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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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目前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司法资源紧张;裁判文书“同质化”现象严重,有悖司法规律。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成为司法制度改革中必不可少的一环,要确定裁判文书“繁”与“简”的尺度,并在此基础上着手于文书的形式与内容的创新与完善,做到“繁案精写,简案简写”。
  【关键词】 刑事裁判文书 繁简分流 裁判说理
  一、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必要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类新型案件不断涌现。然而随着法院员额制改革,入额法官需要在单位时间内审理更多的案件。人民诉求增加与司法资源缺乏之间的矛盾,给法院的带来了沉重的办案压力。为减轻这种压力,就必须要坚持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制度改革,这也是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的应有之意。
  (一)祛除刑事裁判文书“同质化”的有效路径
  裁判文书呈现出同质化的趋势,无法准确反映多元化的审判程序,无法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目前刑事裁判文书都是按照《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来规范文书的写作,裁判文书具有明显的“八股文”特征,不能突出反映裁判要旨,不能与刑事审判的繁简程度做到有效衔接,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加强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制度改革,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做出符合司法规律的裁判,使裁判文书繁简得当,祛除其“同质化”的弊端。
  (二)顺应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体现
  当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初步成效有目共睹。裁判文书写作作为审判活动的重要环节,也应当顺应改革的潮流,提高审判活动的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指出,“根据不同审级和案件类型,实现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也明确指出,根据法院审级、案件类型、庭审情况等对裁判文书的体例结构及说理进行繁简分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要求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改革也成了必然的选择。只有坚持裁判文书的制度改革,才能使整个审判制度改革具有完整性。
  二、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尺度
  在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尺度这一问题上,不同学者提出了不同建议。有学者认为,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标准在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对抗程度。[1]也有学者认为,裁判文书应当按照刚弱两需标准进行繁简分流。[2]笔者认为,对裁判文书写作我们应有一个综合的认识。刑事裁判文书的繁简划分,应当从当事人的对抗程度与社会影响力两个尺度加以考量。
  (一)从刑罚功能角度探讨
  刑事活动包含着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这两项功能。特殊预防所针对的主体是具体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预防所针对的主体是与刑事案件无关的社会公众。相应地,刑事裁判文书的内容也应体现这两大功能,其受众不仅包括当事人,也要包括社会公众。在裁判文书繁简的划分上,不仅要以控辩双方的对抗程度为标准,还要以社会关注度和社会影响力为标准。因此,合意程度低或者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裁判文书都应当“繁写”;合意程度高和社会影响力小的案件,裁判文书才应当“简写”。
  (二)从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角度探讨
  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在不断健全与完善。案件当事人与社会公众是最重要的两大受众主体,法官制作的裁判文书,其内容不仅要回应当事人的诉求,还应当回应社会公众的关注。只有这样,方能彰显司法公信力,落实刑事法治与预防犯罪的重大价值。
  需要注意的是,在“对抗性”这一尺度上,我们需要甄别控辩争议是否实质性争议。若控辩双方所争论的对案件无实质性影响,只是无病呻吟,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也不必对该项争议事项花大量篇幅加以说明。此时法官只需以“社会影响力”作为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标准。
  三、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具体落实
  在裁判文书的写作上,应当从裁判文书的形式与内容加以把握。
  (一)刑事裁判文书的形式表现
  1.刑事裁判文书的“简写”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鼓励地方法院积极探索适宜的裁判文书类型,实践中也出现了令状式、表格式、要素式和填充式等裁判文书类型。这些裁判文书多运用于民商事案件中,在刑事诉讼当中能否适用这些文书样式,理论界对此评价褒贬不一。[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表示,如果裁判内容用附图的方式更容易表达清楚的,可以采用附图的方式。由此可见,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并不排除使用图表的方式。更重要的是,评判裁判文书是否具有权威性的标准并不是它的呈现方式,而在于它的制作主体是否权威,制作内容是否准确描述和阐释了庭審程序和内容。在全国多个地方的法院,对简易案件采取格式化、要素式裁判文书的制作方式,减轻了法院办案压力,有效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取得了重大的收获。这些法院的经验告诉我们,在刑事诉讼中,采用新型的令状式、表格式、要素式裁判文书是有可能的。
  2.刑事裁判文书的“繁写”形式
  很多刑事裁判,已经通过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将它们分流至只需采用“简写”方式之列。由于剩余的案件属于控辩双方对抗程度高或者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这些裁判仍然需要采用传统的文书写作形式,保持裁判文书结构的完整性。但是,笔者并不是鼓吹继续将这类裁判文书制作成“八股文式”的文书,而是在保持首部、事实与证据、判决理由结构完整的前提下,加强事实、证据、法律的说理,让刑事裁判文书架构科学、内容充实、有血有肉。
  (二)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内容要求
  制作简式裁判文书时,诉讼阶段简化了的部分在判决内容上也要做到对应。因为繁式裁判文书对裁判说理要求极高,而对裁判进行说理需要在要素齐全的同时突出重点,法官需要考虑的多个方面,所以在下文中笔者着重讨论的是繁式裁判文书的内容要求。   1.增强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原因
  在过去数十年的刑事裁判文书改革中,理论界与实务界基本以改革说理方式为重点研究方向。他们认为很多法官不爱说理、不想说理、不屑说理,导致刑事裁判文书千篇一律。如今,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改革背景下,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制度改革应运而生,为法官加强对裁判释法说理提供了制度基础与时间保障。之前学者们大量的研究也有了利用的现实价值。在制度与理论的双重保障下,加强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是必然选择。
  2.加强证据说理
  证据是连接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纽带,必须要加强对证据的说理。刑事诉讼事关一个人的重大权利的处分,证明标准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有罪。因此,对证明标准的把握,需要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方面作出充分的描述与分析。
  在证据能力方面,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证据的合法性应当由公诉方举证,但我们看到很多刑事判决中有类似的表述,例如,“没有其他确凿证据证明其被刑讯逼供故被告人提出其被刑讯逼供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或者“辩护人虽提出公安机关存在篡改笔录、诱供、套供,应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查证,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法官明显是混淆了证明责任主体,而且只要无法排除证据是非法收集的可能时,法院就不得将这些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和裁判依据。
  在证明力方面,裁判文书不能简单罗列证据种类,在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要突出论证间接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对证据进行说理时,不应仅以证据种类进行认证说理,这种说理方式并不能完全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因此,为了保持裁判的逻辑性,应将具有同一证明目的的证据放在一个层次加以说理。
  3.兼顾裁判文书的共性与个性
  裁判文书代表着法律的权威,法官在说理时,要把握好分寸,对争点问题要重点阐述。裁判文书是带有国家强制力的“公文”,应当具有程序性和严肃性。此为裁判文书的共性。此外,裁判权是一种判断权,体现着法官认定案件的法律思维和过程,因此,不同的法官裁判说理也会大有不同。此为裁判文书的个性。法官把握裁判文书的共性与个性,同时注重法律语言的合理运用。既要体现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又不能忽视社会公众朴素的法律观念,既要注重裁判文书的程序性,又不能忽视文书的语言性和修辞性,[4]将裁判文书的个性寓之于共性,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四、结束语
  裁判文书繁简分流已经成为裁判文书改革的必然途径,它契合了案件繁简分流制度改革的要求。实现裁判文书繁简分流面临的第一个分叉路就是要确定一个分流的尺度,在这一尺度下,对裁判文书进行形式上和内容上的构建,做到“简案简写,繁案精写”
  【参考文獻】
  [1] 王新清,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问题研究,[J].法学家,2017年第5期
  [2] 李滇樊, 刚弱两需分野下我国判决文书说理模式新探——以S市F区法院判决书为样本的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3期
  [3] 张云鹏,刑事速裁程序之完善,[J].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7年第 5期
  [4] 白泉民,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价值取向与路径方法,[J].人民司法,2016年第4期
  作者简介:冯夏滢,1995年8月20日,女,汉族  ,四川省巴中市人,在读硕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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