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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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科技水平的提升推动了人工智能的发展,从而使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这一创作现象变得普遍。极少数拥有高智力水平的人工智能,其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已经趋近自然人的创作水准,但由于人工智能是社会科技进步的产物,不具有自然人属性,因此无法赋予其主体资格,以著作权对其生成内容进行保护是违背伦理的,并且对于大多数独创性不足的低智力人工智能和辅助类人工智能,不存在赋予其著作权的必要。因此,利用邻接权来保护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有利于人们利用人工智能进行更高效地文字输出,从而推动文学艺术的发展和繁荣。
  关键词:人工智能;著作权;邻接权
  中图分类号:F276.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1)04(a)--03
  1 以现有人工智能判例为切入点
  原告深圳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关联企业自主开发了智能写作辅助系统——Dream writer计算机软件,并授权该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使用。2018年8月20日,该公司首次发表了由该软件撰写的财经报道《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 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并在文末注明了“本文由该公司机器人Dream writer自动撰写”。同日,被告上海盈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发布了与涉案报道标题和内容完全一致的文章。原告深圳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上海盈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在该案中,人工智能为创作主体之一,该案中的创作主体不同于一般创作主体,根据《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显然,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人工智能并不属于创作主体,然而,根据案情可以看出,该文章并不是由人工智能单独创作的,而是由原告主持的多团队、多人分工形成的整体智力创作完成的作品,整体体现原告对于发布股评综述类文章的需求和意图,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其次,该案的客体为财经报道文章,该文章的使用可以为企业的发展增加商业利益,因此,被告公司的使用行为属于盈利性使用,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的情形,未经许可进行利用将会侵犯著作权人的权益。最后,被告使用了与原告标题与内容完全一致的文章,在未经原告许可下,利用原告作品获利,是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因此,被告须向原告进行赔偿。
  该案件是在深圳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组织下创作出的文学作品,虽然该作品的创作中有人工智能技术的利用,但不属于人工智能独立创作作品,可以定义为辅助类人工智能与人类合作创作的作品,该涉案作品蕴含了公司工作人员投入的大量精力,应定义为法人作品。在人工智能逐渐发展的今天,利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权利归属仍然处于立法空白的社会条件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值得思考。
  人工智能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对于如何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属性,应根据其创作主体的智力水准进行级别区分,分为高智力人工智能和低智力人工智能。高智力人工智能因具有较高水平的创作能力,与普通人的创作水平没有显著差异,生成内容具有独创性;而低智力人工智能不具有较高水平的创作能力,与普通人的创作水平差异较大,生成内容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作品。辅助类人工智能与人类合作创作作品通常是利用公司人工智能程序,在公司相关部门进行的,应由法人享有著作权。
  2 高智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思考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高智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已经趋近人类,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根据人工智能的客观存在方式,高智力人工智能又可以分为程序人工智能和机器人人工智能。对于程序人工智能而言,它的产生和运作都是以数码设备为载体,没有客观实体,既无法作为自然人主体行使权利,又无法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利益,当然没有赋予其著作权的必要,因此可以将程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属纳入到邻接权的保護范围。对于机器人人工智能而言,它具有客观实体,也有被赋予自然人主体的可能性,能够被赋予自然人主体身份的机器人人工智能实际上只有脱离程序设定,才会具备类自然人的特点,即个体的思维表达。然而在日常生活中,人与人之间以平等为基础进行交往,通过沟通交流产生情感,人工智能产生和发展的重要目的是为了服务人类,即使未来科技水平发展到一定高度,高智力机器人人工智能与人类各个方面已经没有了明显差别,也具有与人交往的功能,但其作为人类研发出的类自然人人工智能,始终无法改变其科技产物的本质。之所以人类发明人工智能是为了利用人工智能的精准性和稳定性服务人类,然而一旦将人工智能赋予与人类相当的主体资格,使其脱离了高级机器的最初设定,人工智能拥有主体资格后,将不愿再继续无条件地服务人类,人类便无法利用人工智能进行高效的文字输出,当人工智能开始谋求自身更多的权益,并不愿继续受到人类的控制,反而试图控制和伤害人类,便会对人类的生存构成威胁。因此,不应该认可高智力机器人人工智能的主体身份。
  人工智能与人类从实现价值的角度而言,就能看出两者并不相同也永远不可能相同,因为人工智能的发明以人类科技发展为前提,它不能自动凭空产生,人工智能的价值在于完成人类对它的设定和要求,实现人类对它的期待,高效准确地处理工作,而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是为了实现自己的价值,实现自我的期待,因此从价值本质而言,人工智能和人类无法相提并论。
  人工智能索菲亚的发明,使高智力机器人人工智能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对于它 “我将会毁灭人类”这一言论的发表,引发了其对人类威胁的深切担忧。该言论从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人工智能思维的独立性。然而,如何对高智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属性进行定义呢?
  高智力机器人人工智能虽然拥有较高的智力水准,但从伦理角度而言,毕竟不是真正的自然人,并且人类对于高智力人工智能的设定是以力求其脱离程序,从而拥有个体的思维表达为基础,创作出具有高度智力水准的类自然人产物。未来,在科技更加进步、高智力人工智能与人类创作智力成果差别甚微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让其拥有一定范围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必须在人类可操控的范围内,并且人工智能作为科技的产物,是永远无法与人类相提并论的。因此,可以将高智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由发明人享有邻接权的保护范畴。   3 低智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由发明人享有邻接权
  为了保护发明人对人工智能的创造发明,鼓励发明人对人工智能的科技研发,从而提高编写效率,可以规定低智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由发明人享有邻接权。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邻接权保护范围包括以下四种:(1)高智力程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2)高智力机器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3)低智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4)辅助类人工智能与人类合作生成内容的保护。对于第一和第二类的人工智能在上文已经探讨,第四类人工智能将在下一节进行探讨,因此,本节重点探讨第三类低智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
  首先,低智力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不属于作品。低智力人工智能本质上是一种科学技术,发明人利用人类创造出来的固有的语言思维逻辑方式创造出具有一定表达能力的人工智能,人工智能在发明人输入的固有人类语言思维逻辑规则下,根据程序设定,生成具有一定技术或文艺水准的内容。但低智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类智力创造成果有本质上的区别:人类创造制定出语言规则(包括语言逻辑和语言表达方式等),人类既可以在已有的语言规则下创造出作品,又可以通过自身的智力,创造出新的语言表达方式,毕竟规则是由人类共同制定的,但该种人工智能只能在现有的语言思维逻辑规则下进行内容生成,其生成内容的独创性低于人类创作作品的独创性。因此,低智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属于作品。
  其次,低智力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需要保护。由于低智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更高速、更稳定的特点,部分对独创性沒有较高要求的编写工作,由低智力人工智能自动生成,既可以节省时间,又可以弥补普通人因疏忽而产生部分错误的弊端,因此,人工智能的发明有利于社会的发展。但将低智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免费赠送给公众,当作社会再创造的资源,显然不利于保护发明人的利益,这将极大地挫伤发明人的积极性。因此,在低智力人工智能日益发展的今天,势必需要为低智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寻找保护途径。
  最后,以维护发明人的利益为核心进行权利保护,将低智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邻接权范围,可以直接保护发明人的权益,从而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发明人,即人工智能的直接创造者,在人工智能的后续生成中起决定性作用,没有发明人的发明,就没有人工智能的产生,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保护低智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核心应在于保护低智力人工智能发明人的利益,人工智能发明人享有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邻接权。必须认识到,不应简单地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看作由人工智能进行的创作,并通过人工智能并非自然人从而进行主体否认,最后得出该成果不属于作品,无法享有著作权的结论;而应当认识到不同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不同,是因为发明人的差异,发明人利用客观条件,将具有主观判断的资料输进人工智能系统,使该系统具有输出能力。发明人利用科学技术手段,以投入更多科技研发为代价,创造出具有一定表达功能的人工智能产品,用以提高编写效率。因此,将低智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邻接权的保护范围,可以推动文学领域的更好发展。
  4 辅助类人工智能与人类合作创作作品由法人享有著作权
  在深圳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Dream writer案中,深圳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由辅助类人工智能与职员共同创作的文章被定义为法人作品,由法人享有著作权。在现有的科技条件下,利用人工智能的精确技术性能力与人类的思维创作性能力相结合已经变得司空见惯了,但如何认定著作权的归属,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将辅助类人工智能与人类合作创作的成果归于法人具有合理性。
  首先,创作主体之一为自然人。虽然该案并不是传统的纯粹自然人创作作品,但在该案中,自然人发挥了主导作用,为文章的生成起到决定性作用,人工智能仅仅是发挥数据的整理与汇总功能,即使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对有关人工智能参与创作的权属问题进行规定,但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不难认定:该文章是由深圳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组织的法人作品,应由深圳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
  其次,以创作客体为由辅助类人工智能与人类合作创作的文章。由于该文章是人工智能与人类的合作作品,并且该作品以人类创作为主,因此该作品的独创性与人类普通作品的独创水平一致。该文章是出于对市场情况的分析从而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而创作的,利用文章进行公司战略调整和市场预测的同时给予公众参考,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对象。
  最后,对于类似Dream writer的人工智能与人类合作创作的文章,应认定为辅助类人工智能由法人享有著作权,该类文章通常是在公司相关部门的组织下,以职员为主导进行的创作,因此,应由法人享有著作权。
  5 我国人工智能的发展现状及立法建议
  在我国,人工智能的发展还处于低水平阶段,以利用低智力人工智能为主,但这是否意味着我国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无需保护?恰恰相反,我国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发展前景已经初步显露,正是有这样的现实情况和发展前景,更需提前留下立法空间。当下,我国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智力水准大多处于低智力人工智能水平,在我国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立法处于空白的社会背景下,国家应当从立法层面保护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那么,什么样的权利可以用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呢?通过前文的论述,笔者认为,应将低智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邻接权的保护范围。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邻接权的种类只有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广播组织权、版式设计权这四类邻接权。而邻接权又称“相关权”,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和作品之外劳动成果的创作者对其劳动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总称。但众所周知,著作权的主体是作者,而在现行立法中,人工智能还未被纳入作者这一主体范围,因此,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邻接权范围,并将该邻接权赋予人工智能的发明人,即通过保护发明人的权利来确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
  6 结语
  当今社会,人工智能技术无论多么发达,终究无法改变其科技产物的本质,即不同于人类受到文化熏陶的自主创作,而是根据程序的设定,在规定的语言逻辑下进行内容自动生成,并且人工智能的生成与人类智力创作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人类作者通过对他人作品的学习、借鉴、引用,从而获取灵感和思路,进行具有独创性的高智力创作。而人工智能具有自己的语言系统,也就是说人工智能对于作品数据的利用是通过人类不可感知的机器语言来完成的。其生成内容在人类可感知层面上可能并不会引用或者利用到特定作品。也就是说并不会对特定作品的正常利用以及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当损害。因此,在现有的社会条件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使用邻接权进行保护,已经足够。
  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创作,而人工智能并不能受到鼓励,但可以通过对发明人和法人的保护来鼓励社会对于具有文字输出功能的人工智能进行发明创造,从而间接推动文学艺术的发展和繁荣。
  然而在未来,正如德国科幻文学作品《我,机器人》中的思考:机器里总是有些不明确的地方,随机的代码段组合在一起会生成意想不到的指令,那些激进的火花出乎意料地迸发出对自由意识、创造力甚至对我们所谓的灵魂的质疑。从何时起,感知示意图成为了意识?不同的机器又在何时开始寻求真理?人性模拟又将在何时成为组成灵魂的碎片?为此,对高科技人工智能留下立法空间,有益于我国未来人工智能的技术发展,也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保护问题提供了一条有效地解决途径。但与此同时,是否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身份,人工智能是否真正为人所用,仍然值得商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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