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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部分省、市司法机关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新规定的陆续出台,意味着我国是否应当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讨论暂告一个段落,人们也开始把审视的目光转向了对该命题的建构和设计层面上来。文章结合我国实际并参考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研究成果,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我国运行的机制提出参考性意见。
关键词: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 运行机制 制度设计
据国内媒体报道:2002年4月北京市丰台区司法机关开始推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一司法改革举措;2005年8月6日四川省法院首次出台庭审细则,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首次被写进了细则;自2007年以来福建、山东、浙江等省司法机关也陆续推出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新举措,这似乎意味着,在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已不是要不要确立的问题,而是怎样在证据立法中全面、系统地加以规定,以解决在实践中如何操作的问题。本文根据我国实际并参考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研究成果,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我国运行的机制提出了意见。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模式
从法系来划分,我国应当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会认为我国应当实行“直接言词原则”和“检警一体化”的模式来构建我国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而非是“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和“审判中心主义”的模式。其实,两种模式孰优孰劣并无定论,适合自己的才是最好的。如果说我国仍然坚持职权主义诉讼结构,参考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完善我国的直接言词原则,构建检警一体化关系,在刑事诉讼法中直接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的条款即可。但是,我国现在已经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法律制度改革和司法改革的方向也进一步当事人化,英美法系国家的模式更符合我国改革的方向,即在审判中心主义和证据可采性规则下构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如我国的台湾地区在2003年修正“刑事诉讼法”之前,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直接言词原则,但效果并不好,经过20世纪90年代末、21世纪初热烈的讨论,最终以对原法第159条修正案的形式,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当然,我国在基本采取英美法系模式的同时也要接受大陆法系模式中先进合理的部分。因此,我们必须转变“侦查中心主义”为“审判中心主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要求证人和负责侦查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真正发挥庭审的作用。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合议庭可以通知侦查人员出庭陈述有关情况,而没有明确侦查人员出庭的身份。没有证人的名分,就可能造成只能由检察官和法官对其侦查事项进行询问的局面,从而剥夺了被告方和辩护方的反询问权和辩论权。加之侦查人员的特殊身份,实践中必然也无法彻底贯彻交叉询问制度。在设计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时,应当采用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赋予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是判断证人资格的唯一标准。根据该规定,我国证人资格包括两个要件:一是知道案件情况,二是能辨别是非并能够正确表达。只要具备这两个条件的都是适合的证人,侦查人员也不例外。尽管侦查人员承担了侦查职能,但在法庭上控诉职能是由公诉人承担的,侦查人员只承担协助其控诉的责任,侦查人员以证人的身份作证不会与其本身职能相冲突。另外,应当按照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要求,把作为侦查人员的侦查人员从司法工作人员中分离出来,使其成为诉讼参与人,这样赋予其证人身份就名正言顺了。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即侦查人员就什么问题在法庭上作证,实际上是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证明对象。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两大方面。但是,“与普通证人主要就案件的实体性事实出庭作证不同,除了个别情况外,侦查人员一般不是就其通过侦察活动所了解的犯罪事实出庭作证,而是主要就程序性事实出庭作证。”具体而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主要包括:
第一,程序法事实。程序法事实,主要是指有关侦查人员在侦查中采取专门调查手段与措施等活动的事实。其中主要包括:侦查人员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侦查行为的过程;侦查人员实施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过程;侦查人员收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手段与过程;侦查人员收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过程;侦查人员发现、收集、提取、保管案件其他证据材料的过程。
第二,实体法事实。实体法事实,主要是指侦查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亲自感知的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其中主要包括:侦查人员执行职务中现场目击犯罪的过程、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侦查人员接受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的情况;侦查人员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态度。
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
第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可以由控方和辩方提起,由法院审查决定,但法院不宜主动决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公诉方负有举证责任,在程序制度的设计上应保障其履行这一职责,既然侦查人员是属于控诉方证人,就理应赋予公诉人提请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但是,出于诉讼公正和控辩对抗的要求,对辩护方也应赋予其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则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院提起。法院对是否可以依职权主动决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笔者认为,既然我国诉讼模式改革的方向是英美的当事人主义,就应当尽量使法院处于一种中立超脱的地位,以不主动行使决定权为宜。
第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拒证权。和普通证人一样,侦查人员证人的拒证权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任何证人都有权拒绝提供有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证言。二是亲属间的拒证权。侦查人员也并非圣人,亦有父母、子女、兄弟、姐妹,若出庭作证给他们带来不利,其出庭作证的可能性及真实性将令人置疑。三是基于公务秘密的拒证权。对于披露后却有可能损害国家重大利益的公务事项,侦查人员有权拒绝提供证言,但不应以此为由任意扩大警察的公务拒证范围。有权拒绝提供证言的警察,应当说明拒绝作证的理由,法院应当对该理由进行审查,认为其理由成立的,同意拒绝作证,否则,应当令其作证。
第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前的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2条的规定,证人作证之前,审判人员应履行两个程序:一是应当告知其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二是让其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那么,对侦查人员在法庭上作证之前,法官是否要履行这一程序?证人作证前的程序,是对法律、法庭权威的尊重,侦查人员也应尊重法律、法庭的权威;侦查人员也是人,也可能说谎,通过履行这一程序,对他也会起到心理约束作用。因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当履行这一程序,如果我国未来的立法中规定了宣誓程序,侦查人员证人也要宣誓。
第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质证。质证是指控辩双方以交叉询问的方式,对到庭作证的证人所提供的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质疑,从而确认其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应当接受质证,否则不利于查明侦查人员收集、制作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在法官的指挥下,侦查人员必须回答控辩双方向他提问的与本案有关的所有问题,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否则可被视为蔑视法庭。
五、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障
在侦查人员确有必要作证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此,一方面可以借鉴保障普通证人的通行做法,确立证人保护、作证补偿等制度。另一方面,明确规定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可以像对待普通正人一样,“对不到庭的证人可以对其适用传唤、拘传措施,因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而导致庭审不能正常进行的,应予罚款、以藐视法庭罪判处短期徒刑。同时,还应当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对有疑问的证据,特别是对辩护方提出的“侦查人员利用违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法庭应不予采用。
(作者单位: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王超.警察作证制度研究[M].中共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3、史立梅.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2).
4、何家弘,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5、胡铭.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J].人民检察,2006(9).
关键词: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 运行机制 制度设计
据国内媒体报道:2002年4月北京市丰台区司法机关开始推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一司法改革举措;2005年8月6日四川省法院首次出台庭审细则,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首次被写进了细则;自2007年以来福建、山东、浙江等省司法机关也陆续推出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新举措,这似乎意味着,在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已不是要不要确立的问题,而是怎样在证据立法中全面、系统地加以规定,以解决在实践中如何操作的问题。本文根据我国实际并参考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研究成果,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我国运行的机制提出了意见。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模式
从法系来划分,我国应当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会认为我国应当实行“直接言词原则”和“检警一体化”的模式来构建我国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而非是“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和“审判中心主义”的模式。其实,两种模式孰优孰劣并无定论,适合自己的才是最好的。如果说我国仍然坚持职权主义诉讼结构,参考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完善我国的直接言词原则,构建检警一体化关系,在刑事诉讼法中直接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的条款即可。但是,我国现在已经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法律制度改革和司法改革的方向也进一步当事人化,英美法系国家的模式更符合我国改革的方向,即在审判中心主义和证据可采性规则下构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如我国的台湾地区在2003年修正“刑事诉讼法”之前,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直接言词原则,但效果并不好,经过20世纪90年代末、21世纪初热烈的讨论,最终以对原法第159条修正案的形式,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当然,我国在基本采取英美法系模式的同时也要接受大陆法系模式中先进合理的部分。因此,我们必须转变“侦查中心主义”为“审判中心主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要求证人和负责侦查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真正发挥庭审的作用。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合议庭可以通知侦查人员出庭陈述有关情况,而没有明确侦查人员出庭的身份。没有证人的名分,就可能造成只能由检察官和法官对其侦查事项进行询问的局面,从而剥夺了被告方和辩护方的反询问权和辩论权。加之侦查人员的特殊身份,实践中必然也无法彻底贯彻交叉询问制度。在设计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时,应当采用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赋予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是判断证人资格的唯一标准。根据该规定,我国证人资格包括两个要件:一是知道案件情况,二是能辨别是非并能够正确表达。只要具备这两个条件的都是适合的证人,侦查人员也不例外。尽管侦查人员承担了侦查职能,但在法庭上控诉职能是由公诉人承担的,侦查人员只承担协助其控诉的责任,侦查人员以证人的身份作证不会与其本身职能相冲突。另外,应当按照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要求,把作为侦查人员的侦查人员从司法工作人员中分离出来,使其成为诉讼参与人,这样赋予其证人身份就名正言顺了。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即侦查人员就什么问题在法庭上作证,实际上是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证明对象。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两大方面。但是,“与普通证人主要就案件的实体性事实出庭作证不同,除了个别情况外,侦查人员一般不是就其通过侦察活动所了解的犯罪事实出庭作证,而是主要就程序性事实出庭作证。”具体而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主要包括:
第一,程序法事实。程序法事实,主要是指有关侦查人员在侦查中采取专门调查手段与措施等活动的事实。其中主要包括:侦查人员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侦查行为的过程;侦查人员实施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过程;侦查人员收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手段与过程;侦查人员收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过程;侦查人员发现、收集、提取、保管案件其他证据材料的过程。
第二,实体法事实。实体法事实,主要是指侦查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亲自感知的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其中主要包括:侦查人员执行职务中现场目击犯罪的过程、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侦查人员接受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的情况;侦查人员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态度。
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
第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可以由控方和辩方提起,由法院审查决定,但法院不宜主动决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公诉方负有举证责任,在程序制度的设计上应保障其履行这一职责,既然侦查人员是属于控诉方证人,就理应赋予公诉人提请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但是,出于诉讼公正和控辩对抗的要求,对辩护方也应赋予其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则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院提起。法院对是否可以依职权主动决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笔者认为,既然我国诉讼模式改革的方向是英美的当事人主义,就应当尽量使法院处于一种中立超脱的地位,以不主动行使决定权为宜。
第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拒证权。和普通证人一样,侦查人员证人的拒证权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任何证人都有权拒绝提供有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证言。二是亲属间的拒证权。侦查人员也并非圣人,亦有父母、子女、兄弟、姐妹,若出庭作证给他们带来不利,其出庭作证的可能性及真实性将令人置疑。三是基于公务秘密的拒证权。对于披露后却有可能损害国家重大利益的公务事项,侦查人员有权拒绝提供证言,但不应以此为由任意扩大警察的公务拒证范围。有权拒绝提供证言的警察,应当说明拒绝作证的理由,法院应当对该理由进行审查,认为其理由成立的,同意拒绝作证,否则,应当令其作证。
第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前的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2条的规定,证人作证之前,审判人员应履行两个程序:一是应当告知其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二是让其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那么,对侦查人员在法庭上作证之前,法官是否要履行这一程序?证人作证前的程序,是对法律、法庭权威的尊重,侦查人员也应尊重法律、法庭的权威;侦查人员也是人,也可能说谎,通过履行这一程序,对他也会起到心理约束作用。因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当履行这一程序,如果我国未来的立法中规定了宣誓程序,侦查人员证人也要宣誓。
第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质证。质证是指控辩双方以交叉询问的方式,对到庭作证的证人所提供的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质疑,从而确认其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应当接受质证,否则不利于查明侦查人员收集、制作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在法官的指挥下,侦查人员必须回答控辩双方向他提问的与本案有关的所有问题,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否则可被视为蔑视法庭。
五、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障
在侦查人员确有必要作证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此,一方面可以借鉴保障普通证人的通行做法,确立证人保护、作证补偿等制度。另一方面,明确规定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可以像对待普通正人一样,“对不到庭的证人可以对其适用传唤、拘传措施,因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而导致庭审不能正常进行的,应予罚款、以藐视法庭罪判处短期徒刑。同时,还应当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对有疑问的证据,特别是对辩护方提出的“侦查人员利用违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法庭应不予采用。
(作者单位: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王超.警察作证制度研究[M].中共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3、史立梅.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2).
4、何家弘,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5、胡铭.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J].人民检察,20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