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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9年,英国新设的最高法院正式运行。而在此之前,作为司法传统悠久的西方发达国家,英国长久以来坚持的立法与司法权熔合的政治体制与三权分立的理论是相背离的。本文旨在对本次英国司法改革,尤其是设立独立的最高法院这一举措进行研究和探讨,希望能为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进程稍稍理清思路。
关键词熔权 三权分立 司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D95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112-02
2009年10月1日,英国最高法院正式开始运行,取代上议院(即贵族院,House of Lords)成为了英国新的最高终审司法机构。从英国媒体的报道看,尽管对于此次改革的某些方面存在着一定的不同观点①,但总体而言英国的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律界人士普遍对于改革成果持肯定态度。此前,英国长期坚持着司法权与立法权熔合②的独特模式,而这种设置(至少在形式上)并不符合三权分立以及司法独立的理论。经过了这次宪政(司法)体制改革,英国的司法独立无疑已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一、新设最高法院的缘由和意义
(一)旧体制的形成及其弊端
英国议会的司法权历史悠久,源自中世纪的御前会议。经过几个世纪对司法权的争夺,最终在1876年的《上诉管辖权法》(Appellate Jurisdiction Act)中确定了上议院享有最高上诉终审权。在该法颁布前,上议院的司法职权是由全体上议院议员共同行使,而不论该议员的法律专业水平如何。在遭到了议会内外的广泛批评后,上议院终止了非法律专业的议员的司法权。在《上诉管辖权法》中,一种全职行使司法职能的职位即“常任上诉高级法官”正式确立,从此上议院的司法权集中到了少数专业的司法贵族手中。截至2008年的立法规定,上诉高级法官的人数上限为12人,分为“大法官”(Lord Chancellor)和“高级法官”(Law Lords),在名义上大法官是英国最高上诉法院的院长,同时又是上议院的议长以及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的最高行政长官。
如此安排无疑是英国长期奉行的“议会至上”的宪政原则与现代法治原则的冲突和妥协的产物。“三权分立”学说的创始人孟德斯鸠③曾在《论法的精神》中谈到:“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那么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而在上述的英国司法体制中,不仅大法官身兼立法、行政以及司法的长官④,各高级法官也一直参与着上议院的日常审议。虽然这些法官们曾向上议院提交过正式的声明,表明他们将不参与到具有强烈政党争论的事务中⑤,但是司法权是对于行政以及立法权的一种约束,是公民免受立法、行政权力损害的最后保障,所以司法独立在宪政体制的语境下更强调的是司法权力与立法、行政权力的分离,而不仅指法官个人的独立裁断、不受外部干涉的权力。
(二)促成改革的因素
1.国内因素
随着现代法治理论的发展和普及,司法独立成为英国司法实践界的主流观念,这点从上议院对于其立法与司法职权的自发区分,高级法官们的自我约束可以看出。同时,英国的中下级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已经制度化,而这些法院正是大多数英国公民日常生活中所能直接接触到的司法机构,代表了司法权在普通英国民众心中的形象;并且,它们独立地解决了大多数的法律纠纷,说明司法独立在英国具有完全的可行性。此外,英国公民的权利意识随着国家法治程度增加而得到了普及和增强,对于司法独立、司法透明的要求自然也与日俱增⑥。
执政党的不懈努力也是促成此次改革的主要原因之一。⑦在英国前首相托尼·布莱尔的10年⑧首相任职期内,英国执政党工党为英国司法权的地位提高付出了不懈的努力。布莱尔出任首相一年后,英国国会就通过了《人权法》(Human Right Act 1998),而根据其中规定英国司法的权力范围增加了两项重要的内容,即审查英国法律规定以及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欧洲人权公约》(即《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Convention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如此则英国司法权对立法以及行政权有了更强的约束力。2003年7月和9月,英国宪政事务部⑨分别发表了名为“宪法改革:设立联合王国最高法院”和“宪法改革:贵族院下一步”的协商文件,体现了布莱尔政府及执政党对上议院的立法、司法合一的熔权体系和上议院本身组成、职能进行改革的决心。2005年,英国《宪政改革法》(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 通过,正式确立了英国有史以来首次采用的独立最高法院制度。2009年7月,英国《最高法院规则》(The Supreme Court Rules 2009)在国会通过,并于同年10月正式生效,即英国独立最高法院正式开始运行。如果没有执政党的全力推行,在短短的十多年中对英国的司法体系做如此大的改动几乎不可想象。
2.国际因素
如前所述,英国是《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而根据该公约第6条规定,如果英国在其最高上诉层面不能给与该国公民提供“独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开的审讯”,那么它就违反了其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因而从国际条约法的角度,英国建立独立的最高法院是它所应履行的国际义务。
欧洲的区域一体化进程也间接地推动了英国的司法改革。注意到,欧盟的前身欧共体的最初6个创始国均为成文法系国家⑩,所以欧盟法律体系受成文法系影响要远大于其受判例法系的影响。例如,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中部分条款就借鉴了法国的行政法和行政法院制度。而且,欧盟条约法体系不同于其他国家间组织的条约规定,欧盟法具有直接效力和最高效力的特点。欧盟法的直接效力这一特点使得它在实施过程中避开了各成员国对于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的不同规定,能够自动并入各成员国的国内法体系而不需要特备程序;而其最高效力的特点,使它具有高于成员国宪法的效力。通过判例,欧洲法院确立了成员国国内法和欧盟法发生冲突时的法律适用规则,即一旦欧盟法的法律条文满足了直接效力的条件,成员国国内法院就必须直接适用欧盟法并忽视与之相冲突的国内法。
如上述,欧盟法在其形成过程中极大地受到成文法系国家法律体系的影响,并且其效力在原则上高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包括宪法),则作为欧洲联盟的成员国之一,英国的最高司法机构不能继续和立法机关相互熔合。
(三)改革的目的与意义
1.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人权保护的范围随着宪政理论与制度的不断发展而扩大,所以在各国政局趋向稳定的当前社会,人权保护往往会成为国家宪政制度发展的重要目标,英国《人权法》的出台、《欧洲人权公约》的签订都是很好的例证。即使公民获得公正司法的基本权利已经在实然层面通过司法人员的自我约束得到了实现,在法律上、制度上构建一个更稳固更透明的相应体系仍然是十分必要的。
2.权力的重新分配以及制衡设计
长久以来,英国奉行“议会至上”的权力体系,认为议会的立法权不应受到任何其他权力的限制,但是正如孟德斯鸠所担心的,没有制约的权力终究会走向滥用的极端,因为相关人员的自我约束并不具有可预见性。真正的三权分立不仅指立法、行政以及司法三种权力的独立行使,其更重要的内容是指这三种权力的互相制衡,否则任何一种权力在没有受到限制的情况下都会无限扩张,那么国家的宪政体系也会因之遭到巨大的破坏。
二、此次改革对于我国司法改革的借鉴意义
(一)实现司法独立的重要性
实现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终极目标,而司法独立作为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保障为学界所公认。因为一方面,司法独立有助于司法权威的确立,有助于对司法的社会公信力的提高,所以司法独立是主观性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条件;另一方面,司法独立使法律的科学性和技术性得到承认,使法官的自主审判成为可能,法律的原则和规范通过法官的自主审判,通过法官的公正理念与司法技术的作用得以实施,因此司法独立又是客观性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条件。
相较于英国宪政与司法的长期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司法发展确实仍处于较为初级的阶段,但是并不能因此就降低对我国司法系统独立程度的要求,因为正如上文所述,司法独立不仅能够帮助本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立法和行政等公权力的侵蚀,更有助于形成稳定的权力制衡体系。而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实现,以及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相对稳定的运行对于一个国家的长治久安是起着决定性作用的。
(二)体制性司法改革如何推行
相较于2009年以前的英国最高法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地位显然更为独立,但这并不代表我国的司法权力具有足够的力量可以单独改变我国三权的对比情况。相反,原英国最高法院几乎不参加涉及政党纷争的事务;而在我国,任何权力机关都离不开党的领导,司法机关也不例外,所以如果要在我国推行体制性改革,很难想象不借助执政党即中国共产党的力量就能取得成功。早已有学者指出,如果要在我国推行体制性改革,在党的领导下借助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是较为可行的办法。而通过对此次英国司法改革的分析,我们就更能理解为什么司法改革只能作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而非切入点”。
三、结语
此次英国司法改革使得英国的宪政体制正式实现了孟德斯鸠所推崇的三权分立形态,虽然对于司法传统悠久的英国而言这种实现似乎是迟来了些。无论如何,英国的司法独立已经在制度上得到了确立,并且为将来可能推行的司法审查做好了铺垫。而对于我们中国而言,虽然我们有着不同于英国的宪政模式和司法体系,但是在英国改革中体现出的公民权利导向以及国家权力的制衡设计却是我们可以借鉴的。
注释:
SupremeCourt Opens as fears raised of US-style selection of judges.Frances Gibbs.英国泰晤士报.
蒋劲松.英国宪法终于到来的突破.欧洲研究.2004(2).
本文中的“三权分立”理论特指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关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三权分立.并非指英国学者洛克所提出的类似理论.
大法官是内阁成员.
What lawyers think of Blair’s legacy – the Supreme Court.Frances Gibbs.英国泰晤士报.
沈宗灵.比较宪法——对八国宪法的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布莱尔担任首相的时间为1997年5月1日至2007年6月27日.
英国政府部门之一.2007年5月被废止.其职权由新设的司法部履行.
分别为法国,意大利,联邦德国,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
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2002年重印).
董茂云.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保证.中国法学.2003(1).
董茂云.从废止齐案“批复”看司法改革的方向.法学.2009(3).
关键词熔权 三权分立 司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D95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112-02
2009年10月1日,英国最高法院正式开始运行,取代上议院(即贵族院,House of Lords)成为了英国新的最高终审司法机构。从英国媒体的报道看,尽管对于此次改革的某些方面存在着一定的不同观点①,但总体而言英国的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律界人士普遍对于改革成果持肯定态度。此前,英国长期坚持着司法权与立法权熔合②的独特模式,而这种设置(至少在形式上)并不符合三权分立以及司法独立的理论。经过了这次宪政(司法)体制改革,英国的司法独立无疑已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一、新设最高法院的缘由和意义
(一)旧体制的形成及其弊端
英国议会的司法权历史悠久,源自中世纪的御前会议。经过几个世纪对司法权的争夺,最终在1876年的《上诉管辖权法》(Appellate Jurisdiction Act)中确定了上议院享有最高上诉终审权。在该法颁布前,上议院的司法职权是由全体上议院议员共同行使,而不论该议员的法律专业水平如何。在遭到了议会内外的广泛批评后,上议院终止了非法律专业的议员的司法权。在《上诉管辖权法》中,一种全职行使司法职能的职位即“常任上诉高级法官”正式确立,从此上议院的司法权集中到了少数专业的司法贵族手中。截至2008年的立法规定,上诉高级法官的人数上限为12人,分为“大法官”(Lord Chancellor)和“高级法官”(Law Lords),在名义上大法官是英国最高上诉法院的院长,同时又是上议院的议长以及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的最高行政长官。
如此安排无疑是英国长期奉行的“议会至上”的宪政原则与现代法治原则的冲突和妥协的产物。“三权分立”学说的创始人孟德斯鸠③曾在《论法的精神》中谈到:“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那么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而在上述的英国司法体制中,不仅大法官身兼立法、行政以及司法的长官④,各高级法官也一直参与着上议院的日常审议。虽然这些法官们曾向上议院提交过正式的声明,表明他们将不参与到具有强烈政党争论的事务中⑤,但是司法权是对于行政以及立法权的一种约束,是公民免受立法、行政权力损害的最后保障,所以司法独立在宪政体制的语境下更强调的是司法权力与立法、行政权力的分离,而不仅指法官个人的独立裁断、不受外部干涉的权力。
(二)促成改革的因素
1.国内因素
随着现代法治理论的发展和普及,司法独立成为英国司法实践界的主流观念,这点从上议院对于其立法与司法职权的自发区分,高级法官们的自我约束可以看出。同时,英国的中下级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已经制度化,而这些法院正是大多数英国公民日常生活中所能直接接触到的司法机构,代表了司法权在普通英国民众心中的形象;并且,它们独立地解决了大多数的法律纠纷,说明司法独立在英国具有完全的可行性。此外,英国公民的权利意识随着国家法治程度增加而得到了普及和增强,对于司法独立、司法透明的要求自然也与日俱增⑥。
执政党的不懈努力也是促成此次改革的主要原因之一。⑦在英国前首相托尼·布莱尔的10年⑧首相任职期内,英国执政党工党为英国司法权的地位提高付出了不懈的努力。布莱尔出任首相一年后,英国国会就通过了《人权法》(Human Right Act 1998),而根据其中规定英国司法的权力范围增加了两项重要的内容,即审查英国法律规定以及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欧洲人权公约》(即《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Convention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如此则英国司法权对立法以及行政权有了更强的约束力。2003年7月和9月,英国宪政事务部⑨分别发表了名为“宪法改革:设立联合王国最高法院”和“宪法改革:贵族院下一步”的协商文件,体现了布莱尔政府及执政党对上议院的立法、司法合一的熔权体系和上议院本身组成、职能进行改革的决心。2005年,英国《宪政改革法》(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 通过,正式确立了英国有史以来首次采用的独立最高法院制度。2009年7月,英国《最高法院规则》(The Supreme Court Rules 2009)在国会通过,并于同年10月正式生效,即英国独立最高法院正式开始运行。如果没有执政党的全力推行,在短短的十多年中对英国的司法体系做如此大的改动几乎不可想象。
2.国际因素
如前所述,英国是《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而根据该公约第6条规定,如果英国在其最高上诉层面不能给与该国公民提供“独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开的审讯”,那么它就违反了其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因而从国际条约法的角度,英国建立独立的最高法院是它所应履行的国际义务。
欧洲的区域一体化进程也间接地推动了英国的司法改革。注意到,欧盟的前身欧共体的最初6个创始国均为成文法系国家⑩,所以欧盟法律体系受成文法系影响要远大于其受判例法系的影响。例如,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中部分条款就借鉴了法国的行政法和行政法院制度。而且,欧盟条约法体系不同于其他国家间组织的条约规定,欧盟法具有直接效力和最高效力的特点。欧盟法的直接效力这一特点使得它在实施过程中避开了各成员国对于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的不同规定,能够自动并入各成员国的国内法体系而不需要特备程序;而其最高效力的特点,使它具有高于成员国宪法的效力。通过判例,欧洲法院确立了成员国国内法和欧盟法发生冲突时的法律适用规则,即一旦欧盟法的法律条文满足了直接效力的条件,成员国国内法院就必须直接适用欧盟法并忽视与之相冲突的国内法。
如上述,欧盟法在其形成过程中极大地受到成文法系国家法律体系的影响,并且其效力在原则上高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包括宪法),则作为欧洲联盟的成员国之一,英国的最高司法机构不能继续和立法机关相互熔合。
(三)改革的目的与意义
1.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人权保护的范围随着宪政理论与制度的不断发展而扩大,所以在各国政局趋向稳定的当前社会,人权保护往往会成为国家宪政制度发展的重要目标,英国《人权法》的出台、《欧洲人权公约》的签订都是很好的例证。即使公民获得公正司法的基本权利已经在实然层面通过司法人员的自我约束得到了实现,在法律上、制度上构建一个更稳固更透明的相应体系仍然是十分必要的。
2.权力的重新分配以及制衡设计
长久以来,英国奉行“议会至上”的权力体系,认为议会的立法权不应受到任何其他权力的限制,但是正如孟德斯鸠所担心的,没有制约的权力终究会走向滥用的极端,因为相关人员的自我约束并不具有可预见性。真正的三权分立不仅指立法、行政以及司法三种权力的独立行使,其更重要的内容是指这三种权力的互相制衡,否则任何一种权力在没有受到限制的情况下都会无限扩张,那么国家的宪政体系也会因之遭到巨大的破坏。
二、此次改革对于我国司法改革的借鉴意义
(一)实现司法独立的重要性
实现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终极目标,而司法独立作为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保障为学界所公认。因为一方面,司法独立有助于司法权威的确立,有助于对司法的社会公信力的提高,所以司法独立是主观性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条件;另一方面,司法独立使法律的科学性和技术性得到承认,使法官的自主审判成为可能,法律的原则和规范通过法官的自主审判,通过法官的公正理念与司法技术的作用得以实施,因此司法独立又是客观性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条件。
相较于英国宪政与司法的长期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司法发展确实仍处于较为初级的阶段,但是并不能因此就降低对我国司法系统独立程度的要求,因为正如上文所述,司法独立不仅能够帮助本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立法和行政等公权力的侵蚀,更有助于形成稳定的权力制衡体系。而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实现,以及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相对稳定的运行对于一个国家的长治久安是起着决定性作用的。
(二)体制性司法改革如何推行
相较于2009年以前的英国最高法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地位显然更为独立,但这并不代表我国的司法权力具有足够的力量可以单独改变我国三权的对比情况。相反,原英国最高法院几乎不参加涉及政党纷争的事务;而在我国,任何权力机关都离不开党的领导,司法机关也不例外,所以如果要在我国推行体制性改革,很难想象不借助执政党即中国共产党的力量就能取得成功。早已有学者指出,如果要在我国推行体制性改革,在党的领导下借助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是较为可行的办法。而通过对此次英国司法改革的分析,我们就更能理解为什么司法改革只能作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而非切入点”。
三、结语
此次英国司法改革使得英国的宪政体制正式实现了孟德斯鸠所推崇的三权分立形态,虽然对于司法传统悠久的英国而言这种实现似乎是迟来了些。无论如何,英国的司法独立已经在制度上得到了确立,并且为将来可能推行的司法审查做好了铺垫。而对于我们中国而言,虽然我们有着不同于英国的宪政模式和司法体系,但是在英国改革中体现出的公民权利导向以及国家权力的制衡设计却是我们可以借鉴的。
注释:
SupremeCourt Opens as fears raised of US-style selection of judges.Frances Gibbs.英国泰晤士报.
蒋劲松.英国宪法终于到来的突破.欧洲研究.2004(2).
本文中的“三权分立”理论特指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关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三权分立.并非指英国学者洛克所提出的类似理论.
大法官是内阁成员.
What lawyers think of Blair’s legacy – the Supreme Court.Frances Gibbs.英国泰晤士报.
沈宗灵.比较宪法——对八国宪法的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布莱尔担任首相的时间为1997年5月1日至2007年6月27日.
英国政府部门之一.2007年5月被废止.其职权由新设的司法部履行.
分别为法国,意大利,联邦德国,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
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2002年重印).
董茂云.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保证.中国法学.2003(1).
董茂云.从废止齐案“批复”看司法改革的方向.法学.2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