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学生伤害事故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应当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构成要件
【中图分类号】 G648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1-1297(2012)08-0288-01
《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的是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一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指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学生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当以何种根据使相关责任人为此负责。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民事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理论在学生伤害事故这一侵权类型中的具体化,是确定行为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对与学生伤害事故相关的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也是司法机关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39条明确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第三人行为造成学生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此,《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十分明确。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不适用公平责任。
二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1.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致使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等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损害事实是构成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2.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是指学校在实施教育和教学活动中,违反或未能正确履行《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一是学校疏于管理的行为,二是学校疏于保护的行为,三是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
学校的上述行为,即包括学校的行为也包括负该责任的教师的行为。学校对疏于之手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教师和其他管理人员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行为不当,违法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伤害或者造成学生伤害他人的,学校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3.学校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必须与学生遭受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4.学校在学生的伤害事故中存在过错
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需要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只有学校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学校才多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则不承担责任。确定学校过错的标准,就是对履行《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这种义务的违反就是就是过失。
三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规则
1.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当事人
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学校应当是赔偿义务的主体,是赔偿责任的承受者。在诉讼法律关系上,学校应当是被告。受到伤害的学生向学校请求损害赔偿。
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是受到伤害的学生或者他人。受到伤害的是学生的,学生是赔偿权利主体,如果学生是未成年人,在诉讼中作为原告,其监护人是诉讼代理人。
如果学生自己应当承担责任或者学生的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侵权法的规定确定责任,学校不是当事人,不是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订有学生伤害事故保险合同的,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确定赔偿关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需要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学校是赔偿义务主体,赔偿权利主体可以继续向学校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2.免责事由
在一定的条件下,即使发生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学校责任的免除。凡是符合《侵权责法》第三章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法定情形的,应当免除学校责任。
除此之外,由于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引发的人身事故,学校也不承担责任。学生及监护人的事故,是指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没有过错,而是由于学生自己的过失,或者是由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而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自己负担的事故责任。对此,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①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②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③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④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⑤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这些事故的责任,应当由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承担。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构成要件
【中图分类号】 G648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1-1297(2012)08-0288-01
《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的是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一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指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学生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当以何种根据使相关责任人为此负责。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民事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理论在学生伤害事故这一侵权类型中的具体化,是确定行为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对与学生伤害事故相关的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也是司法机关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39条明确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第三人行为造成学生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此,《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十分明确。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不适用公平责任。
二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1.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致使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等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损害事实是构成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2.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是指学校在实施教育和教学活动中,违反或未能正确履行《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一是学校疏于管理的行为,二是学校疏于保护的行为,三是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
学校的上述行为,即包括学校的行为也包括负该责任的教师的行为。学校对疏于之手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教师和其他管理人员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行为不当,违法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伤害或者造成学生伤害他人的,学校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3.学校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必须与学生遭受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4.学校在学生的伤害事故中存在过错
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需要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只有学校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学校才多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则不承担责任。确定学校过错的标准,就是对履行《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这种义务的违反就是就是过失。
三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规则
1.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当事人
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学校应当是赔偿义务的主体,是赔偿责任的承受者。在诉讼法律关系上,学校应当是被告。受到伤害的学生向学校请求损害赔偿。
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是受到伤害的学生或者他人。受到伤害的是学生的,学生是赔偿权利主体,如果学生是未成年人,在诉讼中作为原告,其监护人是诉讼代理人。
如果学生自己应当承担责任或者学生的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侵权法的规定确定责任,学校不是当事人,不是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订有学生伤害事故保险合同的,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确定赔偿关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需要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学校是赔偿义务主体,赔偿权利主体可以继续向学校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2.免责事由
在一定的条件下,即使发生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学校责任的免除。凡是符合《侵权责法》第三章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法定情形的,应当免除学校责任。
除此之外,由于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引发的人身事故,学校也不承担责任。学生及监护人的事故,是指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没有过错,而是由于学生自己的过失,或者是由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而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自己负担的事故责任。对此,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①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②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③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④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⑤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这些事故的责任,应当由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