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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但实践中存在与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冲突及外来涉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缺乏帮教考察的条件等因素,使附条件不起诉的实施陷入僵局。因此,应在现有条件下,结合我国实际完善对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考察和管理的相关规定,充分发挥现有制度的作用,促进附条件不起诉的落实。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酌定不起诉;合适成年人
宽严相济是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陈兴良教授认为宽严相济的“宽”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非犯罪化;二是非监禁化;三是非司法化。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体现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贯彻。但实践中因存在与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冲突及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缺乏帮教考察的条件等,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例很少,以罗湖区院为例,虽然未成年检控组积极探索,但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至今没有一例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
一、我国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对象考察的现状
新刑事诉讼法在对附条件不起诉作出规定的同时,仅对考察机关、所附条件等作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一)法律规定的不足
1.人民检察院作为单一考察机关,不利于开展对未成年人的考察帮教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设置考察期的目的在于督促实施了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认识改过自新。名为“考察”其实是一种手段,目的在于“改善”。可见考察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单靠检察机关难以很好的完成。同时,基层检察院普遍存在的人少案多的现象,难以分出更多的精力完成考察帮教工作。
2.考察内容规定过于笼统、刻板,不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
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来自家庭、学校的,也有来自社会的,作为涉罪的未成年人更需要来自外界的关怀和帮助,需要有针对性的考察和管理。
(二)实践中存在的几种考察模式的不足
1.由检察机关牵头,家庭、学校、单位、社区建立共同的帮教式。检察机关作为案件的承办方,熟悉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和案件的有关事实,可以结合案件的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基本程序和特殊方式结合的模式实施帮教和考察。在不同的案件中,实施帮教的主体有所不同。犯罪嫌疑人为在校学生的,可由学校和家长承担帮教工作;犯罪嫌疑人有工作单位的,可由单位和家长承担帮教工作;犯罪嫌疑人为无业人员的,由家长和社区共同承担帮教工作。这种帮教方式比较适合具有较好监护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于外来少年来说,流动性较大,将其交由社区,不具有可操作性。我国的社区发展处于初级阶段,相对不成熟,居民缺乏对社区的心理归属感、文化认同感、相互间的互动和社区公共意识,很难肩负对外来少年的考察和矫正工作。
2.由检察机关交由特定的机构进行帮教,检察机关负责监督。在某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具有特殊的情况,如果采用常规的帮教模式难以达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立的初衷,要考虑实施特殊的帮教。如很多未成年人之所以走上了犯罪道路,是因为长期得不到家庭的重视和关爱,或者处于青春期,敏感脆弱的心理受挫后得不到及时的疏导,从而衍化为极端的犯罪心理。针对这样的犯罪嫌疑人就需要有专门的心理辅导机构或者体现家庭温情的专业机构对其进行帮教。心理矫正虽能促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改造,但仅强调心理上的关怀,而忽略对其行为的监管和纠正,难以弥补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伤害以及对社会关系的破坏。
(三)实践运用中的阻碍
1.与酌定不起诉制度存在一定的冲突
对于当事人和解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多直接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主要原因有:一是相对于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更为严苛,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仍处在监管之下,最后会提起公诉还是会作出不起诉决定取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帮教考察期内的表现;二是附条件不起诉需要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有关情况决定所附条件,同时承担着帮教考察的职责,更加大了工作量。
2.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缺乏帮教考察的条件
我国现阶段流动人口量大,深圳尤为突出,对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帮教考察难以有效实施。
二、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构建考察模式
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存在冲突,原因在于与附条件不起诉有关的规定的匮乏。结合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针对性地构建符合现有法律规定的考察模式势在必行。
(一)依据社会调查形成的结果有针对性的附加考察条件
社会调查制度是刑事诉讼法针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设立的一种特殊诉讼制度。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有必要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成员结构、社会交往情况,分析其是否具有帮教条件并初步确定帮教单位及责任人。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在实施附条件不起诉初期,将社会调查作为启动的前置程序,要求办案人员对案件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后,由所在单位、社区、乡村、学校等组织对当事人案发前表现,家庭成员结构,帮教条件等进行调查,初步明确帮教单位和责任人,形成社会调查报告送检察机关备案审查。①
(二)根据未成年人本身的情况选取不同的协助考察、管理的机关
检察机关可以选取其他单位、组织来实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和管理,并对考察、管理者的行为实施监督,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具有较好监护条件的可交由家长和学校加强教育、监管,要求该未成年人定期汇报自己的行为,便于检察机关确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最终结果。
对于缺乏监护条件的未成年人,可发展替代监护体系。单纯强调依靠社区矫正是不够的,应注重发掘我国现有的青少年保护资源,如团组织、妇联、共青团和儿童保护组织等。上海市在探索附条件不起诉的工作中,形成了一套较为成熟的经验,如《关于青少年事务社工参与对违法情节较轻的非在校未成年人试行“缓处考察教育”的实施细则(试行)》,值得总结和借鉴。 (三)附加义务促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改造
1.禁止令的适用
对于禁止令,从立法精神上来看,适用目的在于强化对非羁押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教育矫正,防止其再次走上犯罪道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所附“条件”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应具有某种“准刑罚”的属性,要让犯罪嫌疑人有“被剥夺感”,可以根据社会调查结果结合具体案情附加一定的禁止性条件。
2.积极义务的附加
从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来看,所附条件大都是要求被不起诉人履行一些积极义务。如滥伐林木案件,伐了一百棵树,附加条件就是种活一百棵树。附加一些社区公益服务义务,可以恢复因违法犯罪行为对社区造成的伤害,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三、现有规则的运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②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基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心发育特殊性的尊重以及国家亲权理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及家庭模式诉讼结构理论。
(一)盘龙区合适成年人的司法分流和社区帮教职责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探索建立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借鉴英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基础上,有所拓展,最大特点是建立了专门性、专制性的少年司法社会工作者——合适成年人,实施合适成年人参与司法分流,并建立分流后的社区支持监管体系。“司法分流”主要是为触法未成年人③争取非监禁诉讼和处置方式,主要体现在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以供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时参考,并享有向警方提出对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处理建议的权利。其中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最有意义的是“帮扶矫正”职责。
(二)上海的经验与做法
合适成年人在上海的试点得到了最为广泛的认同:一是广泛性,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已在全上海市范围内得到了较为广泛的推行,合适成年人的参与正在发展成为上海市未成年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必经程序;二是全程性,合适成年人全程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包括公安、检察机关讯问程序和庭审程序,并向刑罚执行阶段拓展;三是规范性,制定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规范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文书规范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行为,保证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合法性。
对于合适成年人的人选和资质,上海市的做法主要是利用现有的青少年保护资源,采取志愿者充任合适成年人的形式。包括:青少年社工、学校老师、共青团干部、关工委干部及其他经过培训的恰当人员。
(三)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意义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最开始的初衷是参与侦查讯问,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盘龙模式的尝试将帮扶矫正的职责赋予合适成年人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对于外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如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如何落实帮教考察,盘龙模式的合适成年人制度具有借鉴意义。它要求合适成年人对进行了司法分流的触法未成年人填写“纳入社区帮教呈批表”,由参与公安、检察机关讯问程序的合适成年人、办案民警、社区主管综合治理的专干、触法未成人的监护人组成帮教小组,根据前期社会调查报告制订帮教计划并就有关情况定期向检察机关进行汇报等,可以有效落实所附条件,减轻基层检察机关办案压力,保障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
对于合适成年人的选任上,深圳市尚未出台统一的规定进行规范,罗湖区院现阶段采取的做法是聘请案发地所属的街道办工作人员。由于街道办工作人员有大量行政性工作,且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只能承担旁观者的作用,监督司法机关审讯程序的合法性、积极参与的作用无法发挥。借鉴上海较为成熟的经验,调动青少年保护社会资源,如教师、共青团干部、离退休人员、大学生等。深圳义工建设经过多年发展形成了一支庞大的社会志愿者队伍,为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提供了很好的基础。
[注释]
①万伟岭,杨丽:关于在附条件不起诉过程中适用社会调查和禁止令的思考,《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7期。
②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3页。
③“触法未成年人”是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统称和中性用语。在实践中,这一概念为盘龙区未成年人司法分流试点项目所采用。
[作者简介]翟卉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酌定不起诉;合适成年人
宽严相济是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陈兴良教授认为宽严相济的“宽”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非犯罪化;二是非监禁化;三是非司法化。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体现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贯彻。但实践中因存在与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冲突及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缺乏帮教考察的条件等,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例很少,以罗湖区院为例,虽然未成年检控组积极探索,但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至今没有一例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
一、我国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对象考察的现状
新刑事诉讼法在对附条件不起诉作出规定的同时,仅对考察机关、所附条件等作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一)法律规定的不足
1.人民检察院作为单一考察机关,不利于开展对未成年人的考察帮教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设置考察期的目的在于督促实施了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认识改过自新。名为“考察”其实是一种手段,目的在于“改善”。可见考察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单靠检察机关难以很好的完成。同时,基层检察院普遍存在的人少案多的现象,难以分出更多的精力完成考察帮教工作。
2.考察内容规定过于笼统、刻板,不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
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来自家庭、学校的,也有来自社会的,作为涉罪的未成年人更需要来自外界的关怀和帮助,需要有针对性的考察和管理。
(二)实践中存在的几种考察模式的不足
1.由检察机关牵头,家庭、学校、单位、社区建立共同的帮教式。检察机关作为案件的承办方,熟悉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和案件的有关事实,可以结合案件的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基本程序和特殊方式结合的模式实施帮教和考察。在不同的案件中,实施帮教的主体有所不同。犯罪嫌疑人为在校学生的,可由学校和家长承担帮教工作;犯罪嫌疑人有工作单位的,可由单位和家长承担帮教工作;犯罪嫌疑人为无业人员的,由家长和社区共同承担帮教工作。这种帮教方式比较适合具有较好监护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于外来少年来说,流动性较大,将其交由社区,不具有可操作性。我国的社区发展处于初级阶段,相对不成熟,居民缺乏对社区的心理归属感、文化认同感、相互间的互动和社区公共意识,很难肩负对外来少年的考察和矫正工作。
2.由检察机关交由特定的机构进行帮教,检察机关负责监督。在某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具有特殊的情况,如果采用常规的帮教模式难以达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立的初衷,要考虑实施特殊的帮教。如很多未成年人之所以走上了犯罪道路,是因为长期得不到家庭的重视和关爱,或者处于青春期,敏感脆弱的心理受挫后得不到及时的疏导,从而衍化为极端的犯罪心理。针对这样的犯罪嫌疑人就需要有专门的心理辅导机构或者体现家庭温情的专业机构对其进行帮教。心理矫正虽能促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改造,但仅强调心理上的关怀,而忽略对其行为的监管和纠正,难以弥补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伤害以及对社会关系的破坏。
(三)实践运用中的阻碍
1.与酌定不起诉制度存在一定的冲突
对于当事人和解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多直接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主要原因有:一是相对于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更为严苛,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仍处在监管之下,最后会提起公诉还是会作出不起诉决定取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帮教考察期内的表现;二是附条件不起诉需要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有关情况决定所附条件,同时承担着帮教考察的职责,更加大了工作量。
2.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缺乏帮教考察的条件
我国现阶段流动人口量大,深圳尤为突出,对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帮教考察难以有效实施。
二、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构建考察模式
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存在冲突,原因在于与附条件不起诉有关的规定的匮乏。结合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针对性地构建符合现有法律规定的考察模式势在必行。
(一)依据社会调查形成的结果有针对性的附加考察条件
社会调查制度是刑事诉讼法针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设立的一种特殊诉讼制度。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有必要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成员结构、社会交往情况,分析其是否具有帮教条件并初步确定帮教单位及责任人。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在实施附条件不起诉初期,将社会调查作为启动的前置程序,要求办案人员对案件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后,由所在单位、社区、乡村、学校等组织对当事人案发前表现,家庭成员结构,帮教条件等进行调查,初步明确帮教单位和责任人,形成社会调查报告送检察机关备案审查。①
(二)根据未成年人本身的情况选取不同的协助考察、管理的机关
检察机关可以选取其他单位、组织来实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和管理,并对考察、管理者的行为实施监督,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具有较好监护条件的可交由家长和学校加强教育、监管,要求该未成年人定期汇报自己的行为,便于检察机关确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最终结果。
对于缺乏监护条件的未成年人,可发展替代监护体系。单纯强调依靠社区矫正是不够的,应注重发掘我国现有的青少年保护资源,如团组织、妇联、共青团和儿童保护组织等。上海市在探索附条件不起诉的工作中,形成了一套较为成熟的经验,如《关于青少年事务社工参与对违法情节较轻的非在校未成年人试行“缓处考察教育”的实施细则(试行)》,值得总结和借鉴。 (三)附加义务促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改造
1.禁止令的适用
对于禁止令,从立法精神上来看,适用目的在于强化对非羁押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教育矫正,防止其再次走上犯罪道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所附“条件”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应具有某种“准刑罚”的属性,要让犯罪嫌疑人有“被剥夺感”,可以根据社会调查结果结合具体案情附加一定的禁止性条件。
2.积极义务的附加
从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来看,所附条件大都是要求被不起诉人履行一些积极义务。如滥伐林木案件,伐了一百棵树,附加条件就是种活一百棵树。附加一些社区公益服务义务,可以恢复因违法犯罪行为对社区造成的伤害,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三、现有规则的运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②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基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心发育特殊性的尊重以及国家亲权理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及家庭模式诉讼结构理论。
(一)盘龙区合适成年人的司法分流和社区帮教职责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探索建立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借鉴英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基础上,有所拓展,最大特点是建立了专门性、专制性的少年司法社会工作者——合适成年人,实施合适成年人参与司法分流,并建立分流后的社区支持监管体系。“司法分流”主要是为触法未成年人③争取非监禁诉讼和处置方式,主要体现在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以供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时参考,并享有向警方提出对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处理建议的权利。其中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最有意义的是“帮扶矫正”职责。
(二)上海的经验与做法
合适成年人在上海的试点得到了最为广泛的认同:一是广泛性,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已在全上海市范围内得到了较为广泛的推行,合适成年人的参与正在发展成为上海市未成年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必经程序;二是全程性,合适成年人全程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包括公安、检察机关讯问程序和庭审程序,并向刑罚执行阶段拓展;三是规范性,制定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规范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文书规范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行为,保证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合法性。
对于合适成年人的人选和资质,上海市的做法主要是利用现有的青少年保护资源,采取志愿者充任合适成年人的形式。包括:青少年社工、学校老师、共青团干部、关工委干部及其他经过培训的恰当人员。
(三)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意义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最开始的初衷是参与侦查讯问,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盘龙模式的尝试将帮扶矫正的职责赋予合适成年人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对于外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如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如何落实帮教考察,盘龙模式的合适成年人制度具有借鉴意义。它要求合适成年人对进行了司法分流的触法未成年人填写“纳入社区帮教呈批表”,由参与公安、检察机关讯问程序的合适成年人、办案民警、社区主管综合治理的专干、触法未成人的监护人组成帮教小组,根据前期社会调查报告制订帮教计划并就有关情况定期向检察机关进行汇报等,可以有效落实所附条件,减轻基层检察机关办案压力,保障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
对于合适成年人的选任上,深圳市尚未出台统一的规定进行规范,罗湖区院现阶段采取的做法是聘请案发地所属的街道办工作人员。由于街道办工作人员有大量行政性工作,且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只能承担旁观者的作用,监督司法机关审讯程序的合法性、积极参与的作用无法发挥。借鉴上海较为成熟的经验,调动青少年保护社会资源,如教师、共青团干部、离退休人员、大学生等。深圳义工建设经过多年发展形成了一支庞大的社会志愿者队伍,为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提供了很好的基础。
[注释]
①万伟岭,杨丽:关于在附条件不起诉过程中适用社会调查和禁止令的思考,《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7期。
②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3页。
③“触法未成年人”是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统称和中性用语。在实践中,这一概念为盘龙区未成年人司法分流试点项目所采用。
[作者简介]翟卉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