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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从我国现有的有关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入手,分析和判断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是否有效的理由,认为有必要将善意取得下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界定为有效,并且以合同的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前提,从而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关 键 字: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合同 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51条,我国将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规定为效力待定,有待作为真正权利人的追认来决定该合同的效力,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大多持这种观点。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必要前提,但《物权法》最终回避了善意取得和无权处分合同之间的关系,没有对善意取得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物权法建议稿时,有条款认为,善意取得时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应为有效,但因受到了强烈的反对,最后通过的《物权法》正式文本将该条删除。这也意味着我国主流观点认为,善意取得时无权处分合同不必有效,或者说,"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原则上不应当再考虑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而直接依据善意取得规则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①
第一,效力待定违背了合同原理
合同作为典型的债权行为,应当坚持贯彻契约自由原则。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的合同,具有完全的相对性,不应由合同之外的人去撤销合同,这样做有违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所以根据合同原理,无权处分合同仍然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具有相对性的合同,其合同效力不应当由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的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来决定。
第二,不利于国家对合同效力进行监控
诚然,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已是法学界达成的共识,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不是基于其与无处分权人的合同的效力,而是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出于法律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置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是不是善意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就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讨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就失去意义了呢,或者说,根据《合同法》第51条,在这种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应当是效力待定的呢?其实不然,善意第三人虽然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善意取得的成立必须以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善意取得制度应当以合同的有效作为其前提,不然使得无效的合同的相对人,也能因善意取得而取得物的所有权,有违法律的常理。
第三,合同价金的支付保有理论基础
无权处分合同按照《合同法》51条的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可以设想,原权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在无权处分合同成立后,一般而言,都会行使撤销权,从而使得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成为无效合同。此时,根据《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第三人仍然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原始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但是,因为该无权处分合同已经被真正权利人所撤销,视为合同自始无效,理应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从而善意第三人支付给无权处分人的作为合同对价的价金,因合同无效,无权处分人失去继续保有该价金的合同基础,应将该价款返还给善意第三人。以上是根据现有的法律按逻辑推出的必然结论,但显然其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且不符合生活常理。如何避免这一谬论的出现呢?解决的方法就是将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合同不认定为效力待定,而是有效的合同,从而善意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无权处分人也能以该合同作为保有价金的根据。
第四,善意取得人无法追究质量瑕疵责任
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以买卖合同的存在为基础的。此点与"(三)"中的理由颇为相似,即若该无权处分合同已被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撤销,该合同被视为自始无效。善意第三人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的标的物,属于原始取得,与原合同并无关系,如果标的物出现质量瑕疵,该善意第三人失去了向原合同相对人请求承担质量瑕疵擔保责任的依据,此时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如何得到救济。反之,如果将善意取得情况下的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有效,善意第三人就可以根据有效的买卖合同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其权利就能得到有效的救济,该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综上所述,将善意取得情况下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界定为效力待定,存在种种体系内的矛盾,存在许多难以自圆其说的地方。就如上文中阐述的,我们有必要将善意取得下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界定为有效,并且以合同的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前提,从而能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同时,这种认定是符合现有的民法逻辑体系的。
第一,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是正确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表现。我国的民法主要是继承的大陆法系的学说,其中又以逻辑严密的德国为主。在德国民法中,严格区分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并创造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虽然我国并没有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但《物权法》15条的规定,表明我国承认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划分。那么,我们就应该遵从民法的体系性,无权处分合同作为债权行为,当其满足债的生效要件时就应当成立;效力待定约束的是作为物权行为的处分行为,无权处分人因为欠缺进行处分的有效要件--处分权,真正权利人有权予以撤销。需要强调的是,此时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撤销的是作为物权行为的处分行为,而不是作为债权行为的无权处分合同。
第二,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与《合同法》上的欺诈撤销制度能很好的契合。"因我国现行法要求出卖人对买卖物须有处分权,出卖人无处分权而不告知买受人,构成欺诈,在因此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在未因此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合同可以撤销。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观点显然不符合这些规定,效力待定的观点则与之接近。"②在合同因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的情况下,前文已经论及,说明了这种情况下应当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至于未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人向善意第三人隐瞒了其没有处分权是事实,已经构成了欺诈,善意第三人因欺诈而享有撤销权。
崔健远先生认为将该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有理,因为它虽与可撤销的合同不同,但至少较之将其认定有效合同,"效力待定的观点则与之接近"。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且不说有效、效力待定与可撤销的合同是并列的关系,不存在谁与谁更接近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我们讨论的是善意取得时无权处分合同的最终效力。我们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并不与欺诈条款相矛盾,反而较之效力待定更能满足体系和逻辑上的完整性。如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前提,善意第三人确实因为欺诈而享有对合同的撤销权,如果其撤销该合同,自然证明其无意取得该合同的标的物,自然也就无须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该善意第三人利益;如果善意第三人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无权处分合同即继续有效,满足了善意取得的前提,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其合法利益。
注释:
①王利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3期。
②崔健远:"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关 键 字: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合同 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51条,我国将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规定为效力待定,有待作为真正权利人的追认来决定该合同的效力,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大多持这种观点。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必要前提,但《物权法》最终回避了善意取得和无权处分合同之间的关系,没有对善意取得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物权法建议稿时,有条款认为,善意取得时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应为有效,但因受到了强烈的反对,最后通过的《物权法》正式文本将该条删除。这也意味着我国主流观点认为,善意取得时无权处分合同不必有效,或者说,"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原则上不应当再考虑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而直接依据善意取得规则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①
第一,效力待定违背了合同原理
合同作为典型的债权行为,应当坚持贯彻契约自由原则。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的合同,具有完全的相对性,不应由合同之外的人去撤销合同,这样做有违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所以根据合同原理,无权处分合同仍然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具有相对性的合同,其合同效力不应当由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的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来决定。
第二,不利于国家对合同效力进行监控
诚然,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已是法学界达成的共识,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不是基于其与无处分权人的合同的效力,而是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出于法律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置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是不是善意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就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讨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就失去意义了呢,或者说,根据《合同法》第51条,在这种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应当是效力待定的呢?其实不然,善意第三人虽然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善意取得的成立必须以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善意取得制度应当以合同的有效作为其前提,不然使得无效的合同的相对人,也能因善意取得而取得物的所有权,有违法律的常理。
第三,合同价金的支付保有理论基础
无权处分合同按照《合同法》51条的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可以设想,原权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在无权处分合同成立后,一般而言,都会行使撤销权,从而使得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成为无效合同。此时,根据《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第三人仍然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原始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但是,因为该无权处分合同已经被真正权利人所撤销,视为合同自始无效,理应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从而善意第三人支付给无权处分人的作为合同对价的价金,因合同无效,无权处分人失去继续保有该价金的合同基础,应将该价款返还给善意第三人。以上是根据现有的法律按逻辑推出的必然结论,但显然其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且不符合生活常理。如何避免这一谬论的出现呢?解决的方法就是将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合同不认定为效力待定,而是有效的合同,从而善意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无权处分人也能以该合同作为保有价金的根据。
第四,善意取得人无法追究质量瑕疵责任
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以买卖合同的存在为基础的。此点与"(三)"中的理由颇为相似,即若该无权处分合同已被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撤销,该合同被视为自始无效。善意第三人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的标的物,属于原始取得,与原合同并无关系,如果标的物出现质量瑕疵,该善意第三人失去了向原合同相对人请求承担质量瑕疵擔保责任的依据,此时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如何得到救济。反之,如果将善意取得情况下的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有效,善意第三人就可以根据有效的买卖合同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其权利就能得到有效的救济,该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综上所述,将善意取得情况下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界定为效力待定,存在种种体系内的矛盾,存在许多难以自圆其说的地方。就如上文中阐述的,我们有必要将善意取得下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界定为有效,并且以合同的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前提,从而能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同时,这种认定是符合现有的民法逻辑体系的。
第一,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是正确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表现。我国的民法主要是继承的大陆法系的学说,其中又以逻辑严密的德国为主。在德国民法中,严格区分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并创造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虽然我国并没有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但《物权法》15条的规定,表明我国承认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划分。那么,我们就应该遵从民法的体系性,无权处分合同作为债权行为,当其满足债的生效要件时就应当成立;效力待定约束的是作为物权行为的处分行为,无权处分人因为欠缺进行处分的有效要件--处分权,真正权利人有权予以撤销。需要强调的是,此时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撤销的是作为物权行为的处分行为,而不是作为债权行为的无权处分合同。
第二,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与《合同法》上的欺诈撤销制度能很好的契合。"因我国现行法要求出卖人对买卖物须有处分权,出卖人无处分权而不告知买受人,构成欺诈,在因此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在未因此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合同可以撤销。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观点显然不符合这些规定,效力待定的观点则与之接近。"②在合同因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的情况下,前文已经论及,说明了这种情况下应当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至于未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人向善意第三人隐瞒了其没有处分权是事实,已经构成了欺诈,善意第三人因欺诈而享有撤销权。
崔健远先生认为将该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有理,因为它虽与可撤销的合同不同,但至少较之将其认定有效合同,"效力待定的观点则与之接近"。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且不说有效、效力待定与可撤销的合同是并列的关系,不存在谁与谁更接近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我们讨论的是善意取得时无权处分合同的最终效力。我们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并不与欺诈条款相矛盾,反而较之效力待定更能满足体系和逻辑上的完整性。如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前提,善意第三人确实因为欺诈而享有对合同的撤销权,如果其撤销该合同,自然证明其无意取得该合同的标的物,自然也就无须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该善意第三人利益;如果善意第三人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无权处分合同即继续有效,满足了善意取得的前提,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其合法利益。
注释:
①王利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3期。
②崔健远:"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