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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家庭人力资本作为无形资产,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而积累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身上,能够创造更多财富的能力和技能。在社会分工日益细化和知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的当今社会,婚姻法应当将家庭人力资本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家庭人力资本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不同的夫妻财产所有制形式下,应当采取不同的方式,这是将家庭人力资本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立法设计的价值所在。
〔关键词〕婚姻法,家庭人力资本,夫妻共同财产,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0)04-0133-04
一、问题的提出
1998年,陈某(男)与余某(女)登记结婚。1999年,陈某考入大学,余某外出打工赚钱供其读书。陈某毕业后,取得医师职业资格,在一家医院工作。双方育有一个孩子,由余某在家抚养。2009年2月,陈某以双方文化程度差距太大,无法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仅有少量夫妻共同(有形)财产。余某认为,自己为了陈某上学,牺牲了大量时间,离婚时没有多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自己又没有工作,故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法官调解,陈某同意一次性支付被告余某经济补偿7万元,双方最终经调解离婚。
本案是通过调解结案的,如果陈某不同意补偿,由法院按照现行法律判决,余某显然得不到7万元的经济补偿,而只能分割少量的夫妻共同财产,这对付出大量时间、精力和财产支持陈某的余某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按照该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有五种形式:第一种是现金,第二种是实物,第三种是债权,第四种是股权,第五种是知识产权。前述案例中,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实际上大都已投资于男方的上学和进修上,转化为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知识技能这种无形财产了,夫妻双方仅存有少量的现金、实物等有形财产。而婚姻法没有将积累于人身的知识技能即家庭人力资本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导致在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无法体现公平性,使得付出较多一方处在无财产可以分割的尴尬境地。
类似的案例在美国则有不同结果。比如,1985年美国法院有这样一则判例:奥布润夫妇在结婚两年零六个月后从纽约移居墨西哥,移居后,丈夫在医学院学习三年。在其学习期间,主要靠妻子当教师和兼导游的收入维持双方生活。然后他们又回到纽约,丈夫完成了最后两学期在医学院的学习和实习,而妻子仍回到以前教书的职位。丈夫在取得医师执业执照两个月后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给妻子18.8万美元,是丈夫医生执照价值的40%,分11年支付。很显然,美国法院的判例是将家庭人力资本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从而保护了妻子一方的权益,体现了公平性。
二、家庭人力资本的概念与特征
在经济学中,人力资本是个复杂的概念,从社会分工以及职业劳动的角度来讲,人力资本是指劳动者受到教育、培训、实践经验、迁移、保健等方面的投资而获得的知识和技能的积累,亦称“非物力资本”。人力资本投资的效益包括:促进自身劳动能力的形成,获得立足社会的资本;培养特定的职业技能,有利于个人的择业和就业;为今后获得进一步发展创造条件和机会;使受益者的学识、观念、修养得到提高,有利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可以获得较高的经济回报,一定时期的投入可以转化为以后较高的工资收入。人力资本增加的典型情况是职业学位和执照的取得,以及职业声望的提升。从经济学的角度讲,人力资本显然是一种财产。
家庭人力资本是指夫妻双方为了共同或者单独的知识增加和技能提升而进行投资后,所形成的体现在夫妻双方或一方身上的职业技能和知识的存量。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家庭人力资本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力资本作为凝聚在劳动者身上的知识、技能及其所表现出来的能力,是通过学习、实践和经历获得的,因此,其形成呈现出明显的阶段上的相继性,即后期投资必须以先前的投资为基础或前提条件。严格意义上说,人力资本投资是由几个阶段相继完成的,典型的如小学教育、初中教育、高中教育(包括中等专业教育)、高等教育以及在职教育等,全部教育过程有着明显的阶段性及其相继性。而家庭人力资本仅限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知识、技能。
第二,家庭人力资本是由家庭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投资。人力资本投资主体具有多元性,个人、企业以及国家都可以成为人力资本的投资主体。家庭作为社会的经济结构体,也是当然的人力资本投资主体。家庭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提升职业技能、增加专业知识进行投资,在投资对象身上所形成知识和技能的增量,便构成了家庭人力资本。
第三,家庭人力资本的投资包括夫妻一方对另一方进行的非物质形态的投资这一方式。人力资本是一种时间密集型的资本,所以时间也就自然成为人力资本投资的重要方式。在夫妻关系中,基于男女分工的不同,女性把大量的时间花费到生育儿女、家务劳动上,而男性则更多地从事市场化劳动。这就形成了一方牺牲自己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从事家务劳动,为对方增加知识和提升技能在经济上和生活上予以支持的家庭人力资本投资方式。投资对象一方知识技能的增加即人力资本的提升包含有另一方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的投入。“机会成本(Opportunity cost)”是指由于将资源使用于某一方面而不能用于其他方面时所放弃的收益。家务劳动是一种经济活动,尽管做家务的人是不接受金钱补偿的配偶一方或双方,但它仍然涉及成本——主要是做家务的时间的机会成本。
第四,家庭人力资本具有经济价值,进行夫妻财产分割时应当考虑这一無形财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生产在广泛而细致的社会分工体系中进行。家庭人力资本可以转化为社会投资,能创造经济价值。美国法经济学家波斯纳在研究家庭生产理论时说:家庭能作为一种社会机构保持下来,表明了它必然具有重要的经济化效能。〔1 〕 (P181-184)家庭人力资本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投入,给夫妻一方进行投资,以使获得高等的学位或专业技术,或完成一项由一方享有人身权的无形财产,该技术或成果足以在今后为享有其人身权的一方赚取高额的利益。我国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是,夫妻一方工作,另一方继续求学,家庭基本由工作一方供养和照顾;求学一方学成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感情破裂。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时,学成一方所获得的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律师、医生等资格证书实际上成为这个家庭的主要财富。
三、分割家庭人力资本的立法构想
婚姻法虽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做出了明确具体的界定,但除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外,对其他无形财产如文凭、执照、资格等存在的利益,配偶他方有否法定权利并未作明确规定。即便是将无形财产中的“知识产权”列入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解释(二)中,还是将“知识产权的收益”作了限制性的解释,认为“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大大缩小了实际生活中财产的范围,造成了事实上的严重不公。
随着对“财产”这一概念认识的发展和转变,无形财产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现代各国的婚姻财产立法,通常都明确“财产”的范围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在传统的财产法律中,文凭、执照、资格等无形财产并不属于财产之列。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往往是妻子为了家庭的整体利益和对方事业的发展,在对方学习、培训期间承担全部或主要的家务劳动,牺牲自己的发展机会,为对方的发展提供没有后顾之忧的家庭保障甚至是承担全部的生活费用和学习费用,帮助对方获得文凭、执照或资格。对此类文凭、执照、资格等无形财产,目前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均未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结果是,夫妻双方除丈夫的文凭、执照、资格外,几乎没有其他财产,离婚时夫妻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微乎其微,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女方的利益。鉴于此,十分有必要将家庭人力资本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以便于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真正体现出公平正义。
(一)在分别财产制下实行家庭人力资本的经济补偿制度。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40条明确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我国关于家庭人力资本经济补偿制度的具体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我国的家庭人力资本经济补偿制度有以下特征:一是夫妻曾以书面形式约定在夫妻财产制问题上采用分别财产制,这是适用该制度的前提;二是以一方在诸如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付出的义务较多为成立要件;三是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不是离婚时财产分割适用的原则;四是该请求权只能在离婚时行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提出请求,离婚后该请求权也不复存在。
分别财产制下家庭人力资本经济补偿制度的实质,在于解决离婚时一方的家庭人力资本价值被另一方无偿占有问题。按照本文前面的分析,基于家庭性别分工(常见形态为“女主内、男主外”)基础上积累形成的家庭人力资本,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即使是在契约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仍改变不了家庭人力资本共同所有的性质。为此,立法应当对家庭人力资本投入较多、所获较少一方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以便使家庭人力资本在夫妻双方之间的分配达到相对平衡。
(二)在共同财产制下直接将家庭人力资本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婚姻法自1950年颁布以来,历经60年,虽历经修改,不断补充完善,但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一直为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在实践中也为绝大多数夫妻所采用。所以,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我国婚姻法继续肯定了这一财产制度。根据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夫妻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归各自所有的以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时适用均等分割原则,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原则。依此,无论夫妻是否均承担社会工作,是否均有经济收入,双方对家庭财产积累的贡献被视为相同,离婚时可以均等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也正基于此,在关于我国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如何完善的争论中,有的学者认为,“既然夫妻财产制已经体现出了对家务劳动的承认,那么,再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適用范围扩张到这一领域,也就失去了其意义。” 〔2 〕 (P234-235)还有的学者认为,“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家庭离婚析产时‘一人一半’,已足以体现家事劳动的价值。” 〔3 〕
但采取这种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这样两个问题:一是共同财产不足以补偿一方的家庭人力资本投入;二是无共同财产来补偿一方的家庭人力资本投入。如何解决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将家庭人力资本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就是一种有效解决办法。因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承担家事劳动较多的一方,往往职业发展受到很大牵制,而承担家事劳动较少或不承担家事劳动的另一方,往往有更多学习深造和发展事业的机会。如果夫妻双方都到市场上去工作,则会雇一个家庭保姆。这个保姆就可以近似地体现主妇的劳动价值,但她不能替代主妇,因为主妇能合法生儿育女。夫妻双方应根据各自经济能力共同承担家庭的经济责任。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以共同财产承担家庭经济责任,共同财产不足时,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从事家务劳动、照料子女、抚养老人或协助对方工作等,应视为承担了家庭的经济责任。
在将家庭人力资本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应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对家庭人力资本投入较大而自身人力资本提升较小一方,是通过对人力资本提升较大的另一方的无形财产进行公平分割的。第二,在离婚诉讼中,对家庭人力资本投入的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投入形成后的家庭人力资本,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公平合理分割,不能用家庭人力资本经济补偿的办法代替共同财产的分割。
(三)家庭人力资本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方法。家庭人力资本本身无法分割,可以分割的是家庭人力资本的财产价值。家庭人力资本财产价值的确定,通常是根据社会一般标准评估增加的人力资本将会带来的收益,该收益的现值就是人力资本的财产价值。拥有增加的人力资本的一方应依据增加的人力资本未来收益的现值对另一方作出补偿。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家庭人力资本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因此,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家庭人力资本收益既包括实际实现的收益,也包括尚未实现的收益(可期待收益)。关于尚未实现的收益的分割,司法实践中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根据尚未实现的收益进行补偿。由专业人员对家庭人力资本尚未实现的收益进行估价,根据此估价,由享有家庭人力资本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例如:在美国In reMarriage of Graham一案中,初审法院根据专家认定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工商管理硕士,由此,其一生中将比只拥有本科学位的人多赚取178,000美元,178,000美元的现值为82,836美元,以此为基础,法院要求丈夫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对妻子进行补偿。〔4〕 二是暂不分割,而将家庭人力资本的财产收益归双方共有,在离婚后实际取得家庭人力资本收益时,对实际取得的家庭人力资本收益进行分割。
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为人力资本纳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空间。从我国婚姻法规定来看,婚姻法在界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时,规定了“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样的弹性条款,这为适应社会发展、承认新的夫妻共同财产种类创造了条件。而且婚姻法已经确认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我国现有的一些法律法规也已经确认了人力资本的价值,并对人力资本减损的补偿做出了规定。例如,关于工伤损害赔偿,职工因工致残要按照劳动功能障碍评定伤残等级,根据本人工资水平取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伤残津贴。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如果因伤致残,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这也为家庭人力资本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提供了重要参照。
参考文献:
〔1〕〔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
〔2〕李俊.离婚救济制度研究〔M〕.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3〕阿计.围城法则〔J〕.检察纵横,2001,(12).
〔4〕Supreme Court of Colorado,1978,574 P. 2d 75.
责任编辑杨在平
〔关键词〕婚姻法,家庭人力资本,夫妻共同财产,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0)04-0133-04
一、问题的提出
1998年,陈某(男)与余某(女)登记结婚。1999年,陈某考入大学,余某外出打工赚钱供其读书。陈某毕业后,取得医师职业资格,在一家医院工作。双方育有一个孩子,由余某在家抚养。2009年2月,陈某以双方文化程度差距太大,无法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仅有少量夫妻共同(有形)财产。余某认为,自己为了陈某上学,牺牲了大量时间,离婚时没有多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自己又没有工作,故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法官调解,陈某同意一次性支付被告余某经济补偿7万元,双方最终经调解离婚。
本案是通过调解结案的,如果陈某不同意补偿,由法院按照现行法律判决,余某显然得不到7万元的经济补偿,而只能分割少量的夫妻共同财产,这对付出大量时间、精力和财产支持陈某的余某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按照该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有五种形式:第一种是现金,第二种是实物,第三种是债权,第四种是股权,第五种是知识产权。前述案例中,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实际上大都已投资于男方的上学和进修上,转化为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知识技能这种无形财产了,夫妻双方仅存有少量的现金、实物等有形财产。而婚姻法没有将积累于人身的知识技能即家庭人力资本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导致在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无法体现公平性,使得付出较多一方处在无财产可以分割的尴尬境地。
类似的案例在美国则有不同结果。比如,1985年美国法院有这样一则判例:奥布润夫妇在结婚两年零六个月后从纽约移居墨西哥,移居后,丈夫在医学院学习三年。在其学习期间,主要靠妻子当教师和兼导游的收入维持双方生活。然后他们又回到纽约,丈夫完成了最后两学期在医学院的学习和实习,而妻子仍回到以前教书的职位。丈夫在取得医师执业执照两个月后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给妻子18.8万美元,是丈夫医生执照价值的40%,分11年支付。很显然,美国法院的判例是将家庭人力资本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从而保护了妻子一方的权益,体现了公平性。
二、家庭人力资本的概念与特征
在经济学中,人力资本是个复杂的概念,从社会分工以及职业劳动的角度来讲,人力资本是指劳动者受到教育、培训、实践经验、迁移、保健等方面的投资而获得的知识和技能的积累,亦称“非物力资本”。人力资本投资的效益包括:促进自身劳动能力的形成,获得立足社会的资本;培养特定的职业技能,有利于个人的择业和就业;为今后获得进一步发展创造条件和机会;使受益者的学识、观念、修养得到提高,有利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可以获得较高的经济回报,一定时期的投入可以转化为以后较高的工资收入。人力资本增加的典型情况是职业学位和执照的取得,以及职业声望的提升。从经济学的角度讲,人力资本显然是一种财产。
家庭人力资本是指夫妻双方为了共同或者单独的知识增加和技能提升而进行投资后,所形成的体现在夫妻双方或一方身上的职业技能和知识的存量。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家庭人力资本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力资本作为凝聚在劳动者身上的知识、技能及其所表现出来的能力,是通过学习、实践和经历获得的,因此,其形成呈现出明显的阶段上的相继性,即后期投资必须以先前的投资为基础或前提条件。严格意义上说,人力资本投资是由几个阶段相继完成的,典型的如小学教育、初中教育、高中教育(包括中等专业教育)、高等教育以及在职教育等,全部教育过程有着明显的阶段性及其相继性。而家庭人力资本仅限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知识、技能。
第二,家庭人力资本是由家庭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投资。人力资本投资主体具有多元性,个人、企业以及国家都可以成为人力资本的投资主体。家庭作为社会的经济结构体,也是当然的人力资本投资主体。家庭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提升职业技能、增加专业知识进行投资,在投资对象身上所形成知识和技能的增量,便构成了家庭人力资本。
第三,家庭人力资本的投资包括夫妻一方对另一方进行的非物质形态的投资这一方式。人力资本是一种时间密集型的资本,所以时间也就自然成为人力资本投资的重要方式。在夫妻关系中,基于男女分工的不同,女性把大量的时间花费到生育儿女、家务劳动上,而男性则更多地从事市场化劳动。这就形成了一方牺牲自己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从事家务劳动,为对方增加知识和提升技能在经济上和生活上予以支持的家庭人力资本投资方式。投资对象一方知识技能的增加即人力资本的提升包含有另一方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的投入。“机会成本(Opportunity cost)”是指由于将资源使用于某一方面而不能用于其他方面时所放弃的收益。家务劳动是一种经济活动,尽管做家务的人是不接受金钱补偿的配偶一方或双方,但它仍然涉及成本——主要是做家务的时间的机会成本。
第四,家庭人力资本具有经济价值,进行夫妻财产分割时应当考虑这一無形财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生产在广泛而细致的社会分工体系中进行。家庭人力资本可以转化为社会投资,能创造经济价值。美国法经济学家波斯纳在研究家庭生产理论时说:家庭能作为一种社会机构保持下来,表明了它必然具有重要的经济化效能。〔1 〕 (P181-184)家庭人力资本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投入,给夫妻一方进行投资,以使获得高等的学位或专业技术,或完成一项由一方享有人身权的无形财产,该技术或成果足以在今后为享有其人身权的一方赚取高额的利益。我国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是,夫妻一方工作,另一方继续求学,家庭基本由工作一方供养和照顾;求学一方学成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感情破裂。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时,学成一方所获得的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律师、医生等资格证书实际上成为这个家庭的主要财富。
三、分割家庭人力资本的立法构想
婚姻法虽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做出了明确具体的界定,但除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外,对其他无形财产如文凭、执照、资格等存在的利益,配偶他方有否法定权利并未作明确规定。即便是将无形财产中的“知识产权”列入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解释(二)中,还是将“知识产权的收益”作了限制性的解释,认为“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大大缩小了实际生活中财产的范围,造成了事实上的严重不公。
随着对“财产”这一概念认识的发展和转变,无形财产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现代各国的婚姻财产立法,通常都明确“财产”的范围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在传统的财产法律中,文凭、执照、资格等无形财产并不属于财产之列。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往往是妻子为了家庭的整体利益和对方事业的发展,在对方学习、培训期间承担全部或主要的家务劳动,牺牲自己的发展机会,为对方的发展提供没有后顾之忧的家庭保障甚至是承担全部的生活费用和学习费用,帮助对方获得文凭、执照或资格。对此类文凭、执照、资格等无形财产,目前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均未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结果是,夫妻双方除丈夫的文凭、执照、资格外,几乎没有其他财产,离婚时夫妻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微乎其微,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女方的利益。鉴于此,十分有必要将家庭人力资本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以便于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真正体现出公平正义。
(一)在分别财产制下实行家庭人力资本的经济补偿制度。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40条明确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我国关于家庭人力资本经济补偿制度的具体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我国的家庭人力资本经济补偿制度有以下特征:一是夫妻曾以书面形式约定在夫妻财产制问题上采用分别财产制,这是适用该制度的前提;二是以一方在诸如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付出的义务较多为成立要件;三是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不是离婚时财产分割适用的原则;四是该请求权只能在离婚时行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提出请求,离婚后该请求权也不复存在。
分别财产制下家庭人力资本经济补偿制度的实质,在于解决离婚时一方的家庭人力资本价值被另一方无偿占有问题。按照本文前面的分析,基于家庭性别分工(常见形态为“女主内、男主外”)基础上积累形成的家庭人力资本,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即使是在契约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仍改变不了家庭人力资本共同所有的性质。为此,立法应当对家庭人力资本投入较多、所获较少一方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以便使家庭人力资本在夫妻双方之间的分配达到相对平衡。
(二)在共同财产制下直接将家庭人力资本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婚姻法自1950年颁布以来,历经60年,虽历经修改,不断补充完善,但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一直为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在实践中也为绝大多数夫妻所采用。所以,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我国婚姻法继续肯定了这一财产制度。根据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夫妻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归各自所有的以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时适用均等分割原则,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原则。依此,无论夫妻是否均承担社会工作,是否均有经济收入,双方对家庭财产积累的贡献被视为相同,离婚时可以均等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也正基于此,在关于我国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如何完善的争论中,有的学者认为,“既然夫妻财产制已经体现出了对家务劳动的承认,那么,再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適用范围扩张到这一领域,也就失去了其意义。” 〔2 〕 (P234-235)还有的学者认为,“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家庭离婚析产时‘一人一半’,已足以体现家事劳动的价值。” 〔3 〕
但采取这种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这样两个问题:一是共同财产不足以补偿一方的家庭人力资本投入;二是无共同财产来补偿一方的家庭人力资本投入。如何解决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将家庭人力资本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就是一种有效解决办法。因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承担家事劳动较多的一方,往往职业发展受到很大牵制,而承担家事劳动较少或不承担家事劳动的另一方,往往有更多学习深造和发展事业的机会。如果夫妻双方都到市场上去工作,则会雇一个家庭保姆。这个保姆就可以近似地体现主妇的劳动价值,但她不能替代主妇,因为主妇能合法生儿育女。夫妻双方应根据各自经济能力共同承担家庭的经济责任。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以共同财产承担家庭经济责任,共同财产不足时,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从事家务劳动、照料子女、抚养老人或协助对方工作等,应视为承担了家庭的经济责任。
在将家庭人力资本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应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对家庭人力资本投入较大而自身人力资本提升较小一方,是通过对人力资本提升较大的另一方的无形财产进行公平分割的。第二,在离婚诉讼中,对家庭人力资本投入的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投入形成后的家庭人力资本,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公平合理分割,不能用家庭人力资本经济补偿的办法代替共同财产的分割。
(三)家庭人力资本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方法。家庭人力资本本身无法分割,可以分割的是家庭人力资本的财产价值。家庭人力资本财产价值的确定,通常是根据社会一般标准评估增加的人力资本将会带来的收益,该收益的现值就是人力资本的财产价值。拥有增加的人力资本的一方应依据增加的人力资本未来收益的现值对另一方作出补偿。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家庭人力资本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因此,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家庭人力资本收益既包括实际实现的收益,也包括尚未实现的收益(可期待收益)。关于尚未实现的收益的分割,司法实践中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根据尚未实现的收益进行补偿。由专业人员对家庭人力资本尚未实现的收益进行估价,根据此估价,由享有家庭人力资本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例如:在美国In reMarriage of Graham一案中,初审法院根据专家认定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工商管理硕士,由此,其一生中将比只拥有本科学位的人多赚取178,000美元,178,000美元的现值为82,836美元,以此为基础,法院要求丈夫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对妻子进行补偿。〔4〕 二是暂不分割,而将家庭人力资本的财产收益归双方共有,在离婚后实际取得家庭人力资本收益时,对实际取得的家庭人力资本收益进行分割。
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为人力资本纳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空间。从我国婚姻法规定来看,婚姻法在界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时,规定了“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样的弹性条款,这为适应社会发展、承认新的夫妻共同财产种类创造了条件。而且婚姻法已经确认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我国现有的一些法律法规也已经确认了人力资本的价值,并对人力资本减损的补偿做出了规定。例如,关于工伤损害赔偿,职工因工致残要按照劳动功能障碍评定伤残等级,根据本人工资水平取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伤残津贴。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如果因伤致残,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这也为家庭人力资本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提供了重要参照。
参考文献:
〔1〕〔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
〔2〕李俊.离婚救济制度研究〔M〕.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3〕阿计.围城法则〔J〕.检察纵横,2001,(12).
〔4〕Supreme Court of Colorado,1978,574 P. 2d 75.
责任编辑杨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