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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刑事诉讼构成的组成部分,控方与辩方在不同的诉讼模式时期存在不同的关系。控辩关系趋于平衡时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潮流之一。控辩平衡不仅包括控辩平等对抗,也包括控辩平等合作。
关键词:诉讼模式;控辩平等;对抗;合作
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查证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是否应受刑罚以及受到何种刑罚的活动。此一活动的展开需要有合理的诉讼构造。“诉讼构造有“横向”与“纵向”之分。“横向”构造着眼于三方诉讼主体在各个程序横向上的静态关系,主要包括侦查构造和审判构造;“纵向”构造更加强调三方在整个诉讼程序流程中的动态关系,主要包括侦查和起诉的关系、起诉和审判的关系。”① 不论是“横向”还是“纵向”诉讼构造够离不开控诉、辩护与审判三方的积极有效的参与。控辩关系作为其中的一部分也就应当需要认真加以研究。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存在不同的诉讼模式,控辩双方也因而有不同的关系。在最早出现的弹劾式诉讼模式时期,国家不主动追究犯罪,由被害人作为控诉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控告,国家机关居中裁判,控辩双方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关系。随着犯罪的复杂性增加,单纯的由个人追究犯罪的途径越来越难以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故而纠问式诉讼模式逐渐演变形成。国家取代被害人成为控诉方,被告人沦为诉讼客体,被动接受审问,其显著的一个特征就是刑讯逼供的制度化、合法化。随着社会的发展,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人权意识的不断增加,辩论式诉讼模式演变成为主流。辩论式诉讼模式赋予了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其诉讼权利也不断扩大。“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通过当事人间的平等对抗发现真实,解决争议;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运用国家权力查明事实真相,惩治犯罪”。② 但从整体上看,控辩关系趋于平衡是两大法系共同的特征。因此,我们可以说控辩平衡原则是当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平衡是指对立各方面在数量和质量上相等或相似,强调一种同等对抗和势均力敌的状态。控辩平衡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与辩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权利义务保持平衡,共同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其理论基础主要是权利制衡理论与程序主体性理论。从两大法系国家的共同特征看,控辩平衡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控辩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从实际角度看,控辩双方地位也有所差别,控方代表国家进行追诉,辩方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维护后者的合法权益,导致双发实质上不平等。因此法律设置控辩平衡原则首先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2、双方权利义务保持均衡,即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同等与对等,给予控方“特殊义务”,如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标准;赋予辩方特权,如不强迫自证其罪。3、平等保护寻求平衡:诉讼机会平等、态度平等、条件平等、标准平等。4、平等合作:强制措施之同意行为、辩诉交易、暂缓起诉。
“在当代法治视野特别是和谐社会(世界)构建之时代背景之下,控辩平等除了传统意义上之平等武装与平等对抗之外,又吸收凝聚了平等保护与平等合作的现代内涵。平等武装、平等保护、平等对抗和平等合作之间,相辅相成,共生共长,密切联系,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控辩平等理论的现代内涵——以消解和个人的纠纷为总目标,以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为基本目的,控辩双方在平等武装与平等保护的前提之下,在平等的对抗与合作之中,和谐发展。”③
2012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之后,控辩对抗关系向控辩平等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最重要的进步是,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填补了侦查阶段辩护权的真空,为了保证这一条款落到实处,法条还规定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法律援助制度也有所完善。还明确规定了辩护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而刑诉法修改前,辩护人行使申请回避权没有法律依据。还明确规定辩护人除当庭发表辩护意见以外,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更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同时,还进一步确立并细化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和会见权。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证据开示制度,可以实现庭审前双方事前了解对方证据掌握情况,并以此为基础组织己方证据,有效避免庭审突袭情况的出现,提高庭审质量和庭审的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在控辩平等合作方面亦有很大改善。新法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所谓庭前会议制度,辩双方参与、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参加,就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听取意见的制度。庭前会议制度是开庭审判的前期准备活动,在审判人员的组织下,控辩双方共同协商、研究、交换意见,使庭审中可能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解决在庭前,有效保障庭审秩序和庭审质量,明确庭审焦点问题。同时,还有多项修改和完善都对控辩关系的平等化作出了贡献,诸如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
从整体上看,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逐渐趋于平衡,不仅体现为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也体现为控辩双方的平等合作,这对于保障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具有重大意义。不过仍保留了一些控方强于辩方的色彩。典型的如调查取证权的立法状态不明、证人出庭制度的不彻底,这些对于辩护方都是不利的。控辩平衡关系的建构,应当进一步扩大并保障辩方的权利,提高控方的地位。不仅要在立法上予以宣示,更需要切实可行的制度与规范,当辩方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够依法得到救济。如此,才能有效的维护辩方诉讼地位,从而形成控辩平衡局面,完善刑事诉讼构造,促進刑事诉讼的合理有序运行。
【注释】
[1]宋英辉:《建构我国刑事诉讼合理构造的理念与原则》,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
[2]王彩云:《论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载《黑河学刊》,2012年第8期。
[3]冀祥徳:《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控辩关系—以构建平等合作诉讼模式为中心的研究》,载《法学家》,2008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宋英辉:《建构我国刑事诉讼合理构造的理念与原则》,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
[2]王彩云:《论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载《黑河学刊》,2012年第8期。
[3]冀祥徳:《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控辩关系—以构建平等合作诉讼模式为中心的研究》,载《法学家》,2008年第3期。
作者简介:崔东辉(1992—),男,汉族,河南周口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关键词:诉讼模式;控辩平等;对抗;合作
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查证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是否应受刑罚以及受到何种刑罚的活动。此一活动的展开需要有合理的诉讼构造。“诉讼构造有“横向”与“纵向”之分。“横向”构造着眼于三方诉讼主体在各个程序横向上的静态关系,主要包括侦查构造和审判构造;“纵向”构造更加强调三方在整个诉讼程序流程中的动态关系,主要包括侦查和起诉的关系、起诉和审判的关系。”① 不论是“横向”还是“纵向”诉讼构造够离不开控诉、辩护与审判三方的积极有效的参与。控辩关系作为其中的一部分也就应当需要认真加以研究。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存在不同的诉讼模式,控辩双方也因而有不同的关系。在最早出现的弹劾式诉讼模式时期,国家不主动追究犯罪,由被害人作为控诉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控告,国家机关居中裁判,控辩双方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关系。随着犯罪的复杂性增加,单纯的由个人追究犯罪的途径越来越难以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故而纠问式诉讼模式逐渐演变形成。国家取代被害人成为控诉方,被告人沦为诉讼客体,被动接受审问,其显著的一个特征就是刑讯逼供的制度化、合法化。随着社会的发展,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人权意识的不断增加,辩论式诉讼模式演变成为主流。辩论式诉讼模式赋予了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其诉讼权利也不断扩大。“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通过当事人间的平等对抗发现真实,解决争议;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运用国家权力查明事实真相,惩治犯罪”。② 但从整体上看,控辩关系趋于平衡是两大法系共同的特征。因此,我们可以说控辩平衡原则是当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平衡是指对立各方面在数量和质量上相等或相似,强调一种同等对抗和势均力敌的状态。控辩平衡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与辩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权利义务保持平衡,共同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其理论基础主要是权利制衡理论与程序主体性理论。从两大法系国家的共同特征看,控辩平衡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控辩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从实际角度看,控辩双方地位也有所差别,控方代表国家进行追诉,辩方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维护后者的合法权益,导致双发实质上不平等。因此法律设置控辩平衡原则首先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2、双方权利义务保持均衡,即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同等与对等,给予控方“特殊义务”,如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标准;赋予辩方特权,如不强迫自证其罪。3、平等保护寻求平衡:诉讼机会平等、态度平等、条件平等、标准平等。4、平等合作:强制措施之同意行为、辩诉交易、暂缓起诉。
“在当代法治视野特别是和谐社会(世界)构建之时代背景之下,控辩平等除了传统意义上之平等武装与平等对抗之外,又吸收凝聚了平等保护与平等合作的现代内涵。平等武装、平等保护、平等对抗和平等合作之间,相辅相成,共生共长,密切联系,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控辩平等理论的现代内涵——以消解和个人的纠纷为总目标,以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为基本目的,控辩双方在平等武装与平等保护的前提之下,在平等的对抗与合作之中,和谐发展。”③
2012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之后,控辩对抗关系向控辩平等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最重要的进步是,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填补了侦查阶段辩护权的真空,为了保证这一条款落到实处,法条还规定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法律援助制度也有所完善。还明确规定了辩护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而刑诉法修改前,辩护人行使申请回避权没有法律依据。还明确规定辩护人除当庭发表辩护意见以外,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更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同时,还进一步确立并细化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和会见权。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证据开示制度,可以实现庭审前双方事前了解对方证据掌握情况,并以此为基础组织己方证据,有效避免庭审突袭情况的出现,提高庭审质量和庭审的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在控辩平等合作方面亦有很大改善。新法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所谓庭前会议制度,辩双方参与、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参加,就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听取意见的制度。庭前会议制度是开庭审判的前期准备活动,在审判人员的组织下,控辩双方共同协商、研究、交换意见,使庭审中可能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解决在庭前,有效保障庭审秩序和庭审质量,明确庭审焦点问题。同时,还有多项修改和完善都对控辩关系的平等化作出了贡献,诸如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
从整体上看,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逐渐趋于平衡,不仅体现为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也体现为控辩双方的平等合作,这对于保障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具有重大意义。不过仍保留了一些控方强于辩方的色彩。典型的如调查取证权的立法状态不明、证人出庭制度的不彻底,这些对于辩护方都是不利的。控辩平衡关系的建构,应当进一步扩大并保障辩方的权利,提高控方的地位。不仅要在立法上予以宣示,更需要切实可行的制度与规范,当辩方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够依法得到救济。如此,才能有效的维护辩方诉讼地位,从而形成控辩平衡局面,完善刑事诉讼构造,促進刑事诉讼的合理有序运行。
【注释】
[1]宋英辉:《建构我国刑事诉讼合理构造的理念与原则》,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
[2]王彩云:《论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载《黑河学刊》,2012年第8期。
[3]冀祥徳:《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控辩关系—以构建平等合作诉讼模式为中心的研究》,载《法学家》,2008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宋英辉:《建构我国刑事诉讼合理构造的理念与原则》,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
[2]王彩云:《论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载《黑河学刊》,2012年第8期。
[3]冀祥徳:《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控辩关系—以构建平等合作诉讼模式为中心的研究》,载《法学家》,2008年第3期。
作者简介:崔东辉(1992—),男,汉族,河南周口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