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政策激励社会组织发展:国际比较与改革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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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社会组织发展与经济改革同步,总体呈现出在曲折中不断增长的态势,在数量增长、社会参与、组织构建和活动领域等方面实现了质的飞跃。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了“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的改革任务;2017年,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提升社会组织的地位和作用、提出了更高要求,指出要“推动社会治理重心向基层下移,发挥社会组织作用”、不断“加快提升社会组织专业化、职业化水平”;2020年,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指出要“支持社会组织、人道救助、志愿服务、慈善事业等健康发展”。当前,在我国社会改革和社会治理中,社会组织始终是最主要的、最重要的社会主体。社会组织“爆炸式增长”的背后,离不开我国税收政策对社会组织的规范和激励。
   一、我国社会组织税收政策现状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针对社会组织的税收优惠条例,但在政策层面,近年来,财税部门对之前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清理和规范,这有利于更好地引导和促进社会组织的发展。截至目前我国现行的18个税种中,社会组织税收优惠涉及大部分税种,所得税、流转税、税收征管、票据使用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大都适应于社会组织。可见,在我国当前的财税体制和收入分配制度中,缺乏对社会组织地位、作用和税负水平的整体考虑和统筹安排。税收激励社会组织发展存在明显的不足,具体表现在:
   (一)社会组织财税政策缺乏顶层设计
   一是对社会组织缺乏整体制度设计。目前关于社会组织的条文较为零散,税务管理和票据管理等方面还参照企业或行政事业性单位执行,没有对社会组织财税政策进行整体定位、设计与表述;社会组织的会计制度、税收制度、票据制度之间不够协调,存在按规定可享税收优惠,却申请不到相应票据的情况。社会组织财税政策整体呈现松散、偏少、可执行性差的状态。
   二是对企业、不同类型的社会组织及其非营利性缺乏系统认识。现行税法及配套政策没有把企业的经营行为和社会组织的非营利活动、公益慈善活动区分对待,缺少针对社会组织及其非营利活动特点的制度安排。同时,社会组织之间运作模式存在差别,社会团体收入主要来源于会费和提供服务,基金会收入主要来源于捐赠和资产保值增值,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主要来源于面向公众提供服务和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对税收优惠的需求各有侧重。
   (二)税收优惠范围较小
   一是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主体存在不合理限制。目前申请主体仅限定为基金会和公益性社会团体,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完全排除在外。对于近年来涌现的一部分公益性较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缺少支持,但其运作中基本不向服务对象直接收费,收入主要来源于公共资源的支持。
   二是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力度不足。捐赠人实际可获得的免税水平较低,且不允许向以后年度结转,抑制了企业、个人向社会组织进行大额捐赠;对股权、房地产等非现金捐赠,捐赠人还需缴纳所得税。
   三是对社会组织用于公益目的的经营性收入缺乏所得税优惠。公益性捐赠收入存在不稳定性,同时受到捐赠人意愿的限定,多数社会组织特别是基金会不能完全依赖捐赠以支付运作成本、支撑公益事业可持续发展,需要对资产进行保值增值来弥补捐赠收入的不足。当前,所得税优惠仅限于捐赠、会费、财政补贴等输血式的收入,对投资收益、提供服务收入等社会组织自我造血的收入未予优惠。税收优惠的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大。
   四是对社会组织流转税和财产税优惠支持较少。目前税惠政策集中在所得税,对社会组织为了非营利目的的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取得的收入和持有的财产,缺乏流转税、财产税等方面的优惠。此外,在全面实施“营改增”之后,一部分从事科学研发和技术服务的科技类社会组织的税率从5%上升了6%,负担有所加重。
   (三)有关程序繁琐、不尽合理,现行政策落实不均衡
   一是现行税收优惠资格条件、审核程序存在不合理之处。对于自身收入免税资格限定了较低的工资标准,影响了社会组织吸引和留住高素质人才。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审核间隔短,有效期仅一年;“公益捐赠税前扣除”和“自身收入免税”两项优惠资格的性质、对象、标准有较大交叉重复,申请审核的程序却有很大的差异,在执行中既给社会组织带来不便,又增加了税务机关的工作难度。
   二是现行政策执行不力。如不严格落实现有规定,社会组织符合条件但仍难以获得税收优惠;审批优惠资格不及时,社会组织当年申请的资格不能在当年获得;缩小捐赠票据的发放范围。
   三是税收征管方面缺乏针对社会组织的制度安排。社会组织没有专门的税收征管制度,使用的是企业的报税体系,不符合社会组织的收支特点,经常无法填报;税收征管与税收优惠资格的申请和管理没有衔接,经常因此而不能享受到应有的税收优惠;征收環节缺少针对社会组织管理要求,影响了财税政策对社会组织经济行为的规范效果。
   二、社会组织税收政策的国际比较
   “税收是促进社会组织发展的最有效工具。”实践证明,通过税收制度的周密设计,不仅能保障社会组织的公益性,而且能鼓励社会组织寻求自身健康发展之路。西方发达国家不仅普遍建立了相对比较完整的法律监管体系,还颁布了相应的社会组织税收优惠制度,监管与扶持发展并重。
   (一)社会组织自身的税收优惠政策
   西方发达国家通过颁布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见表1)为社会组织的发展提供足够的动力和支持,其中所得税优惠是最受关注也是最主要的税收优惠。
   (二)捐赠者的税收优惠政策
   西方发达国家慈善事业发展非常成熟,政府颁布一系列有利举措来鼓励个人积极参与慈善,其中以捐赠者税收优惠政策最为有效且长久。
   在美国,慈善事业具有相对较为完善的政策法规,捐赠人只有向符合美国税法第501(c)(3)项要求的公益慈善组织捐赠才可以获得税收优惠。在个人捐赠方面,个人给公益组织捐赠时,可以按照税率比例得到相应的减税即应税收入只包括“年度可缴税收入”除去捐赠总额的部分,扣除的额度上限通常是总收入的50%,若超过既定的,最多可延期五年。在法人捐赠方面,则需要严格的遵守税法的条例,符合规定的公司捐赠,在企业当年应税所得5%以下的,可以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可以递延,最长可至5年。    在英国,76%的英国人每月通过慈善机构捐款,在发达国家中位居第一,而公益捐赠减免税制度是鼓励和推动社会捐赠的重要措施。在个人捐赠方面,个人向慈善组织的捐赠可获得免税待遇,捐款款项无论多少都可按照较低的所得税基础税率纳税,适应较高税率的纳税人可享受税收抵免。在公司捐赠方面,英国公司法有具体而可行的规定,只要在公司账目中申明提供公益捐赠,捐赠部分可以在应税所得中全部扣除(英国法定企业所得税税率是30%)。
   在加拿大,在公司捐赠方面,给已注册的加拿大慈善机构的慈善捐款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扣除的最大限额是其净收入的75%,扣除可以向前后结转5年。在个人捐赠方面,加拿大税收体系中为个人慈善捐赠设置了“慈善捐赠”项目,采用税收抵免形式,为捐赠者提供积极的税收激励:捐款者捐款额度不超过200加元的,可享联邦及省政府慈善捐款的15.25%的税收抵免,超过200加元,可享联邦及省政府慈善捐款的29%的税收抵免,自2016年起,收入在20万以上及每年捐款超过200加元的捐赠者,将受益于33%的新税收抵免政策,未使用的抵免可以向后结转5年等。
   (三)社会组织的其他优惠政策
   西方发达国家在社会组织优惠内容、监督管理等方面也存在很大的差异。
   在英国,慈善组织可以享受如公司税、资产收益税、遗产税、增值税等方面的减免税待遇。英国还成立社会组织绩效评价委员会,建立完善的绩效评估体系,将具体责任落实到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各级公务员,对社会组织的活动进行有效监管。
   在德国,社会组织登记成为公益组织后方能获得相应的免税待遇,一般可以享受法人所得税、商业税和净资产税免税,公益组织在继承遗产后,其免税身份可延续10年且免除遗产税和捐赠税。
   在日本,凡是符合《一般社团财团法和公益法人认定法》和NPO法,经公益认定委员会认定批准取得公益法人资格的公益财团、公益社团和NPO,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但每年有向公益委员会汇报的义务。其中,免税范围涉及遗产、赠予、存款、股息等。
   在美国,501(c)(3)组织是501(c)享受联邦税收减免的社会组织中最重要的免税组织,对其而言,获得501(c)(3)免税资格无疑是一大利好,因为501(c)(3)资格与捐赠税收抵扣优惠直接相关,很多基金会的相关项目不会资助没有501(c)(3)资格的组织,考虑到税收抵扣问题,个人也不会捐赠给这种慈善组织。因此,如果失去这一资格,将对501(c)(3)组织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三、我国社会组织税收制度的改革取向
   (一)确立社会组织在税法中的地位,加快构建社会组织税收体系
   一是构建我国社会组织的税收法律体系。完整的社会组织法律体系应包括民法、组织法、税法等法律规章的综合。应适时研究制定一部能涵盖所有社会组织的“社会组织法”,界定清楚社会组织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性质、地位、作用、活动范围、活动准则,同时对社会组织的组织形态、治理结构与规则、制度规范、社会监督、经费财产、登记监管、税收减免等各方面做出原则性规定。
   二是在税收体制改革、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中,明确社会组织的地位、作用和待遇,相关立法和政策涉及社会组织的均做出明确规定。出台加强社会组织税收优惠和监管的指导性意见,确立利用税收来引导和规范社会组织特别是公益慈善组织发展、强化税收杠杆作用的指导思想。
   三是建立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协调工作机制,共同研究设计社会组织税收法规政策体系,合理规划非营利部门税负水平。建立和完善原则清晰、标准明确、易于操作、便于监管的社会组织税收政策体系。
   四是针对社会组织自身特点以及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管理要求,有针对性地设计记账、计税、征收方式,制定专门的征收管理制度。
   (二)强化税收政策的杠杆作用,激发社会组织活力
   一是所得税方面。对社会组织的经营性收入、投资收益等,凡是继续用于组织公益宗旨、且符合相关公益支出标准的,可以给予税收减免或先征后返以示鼓励;对其取得的政府购买服务收入免征所得税。对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取得的总部拨款收入、境外的捐赠收入及其存款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
   二是流转税和财产税方面。对公益组织开展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活动产生的收入,以及公益组织持有的财产,建议对其中符合公益慈善目的的給予免税或先征后返;对其他社会组织以非营利宗旨开展的活动和持有的财产也给予适当的税率优惠;对于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给予优于营利性组织的流转税税率或给予先征后返政策;建议对社会组织承接政府服务项目免征流转税。
   三是建立税务部门与民政部门联合的资格审核和监管惩戒机制。加强对社会组织的财产、活动、内部治理、信息公开的监管,严格执法查处。
   (三)突出对捐赠者的税收优惠,鼓励、支持捐赠行为
   一是应扩大享受捐赠税收优惠的范围和捐赠渠道。在减免范围上,应适用于个人或企业向税务机关所认可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提供的所有捐赠(包括自有财产、实物或现金等)。采取“认证”和“限额”的方式,从控制到扶植,因地制宜地发展地区性的社会组织,创新管理方式。
   二是逐步提高捐赠的税收抵免限额。对企业公益性捐赠,应由仅能当年抵免扩大到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对个人公益性捐赠,由仅能当月抵免扩大到允许结转以后月份扣除;允许捐资设立的公益性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适当提高企业和个人向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的抵免数额,对公民的慈善捐赠实行实捐实扣的办法。
   (张晓丽,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张肖飞,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陈智国,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经贸导刊杂志社新发展研究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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