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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仲裁规则是仲裁机构的行动准则。仲裁规则在发展中出现的一般问题主要包括仲裁规则与《仲裁法》的关系问题、仲裁规则的制定权问题、仲裁规则的效率问题等。武汉仲裁委员会的现行规则从仲裁材料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员的资格选定、仲裁举证责任分配及仲裁第三人引入等方面都有需要完善的地方。
关键词 仲裁规则 仲裁法 仲裁规则的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74-03
仲裁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兴盛于欧美,于明末清初时在我国发展起来,并在上世纪末得到重视和发展,成为解决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仲裁机构同时也纷纷建立起来,成为仲裁制度发展的重要载体。1994年《仲裁法》颁布后,我国重新组建了数百家仲裁机构,武汉仲裁委员会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仲裁机构,受案量和机构水平均名列前茅。仲裁规则是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程序时的规则,也是仲裁机构水平和声誉的载体,因此各仲裁机构都非常重视仲裁规则的制定与修订,仲裁规则的质量相应得到了积极的提升。但是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发展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与不完善之处,武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存在着这些问题,并具有代表性。
一、仲裁规则发展中的一般问题
(一)仲裁规则与仲裁法的关系问题
仲裁规则发展中的首要问题是分清仲裁规则与仲裁法的关系问题。只有分清它们之间的关系,才能正确制定符合仲裁法的仲裁规则。例如1994年《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协议制度的问题,那么仲裁规则对仲裁协议制度就不能有违背1994年《仲裁法》规定的条款。
仲裁规则是仲裁机构规定如何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程序性规则。包括仲裁管辖权、仲裁范围、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仲裁员的指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证据的提供与认定、仲裁裁决的作出以及仲裁费用等问题。仲裁法是国家立法机关调整仲裁活动的法律规则,规定了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仲裁协议、仲裁程序、申请撤销仲裁、执行、涉外仲裁等问题。仲裁规则与仲裁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之处在于两者都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但是仲裁规则毕竟不能等同于仲裁法,两者的性质是完全不一样的。
首先,仲裁法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而仲裁规则是各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法普遍适用于一国之内的一切仲裁案件,对该国进行的仲裁活动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仲裁规则仅适用于该仲裁机构的仲裁活动,并没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和强制力。所以,一国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不能与该国的仲裁法相抵触,即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规则的规定与应当适用的仲裁法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时,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例如:1994年《仲裁法》第16条对仲裁协议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2007年《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以书面形式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单独的仲裁协议和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以其他书面形式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文件。”1994年《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那么2007年《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仲裁协议形式的规定就不能与1994年《仲裁法》的规定相冲突。因此,仲裁规则的制定和修改都必须在仲裁法的框架下进行。
其次,仲裁法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仲裁规则是对仲裁法的细化和补充,并根据本仲裁规则的具体情况具体特点来制定。仲裁法不可能对仲裁程序中的每一个问题作出详细的规定,仲裁规则就有责任作出具体的补充。因此,在仲裁规则的发展中,一方面要针对仲裁法规定过于宽泛的部分进行细化,以便于实践中的运用;另一方面,对于仲裁法已经作出规定的部分,仲裁规则就没必要进行重复的规定。例如,1994年《仲裁法》第3条对不能仲裁的纠纷已进行了界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那么,2007年《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就没必要在第五条第二款做出重复的规定。
因此,仲裁规则与仲裁法本质上是有明显区别的,两者的性质不同,决定了它们在效力、范围等方面也不一样,只有区分清楚两者的关系,仲裁机构在发展中才能制定出合理、有效、高水平的仲裁规则。
(二)仲裁规则的制定权问题
1994年《仲裁法》第1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第7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从中可知,1994年《仲裁法》的意图是仲裁规则的制定权在中国仲裁协会,现行的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只是暂行规则,中国仲裁协会未来将制定统一的仲裁规则。仲裁规则的制定权问题是仲裁规则发展中的一个重大问题,直接关系到我国仲裁机构乃至仲裁事业的兴衰成败。统一制定仲裁规则虽有利于仲裁制定的规范,但是从仲裁机构的发展来看,将是弊大于利的。
首先,仲裁机构自行制定仲裁规则符合仲裁的契约性和意思自治性。仲裁和诉讼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路径。当事人选择仲裁而非诉讼就是倾向于仲裁的民间性、契约性、意思自治性、保密性等属性。申诉人可以选择仲裁机构,也就等于选择了这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机构自行制定本机构的仲裁规则是一种世界上通行的做法,仲裁具有契约性、意思自治性,自行制定仲裁规则符合这一属性,这也是仲裁与诉讼的重要区别和魅力所在。
其次,仲裁机构自行制定仲裁规则有利于仲裁机构的竞争。具有自己特色的仲裁规则是各仲裁机构之间开展公平竞争的一个有力武器。一个好的仲裁规则,可以为仲裁主体进行仲裁活动提供更为合理、更为高效的程序保障。对促进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降低仲裁程序的滞延,减少仲裁活动中的不确定性有着积极的意义。1994《仲裁法》出台以后,几乎所有的仲裁委员会都在大力致力于自己仲裁规则的修订完善,不断推出最新版本的仲裁规则。比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历经六次修改,现行的2008年版已经是第七个版本,平均每两年修改一次。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修改了三次,现在是第四版。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历经五次修改,现在是第六版。如果所有仲裁机构都采用一个统一的仲裁规则,就不能展现自己的独到优势,也不利于仲裁当事人正确选择合适的仲裁机构,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仲裁规则 仲裁法 仲裁规则的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74-03
仲裁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兴盛于欧美,于明末清初时在我国发展起来,并在上世纪末得到重视和发展,成为解决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仲裁机构同时也纷纷建立起来,成为仲裁制度发展的重要载体。1994年《仲裁法》颁布后,我国重新组建了数百家仲裁机构,武汉仲裁委员会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仲裁机构,受案量和机构水平均名列前茅。仲裁规则是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程序时的规则,也是仲裁机构水平和声誉的载体,因此各仲裁机构都非常重视仲裁规则的制定与修订,仲裁规则的质量相应得到了积极的提升。但是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发展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与不完善之处,武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存在着这些问题,并具有代表性。
一、仲裁规则发展中的一般问题
(一)仲裁规则与仲裁法的关系问题
仲裁规则发展中的首要问题是分清仲裁规则与仲裁法的关系问题。只有分清它们之间的关系,才能正确制定符合仲裁法的仲裁规则。例如1994年《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协议制度的问题,那么仲裁规则对仲裁协议制度就不能有违背1994年《仲裁法》规定的条款。
仲裁规则是仲裁机构规定如何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程序性规则。包括仲裁管辖权、仲裁范围、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仲裁员的指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证据的提供与认定、仲裁裁决的作出以及仲裁费用等问题。仲裁法是国家立法机关调整仲裁活动的法律规则,规定了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仲裁协议、仲裁程序、申请撤销仲裁、执行、涉外仲裁等问题。仲裁规则与仲裁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之处在于两者都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但是仲裁规则毕竟不能等同于仲裁法,两者的性质是完全不一样的。
首先,仲裁法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而仲裁规则是各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法普遍适用于一国之内的一切仲裁案件,对该国进行的仲裁活动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仲裁规则仅适用于该仲裁机构的仲裁活动,并没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和强制力。所以,一国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不能与该国的仲裁法相抵触,即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规则的规定与应当适用的仲裁法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时,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例如:1994年《仲裁法》第16条对仲裁协议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2007年《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以书面形式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单独的仲裁协议和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以其他书面形式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文件。”1994年《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那么2007年《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仲裁协议形式的规定就不能与1994年《仲裁法》的规定相冲突。因此,仲裁规则的制定和修改都必须在仲裁法的框架下进行。
其次,仲裁法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仲裁规则是对仲裁法的细化和补充,并根据本仲裁规则的具体情况具体特点来制定。仲裁法不可能对仲裁程序中的每一个问题作出详细的规定,仲裁规则就有责任作出具体的补充。因此,在仲裁规则的发展中,一方面要针对仲裁法规定过于宽泛的部分进行细化,以便于实践中的运用;另一方面,对于仲裁法已经作出规定的部分,仲裁规则就没必要进行重复的规定。例如,1994年《仲裁法》第3条对不能仲裁的纠纷已进行了界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那么,2007年《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就没必要在第五条第二款做出重复的规定。
因此,仲裁规则与仲裁法本质上是有明显区别的,两者的性质不同,决定了它们在效力、范围等方面也不一样,只有区分清楚两者的关系,仲裁机构在发展中才能制定出合理、有效、高水平的仲裁规则。
(二)仲裁规则的制定权问题
1994年《仲裁法》第1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第7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从中可知,1994年《仲裁法》的意图是仲裁规则的制定权在中国仲裁协会,现行的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只是暂行规则,中国仲裁协会未来将制定统一的仲裁规则。仲裁规则的制定权问题是仲裁规则发展中的一个重大问题,直接关系到我国仲裁机构乃至仲裁事业的兴衰成败。统一制定仲裁规则虽有利于仲裁制定的规范,但是从仲裁机构的发展来看,将是弊大于利的。
首先,仲裁机构自行制定仲裁规则符合仲裁的契约性和意思自治性。仲裁和诉讼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路径。当事人选择仲裁而非诉讼就是倾向于仲裁的民间性、契约性、意思自治性、保密性等属性。申诉人可以选择仲裁机构,也就等于选择了这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机构自行制定本机构的仲裁规则是一种世界上通行的做法,仲裁具有契约性、意思自治性,自行制定仲裁规则符合这一属性,这也是仲裁与诉讼的重要区别和魅力所在。
其次,仲裁机构自行制定仲裁规则有利于仲裁机构的竞争。具有自己特色的仲裁规则是各仲裁机构之间开展公平竞争的一个有力武器。一个好的仲裁规则,可以为仲裁主体进行仲裁活动提供更为合理、更为高效的程序保障。对促进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降低仲裁程序的滞延,减少仲裁活动中的不确定性有着积极的意义。1994《仲裁法》出台以后,几乎所有的仲裁委员会都在大力致力于自己仲裁规则的修订完善,不断推出最新版本的仲裁规则。比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历经六次修改,现行的2008年版已经是第七个版本,平均每两年修改一次。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修改了三次,现在是第四版。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历经五次修改,现在是第六版。如果所有仲裁机构都采用一个统一的仲裁规则,就不能展现自己的独到优势,也不利于仲裁当事人正确选择合适的仲裁机构,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