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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4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35号主席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种子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林木种苗事业发展格局将面临深刻调整,现代种业发展时代来临。
《种子法》是保障我国生态安全的核心法律,是林木种苗事业发展科技创新的助推器,也是奠定现代林业种业制度基本框架的大法。2000年版的《种子法》施行15年来,在提高品种选育水平、发育种子生产经营多元主体、规范种子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我国种子生产经营出现了不少新情况,《种子法》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作为林业发展的基础性法律,此次修订的《种子法》反映了社会各界的呼声,顺应了新时期林木种苗乃至林业发展形势,对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开创林业和林木种苗工作新局面,具有深远意义。
新修订的《种子法》意义非凡,影响深远,涉及内容点多面广,修改主要体现了六大方面的变化。
变化一:立法确立了林木种苗执法主体地位和职责。
新修订的《种子法》明确了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林木种苗执法相关工作。明确了种苗行政执法的职责。林木种苗执法机构可以进入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林木种苗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长期以来,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承担了大量行业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由于没有法律依据,种苗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中作用受到限制,既不利于调动工作积极性,也不利于发挥其在执法和市场监管中的作用。通过委托种苗机构执法,解决了长期以来种苗执法“权责不匹配”和“有责无名分”的问题。
变化二:加大对林木种苗扶持政策支持。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种业发展,先后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种业体制改革提高创新能力的意见》,尤其是近年来连续出台了各项扶持政策,包括林木良种补贴、种质资源收集保存和种苗基础设施建设等,对林木种苗事业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次《种子法》修改对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给予扶持。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将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林木种苗生产保险。鼓励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与林木种苗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
变化三:加强对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
种质资源是生物界长期自然演化形成的基因资源,是林木种苗事业发展的基础,一旦破坏将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为此新《种子法》增加了两项行政审批。因特殊需要占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国家对林木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变化四:精简审批事项,实现简政放权。
新《种子法》在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保护林农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简化政府的行政审批,激发市场活力。一是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两项许可合并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减少一项行政审批;取消了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时对资金的要求。二是取消了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员的资格考核。三是取消市、州一级林木品种审定权,即把原来的“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予以取消。四是取消了申领许可证作为申领营业执照的前置审批项目。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申请许可证由原来的先取得许可证再办理营业执照,改为先办理营业执照后申请领取许可证。五是对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企业,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权下放到省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六是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林木良种的,由要经过引种所在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修改为备案。
变化五:提升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地位。
新《种子法》增设植物新品种保护一章,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授权原则、品种命名、保护范围及例外、强制许可等作了原则性规定。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植物新品种权,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对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扩大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大幅提高了对侵权假冒行为的民事赔偿标准和行政处罚力度,目的是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促进育种创新、提高创新能力的根本保障。
变化六:保护林农利益,强化主体责任。
新《种子法》按照转变政府职能、明确主体责任的思路,强化了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的监管。一是对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二是完善了执法机制,在林木种苗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是完善了林木种苗索赔的相关规定,便于农民解决种苗质量纠纷。林木种苗使用者因种苗质量或种苗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林木种苗使用者既可以向出售林木种苗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林木种苗的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四是新《种子法》不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规定了行业禁入规定。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品种审定工作;因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五是充实了处罚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扩大了假种子的范围,把没有标签的林木种苗定义为假种子,加大了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罚款由处以违法所得的5-10倍提高到货值金额的10-20倍;增加了对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赔偿条款。增加了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规定。
《种子法》是保障我国生态安全的核心法律,是林木种苗事业发展科技创新的助推器,也是奠定现代林业种业制度基本框架的大法。2000年版的《种子法》施行15年来,在提高品种选育水平、发育种子生产经营多元主体、规范种子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我国种子生产经营出现了不少新情况,《种子法》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作为林业发展的基础性法律,此次修订的《种子法》反映了社会各界的呼声,顺应了新时期林木种苗乃至林业发展形势,对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开创林业和林木种苗工作新局面,具有深远意义。
新修订的《种子法》意义非凡,影响深远,涉及内容点多面广,修改主要体现了六大方面的变化。
变化一:立法确立了林木种苗执法主体地位和职责。
新修订的《种子法》明确了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林木种苗执法相关工作。明确了种苗行政执法的职责。林木种苗执法机构可以进入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林木种苗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长期以来,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承担了大量行业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由于没有法律依据,种苗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中作用受到限制,既不利于调动工作积极性,也不利于发挥其在执法和市场监管中的作用。通过委托种苗机构执法,解决了长期以来种苗执法“权责不匹配”和“有责无名分”的问题。
变化二:加大对林木种苗扶持政策支持。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种业发展,先后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种业体制改革提高创新能力的意见》,尤其是近年来连续出台了各项扶持政策,包括林木良种补贴、种质资源收集保存和种苗基础设施建设等,对林木种苗事业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次《种子法》修改对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给予扶持。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将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林木种苗生产保险。鼓励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与林木种苗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
变化三:加强对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
种质资源是生物界长期自然演化形成的基因资源,是林木种苗事业发展的基础,一旦破坏将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为此新《种子法》增加了两项行政审批。因特殊需要占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国家对林木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变化四:精简审批事项,实现简政放权。
新《种子法》在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保护林农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简化政府的行政审批,激发市场活力。一是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两项许可合并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减少一项行政审批;取消了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时对资金的要求。二是取消了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员的资格考核。三是取消市、州一级林木品种审定权,即把原来的“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予以取消。四是取消了申领许可证作为申领营业执照的前置审批项目。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申请许可证由原来的先取得许可证再办理营业执照,改为先办理营业执照后申请领取许可证。五是对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企业,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权下放到省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六是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林木良种的,由要经过引种所在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修改为备案。
变化五:提升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地位。
新《种子法》增设植物新品种保护一章,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授权原则、品种命名、保护范围及例外、强制许可等作了原则性规定。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植物新品种权,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对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扩大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大幅提高了对侵权假冒行为的民事赔偿标准和行政处罚力度,目的是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促进育种创新、提高创新能力的根本保障。
变化六:保护林农利益,强化主体责任。
新《种子法》按照转变政府职能、明确主体责任的思路,强化了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的监管。一是对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二是完善了执法机制,在林木种苗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是完善了林木种苗索赔的相关规定,便于农民解决种苗质量纠纷。林木种苗使用者因种苗质量或种苗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林木种苗使用者既可以向出售林木种苗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林木种苗的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四是新《种子法》不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规定了行业禁入规定。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品种审定工作;因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五是充实了处罚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扩大了假种子的范围,把没有标签的林木种苗定义为假种子,加大了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罚款由处以违法所得的5-10倍提高到货值金额的10-20倍;增加了对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赔偿条款。增加了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