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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07年3月的一个上午,王某正横穿铁路时,一辆呼啸而至的列车将其撞飞,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的丈夫要求铁路部门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遭到铁路部门拒绝。铁路部门认为,路口设有警示牌,王某的死亡是因她忽视警告穿过铁路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铁路企业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的丈夫于是将铁路部门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决铁路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说法]本案中,王某穿越铁路的地方是禁止行人通行的,但长期以来,这里成了当地居民事实上的通道。对此,铁路部门很清楚。他们设立了警示牌,正反两面分别写有“死亡多发地段,请您注意安全”、“注意瞭望,远离危险”等字样。法院认为,该警示牌反而容易误导行人,使其认为此路段是可以通行的。而且,这一路段只有一侧有护栏,且已残缺不全,铁路部门存在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火车显然是“高速运输工具”。考虑到上述因素,法院最终判决铁路部门赔偿王某家属20余万元。
生活中,因行人违规穿越铁路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屡见不鲜,对事件的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多数情况下行人得不到赔偿或仅得到了极少的赔偿,这是为什么呢?我国《铁路法》第58条规定:“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正是这些规定的存在使得发生这类事故时,受害人得不到赔偿。而本案依据《民法通则》作出判决,为此类案件提供了另一种解决的方式,有着深远的意义。
酒店可以收取包间使用费吗?
●熊铭贵
[案例]2008年1月,陈某和几位朋友来到某酒店用餐,因大厅人多,陈某让服务员开了间包间。用餐之后结账时,陈某发现账单上竟有“包间使用费80元”这一项,当即提出异议。服务员说这是酒店惯例,且事先也将此收费告知了陈某,包间的墙上也有明显的收费说明。但陈某坚持说不知情。由于酒店方面坚持收取包间费,陈某于是将酒店告上法院,要求酒店退回包间费并赔礼道歉。
[说法]目前,酒店收取包间使用费的情况较为普遍,对此,很多消费者认为这一收费不合理,但对这一收费是否合法并不太清楚。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餐饮经营者收取包间使用费并无禁止性规定,只要这种收费不违反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我们就很难用法律的手段进行干预。
本案中,酒店并非不可以收取包间费,但事先应将此收费告诉消费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法院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证情况,确认酒店方面事先未将交纳包间费的情况如实告知陈某,侵犯了陈某的知情权,进而侵犯了陈某的自主选择权,因此,酒店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院最终判决酒店返还包间使用费80元给陈某。
存款实名制,不等于以谁的名字存款就归谁
●凌传昌
[案例]肖大妈与多数老年人一样,没事时喜欢聊天、打麻将,日子过得快乐自在。一天,肖大妈和几个老姐妹聚在一起天南地北地闲聊,谈到离婚时应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时,其中有人问现在我们国家已经实行了存款实名制,那么是不是用谁的名字存款,这钱不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时都归他个人所有?肖大妈一听,心里就慌了,因为自家的经济收入都是以丈夫的名字存在银行里,用于他们两人养老,万一以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自己岂不是会吃大亏?为此,当老王回到家里时,肖大妈提出要取出一半的存款以她的名字再存入银行,存折也要由她保管。而老王认为这是妻子对自己的不信任,很是生气,所以没有答应妻子的要求。肖大妈却说老王这是在找借口,隐藏了不良的目的。为此,一对恩爱夫妻在老年时却陷入了猜疑与矛盾之中。
[说法]存款实名制不等于以谁的名字存款就归谁所有。实行存款实名制只是要求以真实姓名、身份办理存款,并没有改变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因为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入;(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所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只要双方没有另行约定,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它不仅包括存款,还包括住房等动产或不动产。因此,夫妻间不论用哪方的姓名办理存款,都不会影响财产共有的性质,甚至储蓄实名制还可以更好地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如果万一分道扬镳时,能依据存款人的真实姓名、身份等,查清存款的真实状况,使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更具准确性、合理性。
销售“特价商品”可以对商品质量不负责任?
●周玉文
[案例]叶某今年五月底去县城购物,某大型超市的“特价商品”专柜正在叫卖特价商品,叶某见有好多种西服比平时价格低许多,受价格便宜的诱惑,就花280元钱给老公和儿子各买了一套。在超市出具的购物收据上写有一行小字:特价商品、处理品一旦售出不换不退。叶某买回家后,想先在水中洗一下再穿,但一经水洗,两件衣服都不均匀地掉色,很是难看。叶某找比较懂行的几个姐妹看了看,她们都说这衣服明显有质量问题,不值这么多钱。叶某问,像这种情况,超市销售“特价商品”就可以对商品质量不负责任吗?
[说法]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商家为了达到某种经营目的,如广告宣传、商业竞争以及商品促销等,在一定时期和一定限度内降价销售某些商品,这些商品通常被称为“特价商品”,也称为打折商品、降价商品。在法律上对“特价商品”的质量要求与非“特价商品”是完全一致的,即也必须是“正品”,是质量完全合格的商品,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特价商品”的降价幅度不能低于成本,否则就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而所谓“处理品”,是指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尚有一定使用价值的残次品以及等外品等,这些商品是可以低于成本销售的。根据国家《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从本案所反映的情况看,叶某究竟买的是“特价商品”或“处理品”并不清楚,但无论买的是“特价商品”还是“处理品”商家都有责任:如果是“特价商品”,商家因商品不合格要负责退货或者换货;如果是“处理品”因商家没有告诉消费者实情则构成欺诈,这样叶某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双倍赔偿。如果叶某与超市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可以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说法]本案中,王某穿越铁路的地方是禁止行人通行的,但长期以来,这里成了当地居民事实上的通道。对此,铁路部门很清楚。他们设立了警示牌,正反两面分别写有“死亡多发地段,请您注意安全”、“注意瞭望,远离危险”等字样。法院认为,该警示牌反而容易误导行人,使其认为此路段是可以通行的。而且,这一路段只有一侧有护栏,且已残缺不全,铁路部门存在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火车显然是“高速运输工具”。考虑到上述因素,法院最终判决铁路部门赔偿王某家属20余万元。
生活中,因行人违规穿越铁路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屡见不鲜,对事件的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多数情况下行人得不到赔偿或仅得到了极少的赔偿,这是为什么呢?我国《铁路法》第58条规定:“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正是这些规定的存在使得发生这类事故时,受害人得不到赔偿。而本案依据《民法通则》作出判决,为此类案件提供了另一种解决的方式,有着深远的意义。
酒店可以收取包间使用费吗?
●熊铭贵
[案例]2008年1月,陈某和几位朋友来到某酒店用餐,因大厅人多,陈某让服务员开了间包间。用餐之后结账时,陈某发现账单上竟有“包间使用费80元”这一项,当即提出异议。服务员说这是酒店惯例,且事先也将此收费告知了陈某,包间的墙上也有明显的收费说明。但陈某坚持说不知情。由于酒店方面坚持收取包间费,陈某于是将酒店告上法院,要求酒店退回包间费并赔礼道歉。
[说法]目前,酒店收取包间使用费的情况较为普遍,对此,很多消费者认为这一收费不合理,但对这一收费是否合法并不太清楚。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餐饮经营者收取包间使用费并无禁止性规定,只要这种收费不违反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我们就很难用法律的手段进行干预。
本案中,酒店并非不可以收取包间费,但事先应将此收费告诉消费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法院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证情况,确认酒店方面事先未将交纳包间费的情况如实告知陈某,侵犯了陈某的知情权,进而侵犯了陈某的自主选择权,因此,酒店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院最终判决酒店返还包间使用费80元给陈某。
存款实名制,不等于以谁的名字存款就归谁
●凌传昌
[案例]肖大妈与多数老年人一样,没事时喜欢聊天、打麻将,日子过得快乐自在。一天,肖大妈和几个老姐妹聚在一起天南地北地闲聊,谈到离婚时应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时,其中有人问现在我们国家已经实行了存款实名制,那么是不是用谁的名字存款,这钱不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时都归他个人所有?肖大妈一听,心里就慌了,因为自家的经济收入都是以丈夫的名字存在银行里,用于他们两人养老,万一以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自己岂不是会吃大亏?为此,当老王回到家里时,肖大妈提出要取出一半的存款以她的名字再存入银行,存折也要由她保管。而老王认为这是妻子对自己的不信任,很是生气,所以没有答应妻子的要求。肖大妈却说老王这是在找借口,隐藏了不良的目的。为此,一对恩爱夫妻在老年时却陷入了猜疑与矛盾之中。
[说法]存款实名制不等于以谁的名字存款就归谁所有。实行存款实名制只是要求以真实姓名、身份办理存款,并没有改变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因为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入;(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所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只要双方没有另行约定,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它不仅包括存款,还包括住房等动产或不动产。因此,夫妻间不论用哪方的姓名办理存款,都不会影响财产共有的性质,甚至储蓄实名制还可以更好地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如果万一分道扬镳时,能依据存款人的真实姓名、身份等,查清存款的真实状况,使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更具准确性、合理性。
销售“特价商品”可以对商品质量不负责任?
●周玉文
[案例]叶某今年五月底去县城购物,某大型超市的“特价商品”专柜正在叫卖特价商品,叶某见有好多种西服比平时价格低许多,受价格便宜的诱惑,就花280元钱给老公和儿子各买了一套。在超市出具的购物收据上写有一行小字:特价商品、处理品一旦售出不换不退。叶某买回家后,想先在水中洗一下再穿,但一经水洗,两件衣服都不均匀地掉色,很是难看。叶某找比较懂行的几个姐妹看了看,她们都说这衣服明显有质量问题,不值这么多钱。叶某问,像这种情况,超市销售“特价商品”就可以对商品质量不负责任吗?
[说法]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商家为了达到某种经营目的,如广告宣传、商业竞争以及商品促销等,在一定时期和一定限度内降价销售某些商品,这些商品通常被称为“特价商品”,也称为打折商品、降价商品。在法律上对“特价商品”的质量要求与非“特价商品”是完全一致的,即也必须是“正品”,是质量完全合格的商品,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特价商品”的降价幅度不能低于成本,否则就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而所谓“处理品”,是指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尚有一定使用价值的残次品以及等外品等,这些商品是可以低于成本销售的。根据国家《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从本案所反映的情况看,叶某究竟买的是“特价商品”或“处理品”并不清楚,但无论买的是“特价商品”还是“处理品”商家都有责任:如果是“特价商品”,商家因商品不合格要负责退货或者换货;如果是“处理品”因商家没有告诉消费者实情则构成欺诈,这样叶某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双倍赔偿。如果叶某与超市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可以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