吴谦:《社会法的基本问题:概念与特征》,《财经问题研究》2002年第11期。
②覃有土,樊启荣:《社会保障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③史探径:《社会保障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
④李乐平:《社会保障法法理思想探析》,载《前沿》2008年第6期。
⑤方乐华:《社会保障法论》,上海兴界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
作者简介:郝月琴,1995年1月3日出生,女,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9级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西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