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的行为是盗窃还是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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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读者来信
  编辑同志:
  最近有这么一个案子:王某和李某系工业园电子厂工友,两人同住厂区宿舍306房间。2016年5月9日18时许,王某在宿舍内摆弄新买的手机(价值700元),后将手机放在李某的床上出去洗漱,李某见宿舍没有其他人,遂将手机拿走并离开宿舍。5分钟后,王某回宿舍发现手机不见了,便打电话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将李某找到并传唤到派出所,李某承认将王某的手机拿走,但声称是王某将手机遗忘在自己床上,自己捡的手机,不属于盗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在案件定性上,办案民警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的盗窃。其理由是:李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王某离开宿舍之际,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手机据为己有,应以盗窃定性。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一般侵占。其理由是:王某将手机遗忘在李某的床上并离开宿舍,李某主观上认为该手机属于王某的遗忘物,将遗忘物据为己有,应属于一般侵占。
  那么,李某的行为到底应该怎样定性呢?
  派出所民警小张
  民警讨论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  孟令珍
  我认定该案为盗窃案。要想对案件进行正确的定性,就要从容易混淆的盗窃与侵占两个罪名分析入手。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而侵占是将代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这两个罪名从刑法规定的概念上看,应该不难区分。
  结合本案分析:本案中目标财物手机在事实上不属于他人遗忘物。因为王某出去洗漱的时候将手机放在宿舍的床上,这是客观事实。这时就要从行为人是否能有足够的理由认定手机是他人遗忘物,也就是说手机是否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遗忘物。手机放在无人看管的地方,可能给人的错觉是他人遗忘的,但从生活常理上可以推知手机由主人事实上控制支配的状态时,是由主人占有。例如,放在自家门前的车,即使无人看管,也应认定由主人占有。但此时即使手机是王某遗忘的,即原占有者因其他原因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相关场所的管理者或第三者占有时,也应认为是有人占有的财物。另外,根据常人的认知角度,厂区宿舍是相对封闭的房间,是不会有外人出入,更不会有他人遗忘物的。从以上分析看出,李某的行为属于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财物。据此,定性为盗窃。(陈宇 整理)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公安分局 李国振
  我认为此案为盗窃案。这两个罪名从刑法规定的概念上看,应该不难区分。盗窃罪中,行为人一般采取积极行动,使财物失去物主的控制,以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主观上具有明显的犯意。侵占罪中,包括两点:一是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据为己有。此时被保管财物的人明知自己的财物被保管人侵占。双方之间可能有保管合同存在,权利义务明确,不会和盗窃产生混淆。二是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在该案中,手机肯定不属于埋藏物,是否是遗忘物是本案认定侵占还是盗窃的关键。王某将新手机放在同宿舍李某的床上,从社会的一般观念来看,王某并未丧失对该手机的占有。李某看到一个新手机放在自己的床上,有理由相信该手机不可能是遗忘物,应当是同寝室人员占有。因此,不构成侵占,成立盗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的盗窃对李某进行治安处罚。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卢集派出所  周旋
  我认为这是一起侵占案件,并不是盗窃案。王某和李某是工友,同住在厂区宿舍306房间,王某将手机放在李某的床上,后王某离开洗漱,该手机应是遗忘物,符合侵占的特征。
  另外,从两者区别上看,盗窃罪是将别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侵占是以非法所有的目的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变为自己所有。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不同:盗窃的行为人是在没有占有公私财物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侵占的行为人是在持有公私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是李某已经占有、支配王某遗忘的手机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犯罪对象不尽相同:盗窃的对象是他人所有、管理、持有的公私财物,该公私财物在被害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的对象是行为人已经持有的公私财物,该公私财物已经处在行为人的控制之下。本案中王某将手机放在李某的床上,后王某离开洗漱,显然,该手机处于李某的控制之下。客观方面不尽相同:盗窃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而侵占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侵占行为,即将自己已经控制的公私财物非法占有。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属于一般侵占,而不是盗窃。
  专家解答
  小张同志:
  根据你的描述,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理由如下:
  第一,盗窃是指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据为己有。侵占的基本特征是变合法占有为非法所有。本案中,李某明知是他人的手机,趁王某离开宿舍之际,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手机据为己有,从一开始就是非法占有王某的手机,其行为构成盗窃行为。
  第二,盗窃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包括遗留物,但不能包括遗忘物;侵占针对的是遗忘物。本案中,王某将手机放在李某的床上出去洗漱,是将手机遗留在宿舍内,并非遗忘,该手机只能认定为是遗留物,而不是遗忘物。因而不能认定为侵占。
  第三,针对遗留物和遗忘物的认定,经常会遇到拿取者声称误认为是遗忘物的情形,则要看“误认为”有无实际根据,即某种认识有无客观情况作为基础且符合社会通常观念。本案中,王某和李某住在同一宿舍,该宿舍属于两人共同控制的范畴,该手机虽然放在李某的床上,但并没有脱离王某的实际控制。李某声称误认为该手机是遗忘物,明显与事实不符。
  与遗忘物不同的是,遗留物尚未脱离物主的实际控制,是物主有意识置放某一地点或虽无意识但仍置于自己直接控制的地点之物。一般情况下,对遗留物置放的位置、状态可以较容易判断,但有些情况下,作出准确判断还要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分析。例如,甲乘坐火车硬卧,上厕所时没有将放在卧铺上的钱包带上,对面卧铺乘客将钱包取走,装入自己的腰包。这个钱包虽然乘客无意识地置于卧铺上或者说忘记了带上,但仍处于自己直接控制的卧铺上,因而乘客并没丧失对钱包的实际控制,对面乘客的拿取行为属于盗窃。此外,将财物置放于卧铺上忘记带上是遗忘物还是遗留物还要根据乘客有无控制其卧铺的继续性来判断:如果乘客到达目的地下车,说明其不再占有卧铺,那么,忘记带上的财物属遗忘物;如果乘客没有下车,说明其继续占有卧铺,那么,忘记带在身上的财物属遗留物。对遗留物的拿取并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盗窃。但是,如果拿取者声称误认为是遗忘物的,这就要看“误认为”有无实际依据,是否符合社会通常观念。
  本案中,王某和李某均住在该宿舍,该宿舍属于两人共同控制范畴,王某将手机放在李某的床上,无论是有意置放还是无意置放,该手机仍置于自己直接控制的地点,尚未脱离其实际控制。李某声称误认为该手机是遗忘物,没有任何实际依据,且不符合社会通常观念。因此,本案应定性为盗窃。
  以上仅供参考。
   初福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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