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任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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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现代世界各国均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在我国大陆刑法上,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是一种排除犯罪性事由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主体性根据。在台湾刑法中,因精神病的影响而致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的人,其刑事责任与正常人亦大不相同。本文以海峡两岸的刑法规定和刑法研究为依据,就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的概念界定、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标准和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的实务判定等几个问题展开探讨。
  关键词: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心神丧失;精神耗弱;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障碍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其责任能力问题是刑法学上的一个重点问题,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任是其中的难题之一,其研究尚待深入。它主要涉及到的问题有: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的概念应当如何界定;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受限的立法标准为何;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是否负刑事责任以及其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据为何,如何对其进行实务判定,等等。本文以海峡两岸的刑法规定和刑法研究为依据,主要就上述几个问题展开简要探讨。
  
  一、海峡两岸关于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的概念界定
  
  何谓精神障碍?我国大陆司法精神病学界的通行观点是,精神障碍又称精神疾病、精神疾患,它包括两大类疾病:一是精神病,包括以下几种严重的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这些明确诊断的精神病;严重的智能欠缺,或者精神发育不全达到中度(痴愚)或者更为严重程度(如白痴);精神病系统状态,其中包括癔症性精神错乱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半醒状态、病理激情、一过性精神迷糊这四种罕见的例外状态。二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所谓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指前者,即狭义的精神病。但因对精神疾病认识的角度不同和具体划分方法的不同,也有人认为,狭义的精神病和精神发育迟缓者又被称为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轻性精神障碍则称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与我国大陆刑法不同,在台湾刑法中,精神病性犯罪人往往被称为心神丧失人或精神耗弱人(仅指由来于精神疾病者),它大致相当于大陆刑法上的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二者称谓的不同,反映了我国大陆刑法和台湾刑法学习路径的区别。我国大陆刑法架构及用语是学习前苏联刑法的产物,而台湾刑法则留有仿照日本刑法的痕迹。
  对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精神病的范围的认识,司法精神病学界在经过长期讨论后,现在已经统一了认识,即“对刑法中精神病词义应作为精神疾病来理解”。但对此刑法学界尚有争议,可以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不同的看法。狭义说认为,精神病人仅指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广义说认为,精神病人乃是泛指,它也包括上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有学者认为,基于我国现行刑法已对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均作了明确规定,对精神障碍含义的理解会统一到广义说上来。在本文中,由于我们只限于对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探讨,所以采其狭义说。
  
  二、海峡两岸关于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的立法:标准的双重性与单一性。
  
  现代世界各国均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作此规定,是因为人们基于自身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有所不同。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在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的能力。人们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即指行为人具备或者丧失了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是历史上,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或者所用的立法方式,却不尽一致,差别很大。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生物学标准、心理学标准和折衷(混合)标准。现代各国刑法普遍采用折衷标准。
  我国大陆刑法关于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方式也是采用了折衷标准。我国大陆经过了一个从“无法无天”到“有法可依”的艰难历程,关于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任立法也是如此。1979年刑法第15条首次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1997年刑法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细化和合理化。其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条规定被称为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可见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常人不同。这表明,行为人在没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时实施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从正面来说,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显然,我国刑法与多数国家的做法一样,在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确定标准上,采取了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相结合的方式(即双重标准),而在心理学标准的内容上则采取的是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择一说。此其一。其二,在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方面,采取了三分制,即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而台湾刑法(民国95年05月17日修正)对此采取的是心理学立法方式。其第19条规定:“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得减轻其刑。前二项规定,于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不适用之。”可见,台湾刑法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标准具有单一性,即只以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为标准对其行为进行刑法评价。此其一。其二,在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方面,台湾刑法采取的亦是三分制,即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无责任能力(不罚)、限制责任能力(得减轻其
  刑)和责任能力。
  
  三、海峡两岸关于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的实务判定
  
  近代以降,依刑法之责任原则,无责任则无犯罪,无罪过则无责任。据此原则,简单地回答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不科学的,对此必须进行深入讨论,才能做出较为合理的解释。
  我国大陆刑法要求,判定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的责任能力状况,应当坚持医学与心理学相结合的标准。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实践经验,这一判定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这一鉴定大致包括鉴定的提起、实施和完成、鉴定书的提交这几个步骤。其一,鉴定是否提起、指定或者聘请哪个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司法机关决定。提起鉴定应当及时。其二,原则上,应当由有关机关认可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的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首先进行临床精神病学的诊断,其次进行司法精神病学归类,最后提出被鉴定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参考意见,并制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书。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书提出被鉴定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参考意见是否属于越权行为?通行的理论和实践认为,这种意见用以帮助司法机关最终判定被鉴定人的责任能力状况,因而是必要的。二是司法判定。司法机关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同时进行社会调查,进而综合这两个方面做出正确的司法判定。
  在台湾刑法中,判定心神丧失人或精神耗弱人的责任能力状况,实践中也坚持医学与心理学相结合的标准。但由于法官或检察官对于司法精神医学大多颇为陌生……一旦面对精神病犯必须将其交付精神鉴定时,每无法正确指定鉴定事项,此引起接受委托鉴定之司法精神医学专家不少困扰。因此,向鉴定机构恰当地指出鉴定事项,就成为摆在司法机构面前的艰巨任务。实际上,这一问题的解决也需要司法精神医学和心理学的参与。司法精神鉴定向来颇受法界之尊重,使其被法官或检察官采用之机率颇高,不过亦有少数不采用之情形发生。无论采用与否,法官或检察官必须有所交代,但其所持之理由不完全一致,因此令人怀疑其取舍之标准何在。此外应否将被告交付鉴定……亦欠缺确定之标准……可见,关于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的实务判定,仍有不少问题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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