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01年8月,河南叶县邓李乡一个13岁的小女孩被杀了,李怀亮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之后叶县公安局将该案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而随后发生的事情却让人大跌眼镜。
先是公诉机关发现了案件证据上存在的疑点,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是平顶山中级法院也不愿受理该案,先后两次退案。经“有关部门”协调,本应由中级法院审理的故意杀人案件“降格”由叶县法院审理,叶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怀亮有期徒刑十五年,結果被告和被害人家属均不服,案件到了平顶山中级法院被发回重审。
其间,被害人家属多次到处上访,反对案件“降格”审理。根据有关媒体曝料,为了息事宁人,经平顶山中院有关法官协调,被害人母亲杜玉花于2004年5月17日写下了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写在页眉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字样的稿纸上,主要内容为:“李怀亮一案由中院提审,尽量判死刑,如果省高院发回,杜玉花(被害人母亲)也不再上访。”
随后案件由平顶山中院一审,判处李怀亮死刑,案件上诉到了河南省高级法院,被发回重审。平顶山中院再次审理后改判死缓,又被河南高院发回。2007年5月,经平顶山市“有关部门”协调,该案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直到今年4月25日,案件才再度开庭,李怀亮被宣告无罪当庭释放。此时,被告人李怀亮被羁押在看守所已近十二年。
此案的蹊跷之处在于:第一,本该由中院审理的案件中院不愿审;第二,法官和被害人家属协调,写下了荒唐的“死刑保证书”,以判死刑来换取被害人家属不再上访、缠诉;第三,尽管中院和高院都发现案件证据有问题,但起初不论哪级法院都不判李怀亮无罪,都将这个烫手的山芋转来转去,直到案件经网络和媒体曝光之后才有了明确的结果;第四,从最后一次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到4月25日再度开庭,其间经历了六年,跨度之大,已不是刑事诉讼法的期限规定所能穷尽。
从李怀亮的角度来看,若证据不足,法院早该宣判无罪,将其释放;从被害人母亲杜玉花的角度来看,既然李怀亮故意杀人罪名成立,判处十五年显然畸轻;而之前涉案法院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既不能依法判李怀亮无罪,就只能将“疑罪从轻”的判案潜规则运用于本案,却遭遇到都要讨个说法的双方当事人,即便有关法官放下身段,让被害人家属写下“死刑保证书”也无济于事,法院进退维谷,无法脱身,司法机关的权威丧失殆尽。
在更深的层面,我们还要思考我们的司法制度所追求的“客观真实”原则在实践中到底能够坚持到何种程度?如同本案所展现的,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查明事实真相”,当真相无法查清时,我们到底是要牺牲被害人利益,还是一定要找一个被告来为发生的犯罪买单?当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我们到底维护哪一种利益?当实体上的司法价值和程序上的司法价值发生冲突时,我们该如何取舍?
越过司法制度和原则层面,我们还要思考“有关部门”对于司法的“协调”作用。在李怀亮一案中,检察院和法院起初都不能独立地行使司法职权,除了自己的原因,更重要的就是惮于“有关部门”的压力。我们不仅要看到错案追究制给司法机关造成的巨大压力,同时更应该让背后的“有关部门”也为其“协调”功能承担责任。如同某位学者所说的,没有哪位法官会喜欢主动找到被害人去与其展开一场“不上访”的谈判。
为了“不上访”而牺牲司法部门的权威,破坏法治的严肃和公正,无疑是本末倒置,饮鸩止渴的做法。和谐的社会不是没有上访的社会,而是司法部门可以依法司法,判案说一不二,权利人有畅通渠道反映诉求,并且无法通过上访和缠诉得到不该得到的利益的社会。
可喜之处在于,李怀亮最终获得了正义,尽管这个正义来得很迟。
先是公诉机关发现了案件证据上存在的疑点,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是平顶山中级法院也不愿受理该案,先后两次退案。经“有关部门”协调,本应由中级法院审理的故意杀人案件“降格”由叶县法院审理,叶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怀亮有期徒刑十五年,結果被告和被害人家属均不服,案件到了平顶山中级法院被发回重审。
其间,被害人家属多次到处上访,反对案件“降格”审理。根据有关媒体曝料,为了息事宁人,经平顶山中院有关法官协调,被害人母亲杜玉花于2004年5月17日写下了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写在页眉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字样的稿纸上,主要内容为:“李怀亮一案由中院提审,尽量判死刑,如果省高院发回,杜玉花(被害人母亲)也不再上访。”
随后案件由平顶山中院一审,判处李怀亮死刑,案件上诉到了河南省高级法院,被发回重审。平顶山中院再次审理后改判死缓,又被河南高院发回。2007年5月,经平顶山市“有关部门”协调,该案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直到今年4月25日,案件才再度开庭,李怀亮被宣告无罪当庭释放。此时,被告人李怀亮被羁押在看守所已近十二年。
此案的蹊跷之处在于:第一,本该由中院审理的案件中院不愿审;第二,法官和被害人家属协调,写下了荒唐的“死刑保证书”,以判死刑来换取被害人家属不再上访、缠诉;第三,尽管中院和高院都发现案件证据有问题,但起初不论哪级法院都不判李怀亮无罪,都将这个烫手的山芋转来转去,直到案件经网络和媒体曝光之后才有了明确的结果;第四,从最后一次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到4月25日再度开庭,其间经历了六年,跨度之大,已不是刑事诉讼法的期限规定所能穷尽。
从李怀亮的角度来看,若证据不足,法院早该宣判无罪,将其释放;从被害人母亲杜玉花的角度来看,既然李怀亮故意杀人罪名成立,判处十五年显然畸轻;而之前涉案法院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既不能依法判李怀亮无罪,就只能将“疑罪从轻”的判案潜规则运用于本案,却遭遇到都要讨个说法的双方当事人,即便有关法官放下身段,让被害人家属写下“死刑保证书”也无济于事,法院进退维谷,无法脱身,司法机关的权威丧失殆尽。
在更深的层面,我们还要思考我们的司法制度所追求的“客观真实”原则在实践中到底能够坚持到何种程度?如同本案所展现的,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查明事实真相”,当真相无法查清时,我们到底是要牺牲被害人利益,还是一定要找一个被告来为发生的犯罪买单?当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我们到底维护哪一种利益?当实体上的司法价值和程序上的司法价值发生冲突时,我们该如何取舍?
越过司法制度和原则层面,我们还要思考“有关部门”对于司法的“协调”作用。在李怀亮一案中,检察院和法院起初都不能独立地行使司法职权,除了自己的原因,更重要的就是惮于“有关部门”的压力。我们不仅要看到错案追究制给司法机关造成的巨大压力,同时更应该让背后的“有关部门”也为其“协调”功能承担责任。如同某位学者所说的,没有哪位法官会喜欢主动找到被害人去与其展开一场“不上访”的谈判。
为了“不上访”而牺牲司法部门的权威,破坏法治的严肃和公正,无疑是本末倒置,饮鸩止渴的做法。和谐的社会不是没有上访的社会,而是司法部门可以依法司法,判案说一不二,权利人有畅通渠道反映诉求,并且无法通过上访和缠诉得到不该得到的利益的社会。
可喜之处在于,李怀亮最终获得了正义,尽管这个正义来得很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