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投机倒把罪刑事司法的几个问题

来源 :法学研究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heer4you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一现行刑法第117条、118条规定了对投机倒把罪的定罪和处罚。该罪是破坏经济秩序常发性十分庞杂的犯罪,而刑法公布施行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商品经济的深入发展,社会经济关系的多元化、复杂化,该罪的发案率、案件非法经营数额呈迅速增长,犯罪方式、侵犯的客体、对象、犯罪的范围,以至犯罪主体都相对变得更为复杂,主要表现为: (一) 大案要案多。近几年来查获的犯罪案件,非法经营额从数十万元到数百万元、数千万元以至上亿元的,屡见不鲜。 (二) 倒买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以及黄金、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等情况十分严重。仅1985年、1986年查处的投机案件中,比1980年以前增加了几十倍,甚至上百倍。 (三) 倒卖进口物资批文。这是当前投机倒把罪一个新的特点。如1988年4、5月间,广东省河源县和博罗县驻深圳工作组将13份进口DET聚脂切片塑料粒批文;4份进口胶合板批文;6份进口橡胶批文,卖给外省来深圳的闲散人员江文仁,获利近百万元。江文仁又将
其他文献
立法权与立法权限,是立法理论研究与立法实际工作中遇到的一个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在理论上,由于对立法权的理解、认识不一,引起长时期的关于立法体制的争论,如我国是一元立法体制,还是多元立法体制等等.在实践中,由于有关国家机关的立法权力界限不清,引起立法工作一定程度的混乱,以致影响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应高度重视解决这些理论和实践问题.本文试图就此作一点探索.
一我国刑法学界和立法、司法机关多年来对明确刑事界限所做的研究和探求不可谓不努力,也取得了不少卓有成效的进展,然而就其实效而言,却与理想要求仍有较大距离.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与改革措施配套的社会管理和调节机制包括法律规范尚不能协调同步发展,界限不清的问题依然没有根本解决,新问题却接踵而至.这不免使人产生疑问:客观现实中是否存在
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案件证据问题是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长期以来,对于什么是案件证据,它有哪些属性和特点?一直存在着分歧,尚未作出真正科学的论证,必须进行深入地研究和探讨,以求得到正确的结论.一、关于案件证据的定义什么是案件证据?有着不同的说法.英国法学家边沁说:'在最广泛意义上,把证据假设为一种真实的事实,成为相信另一种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理由的当然事实.'称为理由说或
<正> 对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规定,在新中国的刑事立法早期,并未出现。1951年2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7条就规定:“犯本条例之罪者,得剥夺其政治权利……”。这里的“犯本条例之罪者”,当然包括其中犯本条例之死罪者。“终身”一词在该条例中未有出现。1951年4月19日政务院公布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凡犯本条例所规定各罪者,得视其情节轻重,附加宣告剥夺政治权”。1952年4月2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
<正> 刑法第113条: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审判制度的改革问题,刑诉学界讨论得已较多。本刊集中刊发以下两篇文章,基于这个问题在修改刑诉法中系一复杂且歧义甚多的难题,有必要进一步展开讨论。我们认为,今后若能更多地借重于实证的方法,将会使问题的讨论进一步深入。因为这个问题似乎不再是个学术问题,甚至可以说主要应是个实践的问题。学者们更需要做的是:司法实践中的关于审判方式改革的试验,其经验、教训有哪些,导致其成功与否的因素究竟如何等。当然,这个问题只是刑诉法修改中遇到的问题之一,对其他有关问题,包括刑法修改中的问题,本刊希望学者及司法实际部门的同志也能
对法律的解释,主要可以分为学理解释、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立法解释,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立法工作的延续。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职权。宪法这一规定指的就是立法解释。回顾刑法实施10年以来,对于刑法的立法解释工作,不能不说尚处于比较薄弱的阶段。鉴于目前全面修改刑法在短时期内难以完成,如何
我国刑法第80条明文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的,可由自治区、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刑法在民族地区的数年运行实践表明,在一些民族地区全部适用刑法确有相当困难。故此,1984年,中央发布了'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即'对于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的政策。在这一正确刑事
刑法第11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在我国刑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际部门,有一种带普遍性的观点认为,犯罪的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不仅在意志因素是不同的,而且在认识因素上也是不同的。直接故意的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与可能性,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则只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持这
在我国,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依据其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而决定的。刑事法律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是规定关于犯罪和刑罚的原则和方法,集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但由于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刑法典不可能也无必要把全部犯罪和刑罚问题,特别是哪些行为是犯罪,需要处以什么刑罚都规定得很全面。因此,又有单行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部门中规定的犯罪的刑罚问题作为刑法典的必要补充。关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中规定的犯罪的刑罚问题,在理论上和实际立法活动中,还有一些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影响了刑事立法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