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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已经被提上议事日程,如何修改和完善已成为学界和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本文从“明确界定消费者的含义”“完善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引入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以及“如何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几个方面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
关键词 消费者;消费权益;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作为一部与普通民众日常生活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自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年颁布以来,至今已经运行了近20年的时间。在这近20年的期间,《消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规范商家经营行为、遏制商品欺诈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领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而《消法》中又多未涉及。另外,随着时间的推移,《消法》在适用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令人困惑的和争论不休的地方。面对这些新问题的出现,《消法》的修改和完善也是迫在眉睫,据悉,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消法》的修改列入其5年立法规划中。但是《消法》应当修改哪些内容,如何进一步完善一直是学界关注的问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修改建议:
一、应当明确界定消费者的含义
《消法》被公认是专门针对消费者,这样一个相对于经营者而言的弱者,进行倾斜保护的法律制度。因此消费者是《消法》的重要主体,明确消费者的含义也就明确消法所要倾斜保护的对象。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有关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法律都对消费者的含义做出了明确的界定。例如,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Consulncrprotection Act 1978)规定,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取得和使用各类物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个人。在澳大利亚,“消费者”一词指的是为了个人使用或家庭使用的目的而购买特定货物或接受服务的人:个人购买的商品或服务不超过4万澳元时,也被称为“消费者”。如果购买人在获得了货物或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则不属于“消费者”。尽管,各国和地区对消费者的含义界定不尽相同,但是都在相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当中明确了消费者的含义。这样有利于锁定消费者保护法所倾斜保护的对象,凸显了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便于法律的适用。
而通观我国现行的《消法》,没有一个法律条文对消费者含义做出明确的界定。我们似乎只能通过《消法》第2条的规定:即“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以及《消法》第54条规定:即“农民在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来推断我国《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的范围,即消费者是进行生活消费的社会成员;消费者是为了生活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等。这种对消费者范围的推断难以取得较高的公认度。而随着王海“知假买假现象”的出现,更是引发了学界和司法界对何为消费者的争论。在司法实务中,由于对“生活消费”理解的分歧,直接影响到消费者身份的认定,进而也影响到《消法》的适用,以至于出现类似消费案件司法裁判的极大差异现象。
基于以上的原因,立法机关在修改《消法》时,尽可能的明确界定消费者的含义。笔者的观点是,可以将《消法》第2条修改为:“消费者是指不以经营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消费者的消费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二、完善《消法》第49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该条规定可谓开创了我国法律体系中惩罚性赔偿先河,该制度也曾经被誉为《消法》最大的亮点。自《消法》实施以来,该条可能也是引用频率最高的条款。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该条在实施的过程也产生了诸多的问题,引发较多的争议。这些问题和争议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如何认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根据消法49条规定,对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而要证明或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这无论是对于维权的消费者还是对于司法实务人员来说都是一道难题。而对于经营者来说,甚至正是由于这个难题的存在,反而成为他们即使设施了欺诈行为,也可能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天然屏障。
二是,惩罚性赔偿数额规定的过于单一。《消法》设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首先应当是弥补消费者的损失,其次是惩罚经营者的不诚信行为,同时也要适度兼顾公平原则。而《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一加一赔偿”制度。这种赔偿数额的规定,对于一些小额的消费争议,虽然可以弥补消费者的损失,但是无法达到惩罚不法经营者的目的。例如,消费者花20元购买一袋洗衣粉,事后证实是伪劣产品,但是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很轻微,如果适用“一加一赔偿”制度的规定。消费者只能获得40元的赔偿,这对于不法经营者来说根本起不到惩罚和警示的作用。而对于一些较大数额的消费争议,如果同样适用“一加一赔偿”制度,可能会使得实施轻微违法经营行为的经营者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从而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过于偏离公平原则。
基于《消法》第49条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如下的改造:
一是,对于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的认定采用推定原则。也就说,只要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交易过程中,其消费权益遭受损害的,首选推定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但是如果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欺诈行为,就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是,经营者对消费者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视经营者的欺诈情节、过错程度和消费者的消费额进行分档规定。具体来说。消费额不超过一百元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最高不超过消费额的十倍;消费额不超过一千元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消费额的五倍;消费额不超过一万元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消费额的三倍;消费额过万元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消费额的—倍。
修改后的《消法》第49条可以具体表述为: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交易过程中,消费权益遭受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根据经营者的欺诈情节,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消费额不超过一百元的,增加赔偿的数额最高不超过消费额的十倍;(二)消费额不超过一千元的,增加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消费额的五倍:(三)消费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增加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消费额的三倍;(四)消费额过一万元的,增加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消费额的一倍。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其在交易中无欺诈行为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三、《消法》修改不宜增设消费者后悔权制度
随着《消法》的修改被提上议事日程,为了凸显对消费者的保护,以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 长、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刘俊海教授为代表的很多学者提出或主张在消法中增设消费者后悔权制度。
所谓后悔权,也称为“冷静期制度”,原则上是指让消费者在合理期限内可以无条件退货权利。有些学者认为这次《消法》修改应当至少针对网上交易、先交钱后签合同的消费行为和交易额巨大的消费行为,比如购买汽车、房屋等赋予买房、汽车等,赋予消费者“后悔权”。
但是,笔者认为现阶段不宜在消法中增设后悔权制度,理由如下:
一是,后悔权制度破坏合同意思自治精神,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有悖于公平原则。消费行为在法律本质上也是一种合同行为,《消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首先应当尽可能的尊重消费合同的意思自治,后悔权制度某种程度上完全否定了合同意思自治的精神,另外,后悔权制度固然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由此带来的交易混乱也难以避免。而且许多商品只要一经试用,其价值就随之贬损。这“后悔期”内的损失,全由商家单方来承担,是不合乎公平交易原则的。
二是,从消费心理学来分析,引发消费诱因有多种。某些购物爱好者的“血拼”行为就很难以“实用”来解释。消费可能是一种冲动,也可能是一种盲目。消费者在这些消费行为之后都可能产生“后悔”的心理,若是赋予消费者以单方的“后悔权”——在法律上实则表现为单方“解约权”。这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助长消费者的不理性消费和不诚信消费行为,进而诱发更多的消费争议。
三是,相关法律现有制度完全可以替代后悔权制度的积极作用。主张《消法》赋予消费者“后悔权”的本意,是担心由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在对商品相关信息了解上的不对等,导致消费者做出错误的判断和决定,致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其实,对这一问题的解决,相关法律早有规定。我国的《合同法》就明确规定,基于重大误解的合法,当事人可以撤销,而以隐瞒真实情况等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本身就属于无效的合同,当事人可以不予履行。
四、《消法》修改力求做到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消法》虽然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九项权利,但是消费者要想切实享有和维护这九项权利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消费者的权益遭受侵犯时,面对高额的维权费用和繁琐维权程序,不得不被迫放弃本应享有的法定权利。是《消法》没有规定消费者的维权途径和便利措施吗?答案当然不是。《消法》第34条为消费者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径,分别是: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消法》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消法》第31条规定了消费者协会有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的职能。但是这些规定或过于笼统或缺乏可操作性,以至于在实践中,消费争议发生后,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最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严重地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落实。
针对以上存在的消费者维权成本和程序问题。消法在修改时,一方面,应当强化消费争议仲裁的功能,规定消费争议仲裁的受理,无需以消费者和经营者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并且,为了便于当事人申请仲裁,可以在消法中进一步规定,将消费争议案件的仲裁权授予县级消费者协会行使。另一方面,应当细化第30条关于法院便于消费者起诉措施和督促消费争议案件及时审理措施的规定。第三,《消法》在修改时,应当加大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增强消费者协会的诉讼主体地位。使消费者协会不仅有权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而且在不特定的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害而无人出面维权时,可以有权代表不特定的消费者单独提起诉讼。
五、总结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关系到每我们一个人的切身利益,立法机关在启动修改程序之前,应当深入的展开调研,广泛的征求民意,力求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宏观上能够凸显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的立法宗旨,在微观上能够兼顾效率和公平,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关键词 消费者;消费权益;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作为一部与普通民众日常生活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自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年颁布以来,至今已经运行了近20年的时间。在这近20年的期间,《消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规范商家经营行为、遏制商品欺诈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领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而《消法》中又多未涉及。另外,随着时间的推移,《消法》在适用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令人困惑的和争论不休的地方。面对这些新问题的出现,《消法》的修改和完善也是迫在眉睫,据悉,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消法》的修改列入其5年立法规划中。但是《消法》应当修改哪些内容,如何进一步完善一直是学界关注的问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修改建议:
一、应当明确界定消费者的含义
《消法》被公认是专门针对消费者,这样一个相对于经营者而言的弱者,进行倾斜保护的法律制度。因此消费者是《消法》的重要主体,明确消费者的含义也就明确消法所要倾斜保护的对象。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有关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法律都对消费者的含义做出了明确的界定。例如,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Consulncrprotection Act 1978)规定,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取得和使用各类物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个人。在澳大利亚,“消费者”一词指的是为了个人使用或家庭使用的目的而购买特定货物或接受服务的人:个人购买的商品或服务不超过4万澳元时,也被称为“消费者”。如果购买人在获得了货物或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则不属于“消费者”。尽管,各国和地区对消费者的含义界定不尽相同,但是都在相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当中明确了消费者的含义。这样有利于锁定消费者保护法所倾斜保护的对象,凸显了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便于法律的适用。
而通观我国现行的《消法》,没有一个法律条文对消费者含义做出明确的界定。我们似乎只能通过《消法》第2条的规定:即“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以及《消法》第54条规定:即“农民在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来推断我国《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的范围,即消费者是进行生活消费的社会成员;消费者是为了生活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等。这种对消费者范围的推断难以取得较高的公认度。而随着王海“知假买假现象”的出现,更是引发了学界和司法界对何为消费者的争论。在司法实务中,由于对“生活消费”理解的分歧,直接影响到消费者身份的认定,进而也影响到《消法》的适用,以至于出现类似消费案件司法裁判的极大差异现象。
基于以上的原因,立法机关在修改《消法》时,尽可能的明确界定消费者的含义。笔者的观点是,可以将《消法》第2条修改为:“消费者是指不以经营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消费者的消费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二、完善《消法》第49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该条规定可谓开创了我国法律体系中惩罚性赔偿先河,该制度也曾经被誉为《消法》最大的亮点。自《消法》实施以来,该条可能也是引用频率最高的条款。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该条在实施的过程也产生了诸多的问题,引发较多的争议。这些问题和争议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如何认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根据消法49条规定,对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而要证明或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这无论是对于维权的消费者还是对于司法实务人员来说都是一道难题。而对于经营者来说,甚至正是由于这个难题的存在,反而成为他们即使设施了欺诈行为,也可能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天然屏障。
二是,惩罚性赔偿数额规定的过于单一。《消法》设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首先应当是弥补消费者的损失,其次是惩罚经营者的不诚信行为,同时也要适度兼顾公平原则。而《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一加一赔偿”制度。这种赔偿数额的规定,对于一些小额的消费争议,虽然可以弥补消费者的损失,但是无法达到惩罚不法经营者的目的。例如,消费者花20元购买一袋洗衣粉,事后证实是伪劣产品,但是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很轻微,如果适用“一加一赔偿”制度的规定。消费者只能获得40元的赔偿,这对于不法经营者来说根本起不到惩罚和警示的作用。而对于一些较大数额的消费争议,如果同样适用“一加一赔偿”制度,可能会使得实施轻微违法经营行为的经营者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从而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过于偏离公平原则。
基于《消法》第49条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如下的改造:
一是,对于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的认定采用推定原则。也就说,只要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交易过程中,其消费权益遭受损害的,首选推定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但是如果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欺诈行为,就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是,经营者对消费者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视经营者的欺诈情节、过错程度和消费者的消费额进行分档规定。具体来说。消费额不超过一百元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最高不超过消费额的十倍;消费额不超过一千元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消费额的五倍;消费额不超过一万元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消费额的三倍;消费额过万元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消费额的—倍。
修改后的《消法》第49条可以具体表述为: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交易过程中,消费权益遭受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根据经营者的欺诈情节,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消费额不超过一百元的,增加赔偿的数额最高不超过消费额的十倍;(二)消费额不超过一千元的,增加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消费额的五倍:(三)消费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增加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消费额的三倍;(四)消费额过一万元的,增加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消费额的一倍。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其在交易中无欺诈行为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三、《消法》修改不宜增设消费者后悔权制度
随着《消法》的修改被提上议事日程,为了凸显对消费者的保护,以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 长、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刘俊海教授为代表的很多学者提出或主张在消法中增设消费者后悔权制度。
所谓后悔权,也称为“冷静期制度”,原则上是指让消费者在合理期限内可以无条件退货权利。有些学者认为这次《消法》修改应当至少针对网上交易、先交钱后签合同的消费行为和交易额巨大的消费行为,比如购买汽车、房屋等赋予买房、汽车等,赋予消费者“后悔权”。
但是,笔者认为现阶段不宜在消法中增设后悔权制度,理由如下:
一是,后悔权制度破坏合同意思自治精神,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有悖于公平原则。消费行为在法律本质上也是一种合同行为,《消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首先应当尽可能的尊重消费合同的意思自治,后悔权制度某种程度上完全否定了合同意思自治的精神,另外,后悔权制度固然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由此带来的交易混乱也难以避免。而且许多商品只要一经试用,其价值就随之贬损。这“后悔期”内的损失,全由商家单方来承担,是不合乎公平交易原则的。
二是,从消费心理学来分析,引发消费诱因有多种。某些购物爱好者的“血拼”行为就很难以“实用”来解释。消费可能是一种冲动,也可能是一种盲目。消费者在这些消费行为之后都可能产生“后悔”的心理,若是赋予消费者以单方的“后悔权”——在法律上实则表现为单方“解约权”。这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助长消费者的不理性消费和不诚信消费行为,进而诱发更多的消费争议。
三是,相关法律现有制度完全可以替代后悔权制度的积极作用。主张《消法》赋予消费者“后悔权”的本意,是担心由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在对商品相关信息了解上的不对等,导致消费者做出错误的判断和决定,致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其实,对这一问题的解决,相关法律早有规定。我国的《合同法》就明确规定,基于重大误解的合法,当事人可以撤销,而以隐瞒真实情况等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本身就属于无效的合同,当事人可以不予履行。
四、《消法》修改力求做到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消法》虽然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九项权利,但是消费者要想切实享有和维护这九项权利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消费者的权益遭受侵犯时,面对高额的维权费用和繁琐维权程序,不得不被迫放弃本应享有的法定权利。是《消法》没有规定消费者的维权途径和便利措施吗?答案当然不是。《消法》第34条为消费者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径,分别是: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消法》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消法》第31条规定了消费者协会有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的职能。但是这些规定或过于笼统或缺乏可操作性,以至于在实践中,消费争议发生后,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最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严重地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落实。
针对以上存在的消费者维权成本和程序问题。消法在修改时,一方面,应当强化消费争议仲裁的功能,规定消费争议仲裁的受理,无需以消费者和经营者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并且,为了便于当事人申请仲裁,可以在消法中进一步规定,将消费争议案件的仲裁权授予县级消费者协会行使。另一方面,应当细化第30条关于法院便于消费者起诉措施和督促消费争议案件及时审理措施的规定。第三,《消法》在修改时,应当加大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增强消费者协会的诉讼主体地位。使消费者协会不仅有权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而且在不特定的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害而无人出面维权时,可以有权代表不特定的消费者单独提起诉讼。
五、总结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关系到每我们一个人的切身利益,立法机关在启动修改程序之前,应当深入的展开调研,广泛的征求民意,力求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宏观上能够凸显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的立法宗旨,在微观上能够兼顾效率和公平,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